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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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2号



《河北省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18日



河北省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保护邮政通信和信息安全,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河北省邮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管理、经营或者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及与邮政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障寄递渠道畅通和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确保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全和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与邮政管理部门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循“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遵守国家通信与信息安全、生产安全等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安全保障实时应对机制,强化信息监测收集和安全防范措施,根据业务量变化情况,调整人力、物力投入,确保安全保障工作水平符合企业生产规模需求。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隐匿、毁弃、冒领、倒卖、非法扣留、非法开拆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或者影响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章 通信和信息安全
第八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寄件人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已经收寄的邮件、快件中发现有上述物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对其中依法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禁寄物品的处理情况应当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办人员记录,并交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存档。
对已经收寄的不需要没收、销毁的禁寄物品以及一同查处的禁寄物品之外的物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与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取得联系,妥善处理。
第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营国际邮件、快件寄递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入境寄递物品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特定时期,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省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国家禁止寄递物品之外的禁寄物品名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并告知企业总部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网络企业。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规范邮件、快件数据信息的管理,收寄邮件、快件时,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准确注明邮件、快件的重量、资费。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用户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凭证原件。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用户拒绝验视、拒不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拒不提供相应书面凭证或者不按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护用户的信息安全和通信秘密,确保所掌握的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信息不被窃取、泄露。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外,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者用户书面同意,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将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信息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前款所称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信息,是指寄件人、收件人的名址信息、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以及使用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种类、数量、时间等信息。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运递邮件、快件,应当使用封闭式运输车辆,规范喷涂企业标识,定期对运输工具进行保养维护。干线运输车辆应当配备车辆卫星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邮件、快件内件的性质、寄递要求等,选用适当的材料和方式进行包装。在分拣、封发、投递等服务环节,做到文明规范操作。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在收寄、投递过程中,应当统一穿着具有组织标识的服装,配戴工号牌或者胸卡。服务完成后,由用户就验视、封装、服务质量等事项进行测评。
第三章 生产安全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
(四)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信息报告等制度,与邮政管理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岗前安全培训制度,强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教育,使其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处置技能。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营业场所、邮件和快件处理场所应当按国家要求配置消防器材、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设备,采取防盗、防水等措施,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有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相应的个人安全防护措施、装备,并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已经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防护标准和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改建。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应当在设计建设前和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当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制定、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邮政业应急保障系统。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物资、技术、经费保障,满足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完善专项安保工作制度,开展安全防范教育,实行应急值守和领导带班制度,确保信息渠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企业人员死亡、失踪,邮件、快件丢失、损毁、积压,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内发生重大事故,导致生产中断,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和负有相关职责的公安、国家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一)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因面临高额债务追偿或者因投资、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履行对其他主体的债务,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寄递业务的;
(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因经济纠纷或者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查封运营设备、设施,或者冻结资产的;
(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分立、合并、投资融资、变更终止协议等,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寄递业务的;
(四)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快件十件以上,或者因故意延误投递邮件、快件被侦查机关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与公安、国家安全等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妥善处置邮政业突发事件,查明事件原因和责任,依法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业或者人员进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生产安全的政策、制度和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与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内部安全管理;
(三)对邮政行业运行安全进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
(四)指导、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安全运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六)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邮政业安全事故,查处违反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被检查的企业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通信和信息安全及生产安全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向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邮政业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接到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报告、举报,未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安排具备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未依照规定要求用户提供并核对有关书面凭证或者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未按规定妥善处置禁寄物品的;
(四)未按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完善专项安保工作制度的。
第三十二条 用户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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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试行)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
(一)电影院、剧院、影剧院、俱乐部、文化馆(室、站)、文化宫、青(少)年宫、舞厅(场)、音乐厅(茶座)、曲艺厅、录像放映厅(室)、游艺室;
(二)体育馆(场)、广场、游泳池(场)、冰场(旱冰场)、台球场、保龄球场、赛车场、民用射击场;
(三)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对外开放的文物点;
(四)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场、风景名胜区、游览区;
(五)火车站、民用飞机场、汽车客运站、航运码头;
(六)饭店、酒店、冷饮店、茶馆、酒巴、咖啡馆、理发厅(馆)、浴池、照像馆;
(七)商场、集贸市场;
(八)大型定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
(九)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的其它公共场所。
兼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体育、商业、城建、旅游、交通、铁路、民航、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认真做好本系统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 开办(含承包经营)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六)、(九)项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
照后方可开业。
公共场所停业、转业、迁移或更名时,应向原批准开业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凡利用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群众集会、民间文艺活动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举办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十日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治安保卫工作措施,向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
,应在三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条 各公共场所应根据治安状况和规模大小,建立相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搞好治安防范工作,维护治安秩序。
第七条 公共场所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各公共场所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应按照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切实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人员,应组织、带领其他从业人员,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制止和举报扰乱公共秩序及其它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通道设置合理;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保持出入通道畅通;
(四)夜间开放的,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照明措施;
(五)核定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发票;
(六)严格遵守场次间的间隔时间;
(七)音响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休息;
(八)危险的路段、部位,必须设置护拦等安全设施。
(九)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必须设置明显标记。
第九条 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秩序,听从工作人员的劝导;
(二)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准乱停乱放;
(三)爱护国家文物、名胜古迹和公共设施,不准涂写、刻画、损毁;
(四)不准攀折、损坏树木花草,不准伤害观赏动物;
(五)严禁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抛掷杂物;
(六)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严禁携带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它违禁品;
(七)严禁欺行霸市,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传播淫秽物品;
(八)严禁从事赌博、算命、看相、占卜等活动。
第十条 在文化、体育、游览等公共场所摆设商业摊点的,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还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经所在场所的管理部门同意,在指定位置营业,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安全和观瞻。
第十一条 凡在舞厅(场)、音乐茶座、酒巴等公共场所进行演唱(奏)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演唱(奏)许可证,严禁表演内容淫秽、反动、恐怖或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节目。
禁止未成年人(含在校高、初中学生)进入营业性舞厅(场)。
第十二条 在各公共场所范围内,遇有下列情况时,经营管理人员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处置:
(一)发现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应立即报告或扭送公安机关;
(二)发生灾害事故时,应迅速报告有关部门,尽力维护现场秩序,抢救伤员,疏散群众,保护国家财产;
(三)遇有观众、游客、顾客死亡或发生刑事案件时,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对病、残及其他紧急遇难求助的观众、游客、顾客,应给予帮助和照顾,必要时向有关单位或公安机关报告,病情严重的应及时送医院抢救;
(五)对乞讨人员和危及公共安全的精神病患者,应送交民政部门收容或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对观众、游客、顾客遗失或群众拾交的财物,应详细登记,妥善保管,公告招领,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和群众报告的各种案件(事件),应及时查处,或转告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贡献较大的。
第十六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停业整顿和吊销《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并建议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4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9〕19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泰州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优化政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是指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具有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征用、行政裁决及其他对公共事务实施管理的行政权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实施行政权力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权力以上网运行为原则,不上网运行为例外, 遵循办事公开、权力制衡和便民惠民原则。

  第五条 政府及所属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行政权力运行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六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组织协调,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监督检查,部门具体实施,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和支持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七条 建立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对全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各项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综合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局、市民服务中心、市保密局等部门组成。

  第八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市政府办(电子政务中心)负责电子政务内网、“市行政权力网上办事大厅”、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系统的技术保障、创新开发和日常维护工作;市监察局负责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的检查考核和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工作;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全市行政权力事项的变更、流程变动的审核以及法制监督工作;市保密局负责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以及电子政务内网违规外联的安全监管和保密检查;市民服务中心负责行政许可即办件的办理,同时做好中心网上运行平台与市级网上运行平台的数据对接工作。

  第九条 政府及所属部门所有行政权力,从权力事项的受理到办结的全过程必须在自建或统建的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系统中完成。

  第十条 行政权力运行必须按照依法固化的程序、依法赋予的权限、承诺设定的时限等,在网上反映各层级岗位履行职责的情况,留下权力运行的轨迹。

  第十一条 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各个岗位的办理意见应在系统表单中录入和保留,办理意见应详细记录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过程信息和结果信息,持否定意见的应描述具体理由。

  第十二条 垂直部门和自建系统的部门要将电子监察监控系统所需的数据信息,在24小时内上传至市级平台。

第三章 监控管理

  第十三条 网上监察监控实行分级管理。市监察、法制部门负责对全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情况实行监察、督办、综合分析和数据的筛选应用,落实上级监察监控平台交办的督办、督察事项。市政府所属部门内设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本部门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情况的监察和督办,及时落实和回复市级监察平台交办事项。

  第十四条 市电子监察系统具有适时监控、预警纠错功能,对部门权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异常情况督查督办,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在网上回复。

  第十五条 市电子监察系统对所有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的部门进行无缝隙监察监控,对监控数据进行整理和统计分析,并定期通报网上监察监控情况。

第四章 后台管理

  第十六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系统的后台维护、管理,确保网上运行系统的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权力的变更及调整,采取部门申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方式。

  (一)权力变更部门需向市政府法制局提供变更行政权力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依据,提交加盖单位公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行政权力变更申请报告。

  (二)行政权力的变更须注明权力项目名称、类别、承办处室、法定期限、承诺期限、办理地点、联系电话、服务指南、法律依据、要件材料等静态信息,绘制权力运行流程图(静态流程图和工作流程图)。

  (三)市政府法制局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意见并回复,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在权力生效前2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库的调整。

  第十八条 工作流程图变动,采取部门绘制,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方式。

  (一)工作流程图要附有岗位办理时限、岗位办理处室及人员、岗位制作的文书。

  (二)流程时限总和不得超过该权力承诺期限。

  (三)流程变动部门根据市政府法制局审核通过后的意见,通知后台维护人员将变动后的流程录入系统,同时将审核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岗位人员增加及调整,应坚持部门领导审批,后台及时跟进变更。

  (一)工作岗位增加人员需部门领导批准,明确该工作岗位人员的登录名,注明中文名、手机号码,工作岗位的权限以及需要确认的系统功能权限。

  (二)后台维护人员根据领导审批意见,在系统中添加新增人员的登录名、中文名、手机号码、权限。

  (三)发生岗位人员调整,应及时通知后台维护人员将被调整人员账号禁用,如果被调整人员的权限发生变更,应及时报部门领导审批,根据审批意见变更权限。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在泰州市电子政务内网上运行,电子政务内网与互联网等公共网络实行物理隔离。

  第二十一条 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国际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

  第二十二条 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及相关信息应及时报市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禁止处理涉密信息。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定期对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进行病毒检测,严禁使用外来存储介质和未经批准的软件。

  第二十四条 新增计算机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须填写《泰州市电子政务内网接入审批表》报市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方可接入。未经市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用户不得修改计算机的IP地址等网络配置信息。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计算机网络系统使用人员的安全保密教育,提高使用人员的安全保密观念,增强防范意识。在岗人员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登录密码,防止他人盗用后登录系统修改数据。

  第二十六条 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申请报废,须按照保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绩效考核

  第二十七条 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对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考核。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透明、廉洁、高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机关作风建设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考核工作要与廉政建设责任制、机关作风建设、政务公开及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相结合,并组织实施。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第二十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应将当年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情况,列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于次年3月31前在政府网站公开。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目录及运行流程图,或者行政权力及流程图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的,未按行政权力运行工作流程图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权力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原则,存在行政权力网下办理的,责令其改正,并追究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安全保密管理规定,引发安全问题或影响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工作有序进行的,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区)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商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