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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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2〕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十一届1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爱侨、助侨的精神,让老年归侨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惠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老年归侨生活补贴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三)规范管理,操作有序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条 凡符合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归侨、侨眷身份确认有关事项的通知》(粤侨办〔2008〕193号)的规定,并满足下列条件的老年归侨,均可申请生活补贴:
  (一)申请人能够提供居民户口薄、国外出生证、护照证件(附外交部门及相关国家驻我国使领馆的认证)、公安部门对其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同时附与原件相符的说明)、单位人事部门根据其本人档案资料出具的证明(并附档案复印件)等其中一项能证明其归侨身份的合法有效材料。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审核确认。
  (三)年龄在60周岁以上,具有本市户籍或离退休关系在本市的老年归侨。
  第四条 老年归侨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补贴100元,由市财政、老年归侨所在县(区)财政各负担50元,其中市直单位符合条件的老年归侨的补贴全部由市财政负担。以上所需补贴资金分别列入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老年归侨申请生活补贴,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老年归侨和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的老年归侨,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该单位所在县(区)的乡镇(街道)的侨务工作机构登记办理(市直单位符合条件的到惠城区本人所在乡镇、街道的侨务工作机构参照上述程序申请办理)。
  (二)农村老年归侨、城镇无业的老年归侨以及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的老年归侨,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区)的乡镇(街道)的侨务工作机构登记办理。
  第六条 各乡镇(街道)的侨务工作机构应及时将申请老年归侨生活补贴的材料提交县(区)侨务部门。
  县(区)侨务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老年归侨身份、年龄、住址及生存的有效证明材料,并组织进行公示,经审核合格、公示后无异议的,统一登记造册。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上级侨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
  第七条 县(区)侨务、财政部门汇总老年归侨名单报市侨务、财政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相应的补助资金,并由市、县(区)侨务部门按月组织发放。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老年归侨生活补贴发放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及时办理生活补贴停发或增发手续。各县(区)侨务部门应对老年归侨的健康状况进行摸底调查,享受生活补贴的老年归侨去世,自去世的第二个月起停发生活补贴。
  第九条 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市、县(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发放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十条 市侨务、财政等部门应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提出老年归侨生活补贴标准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老年归侨生活补贴的,一经发现取消当事人补贴资格,如数追回已发放的补贴;不如实提供养老、退休关系信息的,一经查实,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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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虚假价格和虚假市场信息宣传可否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定性处罚的请示》(辽工商字[1994]2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原则,并属于该法第九条所规范的行为,可以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定性处罚。



1994年10月20日

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0]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而依法征收的基金。

针对特定资源性产品征收的专项价格调节基金,专门用于特定产品市场价格和供求关系的调节,其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根据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税务部门征收。

第六条 县(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按市30%、县(区)70%的比例分别解缴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使 用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的方式。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环节及影响程度,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者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调控价格用途。

第九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储备制度,储备金总额为当年征收总额的20%。

第十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要设立专门账户,进行会计核算,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在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并由税务部门负责按规定的期限解缴国库。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进行使用前评估、使用期间跟踪监督、使用后结算审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履行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监督职能。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当年实际入库价格调节基金的一定比例拨付,在基金支出中列支。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正常支出可从当年征收入库总额中安排一定比例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基金支出中列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代征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审批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不善造成基金损失的,停止拨款,收回资金,并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基金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区)已经出台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