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宽带中国2013专项行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5:48:13   浏览:8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施宽带中国2013专项行动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等


关于实施宽带中国2013专项行动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教育厅、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环保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有关企业和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建设下一代信息基础设施的总体要求,加快推动“宽带中国”战略部署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通信业“十二五”发展规划》总体部署,以及“宽带中国”战略的初步考虑,现就实施宽带中国2013专项行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国家建设下一代信息基础设施的要求,加强部际合作,实施部省联动,充分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和企业主体作用,激发各地各企业积极性,优化宽带发展环境,加强科技创新,加快网络升级演进,统筹有线无线发展,推动应用普及深化,强化产业链协同并进,改善用户上网体验,不断增强宽带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作用。
  二、基本原则
  (一)政府引导与企业主导相结合。加强统筹规划与政策扶持,继续发挥基础电信企业和互联网企业在网络建设扩容和网站升级优化方面的主导作用和社会责任,加快宽带发展;政府重点创建良好的政策环境,鼓励公平竞争,扶持市场动力不足地区宽带发展,加大对民生公益、中西部地区、农村及贫困地区的宽带投入支持。
  (二)提高网络能力与扩大普及覆盖同步。统筹发展有线和无线技术,深化光纤宽带和3G网络建设。协调网络网站各环节优化扩容,提升用户上网体验。进一步提升东部地区宽带网速,提高宽带发展水平;进一步扩大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的宽带网络覆盖范围,提高整体普及水平。
  (三)加强网络建设与提升网络应用并重。加强宽带网络覆盖能力的同时,大力促进业务应用创新与推广,提升光纤宽带实装率和3G、WLAN的使用效率,以业务促发展,实现网络和应用的良性互动。
  (四)宽带发展水平提升与安全保障同步。在大力促进宽带网络发展的同时,积极采用安全可靠的关键技术、系统和装备,同步提高宽带网络和业务应用的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构建网络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形成安全可信的用户上网环境,保障宽带产业链健康持续发展。
  三、主要目标
  2013年的目标是:网络覆盖能力持续增强,新增FTTH覆盖家庭超过3500万户,新增3G基站18万个,新增WLAN接入点130万个。惠民普及规模不断扩大,新增固定宽带接入互联网用户超过2500万户,新增3G用户1亿户,新增通宽带行政村18000个,实现5000所贫困农村地区中小学宽带接入或改造提速,启动实施“宽带网络校校通”工程。宽带接入水平有效提升,使用4M及以上宽带接入产品的用户超过70%。城市宽带发展初显成效,涌现一批宽带城市,形成良好的宽带发展政策环境,实现较高的信息基础设施和宽带应用水平。
  四、工作任务
  (一)加快城市光纤宽带网络发展,深化无线宽带网络覆盖。全面贯彻落实《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设计规范》和《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两项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继续加大城市老旧小区光纤网络成片改造力度,进一步提升城市宽带接入能力和城域网传输交换能力。进一步深化城市3G和WLAN网络覆盖,积极开展TD-LTE扩大规模试验,推进IPv6商用试点部署。
  (二)利用多种技术方式,拓展农村宽带网络覆盖。结合“村村通电话”工程,灵活选择有线、无线技术,持续推进农村地区宽带网络建设,提升农村地区信息基础设施水平。
  (三)增强网络性能,改善用户上网体验。加大骨干网网间互联带宽扩容力度,优化网间互联架构,推动在西部地区增设互联点。鼓励互联网企业积极参与专项行动,采取优化网站设计、部署内容分发网络(CDN)、增加网站接入带宽等措施,提升网站和应用的服务能力。
  (四)推动农村中小学宽带接入,共享宽带发展成果。加大信息助教力度,启动实施“宽带网络校校通”工程,全面推动中小学校宽带接入。由教育部牵头,推动各地采取与基础电信企业合作等多种方式,为10万所农村中小学校接入宽带网络,提升农村地区中小学校的网络接入能力和普及水平。其中,工业和信息化部与教育部合作,重点为5000所贫困农村地区中小学实现宽带接入或改造提速。
  (五)推广应用创新示范,促进宽带应用水平提升。大力推广教育、健康医疗、交通旅游、食品溯源、安全生产等领域宽带应用的普及。
  (六)加强高性能宽带技术、产品与系统研发,支撑基础产业发展。综合利用各项资金支持政策,加大对高性能宽带设备和系统的技术标准研制、产品研发与产业化支持力度。支持企业研发生产低功耗产品,加快高耗能宽带网络设备的升级和节能化改造。支持企业研发自主品牌移动智能终端操作系统并推广应用。推动FTTH ONU设备接口标准的开放,降低成本,提高产业化规模。推动宽带相关产品的产业化和在国内宽带网络建设中的应用。
  五、保障措施
  (一)各地和有关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加强交流督导。
  (二)各地通信管理局要联合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通过宣贯培训、应用示范等方式,深入开展两项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加快推进光纤到户建设,保障用户对电信业务的自由选择权。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拟发布宽带城市指标标准,引导各地宽带城市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拟建立宽带网速监测分析机制,针对影响网速的各薄弱环节,引导企业积极优化网络网站,提升性能,改善用户上网体验。
  (四)各地通信管理局要加强市场监管,推动电信企业优化网间互联架构,丰富互联路由,及时扩容网间互联带宽,保障网间互通质量;规范各类宽带接入商的服务要求,保障用户权益。
  (五)各地通信管理局要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监督和管理,指导督促各基础电信企业和互联网企业切实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责任,提升网络信息安全技术能力,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
  (六)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要会同当地通信管理局,有效落实已有支持宽带发展的财税金融政策,并研究制定提升当地公益机构、老少边穷和农村地区宽带普及水平的支持引导政策,创造良好的宽带建设环境和基础设施条件,减免光缆敷设赔补费用、加快对基站的环评审批进度及简化审批手续等,积极推动宽带发展。
  (七)各地要积极开展各种宣传活动,普及上网技能,提高用户宽带使用水平。
  (八)各基础电信企业、互联网企业、设备制造企业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地方,根据工作任务做好分工落实,加大投入,进一步加快宽带基础设施建设,切实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确保工作目标的实现。
  (九)各地通信管理局、各基础电信企业要及时发现研究专项行动实施中出现的问题,按要求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专项行动进展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专项行动进展情况及时送相关部门,并适时予以通报。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 育 部
                        科 学 技 术 部
                         财 政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3年4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档案局:  

  为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档案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民政部会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卷内文件目录式样


   2、卷内备考表式样


   3、五保档案袋正面式样


   4、五保档案盒正面和盒脊式样


   5、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式样


   6、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封面式样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2013年2月22日

    

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真实、完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档案(以下简称五保档案)是指在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核审批和供养服务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分为审核审批类和供养服务类。


  五保档案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真实记录,是国家民生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分工负责五保档案保管工作。


  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明确档案保管人员,保证管理必需的设施、场所和经费,确保档案安全,并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的要求,配备相应的技术设备。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依法指导、监督五保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保管审核审批类五保档案,归档范围包括:


  (一)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批文件材料;


  (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材料;


  (三)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证明材料;


  (五)村民委员会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的民主评议材料;


  (六)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审核文件材料;


  (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审批文件材料;


  (八)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复审、调整和停止的文件材料;


  (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的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十)核销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十一)其他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管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服务协议、分散供养对象照料记录等供养服务类五保档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保管在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服务协议以及供养待遇审批、调整和停止等文件材料的复本,并建立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档案。


  第六条 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在办理完毕后30日内归档。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图文清晰。


  电子数据、录音带、录像带、磁盘、照片等特殊载体材料,应当与纸质文件材料同时归档,确保可读可用。


  第七条 整理归档文件材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立档单位;


  (二)按照每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立卷;


  (三)农村五保供养动态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待遇复审、调整和停止等文件材料,随时整理归入相应案卷;


  (四)按照乡(民族乡、镇)和行政村进行分类整理,并设置类别代码,类别代码以行政区划代码表示或者按照行政区划排列顺序编制;


  (五)按照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字号顺序排列案卷。


  第八条 归档文件材料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立卷:


  (一)每名五保供养对象的文件材料组成一卷;


  (二)去掉文件材料上的金属物,过大或者过小的文件材料应当通过折叠或者粘贴使其整齐规范;


  (三)卷内文件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顺序排列,在有文字页面的正面右上角或者背面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写页号;


  (四)填写卷内文件目录(见附件1:卷内文件目录式样),置于卷内首页之前;填写卷内备考表(见附件2:卷内备考表式样),置于卷末;


  (五)不同类别的案卷按照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字号的顺序排列,分别从“1”开始编制室编卷号;


  (六)一份案卷装入一个五保档案袋,填写档案袋正面项目(见附件3:五保档案袋正面式样);


  (七)按照室编卷号顺序将五保档案装入五保档案盒,填写档案盒正面和盒脊项目(见附件4:五保档案盒正面和盒脊式样);


  (八)按照类别编制五保档案案卷目录(见附件5: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式样),加装封面和封底并装订,填写封面项目(见附件6: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封面式样)。


  第九条 五保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五保档案的形成年度起,到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停止后满5年为止。


  保管期限截止时间确定后,应当在五保档案袋封面和五保档案案卷目录中填写相应的时间。


  第十条 五保档案保管期满后,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将五保档案抽样接收进馆。


  第十一条 五保档案应当使用符合保管要求的档案装具进行保管,具备防盗、防光、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条件,保证档案的安全。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专用的档案库房。


  第十二条 积极推进使用计算机管理五保档案,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五保电子档案。


  第十三条 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依据档案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五保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五保档案的形成、移交单位以及上级业务主管单位可以利用五保档案;


  (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因公务需要可以凭单位介绍信利用五保档案;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凭身份证件利用本人的五保档案;


  (四)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利用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五保档案;


  (五)其他需要利用五保档案的,应当经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同意。


  第十四条 五保档案仅限于当场查阅、摘抄和复印,严禁对五保档案进行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或者造成污染、损毁。


  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对归还的五保档案进行清点核对,对档案摘抄件或复印件加盖标有“五保档案摘抄件”或者“五保档案复印件”的印章。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保管期满的五保档案进行价值鉴定。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其保管期限。无保存价值的,编制销毁清册,履行审批手续予以销毁。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厅(局)和档案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共同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点击查看附件
http://files2.mca.gov.cn/dbs/201302/20130227144316924.wps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省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对用工期限短、流动性大等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工伤预防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预防费支出范围:
  (一)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
  (二)工伤预防的调查、统计和分析;
  (三)减少、防范工伤事故技术和职业危害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工伤认定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3日内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作出鉴定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并作出最终鉴定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并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择优选择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鉴定达到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职业康复价值的,由协议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提供职业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职业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业康复范围、职业康复介入标准、职业康复治疗标准,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职业康复机构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帮助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的,应当在急救医疗机构出具伤情稳定证明后5日内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时的次月起享受。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待遇的起始时间为作出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次月。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不再重复享受一次性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用人单位办理该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其1个月的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职工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职工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实习期间,由实习单位和学校缴纳工伤保险费;学生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相应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登记注册、纳税、征信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追回。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偿。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伤保险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与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逐步纳入工伤保险。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