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范围问题/黄宗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2:06:35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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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范围问题
瑞安市工商局黄宗华


在我国,行政复议是与行政诉讼相结合的行政救济制度。它运用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关系,由上级机关纠正下级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对行政复议的范围、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有所区别。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自身特有的优势,能够有效地弥补行政诉讼制度在给予相对人权利救济时的某些局限性,能够使相对人权利得到更直接、及时、全面的保护。因此,行政复议是一项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法律制度。1999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

众所周知,《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一个重要的成就就是充分地考虑到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积极作用,扩大了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这些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都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同时,如果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还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行政复议范围的扩大,提高了对公民权利保护的水平,是法制进步的要求,更是行政复议作为一种公民权利救济制度的独特价值的体现。
作为国务院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行政复议工作历来十分重视,早在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件》颁布之前,就在一些法规中给予相对人行政复议权。现阶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相对人的复议范围与《复议法》中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凡是相对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都可以依法提出复议。然而由于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县级工商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之间的设置方式、权限划分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省级以下)之间的设置方式、权限划分是不同的,故而,县级工商机关与其上级工商机关的复议范围也是不同的。那么,县级工商机关受理复议案件的范围到底有多大?即相对人不服工商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时,县级工商机关对工商所作出的哪一些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受理,哪一些不可以受理呢?

按照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工商所行使职权时有两种方式,一是上报县局、以局名义作出,二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毫无疑问,对工商所上报县局、以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的,其复议机关依法是县级工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即地区级工商机关。然而,当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相对人不服时,县级工商机关可不可以受理其复议申请?可以受理哪一些复议申请?这在实践和理论中,是存在争议的。

一种意见认为,工商所(站、队、分局等)是县级工商机关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工商所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县级工商机关只能受理相对人不服工商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提出的复议申请。如果工商所不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即使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也不应是县级工商机关。这种看法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我局市场管理所在2000年1月20日,联合瑞安市城关镇城建监察中队管理无照经营的沙河底菜市场,拆除了部分摊位。沙河底居委会以我局市场管理所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为由,于2000年2月向我局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沙河底居委会又以我局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为由,将我局作为被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向法院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沙河底居委会既以市场管理所为复议被申请人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同时又以同一理由在复议尚未终结期间将我局列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无论是将我局或将市场所列为被告,诉讼结果可能相同,但沙河底居委会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滥用了诉权。瑞安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我局市场所不能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作为我局派出机构,其行政行为可以视为我局行政行为,因此我局受理沙河底居委会的复议申请本属错误,将我局列为被告没有什么不妥。应当指出,我局提出答辩理由后,瑞安市人民法院是相当重视的,经多次研究并经多方请示,才作出开庭审查的决定。因此,瑞安市人民法院的看法,代表了现阶段审判机关的普遍看法。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工商所是县级工商机关的派出机构,尽管它行使的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但只要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县级工商机关都可以受理。理由是,我国建立和健全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越权执法本身就是违法行政行为的一种,所以,无论工商所行使了何种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以其名义作出的,行政复议机关理应是县级工商机关。当然,按照《复议法》的规定,相对人不服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现阶段是实行垂直领导的,县级工商机关是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直属机构,因此,相对人不服工商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只能向县级工商机关提出。这样才是《复议法》的本意,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以上述的沙河底居委会诉我局强制措施违法为例,尽管拆除摊拉不是我局市场管理所的权限范围,但既然市场所以自己的名义发出通告、并在市局未知的情况作出了拆除摊位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无论复议被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被告,都应该是市场所,而非我局。我局受理相对人的复议申请完全体现了《复议法》的立法精神。很难想象,假设我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了国务院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相对人将朱?基总理告上法庭是怎样的一番法律奇观。瑞安市人民法院的做法显然违背了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现阶段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除直接规定工商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外,还有二种例外情形。一种如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所行政处罚职权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下列处罚种类和幅度,经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这种原则上可以由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但必须经过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为谁,实践中也是有不同看法的。一些人认为,派出机构与设立它的政府工作部门同属一个系统,且在行政关系上和业务关系上均存在密切的领导关系,为了防止部门保护主义,对该种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应当向县级工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首先,县级工商机关依法批准工商所在一定种类和幅度内,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处罚时,往往采取抽象行政行为形式,即普遍授予下辖工商所都可以拥有这种权利。相对人不服此种行政处罚时,可以对县级工商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一并提出审查申请,但不能直接以县级工商机关为复议被申请人。其次,即使县级工商机关直接参与到具体行政行为中去,批准工商所可以就某个案件在一定种类和幅度内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处罚,也并不等于说,这个行政处罚是由县级工商机关决定的。从法律上来说,"决定"和"批准"是由本质区别的。"决定"意味着工商所在该项具体行政行为中丧失了决定权,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出。而在"批准"这种情况下,可以看出:第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仍是以工商所名义,而非工商局名义;第二,县级工商机关并没有对整个具体行政行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它只不过起着许可工商所某种建议的作用,一般情况下,是原则性的、有局限性的,它并不排除对工商所的指导和监督功能。因此,相对人对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的复议机关,仍应是县级工商机关。

另外一种情形比较复杂。如《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时,需要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而第十六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但罚款一千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如果某工商所在查处无照经营时,既需要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又只对相对人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复议机关到底为谁?我们认为,这种情形应分别而论:1、相对人只对工商所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复议,那么行政复议机关显然只能是县级工商机关。2、相对人既不服行政处罚,也不服查封、扣押措施,但直到处罚决定作出后才提起行政复议的,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仍应是县级工商机关。因为,复议机关保护的是相对人的最终利益,工商所的行政处罚一旦被确认为违法或不当,那么,由查封、扣押措施造成的损失应当一并赔偿。如果查封、扣押措施没有违法或不当,而仅是工商所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显然,相对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时,其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侵害,无论向哪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都意义不大。同时按照我国《复议法》规定,相对人申请复议时,一不能越级申请,二不能同时向两个部门申请,更不能向二个有层级关系的部门申请,三从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完整性来说,也不应当将一个案子拆为两半。为充分体现《复议法》对相对人及时、便民、全面的保护原则,对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是最适合的。3、如果相对人仅对查封、扣押措施不服,那么受理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是县级工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这与第二种情形中的查封、扣押措施应有所不同。尽管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实施查封、扣押措施都是为了实现工商所的行政处罚的目的,但相对人要求保护的标的显然不同。一种是相对人认为工商所的行政处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一种是相对人认为查封、扣押的措施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两者具有明显区别。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时,不仅要充分掌握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还要充分考虑申请人的要求和目的。
行政复议是公民权利的一种救济手段,健全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是推进依法行政的新的重大举措。理顺和明确县级工商机关的复议范围,必将进一步发挥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制度及时、便民、成本低等优越性。我们认为,尽管在实践和理论中,对县级工商机关的复议范围存在各种各样的争议和分歧,但是,县级工商机关可以受理相对人不服工商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一切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符合法律的宗旨和精神的。只有这样,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才能充分发挥其对下级机构的监督作用,确保规范执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OOO年六月二十四日
E-mail:ragshzhlp@neteas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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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领导干部离任前经济责任和公有财物交接制度(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丽水市委办公室


中共丽水市委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领导干部离任前经济责任和公有财物交接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领导干部离任前经济责任和公有财物交接制度(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丽水市委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10月20日

  

丽水市领导干部离任前经济责任和公有财物交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增强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进一步深化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行离任经济责任交接制度的领导干部是指市直各单位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领导干部在工作调动时除按规定接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外,在调离原单位之前,所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制度规定,清理单位财政、财务、资产情况和个人使用的公有财物,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财政、财务及有关资金和公有财物使用交接事项:

  (一)任职期末的资产负债情况。包括资金(基金)结余情况,固定资产及库存材料情况,各项基建工程及投资情况,各项专用资金帐面结存与实际结存情况,各种债权、债务情况等方面。

  (二)任职期末收支结余情况。包括财政收支的结余或赤字情况,预算外收支结余情况,专项资金收支结余及移用、挪用专用资金(基金)情况,企事业收支等情况。

  (三)任职期末帐外负债情况。包括未入帐的各项借款,应付未付的招待费、会议费等费用,应付未付的基建、维修款等债务。

  (四)任职期末对外担保、承诺等或有负债情况。

  (五)单位工会、技协、学会等各种经济实体的财务和资产状况。

  (六)任职期间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简要说明。

  (七)领导干部个人使用的公有财物和借用的单位资金。

  (八)其他需要办理交接手续的事项。

  第五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交接工作在离任领导干部和接任领导干部之间进行,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市纪委、市审计局派人负责监交。离任前,离任领导要做好交接事项的核实。移交必须办理书面交接手续,需经离任领导、接任领导及监交单位代表签字确认。交接表一式两份,本单位存档一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一份。其中,交接汇总报告表(附12)一式两份报市纪委、市委组织部。

  第六条 交接手续必须在领导干部离任前办理,一般应在接到离任通知七天内办理。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组织人事部门不予办理行政、工资等调动手续。

  第七条 对未办理交接的各项债务和担保、承诺等或有负债,由离任领导负责落实。

  第八条 离任领导干部必须主动与接任领导干部办理交接手续。对无故拖延或不办理交接手续的领导干部,以及在交接中不如实交接的领导干部,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诫勉等。在交接中隐瞒事实不如实交接造成损失或有其他违纪行为的,给予党纪政纪处理。

  第九条 各县(市、区)和主管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离任交接手续,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全国司法行政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司法部


中青联发[2002]58号


关于印发《全国司法行政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司法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司法行政系统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各项制度措施,推动创建活动健康持续发展,共青团中央、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全国司法行政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现将《全国司法行政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共青团中央
                        司法部
                      二○○二年十月八日

 

全国司法行政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



  一、 职责

  1.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努力增强青少年法制观念,全面提高青少年法律素质;

  2.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司法所要做好青少年犯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3.少管所、监狱、劳教所要坚持教育改造为主、惩罚为辅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保护青少年犯、青少年劳教人员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4.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要积极为青少年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5.各级法律援助部门要认真做好青少年法律援助工作。

  二、 考核标准

  (一)基本条款

  1.有一套较完整的维权工作制度,有明确的受理范 围、工作程序、岗位职责,并进行公示;

  2.有本级领导专门负责维权工作,对提交的问题能 及时研究,妥善解决

  3.有一定的经费保证;

  4.设有青少年维权工作接待室,接待场所整洁有序;

  5.设有青少年维权热线电话,并公布电话号码,配备传真机应处于全天候接受状态;

  6.接电话、接待来访者使用文明语言,态度好,做到热情、礼貌、耐心,周到。受理咨询的明确答复率在95%以上;

  7.对涉及青少年的函件及时回复,做到引用法律准确,表述清楚,并注意随事态发展作及时引导;

  8.实行受理责任制。对受理的咨询、投诉难以及时答复、调处的,要积极与相关人员或部门协调,有明确的分流处理渠道,并做到移交及时,责任明确,无推诿扯皮现象;

  9.做好来人、来电、来函咨询、投诉的登记工作,对办理责任人、办理内容、处理结果等要有详细记录;

  10.做好有关资料和各项登记的整理、归档工作,做到归类清楚,装订规范;

  11.建有学校、社区青少年法制教育联系点,并派员担任青少年法制教育辅导员,经常开展辅导工作;

  12.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帮教力量,做好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13.每年开展四次以上形式多样的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自觉运用法律知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14.在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工作实践中已形成经验,并在有关会议上作介绍或有事迹报道。

  (二)分类条款

  1.市(县)司法局

  能深入地开展经常性的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积极会同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教育局、新闻宣传单位等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指导、协调、宣传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周边环境的整治工作,努力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大型青少年法制教育专项活动。

  2.少管所、监狱、劳教所

  (1) 认真贯彻执行监狱、劳教工作方针,为青少年犯和青少年劳教人员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监所建有教学场所,大中队建有图书(阅览)室、文体活动室等较为完善的学习活动场所,确保每人能按规定时间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2) 充分保障青少年犯和青少年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青少年犯和青少年劳教人员的特点,坚持教育改造为主,适当辅之以习艺性劳动,培养劳动观念和技能。在接见、休假等方面,对青少年犯和青少年劳教人员给予照顾。做好帮教工作,为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3) 营造有利于青少年犯和青少年劳教人员改造的环境:建立心理咨询室,积极开展对青少年犯和青少年劳教人员的心理矫治工作,有专业人员定期进行心理辅导。

  3.司法所

  有关青少年的纠纷调解成功率达95%以上,并做到“四无”(无因调处不当或不调处引起非正常死亡;无民事转为刑事案件;无群体性械斗;无纠纷积案)。积极协助基层政府做好青少年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工作,安置率达80%以上,帮教率达95%以上。

  4.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

  积极受理涉及青少年维权的法律服务,提供优先、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对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青少年当事人酌情减免费用,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5.法律援助中心

  把为青少年提供法律援助作为工作重点之一,对符合青少年申请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受理率达100%,并提供优先、优质、便捷的法律服务。

  三、 奖励办法

  1.获得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成绩突出的单位可申报集体二等功;

  2.获得全国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突出贡献奖的个人,可申报个人二等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