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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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财政部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财物,称“追回赃款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机关(均包括军事、铁道、交通等专门政法机关,下同),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
三、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卖、医药卫生、劳动安全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第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五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中央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要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的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账制度。
第六条 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政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交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属于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八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账;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九条 罚没物资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法机关、财政机关、接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参与作价的部门,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三、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四、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收缴机关按规定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和赃物,都要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三章 罚没收入 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的收缴和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对截留、坐支或拖交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除因错案可予以退还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收入退库。
第十二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和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直接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发案单位上缴国库;移送政法机关结案的;由政法机关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按下列规定分别划归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
一、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百分之五十上交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交地方财政。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隶属地方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或判处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各政法机关判处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不论发案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揭发检举犯罪活动,对各类案件的下列告发人,可酌发奖金:
一、城乡居民;
二、揭发与本职工作无关案件的职工;
三、港澳同胞、华侨
四、外国人。
案件告发人的奖金,按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必要时对无罚没收入的告发人也可酌情发给),但一般不超过一千元。
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可以报经省以上执法机关特案批准,不受限额控制。海关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额度,按“海关奖励缉私办法”执行。
农村乡镇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应发奖金,由办案机关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但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八条 各执法机关对执法干部,原则上执行国家机关统一的奖励制度,坚持结合工作考绩,同本机关职工一道评奖、对第一线查缉重大案件的破案有功人员,可经省以上执法机关批准,发给重大案件查缉破案奖,或在年度庆功评比时给予一次性的嘉奖。
第十九条 反走私任务较重的海关和广东、福建、浙江东南沿海三省,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增拨一笔奖励基金。海关系统的奖励基金管理方法,由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制定下达;东南沿海三省的奖励基金,由三省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比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商三省财政机关制定下达。
上述一次性嘉奖的奖金和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机关专项核拨。

第五章 办案费用补助的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原则上一律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如大宗罚没物资保管费用、告发检举人奖金等),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必不可少的办案业务开支,可由各级执法机关的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机关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
第二十一条 “办案费用补助”主要开支范围如下:
一、按规定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和发给协助破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金;
二、扣留和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包括简易仓棚修建)、整理等费用;
三、侦缉调查补助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差旅费、办案专业会议等补助费;
四、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及修理补助费;
五、办案业务费补助。包括办案宣传费、大宗文卷资料印刷费,化验鉴定等补助费;
六、其他费用补助。包括分给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补助费、告发、告密人接待费,按规定发给第一线执法人员的一次性奖金,以及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列支的其他特殊开支。


“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严禁给执法人员滥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 “办案费用补助”的经费领拨关系规定如下:
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由各机关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领报。
二、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隶属地方的执法机关向同级地方财政机关领报。
第二十三条 “办案费用补助”一律纳入国家支出预算管理。事先编报预算,事后编报决算,事中编报预算执行情况报表。并参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单独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要予以保证。不受罚没收入多少的限制。
“办案费用补助”,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纳入各执法机关的行政事业经费统一安排管理,不另专项核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月起执行。我部一九八二年(82)财预字91号发布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82)财预字第78号发布的《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及其有关的补充规定、解释等同时废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亦同时失效并应明文通知修改。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中央各有关执法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本系统的单项实施办法,征得财政部同意后联合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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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战月昌
1997年9月29日



吉林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清洁城市,规范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客车、货车、特种车等机动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车辆清洗的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车辆清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车辆清洗工作的日常管理部门。


  第五条 车辆清洗坚持节约用水、自愿清洗、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容环卫监察人员有权对车辆的清洗、车容车貌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城市各主要出入口处设置“脏车不得进入城区”和在城区内车流量集中的地方设置“脏车不得在城区内行驶”的标志。


  第八条 在城区行驶的车辆,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体不洁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应当清洗后,方可以城区内行驶。


  第九条 车辆清洗必须在车辆清洗站(场)内进行。自行清洗车辆的,必须在本单位(家庭)院内进行。
  在车辆清洗过程中,必须保持周围环境卫生和市政设施完好。
  禁止在街路、广场、绿地、居民小区、市区江河等地清洗车辆。
  禁止强行拦截车辆进行清洗。


  第十条 车辆清洗站(场)的布局由市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一条 车辆清洗站(场)的建立,必须先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车辆清洗站(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二)清洗服务的方式;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
  (四)污水和污泥处理方案和其它环境保护措施;
  (五)审批部门要求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经验收合格的车辆清洗站(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车辆清洗站(场)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车辆清洗站(场)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


  第十四条 车辆清洗站(场)应根据审批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位置,文明、卫生、有序地开展洗车服务。


  第十五条 车辆清洗站(场)应标明清洗站(场)名称,公开收费标准、服务标准。
  车辆清洗站(场)必须执行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


  第十六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无污迹;
  (二)玻璃明亮;
  (三)车底、车轮等可刷洗部门无泥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洁车辆在市区内行驶的,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并处每车次1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车辆清洗站(场)外从事经营性洗车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对洗车者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在街路、广场、绿地、居民小区、市区江河等地清洗车辆的,对洗车者处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强行拦截车辆洗车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建立洗车站(场)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领取《车辆清洗站(场)许可证》从事车辆清洗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标明清洗站(场)名称,未公开收费标准、服务标准,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清洗后的车辆达不到清洗要求的,责令其返还洗车费或重新清洗,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业经1997年12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
             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修缮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明确修缮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屋修缮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修缮应当遵循及时维修、确保安全、预防灾害、改善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各区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其辖区内的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规划、工商、公安、劳动、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修缮企业和工程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屋修缮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房屋修缮企业)实行修缮工程施工审批、质量监督。


  第六条 凡从事房屋修缮的企业应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方可承接房屋修缮业务。


  第七条 房屋修缮企业办理房屋修缮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建筑施工企业承接房屋修缮业务,还应提供资质证明。


  第八条 房屋修缮工程由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核发《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对房屋修缮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九条 申请办理《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证书;
  (三)房屋修缮工程勘查、设计资料;
  (四)房屋修缮工程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房屋修缮涉及改变房屋立面和使用性质,以及增加建筑面积的,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工程施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发给《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房屋修缮工程未取得《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未办理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不得施工作业。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必须通过原发证机构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房屋修缮企业对房屋修缮工程应负责保修,并应与当事人签订书面的房屋修缮工程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
  房屋修缮工程合同文本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白蚁防治的企业,须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规定其白蚁防治业务范围,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白蚁防治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修缮责任





  第十四条 房屋修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租赁房屋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约定,属承租人装饰装修的,应事前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属房屋主体结构自然损坏的,应由出租人承担。
  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危险房屋修缮责任,由拆迁人承担。
  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修缮责任,由物业管理企业依照合同约定承担。


  第十五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保持房屋外貌的完整、整洁,至少每5年清理、修缮一次,房屋承租人、使用人应予配合。


  第十六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每年检查房屋,掌握房屋完损状况,对损坏部位必须及时修缮。在暴风、雨季节,应当加强预防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应及时抢险修复。
  房屋修缮责任人在房屋修缮前须凭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鉴定意见办理有关报建手续,如属文物保护的建(构)筑物,应按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修缮前征得文化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房屋修缮期间,其承租人、使用人、相邻人或有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


  第十八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其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依照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修缮责任。

第四章 危险房和受灾房的处理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必须采取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方法进行处理。
  危险房或受灾房的租赁关系自《危险房屋通知书》发出之日或灾害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如用于医药、卫生、粮油、肉菜市场、煤店、邮政、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房屋,修缮后应予以恢复租赁关系。


  第二十一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依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规定期限采取装顶、卸荷、拆除等措施。
  房屋修缮责任人不及时修缮或拒绝修缮危险房屋的,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视危险程度采取装顶、卸荷或拆除等措施,并实行抢修代管、垫款修缮。排险解危或修缮房屋的费用由房屋修缮责任人承担。
  抢修代管期间,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和抵押,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出租其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重新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必须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或受灾房,其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应当自行迁出。如拒绝迁出的,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迁出,仍不迁出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危险房和受灾房的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的安置,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自行解决;
  (二)所在单位安排;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所在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由拆迁人负责安置;
  (五)符合条件的,可租赁或购买安居房。


  第二十四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必须采取紧急加固措施处理的危险房,其房屋所有人应当到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特急危房抢修许可证》,并委托有资质的房屋修缮企业进行抢险施工,排除险情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受灾房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人为造成的,其房屋的修复费用应由有资质的房屋修缮企业评估。如有争议的,由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裁定。


  第二十六条 受灾房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必须拆除的,其房屋所有人应当在有关部门确定事故原因后60日内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报确认房屋权属。


  第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其他房屋所有人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如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章 修缮抢险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房屋修缮抢险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危房抢险资金;
  (二)房屋租金;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用于房屋抢险救灾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九条 房屋修缮抢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难以分清修缮责任的危险房或受灾房修缮;
  (二)所有人放弃管业,须实行抢修代管的房屋修缮;
  (三)危险房屋修缮贷款;
  (四)房屋排危抢险。


  第三十条 房屋修缮抢险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承担房屋修缮责任的,除责令限期承担修缮责任外,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借故阻碍修缮房屋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除责令按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外,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房屋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的,除责令限期整治外,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侵害他人权益和造成房屋损坏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屋修缮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不及时或拒绝修缮房屋以及阻挠他人修缮房屋,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监察部门追究责任;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维修、养护、拆改、翻修以及白蚁防治。
  房屋修缮责任人是指依照本规定或约定,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受灾房是指因火灾、水灾、台风、暴雨、交通事故、相邻工程建设、相邻房屋倒塌或者拆除、超负荷使用而造成损坏,必须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房屋。
  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共有的房屋。


  第三十七条 县级市的房屋修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