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办法》和《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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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办法》和《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办法》和《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的通知

闽司(2007)143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的公证机构管理工作,现将《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办法》和《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证机构评价体系,规范评价行为,引导和促进我省公证事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公证法》、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工作依据科学、客观、公正原则进行。

第三条 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工作由公证处自评,主管司法局核查,设区市司法局审查,省司法厅统一评定。

第四条 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工作按照《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评定。

第五条 全省的公证机构都必须参加由省司法厅统一组织实施的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

第六条 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工作于评价年度的次年第一季度进行,每年一次。

第七条 评价年度的次年1月底之前,公证机构应当将填写好的《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数据登记表》提交给主管司法局,逐级审核后,由各设区市司法局于2月20日前提交给省司法厅。

第八条 省司法厅成立评价工作组,依据《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和经核实的《全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数据登记表》,对各公证机构的综合实力给出评价结论。

评价工作组认为有必要对有关公证机构提供的情况进行核实的,可派出工作小组进行实地核实。

第九条 省司法厅对评价工作组给出的评价结论进行审查确认后,对各公证机构的综合实力按照《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评出相应等级并排序,等级和排序情况在系统内予以公布。

第十条 综合实力评价结果作为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司法厅制发的《全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数据登记表》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对伪造或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省司法厅将予以零分处理,通报批评,并取消三年内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二条 主管司法局应当对公证机构提供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因故意或过失导致有关重要情况严重失实的,承担相应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

各设区市司法局对本辖区内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公证机构综合实力评价标准

本标准分为五个部分:人力资源评价指数、业务绩效评价指数、管理水平评价指数、办公条件评价指数、附加项目。前四项均设定基本水准和基准分值,总分为100分,有高于或低于基本水准情形的分别酌情加分或扣分;附加项目分值为15分,计入总分。

一、人力资源评价指数(基准分15分)

该部分主要反映公证处的人员素质和结构状况。

(一)学历(基准分5分)

基本水准:45岁以下的执业公证员均为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属国民教育系列)。

有下列情形的加分:

1、高于本科学历(包括双学历)的人数达到或超过总人数20%的加1分;

2、全体执业公证员均为本科以上学历的加2分;

3、非执业公证员均达到大专以上学历的加1分;

有低于基本水准情形的扣1分,低于人数超过20%的扣2分。

本项累计加分或扣分均不得超过2分。

(二)年龄结构(基准分3分)

基本水准:执业公证员平均年龄50周岁以下。

各年龄段35周岁以下、35-50周岁、50周岁以上)人数之比例合适的(合适比例参照标准为1:1.5:1)加1分;

平均年龄超过50周岁的扣1分,超过55周岁的扣2分。

(三)人员规模(基准分3分)

基本水准:县、不设区的市以及执业区域限制在某一县级行政区划内的公证处(以下简称县级公证处)执业公证员2-4人,设区的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市级公证处)4-10人。

高于或低于基本水准人数的分别加上或扣除1—2分;返聘人员超过20%的扣1分,但加分或扣分均不得超过2分。

(四)职称(基准分2分)

基本水准:80%以上执业公证员被评定了专业技术职称。

低于上述水准的扣1分,未评职称的扣2分。

本项不加分。

(五)其它结构(基准分2分)

基本水准:非公证员与公证员人数之比值县级公证处不高于1:1,市级公证处不高于1.5:1。

高于上述比值的扣1分。

本项不加分。

公证处或其工作人员因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其他遵纪守法方面的不良表现而被查处的,扣5—10分。

二、业务绩效评价指数(基准分50分)

本部分主要评价公证处的业务发展业绩,包括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

(一)数量方面(基准分20分)

1、年办证件数(6分)

基本水准:以10万人口(指公证处所属执业区域范围内的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下同)为1个系数,县级公证处的基本水准为150件+(人口系数-1)×80件;人口超过100万的视为100万计算(下同);市级公证处的基本水准为1500件+(人口系数-1)×800件;城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公证处的基本水准为1000件+(人口系数-1)×500件;市级公证处业务管辖区域如果包括农村,则城区与农村区域分别以县级公证处、市级公证处的基本水准计算,两者之和为该处的基本水准(以下确定人均办证数、年业务收费、人均年业务收费基本水准均按此种办法计算)。

人口系数为整数值,小数部分按四舍五入处理(下同)。

高于或低于上述标准的分别加分或扣分,每增减20%的分别加扣1分,但加分或扣分均不得超过3分。

2、人均(以执业公证员为计算基数,下同)办证数(3分)

以10万人口为1个系数,县级公证处、市级公证处基本水准分别为人口系数乘以50(件)、100(件)。

高于或低于上述标准的分别加分或扣分,每增减20%分别加扣1分,但加分或扣分均不得超过2分。

3、年业务收费(7分)

以10万人口为1个系数,县级公证处的基本水准为8万元+(人口系数-1)×2万元;市级公证处的基本水准为50万元+(人口系数-1)×20万元;城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公证处的基本水准为40万元+(人口系数-1)×15万元。

高于或低于上述标准的分别加分或扣分,每增减20%的加扣1分。

4、人均业务收费(基准分4分)

以10万人口为1个系数,县级公证处、市级公证处基本水准分别为人口系数乘以1(万)、3(万)。

高于或低于上述标准的分别加分或扣分,每增减20%的分别加扣1分。

(二)质量方面(基准分30分)

依据公证质量检查评定办法和标准(另行制定)评定的等次确定得分。

评为优秀的得40分,良好的得30分;合格的得20分,不合格的为零分。

出现严重质量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扣40分。

三、管理水平评价指数(基准分20分)

本部分主要评价公证处内、外部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一)内部管理方面(基准分10分)

1、规章制度的建立(6分)

基本水准:基本建立了业务、人事、财务、资产、学习、后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成文。

有下列情形的加分:

①各项制度(重点是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方面)内容翔实,且科学性和可操性比较强的加2分;

②规章制度汇编成册的加1分;

③其他在制度建设方面有创新情形的加1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3分:

①规章制度不全面;

②规章制度的内容过于简单;

③规章制度的内容缺乏科学性或与政策及其导向相违背;

④应上墙公布的制度未公布。

本项累计加分或扣分均不得超过4分,但没有规章制度的为零分。

2、规章制度的执行(基准分4分)

基本水准:重要规章制度得到切实执行。

规章制度执行不力或根本没有执行的,视情况扣1—4分,没有规章制度的为零分。

本项不加分。

(二)外部管理(基准分10分)

外部管理制度主要指公证处的主管司法局制定或批准的有关公证处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基本水准:外部管理制度基本健全、内容较为完整、符合政策及其导向、执行较好。

除参照内部管理方面有关加分、扣分情形的规定酌情加分、扣分以外,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扣分:

①公证处主要负责人无公证员资格的(扣5分);

②公证处无独立法人地位的(扣5分);

③实际执业只有1人的(扣5分);

④省厅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不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的(扣5分);

⑤没有任何规章制度的(扣10分);

本项累计扣分不超过15分。

四、办公条件评价指数(基准分15分)

(一)办公用房(基准分10分)

基本水准:县级公证处办公用房建筑总面积100平方米、人均25平方米;市级公证处办公用房面积200平方米、人均30平方米;办公场所环境整洁,有独立的接待、办证、档案存放功能分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分:

①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基本水准5平方米的加2分;

②办公场所环境优美,功能区间设置合理的加1—2分;

③公证处对办公用房拥有产权的加2分。

以上累计加分不得超过5分。

不符合基准要求的酌情扣分,但不得超过4分。

(二)办公设施(基准分5分)

基本水准:人手一套中档办公桌椅、一台电脑,处里配备了电话、传真机、打印机、复印机、空调。

办公设施较新、性能优良或人均占有办公设施较多的酌情加1—2分。配有小汽车的加2分;有防潮、防霉的高档档案柜加1分。

办公设施不齐全的扣1分;办公设施陈旧的扣1分;性能低劣的扣1分。

本项加分或扣分均不得超过3分。

五、附加项目(15分)

利用办证软件办证的加5分。公证处及个人获司法部表彰的各加5分,获省级表彰的各加3分,获设区市表彰的各加2分,累积加分不超过10分。

六、等级评定

公证机构综合实力等级分为AA级、A级、B级、C级。依据本评价标准,得分120分以上(含120分)的为AA级;得分100—119分的为A级;得分85—99分的为B级;得分为65—84分的为C级;低于65分的不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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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

赣卫妇社发[2006]17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有关医疗单位: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规范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以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根据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西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卫生厅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江西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产前诊断技术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 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经省卫生厅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 省卫生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规划,对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机构进行审批,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 产前诊断技术原则上在设区市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符合条件的,每个设区市设一所产前诊断技术机构。

第七条 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必须符合卫生部《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参加省卫生厅组织的产前诊断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前诊断技术工作。

第八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卫生部《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三)具有与所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所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五)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六)符合省卫生厅规定的其它标准。

第九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书;

(三)可行性报告;

(四)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五)省卫生厅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申请人的姓名、年龄、专业履历;

(二)已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工作现状,服务项目,服务的人群,年服务的数量等情况;

(三)产科床位编制数和近五年产科出生人数、出生缺陷发生等情况;

(四)保障开展产前诊断的质量控制措施;

(五)拟开展产前诊断应承担的责任,职责。

第十一条 省卫生厅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三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卫生厅提出延续申请。经省卫生厅考核合格后,换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需要提交的材料及许可程序同首次许可。

第三章 技术与管理

第十三条 实施产前诊断技术应当遵循知情选择的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孕妇自行提出进行产前诊断的,经治医师可根据其情况提供医学咨询,由孕妇决定是否实施产前诊断技术。

第十四条 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包括开展与产前筛查技术相关的产前咨询、开展胎儿体表及重要脏器的超声筛查、母血生化免疫筛查、进行预防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健康教育)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的产前诊断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保证可疑病例的后续诊断。

第十五条 凡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医师应当进行孕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等有关知识的健康教育。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曾经有2次以上不明原因的流产、死胎或新生婴儿死亡的;

(六)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七)产前筛查提示出生缺陷风险高。

第十六条 确定进行产前诊断的重点疾病有:21-三体综合征、血友病、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神经管缺陷、先天性心脏病、严重唇腭裂、先天性脑积水、严重肢体短缩、腹裂等。

第十七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孕妇 ,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八条 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其理解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第十九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出产前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产前诊断报告》,产前诊断报告应当载明疾病的名称、处理意见、复查时间。

第二十条 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并加盖医疗保健机构印章。

《产前诊断报告》应当一式二份,当事人一份,产前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可以根据《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异常但选择继续妊娠的孕妇,应进行追踪监测,并应有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经产前诊断并终止妊娠娩出的死胎,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进行尸体病理学解剖及相关的遗传学检查。

第二十四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医学上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四章 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当按批准的服务项目开展技术服务,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布的《产前诊断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完善、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各项技术规范,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追踪观察制度,并依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全省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信息系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做好产前诊断技术信息资料的登记、汇总、分析,定期上报省妇幼保健院;省妇幼保健院负责全省产前诊断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并上报省卫生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30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或超越许可范围的,按照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31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2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在本实施办法颁发后6个月内向省卫生厅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云南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云南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客运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客运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核定载人数7人以上的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活动的,以及核定载人数20人以上的机动车辆从事非营业性道路客运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的道路客运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持有A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客运活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查验合格。
  持有B、C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客运活动的,必须具有3年以上B、C类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复考合格。


  第五条 驾驶员在申请客运车辆准驾资格前1年内被吊扣驾驶证5个月以上的,不准申请驾驶客运车辆。
  驾驶员在取得客运车辆准驾资格后,1年内被吊扣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必须重新复考合格后,方可继续驾驶客运车辆。


  第六条 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由县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云南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查验卡》(以下简称《安全查验卡》)。
  《安全查验卡》有效期为1年,每年换发1次。更换客运车辆或者更换客运车辆驾驶员的,应当重新换发《安全查验卡》。
  《安全查验卡》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印制。


  第七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定期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或者身体检查。
  发生负有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一般交通事故的,以及1年内驾驶证有3次以上违章记录的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重新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或者身体检查。
  经驾驶适应性检测或者身体检查为不合格的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取消其客运车辆准驾资格。


  第八条 客运车辆的车主、承租人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违法驾驶。


  第九条 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和“严禁超员”的字样。
  客运车辆载人时禁止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第十条 客运车辆白天连续行程400公里以上、夜间连续行程200公里以上或者驾驶员白天连续驾驶8小时以上、夜间连续驾驶5小时以上的,必须有持相同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换班驾驶。


  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定期安排休息,每周安排的休息日不得少于1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组建的交通安全组织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交通安全组织,应当定期召集客运车辆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增强法制观念,自觉接受交通安全教育。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安全教育负责督促和检查。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的车主应当落实客运交通安全责任制。对客运交通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交通肇事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客运运输的车主应当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需并处吊扣驾驶证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安全查验卡》或者使用失效的《安全查验卡》从事道路客运的;
  (二)未取得客运车辆准驾资格的人驾驶客运车辆的;
  (三)车主或者承租人指使、强迫驾驶员违法驾驶客运车辆的;
  (四)超过客运车辆行驶证核定载人数载人的;
  (五)超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连续行程或者连续驾驶时间,驾驶员未换班驾驶客运车辆的;
  (六)酒后驾驶客运车辆的;
  (七)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的;
  (八)未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客运车辆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还应当责令将超载乘客就地卸客转乘。转乘费用由被处罚的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