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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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6 号


《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 年11月29日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 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 适用本条例。 军事用海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海域, 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 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 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 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严格管理填海、 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设区的市、 县( 市、 区) 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职责, 共同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沿海乡( 镇) 人民政府( 包括街道办事处, 下同) 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省海洋功能区划, 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 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设区 的 市、 县( 市)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 级 有关部门, 依据省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海洋功能区划,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其中, 县( 市) 海洋功能区划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 应当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七条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遵循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原则, 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海洋环境保护要求, 明确下列内 容:
( 一) 按照海域的区位、 自 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 明确海域功能;
( 二) 确定渔业养殖海域最低保有面积;
( 三) 确定生态保护海域最低保有面积和填海、 围 海规模, 划定可围填区、限围填区和禁围填区;
( 四) 明确红树林、 滨海湿地、 海湾、 入海河口 、 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措施。
第八条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的技术规范, 并组织专家论证。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采取公示、 征询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和用海单位意见, 并将意见采纳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修改的, 由原编制机关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 因公共利益、 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 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 根据国 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在不违反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需要改变设区的市、 县( 市) 海洋功能区划的,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设区的市、 县( 市) 海洋功能区划。
未经批准, 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十条 批准海洋功能区划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海洋功能区划向社会公布; 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不 予公布。经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按照前款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 规划、港口 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 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海洋功能区划已经明确的填海范围, 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 围垦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 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批准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以及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 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规定的最高期限。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 报国务院审批。
下列项目 用海,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 一) 填海不足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 二) 围海五十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项目用海;
( 三) 五百公顷以上不足七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 然属 性的项目 用海;
( 四) 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 用海, 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 一) 围海不足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 二) 二百公顷以上不足五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不足二百公顷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报县( 市、区) 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项目用海跨辖区的, 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种海域使用方式的, 由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批准的区域用海规划实施海域成片开发建设的, 组织实施区域用海规划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单位可以对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用海项目整体实施填海、围海工程。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 应当向该海域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 请, 并提交申请书、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资信证明 材料等法律、 法规规定的书面材料。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需要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用海项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 应当将该海域的用途、范围、面积、相关图件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毗邻该海域的乡( 镇)、 村公示, 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 。
单位和个人对海域使用申请有异议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复核和听证结果应当作为审查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申请审查后, 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 但是, 依法进行公示、异议复核、听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
对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 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并说明 理由。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履行审批、 核准手续的项目使用海域的,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征求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 权以招标、 拍卖、 挂牌方式出让的, 县( 市、区)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 意见后制定出让方案,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项目用海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应当明确填海面积、填海形成土地的界址和标高、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海洋环境保护要求、 海洋减灾防灾措施等内容, 由 县( 市、 区)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经批准后共同实施。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 让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 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履行审批、 核准手续的, 县( 市、 区)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投资主管部门将有关投资管理要求纳入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
第二十三条 制定海域使用 权招标、 拍卖、 挂牌出 让方案, 应当对拟出让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 并确定出 让底价。 出 让底价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域的区位、使用类型、使用功能等确定本省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 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同类海域同一使用类型的海域使用金标准。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 权招标、 拍卖、 挂牌完成后, 由 县( 市、区) 海洋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招标、 拍 卖、 挂牌完成后, 由 县( 市、区) 海洋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 县( 市) 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本条前两款规定的县( 市、 区) 海洋主管部门的职责, 可以由设区的市海洋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 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征收、减免的具体办法和标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 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后, 由海域所在的县( 市、 区) 人民政府登记,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按照海域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合同价款后,由海域所在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国务院批准的用海,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海域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取得。
第二十七条 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登记, 并同时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 权, 由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县( 市、区) 海洋主管部门承担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需要同时占用海域和土地的用海用地项目, 相应的海域和土地尚未确定使用权人的, 该海域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和期限应当一致。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涉及港口岸线的, 应当同时遵守港口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继承。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继承的, 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章 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三十一条 用海项目依法需要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 施工许可、 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的, 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 但是,实施填海项目形成的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时, 应当遵守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合理利用海域。海域使用权人从事海水养殖的, 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 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 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三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 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 应当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 除因公共利益或者国 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 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 准予续期的,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 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海域使用权人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由登记机关注销并公告。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 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 原批准用 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应当依法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前款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与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收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的养殖海域使用权的, 应当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活, 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填海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 填海形成土地后, 海域使用权人可以 凭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 海洋主管部门出具的填海面积和填海形成土地界址的确认文件等材料, 向 设区的市、 县( 市) 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 土地登记申请, 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不再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 填海形成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或者属于协议出让土地范围的, 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洋主管部门出具的填海面积和填海形成土地界址的确认文件等材料, 向 设区的市、 县( 市)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 申 请, 办理划拨土地或者协议出让土地相关手续, 换发国 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其中, 办理协议出让土地手续的, 应当按照土地市场评估价格扣除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后的价格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 海域使用 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填海形成土地的使用权期限为海域使用权期限的剩余期限。 剩余期限超过法律、 法规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最高期限的, 填海形成土地的使用权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期限确定。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 市)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的换发材料进行审查后, 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 由 同级人民政府登记, 颁发国 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自土地使用权登记之日起, 相应的海域使用权同时消灭。
土地使用权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即时告知海域使用权登记机构。 海域使用权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办理海域使用权的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未全部转换为国有土地使用 权的, 剩余部分的海域使用权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 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域使用情况监测、统计制度, 对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 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监测和统计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 原海域使用权人未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并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拆除, 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处分:
( 一)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
( 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项目用海、出让海域使用权的;
( 三)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确定海陆分界的海岸线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河( 江) 海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 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 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 起施行。2006年7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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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和杜绝重特大爆炸事故的发生,确保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烟花爆伦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系指民用爆破器树及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和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民用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明确安全责任。主要领导人对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环节的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打击非法活动;省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及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的行业管理及国家定点生产流通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定点的乡镇企业、个体作坊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各级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国有企业,由省国防科工委结合我省实际,会同省公安厅选定;乡镇企业和个体烟花爆竹的生产区域,由省公安厅会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凡在选定的国有生产企业和划定的生产区域外生产加工烟花爆竹的,一律视为非法,必须予以取缔。  
第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经省国防科工委审查同意,报国家国防科工委批准,并核发企业凭照。改建、扩建项目中不改变生产规模,不增加生产品种的,由省国防科工委批准。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必须经省国防科工委审查同意,报国家国防科工委批准,并核发经营凭照;企业持照到所在地公安机关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设立销售网点,须经省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经销网点,由所在的地市供销社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协商确定,经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审查,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实行定点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由各级供销社专营,并应取得省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办公室核发的《烟花爆竹批发证》,方可经营。   
第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大宗用户,依据与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签订的经鉴章的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零散用户需要购买民用爆破器材时,须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到定点经营单位购买,严禁自由买卖,严禁生产企业向零散用户直销。定点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得收购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作坊生产的烟花爆竹;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作坊不得将烟花爆竹出售给非定点经销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需要设立专用仓库储存室时,须经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企业持批准文件和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及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十一条 新建的民用爆炸物品工厂或仓库,要远离城区和风景名胜区,与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输气管道等重要设施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在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明火作业,不准建造任何建筑物。凡是在安全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一律予以拆除。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个体加工作坊,对有药工序和药品原料仓库、烟花爆竹成品仓库必须集中到远离村庄的指定地点统一管理。农村的宅基地规划要远离烟花爆竹生产有药工序厂房和仓库。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仓库、储存室应符合通风、防火、防爆、防雷、防潮、防盗等技术规范的要求,并设专人严格管理,不准将化学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室储存。严禁将民用爆炸物品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由购买单位向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由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驾驶员及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辆和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的专职押运员,专车运输,专人押运。车辆要按指定路线,限速行驶。  
第十三条 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的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并配备持同级机关核发的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员,方可进行爆破作业。严禁个人私自使用雷管、炸药等民用爆破器材。燃放烟花爆竹,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燃放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拉炮、摔炮、砸炮及无规则飞行轨迹的危险产品。  
第十四条 装卸民用爆炸物品时,要选择在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区的车站、码头,并在安全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作业。化学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装在同一车厢内。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与人或其它货物混装。严禁携带民用爆炸物品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严禁邮寄、托运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 生产、保管、经销、使用、运输和押运民用爆炸物品的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民用爆炸物品的爆炸特性和安全操作规程,取得特种行业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严禁未经安全技术培训和教育的人员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工业炸药主要原材料硝酸铵的生产和销售管理,硝酸铵经销企业要控制流向,对个人用户实行登记制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用硝酸铵私造炸药。  
第十七条 除因燃放所需,单位或个人购买、持有少量烟花爆竹以外,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藏匿民用爆炸物品。
对于非法生产、销售、贩运和私自藏匿、私带、滥用、盗窃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其民用爆炸物品外,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生产、储存、经销、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必须限期进行整改,对整改不力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行 "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对安全管理工作督查不力,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1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5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商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应当适用原土地管理法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房地局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根据立法法有关中央专属立法权以外的事项地方可依照本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精神,在国家统一的补偿办法、标准出台前,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补偿因素纳入补偿范畴,不存在法律问题。因此,北京市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

  三、关于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根据上述规定,2001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今后,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附: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2001年12月11日 京政法制规字[2001]4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请示如下:

  一、关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被拆迁私房的产权人原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给予补偿的报告》(国法综[2000]13号)的意见,可否认为,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生效以前发生的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应当适用当时的土地管理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

  二、关于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以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据此,可否认为,自2001年11月1日起,凡依据《条例》规定对私有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拆迁补偿的,其中已包含了对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三、关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后至《条例》施行之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后至《条例》施行之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没有具体规定在拆迁私有房屋中对土地使用权人如何给予补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5日颁布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房地局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实际执行中,市房地局一般批复区、县房地局对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的所有权人给予两项补偿:一是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作价补偿;二是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和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拆迁补偿价格的20%给予补偿。《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根据拆迁地点等因素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后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进一步明确:“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政府参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确定,并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综上所述,可否认为,在国家没有出台统一的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办法之前,我市制定《办法》并依《办法》规定对私有出租住宅所有权人进行的拆迁补偿中,已经包含了土地使用权补偿的因素,即具体落实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特此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