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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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9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改为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指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选举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三、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四、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做好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确定选举日期,并在选民登记前公布;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印发选票,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五、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六、第十条、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村一般应有代表一人。”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删除第一款。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特别是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可以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若干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行业或者系统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总数能够产生一名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可以几个村联合划分选区;人口特多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项改为第三款,修改为:“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按村划定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村,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镇的居民按街道划分选区;乡及镇直属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修改为“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的选区登记;”第七项修改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省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工作所在地登记。”

  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该条中的“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代表候选人提名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说明提名的方法、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

  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提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以及是否已在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张榜公布”修改为“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

  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该条中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具体数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民可以书面提出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要求。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通过召开见面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删除第二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投票选举时,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在二名以上监票人员的监督下,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二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二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条文中“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修改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二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条文后面增加:“流动票箱应在监票人监督下集中在选区统一开箱计票。”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八、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二十九、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除第二款。

  三十、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四章的章名修改为“选区划分”,第七章的章名修改为“投票选举”,第八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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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厅)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厅)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抄报)机关、印发机关、印发日期和印发份数等部分组成。
(一)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公文各组成部分的具体排列位置参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格式》执行。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在首页左上角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标注位置与密级标注位置相同,密级公文,则标注在“密级”下面。
电报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标注位置按电报设定的位置标注。
(四)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发号公文由发文机关加“文件”组成;特定格式公文,如命令(令)由发文机关全称加“命令(令)”组成,会议纪要由会议名称加“会议纪要”组成;其他公文可只标识发文机关。
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如联合行文机关过多,必须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
发文机关标识除明电外,用红色标识。
(五)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发文字号中,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01),不加“第”字。
联合行文,使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发文字号位置,上行文的发文字号位于发文机关标识与横线之间左侧排列,其他公文的发文字号位于发文机关标识与横线之间居中排列。
(六)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标在公文首页文头与横线之间右侧。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七)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发号公文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其他公文不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八)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除“公告”、“通告”外,公文应当标明主送机关。主送机关一般置于标题之下、正文之上,左端顶格排列。有些不便于在公文首页列出主送机关的公文(如政府令、会议纪要等),主送机关可置于公文主题词之下,抄送(抄报)机关之上。主
送机关应当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九)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下、成文时间之上注明附件的顺序和名称。附件和公文应当装订在一起,如不能装订在一起的,应当在附件的首页左上角注明公文的发文字号和附件的顺序。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一)成文日期以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二)公文如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可用附注,如“此件登《江西政报》等”,居左空2字加圆括号标识在成文时间下一行。
(十三)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置于抄送(抄报)机关之上,成文时间或附注之下。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四)抄送(抄报)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五)公文印发机关置于抄送(抄报)机关之下(无抄送、抄报机关的置于主题词之下),印发日期以公文付印日期为准,置于印发机关右侧,印发份数置于印发日期之下。
翻印公文,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置于印发标识之下相应位置,翻印发送范围置于翻印份数的左侧。
(十六)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十七)公文的发文机关标识用小于10号小标宋体,具体字号以醒目美观为原则酌定,标题用2号小标宋体,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及主题词3字用3号黑体,批语、签发人(会签人)姓名用3号楷体,主题词词目用3号小标宋体,签发人(会签人)3字、发文字号及主送
机关、正文、成文时间、附件说明、附注、抄送(抄报)机关以及印发(翻印)机关、日期、份数和翻印范围等均用3号仿宋体。
第十一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凡是能通过当面协商或者利用现代通信手段等方式解决的事项,不要行文。
第十三条 行文关系根据各自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如遇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报告时,应当同时抄报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四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者联合行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厅)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报送其上级机关。
第十八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九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报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报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和“意见”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一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报告”、“请示”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报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收文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二十四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室(厅)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
由。
第二十六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者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时,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第二十九条 公文会签时,有关部门和地区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将明确意见返回主办机关。
第三十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一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六章 发文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发文办理指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三十三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拟制秘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事项,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六)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七)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八)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九)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者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十)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三十四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
者裁定。
第三十五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办公室(厅)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第三十六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者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主办机关和协办机关共同签发后,由主办机关印发。
第三十七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公文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按程序复审。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三十八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正本、原稿、附件及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九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者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传真公文归档应当复印并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四十三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四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用纸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一般使用钢笔、毛笔、专用签字笔,书写工整,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职人员统一收发、登记、编号、缮印、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六条 报送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电报外),份数一般为5份。
第四十七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八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室(厅)主任批准,可以翻印。
第四十九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在《江西日报》和《江西政报》上全文刊登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公文,与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应当遵照执行。
第五十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妥善保管。
复印秘密公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取加密装置,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五十二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室(厅)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四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五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六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行政规章、外事公文、电子公文及公文督查均按有关规定处理和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细则》(即赣府厅发〔1994〕17号文)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8日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铜政办发〔2011〕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铜川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铜川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法律顾问组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成员是市政府聘请的为市政府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的专家、学者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担市政府法律顾问组的组织联络和日常工作。
  第四条 法律顾问组每年聘用一次。聘用期间,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由本人申请或市政府决定,不再担任法律顾问组成员。因不履行职责或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予以解聘,并按照合同规定追究责任。
具体聘用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办理,聘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印制,加盖铜川市人民政府公章。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组为市政府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市政府的宏观社会、经济管理决策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二)为市政府法制建设的重大问题,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三)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四)协助草拟、审核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五)对市政府在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谈判中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六)对市政府受理的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以及涉及市政府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七)受市政府委托代理市政府的个案诉讼和非诉讼事务;
  (八)办理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通过下列方式提供咨询和法律服务:
  (一)参加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的专题会议,就重大、疑难事项进行讨论,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的,应提出书面咨询或者论证意见,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总后,形成书面报告,供市政府领导决策时参考;
  (三)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法律顾问组成员会议,就经济发展、社会管理事务等向市政府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市政府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谈判,提供法律服务;
  (五)对某些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或直接参与调研、起草工作;
  (六)接受委托代理市政府的个案诉讼和非诉讼事务,协助草拟、审核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七)为市政府领导讲授法律知识;
  (八)按市政府领导的要求,以其他方式开展法律咨询活动。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组成员的工作纪律:
  (一)按时参加市政府相关会议,及时提出论证、咨询意见;
  (二)保守国家机密,不泄露政府决策意见和相关信息;
  (三)社会兼职情况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承办政府法律事务时应遵守利益相关方回避原则;
  (四)承办政府法律事务,一般应由2人以上独立操作,分别提出咨询意见,以避免片面性;
  (五)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组成员名义,从事与法律顾问无关的活动。
  第八条 市政府给予市政府法律顾问组成员每人每年5000元工作补贴,给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每年2万元工作经费补贴。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