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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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水发〔2012〕728号


各有关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港口企业:
  保证港口设施使用安全,提高港口设施的运行效率,保障港口资源的有效利用,是优港口、转方式、调结构的重要内容。为加强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加快实现港口转变发展方式和结构调整,我部组织制定了《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并报部备案。本规定是首次对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做出的初步规定,请各部门、各单位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部水运局,以不断促进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专业化,努力实现港口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2月14日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切实保障港口设施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港口设施功能,有效使用岸线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港口设施主要包括:码头、防波堤、引堤和护岸、港池、进出港航道、锚地、港区道路与堆场、仓库、港区铁路与装卸机械轨道、防护设施等及其他生产与生产辅助设施。
   第三条 港口设施维护是指为使港口设施满足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要求而在使用期间采取的措施。
   第四条 港口设施维护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检测、适时维修”的原则,加强对港口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和维修,保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努力提高港口设施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
   第五条 根据“事权一致、责任清晰”的原则,确定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维护管理职责。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港口设施维护主体是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
   第七条 港口设施维护工作应提倡科技进步、节能减排,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的开发与应用。
   第八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可从港口装卸费中列支港口设施维护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港口设施维护的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掌握港口设施的基本信息,指导维护管理工作;
   (三)检测评估单位能力和信用的管理;
   (四)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制定港口设施维护的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监督指导实施;
   (三)港口设施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指导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四)检测评估单位执业情况的监督管理;
   (五)公用港口设施维护计划编制与资金筹措;
   (六)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报备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港口设施维护规章制度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年度设施维护计划备案;
   (四)主要设施大修和报废管理工作;
   (五)检测评估单位执业情况监督管理;
   (六)公用港口设施维护计划编制与资金筹措;
   (七)重大维护工程实施过程的监督;
   (八)港口设施维护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
   第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负责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章制度制定;
   (三) 设立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
   (四) 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本单位的港口设施实施定期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
   (五) 组织对港口设施的技术状态进行评估;
   (六) 制定港口设施维护计划,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备,落实维护资金;
   (七) 组织编制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方案;
   (八) 组织实施港口设施维护工程;
   (九) 建立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
   (十) 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设施维护管理相关信息;
   (十一) 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设施事故报告;
   (十二)对港口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工作实施上报。
   
第三章 检测与评定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结构技术状态分为五个类别,一类为技术状态好、二类为技术状态较好、三类为技术状态较差、四类为技术状态差和五类为技术状态危险。港口附属设施技术状态分为较好和差两个类别。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技术状态类别应通过检测、评定确定。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按照国家现行港口设施维护的相关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开展定期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等工作,并对技术状态进行分类评定。其中,涉及结构安全和耐久性的检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根据检测结果提出针对性的维护意见和措施建议。
第四章 设施安全与维护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制定和落实港口设施安全使用制度,确保港口设施安全。
   第十八条 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设施,应按其技术状态合理使用。对于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施,必须对其结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根据检测和评估结果进行处置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在港口设施附近水域进行采砂、挖泥、爆破等影响港口设施安全使用的作业。
   第二十条 油与液体化工品储罐应按有关规定和标准使用。
   第二十一条 港口设施维护分为保养、小修、中修和大修。
   对技术状态为一类和二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进行保养和小修,保持设施原有的技术状态。
   对技术状态为三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进行中修,对技术状态为四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立即进行中修或大修。
   对技术状态为五类的港口设施应停止使用,并立即进行大修;对于无修复价值的港口设施应报废。
   第二十二条 港口设施大修或涉及结构安全的维修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区情况制定港口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对可能造成港口设施损坏的突发事件的危险源进行分析,制定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与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制定的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衔接。
   第二十七条 发生以下突发事件时,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立即上报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不可抗力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二)火灾、爆炸或危险品泄漏,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三)船舶撞击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四)因使用不当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五)其它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或严重危及港口设施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接获港口设施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做好人力、物资、资金保障,确保应急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实行逐级报送制度。
   第三十条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主要包括港口设施基本情况及技术状态、港口设施维护计划与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负责本企业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的收集与汇总,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当地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省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于每年四月底和五月底前完成本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的收集与汇总,按职责分工向上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港口设施信息化建设。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实现数字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应包括基础资料及维护管理资料。
   基础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港口设施设计文件及竣工图;
   (二) 交(竣)工验收资料;
   (三) 施工过程中的结构位移或变形观测资料;
   (四) 其它相关资料。
   维护管理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维护工作计划;
(二) 检查记录、检测及评估报告;
(三) 维护工程技术资料;
(四) 使用过程中的结构位移或变形观测资料;
(五) 设施管理台账;
(六) 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于基础资料缺失的设施,应根据历年检查、检测及维护资料,建立和完善其技术档案。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信用档案。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积极配合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二) 设施使用、维护等规章制度的建立、落实和使用管理情况;
   (三) 维护计划制定、执行与资金落实情况;
   (四) 港口设施检测与评定工作情况;
   (五) 维护工程管理情况;
 (六) 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
 (七) 应急预案制定与执行情况;
   (八) 其它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对于四类与五类设施经整改后仍未达到安全使用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条 检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对所承担的港口维护工作实行全程负责制,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在港口设施维护工作中,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通报表扬。对设施维护管理工作薄弱、设施技术状况评定不规范、安全隐患突出的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对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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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犯罪与低级犯罪

龙城飞将


  根据哲学原理,任何事物都区分为一些层次。地球分为地壳、地幔和地核,原子分为电子和原子核,国家分为省州市县等。相应地,人分为上等人了下等人,或者说高级人和低级人,而常用的文词则是社会的上层与下层。
  
  同样的原理在犯罪领域也可以发现。

  高级人若是犯罪,往往是高级犯罪,手段高级,过程高级,结果高级。比如贪官污吏、窃国大盗不用暴力、不用受辛苦,只需要动动嘴,或做出一点暗示就可以攫巨额金钱,拥高级美女,享高级生活。
  
  低级人若是犯罪,则是低级犯罪,他们没有能力盗国库、贪巨款、揽国际女星于怀中,最多是偷盗抢斗殴,而贪污受贿老鼠仓等高级犯罪他们是闻所未闻。
  
  公众对这两类犯罪的痛恨程度是不同的。低级犯罪,往往是对社会普通人和下层人进行的。通常情况下低级犯罪的被害人自己也不富裕,有时被偷抢几千元几万元对他们来说是巨额财产,因此他们恨死了盗贼。而高级人对这类犯罪的感受则不很相同。首先是社会的保安警力等主要放在高级人群聚焦的地方,他们的安全得到较高的保障。其次是即使受到几万甚至几十万元的盗抢也是的“湿湿水”,连他们的皮毛也未伤到,所以盗抢对他们的影响的微乎其微的。曾有许多报导,某大官员的家被梁上君子光临,损失巨大也不去报警就是例证。

  根据我国的刑法,可以看出,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侵占罪等,可以归为低级罪。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则可以归入高级罪。低级罪主要为低级犯罪人,无权、无势、甚至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人所为,使用手段多为低级手段。高级罪主要或者只能由高级犯罪人,掌握重权或有着巨额收入的人所为,使用手段主要是高级手段。
  几个低级罪的量刑标准:抢劫罪:3-10年、10以上、无期、死刑。盗窃罪与抢夺罪:3年以下、3-10年、10年以上、无期。侵占罪:2年以下、2-5年。

  几个高级罪的量刑标准:贪污罪与受贿罪:免于刑事处分、1-7年、5-10年、10以上、无期、死刑。挪用公款罪:5年以下、5-10年、10年、无期。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5年以下。私分国有资产罪:3年以下或拘役、3-7年。

  在量刑的标准上,低级罪,一般规定得重。即小的利益侵害即予以较重的刑事处罚。高级罪的量刑则较轻。

  低级罪以盗窃罪为例,1000-2500元,管制、拘役、有期徒刑6个月……24000-31000元,5-6年……52000-60000元的,9-10年。……132000元-150000元的,14-15年;150000元以上,无期。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一般以3000-5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以6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一般以2-3万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4万元为起点。

  高级罪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为例:5000-10000元,数额不大,可以免于刑事处罚。0.5-5万元,数额较大,1-7年。5-10万元,数额巨大,5-10年。10万元以上,10年或无期。

  从立法可以看出命价的不同。10000元在高级罪可以免于处罚,在低级罪则是2-3年。挪用公款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刑更是畸轻。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高级犯罪嫌疑人与低级犯罪嫌疑人的处置方法也是不同的。低级罪,常常是没罪时可能定有罪,罪名不清时可能硬套一个罪名。以许霆为例,事实是清楚的,法律上找不到依据,但使他经历了从无期到5年的司法蹦极。梁丽,几分钟内发生的事,几个小时内找到了她拾得的全部财物,却关了9个半月不允取保候审。高级罪犯罪却是受到优厚的待遇,起诉时却可能只拿出其中一部分证据材料和犯罪事实,实际上是先定好准备判多少年,就拿出多少材料来起诉。所以,对窃国大盗经常的处置方式是,实际贪污几千万甚至几亿,但起诉时只认定几百万。根据刑法规定早就应该枪毙几百次的案例,极有可能是只判几年至十几年,而有能量的犯罪嫌疑人在狱中待一段时间又有人帮助他以保外就医等方式放他出来,恢复他自由。

  这种现象,美国著名的法社会学家唐•布莱克早有研究,他在《法律的运作行为》中讲到,社会分为不同的层级,社会施加于对不同层级的人的法律的量是不同的,一般的规律是,下行的法律的量要大,上行的法律的量要小。翻译与中国古代的语言就是,刑不上大夫。即,对上层人物的高级犯罪,处罚总是很轻的。对下层人物的低级犯罪,处罚却是很重的,一定要让他们无家可归,从监狱中出来后没有工作还得去犯罪。

  社会上法律的这种运作模式,就会产生两种职业的犯罪。高级犯罪风险小,成本低,所以有条件的高等人往往不停地在犯高级的罪。低级犯罪风险大,成本高,你社会低层的人,尤其从监狱中出来的人没有其它出路,所以再犯罪也许是他主要的出路。

2009-11-25
作者博客: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5年1月6日)

深人发〔2005〕4号

  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聘任职员,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事业单位应在职位设置的基础上进行职员的聘用、聘任。
  职员的聘用、聘任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协调。
  区人事部门在市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区所属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的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人事部门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的协调指导和管理监督。

第二章 聘 用

第一节 聘用条件和方式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有职位空缺,需要补充职员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采取公开招考或选聘的方式招聘。
  第六条 应聘职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符合职位说明书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三)身体健康。
  应聘职员除应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年龄一般要求35周岁以下(应聘单位行政领导职位的除外)。职位要求应聘人具有硕士学位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职位要求应聘人具有博士学位或者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高级技师资格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因特殊需要放宽上述年龄限制聘用的,须经市人事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政策对职员任职资格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招聘职员,一般面向本市户籍人员招聘;本市紧缺的人才,可面向市外招聘。

第二节 公开招考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考职员应当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工作需要提出公开招考计划。
  市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考计划经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由市人事部门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核准。
  区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考计划由区人事部门汇总并征求区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报市人事部门审定。
  职员公开招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聘用单位名称、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及编制数、空编数、拟招聘总人数;
  (二)拟招聘的职位名称、代码、经费来源、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聘对象范围。
  第九条 招考公告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发布。经批准,区属事业单位的招考公告可以区人事部门的名义发布。
  招考公告在市人事部门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
  招考公告须明确招考职位及人数、招考范围、报考条件、报名方式、笔试时间及科目、面试时间、面试人数与拟聘人数的比例、笔试、面试成绩在总成绩中的比例等内容。
  第十条 公开招考一般采取互联网报名,网上打印准考证。
  第十一条 公开招考职员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一般先笔试后面试,主要测试职位所要求的知识和技能。
  笔试科目和笔试合格分数线由市人事部门确定。笔试合格者方具有参加面试的资格。
  各职位进入面试人数与拟聘人数之比按不低于3∶1的比例由用人单位事先确定。
  第十二条 笔试后由用人单位对笔试合格的考生按成绩高低顺序进行资格初审,并按招考公告公布的面试人数与拟聘人数的比例确定进入面试人员名单。不符合资格条件要求的取消面试资格,所缺员额按笔试成绩排名依次递补。
  面试人选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实际合格人数面试。
  第十三条 面试由市、区人事部门指导监督,各用人单位具体组织。面试方式和内容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但面试的方式和程序必须公开、公平、公正和规范。
  面试后,由用人单位按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一定比例合成总成绩,并按总成绩高低排序等额确定拟聘人选,报市人事部门备案,领取体检表。
  面试人数达不到事先确定比例的,可视面试情况按比例削减拟聘名额或按公告要求等额确定拟聘名额。拟聘人数为1人,且面试人选只有1人的,应事先确定面试合格分数线。面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方有资格确定为拟聘人选。
  面试成绩和确定参加体检的拟聘人员名单应当公布,并由用人单位通知拟聘人员。
  第十四条 拟聘人员的体检,由用人单位组织到市人事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体检的合格标准和要求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体检合格的拟聘人员,由用人单位组织考核。考核内容主要是考察报考人适应所考职位相关的情况及对报考资格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拟聘人员由于体检或考核不合格而空出的招聘名额,由用人单位按笔试面试总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招考。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位要求以及考试、体检、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通过“职员管理网上申报系统”向人事部门上报拟聘人员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持打印的《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备案表》和所需材料按管理权限报市、区人事部门审核备案,应届毕业生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备案;
  市外户籍人员持职员聘用备案表和所需材料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用人单位凭职员聘用备案表办理入编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拟聘人员办理聘用手续,并与拟聘人员签定职员聘用合同和职位聘任协议书。

第三节 选 聘

  第二十条 下列职位,可采取选聘方式招聘:
  (一)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二)因保密需要或专业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第二十一条 凡应聘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采取选聘方式招聘: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高级技师资格的;
  (二)通过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
  (三)属国家公务员的;
  (四)属首次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的;
  (五)外地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工作人员(不含工人身份的人员)属于本市户籍人员的配偶或驻深部队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配偶;
  (六)因《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至(九)项情形被解除聘用合同在一年以内的。
  以上第(一)、(二)项情形均要求应聘人员具有正式国家干部身份。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采取选聘方式招聘职员,应通过“职员管理网上申报系统”向人事部门申报人员信息,持编制审核表格到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员额后,自行组织考试、考核和体检并确定拟聘人员。
  考试的方式和内容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体检、考核及办理相关聘用手续按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交 流

  第二十三条 职员的交流是指职员在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或者在同一事业单位改聘经费来源不同的职位。
  第二十四条 职员交流到其他事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并解除职员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职员在不同事业单位之间交流,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选聘方式办理:
  (一)相同经费来源的职位之间的交流;
  (二)财政核拨补助的职位与经费自给的职位之间的交流;
  (三)从财政核拨经费的职位交流到财政核拨补助的职位或者经费自给的职位。
  事业单位财政核拨经费的职位空缺需要从其他事业单位财政核拨补助或者经费自给职位的人员中补充时,符合选聘条件的,可按选聘方式办理,不符合选聘条件的,应当组织公开招考招聘。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事业单位中,财政核拨经费的职位空缺需要从其他经费来源职位的人员中补充时,符合条件的人数多于空缺职位数的,应通过内部竞聘的方式确定拟聘人选。内部竞聘的方案及拟聘人员应在本单位公示;符合条件的人数等于或少于空缺职位数的,由用人单位在申请空缺职位的符合条件人员中决定其聘任的职位。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用人单位在申请空缺职位的符合条件人员中决定其聘任的职位:
  (一)从财政核拨经费的职位交流到财政核拨补助的职位或者经费自给的职位;
  (二)财政核拨补助的职位与经费自给的职位之间的交流。

第五节 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职员聘用合同应当载明聘用单位的名称、类型、批准成立文号和登记证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受聘人员的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号码及住址等,并具有聘用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聘用合同终止、变更和解除的条件,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争议解决的方法等条款。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限、教育培训、知识产权保护、解除聘用合同提前通知的时限等其他条款。
  职员聘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职员聘用期限的确定,聘用合同的订立、续签、变更、解除,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员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职员退休或退职;
  (二)职员被开除;
  (三)职员死亡。
  第三十条 职员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事业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该职员出编手续。
  第三十一条 职员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职员的人事档案,职员应将属聘用单位所有但交给本人使用或者保管的资料、工具等物品如数交还聘用单位。
  第三十二条 职员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保存其所持的合同文本。

第六节 经济补偿和赔偿

  第三十三条 职员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因《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至(九)项规定的原因被解除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补偿金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事业单位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约定的培训费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计算。没有约定的,职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双方在履行聘用合同或聘任协议书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 聘 任

  第三十六条 与用人单位订立职员聘用合同的人员具有在单位聘任相应职位的资格,聘任应符合职位所要求的任职资格条件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及人事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职员职位聘任,用人单位应与职员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明确聘任的职位,聘任期限,职责权限,工作任务和目标,履行职责的要求、待遇、工作条件,违约责任及协议书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等。
  职位聘任协议书的约定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
  职员确因工作需要并经批准兼任职位的,须签定兼任职位的聘任协议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行选举制的职位,其任职人员可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不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职员职位聘任协议书的示范文本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职位聘任协议书的文本应在实施聘任前拟定并向应聘对象公开,签定前应与拟聘人协商,吸纳拟聘人的合理意见并作出修订后再签定。
  第三十九条 职员按以下管理权限聘任:
  (一)属于行政领导职系职位的,参照现行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免管理权限聘任;
  (二)属于行政事务职系职位的,按其所聘任职位的职级参照行政领导职系职位的聘任管理权限聘任;
  (三)属于专业技术职类职位的,由事业单位聘任。
  第四十条 职员聘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布职位及任职资格条件;
  (二)按公开招考、选聘、内部竞聘和协商等方式产生拟聘对象;
  (三)用人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
  (四)按有关规定进行任前公示;
  (五)按权限审批或备案;
  (六)公布聘任结果;
  (七)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第四十一条 职员聘任期不得超过聘用合同规定的聘用期限。聘用合同中止或解除,聘任协议同时中止或解除。因工作需要,聘任期限确需超过聘用合同规定的聘用期限的,应当续签聘用合同,相应延长聘用期限。
  职员职位聘任期满,聘用期限延长的,可续聘原职位,或改聘其他相应职位。
  聘用单位应在职员聘任期满之前30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续聘并书面告知职员。

第四章 监 督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聘任行政领导职位和需报人事部门审核备案的行政事务职位的人员,应在聘任前将拟聘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应当遵循回避规定。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任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监察职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
  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聘用聘任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四条 职员职位变动或聘任期届满,需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对不按本细则规定进行聘用聘任工作的事业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用人单位在职员招聘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应聘人报考和有其他违规行为的,由市、区人事部门宣布招聘无效或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在考试、体检和考核中舞弊或弄虚作假的应聘者,取消其应聘资格,3年内不受理其职员应聘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事业单位招聘暂行规定》(深人发〔2002〕83号)、《关于事业单位职员招聘工作的补充通知》(深人发〔2002〕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