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0:53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高宏志


2013年1月16日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对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修改4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删去《邯郸市营业性演出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五条第(六)、(七)、(九)项。

(二)将《邯郸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中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三)删去《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29条和第35第(七)、(八)项,将第35条第(二)项修改为:“不按站(点)发车或核定路线行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33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私自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废止3件政府规章

(一)《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2月2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二)《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2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2月1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三)《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2000年8月1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降温降雪天气防范和应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降温降雪天气防范和应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降温降雪天气防范和应对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电〔2008〕10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降温降雪天气对全市农牧业生产、交通运输和群众生产生活带来的严重影响,高度重视对灾害天气的防范应对工作,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和预案要求,全面落实各项工作责任和安全保障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活秩序,保证全市广大群众度过一个欢乐祥和的新春佳节。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降温降雪天气防范和应对工作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近期以来,受强冷空气影响,我省大部分地区出现降温降雪天气,部分地区出现大雪。受其影响,全省各地出现积雪和道路结冰,交通运输大范围受阻,农副产品供应紧张,农牧业生产和群众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据气象部门预报,此次降雪天气及影响将持续到本月底。为进一步做好降温降雪灾害天气防范和应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做好灾害天气的预测预警工作。 此次降温降雪天气过程,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而且目前正值省“两会”召开,又临近春节,各市州、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高度出发,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坚决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提早做好监测预警和降温降雪天气的防范和应对工作,确保防范周密,万无一失,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产生活秩序,最大限度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各级气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暴风雪、强降温天气过程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特别要做好中短期、精细化预报。要密切关注天气变化趋势,及时将分析会商结果通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并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和手机短信等,及时向企事业单位及广大群众发布预测预警信息,宣传简明防灾避灾措施。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要求,认真落实责任制,确保人员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特别是县市区、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和单位要加强协调配合,在收到灾害预警信息后,及时组织通知受影响的群众,做好防灾避险各项准备,切实解决群众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靠实责任,认真抓好关键措施的落实。 各市州、各部门要把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畅通作为防范和应对降温降雪天气灾害的重中之重,认真履行职责,根据天气变化和灾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人民群众正常生活和市场供应不出大的问题。公安、交通部门要组织加强对事故易发路段的巡逻,采取封路、间断放行、组织车辆分流、除雪除冰防滑等措施,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严防重大交通事故和严重拥堵现象的发生,全力保障高速公路、主要国道、省道的安全畅通。铁路部门要结合第六次大面积提速安全措施的落实,充分考虑降温降雪天气铁路客流骤增的情况,加大运力配置,加强设备设施检查整修,做好相关防范工作。民航监管部门和机场要完善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清除跑道和飞机上的冰雪,确保飞行安全。同时,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全力做好旅客疏导工作,妥善安排滞留旅客以及司乘人员的食宿、医疗等服务工作,切实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秩序。建设、电力、通信等部门要加强管线、线路巡查维护工作,对受损的供水、供电、供暖、供气、通讯等基础设施进行抢修,防止出现大面积、长时间停供问题。旅游部门要加强对各旅游景点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及时提示和劝告游人不要在恶劣天气情况下冒险出游。卫生部门要组织做好医疗救助准备工作,满足群众就医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做好危旧房屋的除险加固工作,对易垮塌建筑进行及时加固,及时清扫积雪。特别要确保农村中小学校舍和卫生院、敬老院建筑物的安全,一旦发现危险,要立即组织转移安置。各市州、各部门要切实做好除雪装备、溶雪剂等应急装备和物资的调动准备工作,并保证灾害天气应急队伍随时处于待命状态。
三、全力以赴,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的生产生活。 受灾害天气影响较大地区的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做好灾情收集和评估,加大资金投入力度,积极组织发动群众,全力以赴做好抗灾救灾应对工作。要在第一时间掌握灾情,及时调拨救灾物资,安排好受灾群众的生产生活。对房屋倒塌的群众,要通过借公房、投亲靠友等方式予以妥善安排,特别要做好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要组织好粮油、肉、蛋、菜、奶等市场供应,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平抑商品物价,满足市场需求。要加大对农牧业生产抗灾救灾工作的组织领导,派出专业技术人员深入灾区一线,指导做好农牧区粮草储备调度、牲畜疫病防治、农作物防低温冻害等工作。要针对灾害对春耕生产的影响,加强对受灾群众生产自救的帮扶,积极组织调拨种子、化肥、农药及牲畜饲料等工作,把工作做实做细。
四、加强值守,确保应急信息及时报送处理。 各市州、各部门及其应急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值守工作,落实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确保通信联络畅通,随时关注气象信息,及时研判处理。特别是气象部门要密切监测变化情况,加强天气预报,对重点地区做好滚动预报。一旦出现灾情或重要气象信息,要按规定程序立即上报。重大灾情要及时向省政府应急办报告。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主动通报情况,共同研究处理有关信息,为做好降温降雪灾害天气防范和应对工作奠定良好基础。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监察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监察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土地监察工作,防止土地资源的浪费和土地资产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各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土地管理部门对全州土地监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的土地监察队,受本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土地监察工作,并行使土地行政执法监察职权。
州土地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向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派土地执法监察专员,检查指导下级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和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执法监察人员持证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重事实,讲证据,量罚准确,符合程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辖区内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监察的职责与职权
第八条 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管理制度,规范土地监察行为,提高土地监察水平。
第九条 土地监察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检举或控告土地违法行为;
(三)制止或纠正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案件。
第十条 土地监察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土地监察队的工作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的职权: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各类开发区、合作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与查处
第十二条 自治州境内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分级查处。
第十三条 州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管辖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县(市)一级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发生在州直和驻州国、省直单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州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五)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管辖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县(市)级审批权限内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
(二)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第十五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遇到阻力的,可以报州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处理。
第十六条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州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超越管辖权限受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七条 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土地监察队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下列立案条件之一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举报、控告、上访违法使用土地和侵权事实清楚的;
(四)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追究法律责任的;
(五)属于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九条 土地监察队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八)房地产转让行为;
(九)其他用地行为。
第二十条 土地监察队经查证认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及时查处:
(一)非法占用土地,无权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以改变地类、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五)征用土地未利用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
(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毁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八)非法转让或以其他形式买卖土地的;
(九)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一)未进行土地资产评估而处置土地资产或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税、费的;
(十二)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征地费用、土地出让金和租金的;
(十三)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的;
(十四)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土地监察队查处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属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原批准立案的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对重大、复杂的土地案件的处理,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章 土地监察的措施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土地监察队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设备、材料可以查封。
第二十四条 土地监察队采取查封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有关执法文书。
第二十五条 被查封的设备、材料,由土地监察队加封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启封。
第二十六条 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附着物和在建物,土地监察队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后,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除。
对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无明确当事人的,土地监察队可以组织拆除。
强制拆除费用,由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土地监察队在履行职责时,根据需要,可向公安、建设、工商、税务等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通知书后应当按时派员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违法违章建筑物被拆除时,敷设于违章建筑物的设备,应当一并拆除。室内存放的物品,应书面通知违法、违章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迁移。逾期不迁移者,由土地监察队代为执行。所搬出的财物无法交予当事人的,由土地监察队妥善保管,并公告当事人认领。
3个月后仍无法交予当事人或无合法所有人认领的,按确定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阻挠、干涉、妨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权,或对土地监察人员和举报人员实施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行为的,临时使用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其建筑物。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行为的,闲置土地一年的,按每平方米5-15元收缴土地闲置费;闲置土地二年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行为的,未进行土地资产评估而处置土地资产,其批准用地文件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州自治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土地监察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给单位、个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失或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