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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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明确积压房地产权属关系,加快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试点方案》,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1998年12月31日前积压的商品房、停缓建工程项目和闲置工地,未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的,房产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从1999年10月1日起60日内依法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
二、在规定的产权登记期限内,房产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房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手续齐全、产权清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产权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有疑义,应在省级媒体上发布产权征询异议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房地产的名称、位置及四至、面积、建设情况、产权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受理异议机关。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得少于60日。
对产权征询异议公告的房地产产权有利害关系的,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受理异议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并填表登记。
三、未在产权登记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房产,由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产,管理期间该房产所得收益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收取、保管,并提取收益的5%作为代管费。
代管期间,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房产为无主财产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判定为无主财产的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四、未在产权登记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在建项目及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非法占地依法查处。
五、产权申请人不能提供完备的土地出让或者房地产交易手续的,只要其提出的土地出让合同和房地产交易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产权征询异议公告期限内无异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定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可以确定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
权,并办理登记发证;房产工程尚未竣工的,可以核发土地使用权,确认土地使用权。
六、对涉及同一合法房地产的投资者、债权债务人能够达成产权分配比例协议的,可以按照其协议比例登记确认产权。
七、房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担保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书面协议以抵押物作价抵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以前,以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所有权抵押贷款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双方对抵押的效力没有争议,也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可以补办抵押登记手续。
八、依法出让的土地,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原因而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者已投入一定开发资金并转让或者经多次转让,对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核发证书。
九、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但产权申请人未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无力交纳报建、土地转让等规费的,可以用商品房折抵有关费用,补办有关手续,办理产权登记;也可以先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由有关部门继续追缴所欠费用或作其他处理。
十、房地产转让人拖欠税款的,只要最终受让人已缴纳其本人应缴纳的税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房地产转让人拖欠的税款,由税务部门予以追缴。
十一、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管辖范围处理。
十二、不服人民政府或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审判时限内审理结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生效的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进行产权登记。
十三、对有债权、抵押权申请的,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的依据。
十四、对房地产开发、交易中不能依法进行产权登记,或手续不全的,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采取具体措施,予以处理。
十五、土地、房产、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积压房地产产权登记确权工作。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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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以下简称退休职工)的管理,充分发挥退休职工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退休职工和留用、聘用退休职工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均要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留用、聘用退休职工,要坚持老有所为,发挥余热的原则,充分调动退休职工的积极性。
  第四条 对留用、聘用退休职工的管理,要以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为主,实行市、区县(市)、街乡(镇)三级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对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劳动、工商、财政和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六条 职工退休后,原工作单位需要时,可优先留用。被原工作单位留用或外单位聘用后的报酬和因工负伤或死亡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单位留用、聘用退休职工,要与退休职工签订合同,其中属于聘用的,在签订合同前,还要经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的退休职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本市单位留用、聘用的,到留用、聘用单位所在地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理手续;外地单位聘用的,到被聘用职工居住地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理手续。
  留用、聘用期满需继续留用、聘用时,要重新办理手续。
  第八条 留用、聘用单位在办理手续时,要按留用、聘用人员留用、聘用期间酬金总额的百分之五,一次性向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缴纳管理费。
  第九条 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自留百分之六十,上缴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百分之四十。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将收缴的管理费中的百分之五十,调剂给各企业主管部门或中直、省属企业使用。
  第十条 收缴的管理费,要单独立帐,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做为管理退休职工和退休职工活动的经费,不准挪作它用,并要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退休职工技术服务公司在各企业设立的技术服务队留用本企业退休职工的,可免签合同,免办批准手续,免交管理费;聘用外单位的退休职工,要签订合同和办理审批手续,免交管理费。
  单位留用、聘用退休职工从事街政建设和物价检查、治安巡逻、计划生育、保护市政设施、市容卫生等公益事业,领取月酬金不超过五十元补贴,或从事老龄、退休职工管理工作的,经原工作单位退休职工管理部门同意,可免办审批手续和免交管理费。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对留用、聘用单位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离休职工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留用、聘用党政群机关所属经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的离、退休职工,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五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人事局、劳动局《关于聘、留用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化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财政部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村[2012]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农委)、文化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文化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建设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精神,促进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建设美丽中国,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财政部(以下称三部门)就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传统村落是指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的村落。传统村落承载着中华传统文化的精华,是农耕文明不可再生的文化遗产。传统村落凝聚着中华民族精神,是维系华夏子孙文化认同的纽带。传统村落保留着民族文化的多样性,是繁荣发展民族文化的根基。但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传统村落衰落、消失的现象日益加剧,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刻不容缓。

  新时期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保护和传承前人留下的历史文化遗产,体现了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文化自觉,有利于增强国家和民族的文化自信;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延续各民族独特鲜明的文化传统,有利于保持中华文化的完整多样;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保持农村特色和提升农村魅力,为农村地区注入新的经济活力,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社会、文化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明确基本原则和任务

  保护发展传统村落要坚持规划先行、统筹指导,整体保护、兼顾发展,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村民参与的原则。

  保护发展传统村落的任务是:不断完善传统村落调查;建立国家和地方的传统村落名录;建立保护发展管理制度和技术支撑体系;制定保护发展政策措施;培养保护发展人才队伍;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

  三、继续做好传统村落调查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文化、财政部门要按照三部门要求,对已登记的传统村落进行补充调查,完善村落信息档案。同时,进一步调查发现拥有传统建筑、传统选址格局、丰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村落,特别要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空白地区的再调查,并发动专家和社会各界推荐,不断丰富传统村落资料信息。

  四、建立传统村落名录制度

  三部门根据《传统村落评价认定指标体系(试行)》,按照省级推荐、专家委员会审定、社会公示等程序,将符合国家级传统村落认定条件的村落公布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各地住房城乡建设、文化、财政部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传统村落认定标准,开展本行政区传统村落评审认定,在三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地方传统村落名录。各级传统村落名录分批公布。

  五、推动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实施

  各级传统村落必须编制保护发展规划。规划要确定保护对象及其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区,明确控制要求;安排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整治项目;明确传统要素资源利用方式;提出传承发展传统生产生活的措施。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文化、财政部门要建立保护发展规划的专家审查制度,提高规划编制的质量;建立巡查制度,保障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坚持批前公示,方便公众参与;规划成果要长期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加强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的人员机构经费保障,做到专人负责。

  六、保护传承文化遗产

  传统村落保护应保持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尊重传统建筑风貌,不改变传统建筑形式,对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应及时抢救修缮,对于影响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的建筑应予以整治。尊重传统选址格局及与周边景观环境的依存关系,注重整体保护,禁止各类破坏活动和行为,已构成破坏的,应予以恢复。尊重村民作为文化遗产所有者的主体地位,鼓励村民按照传统习惯开展乡社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以及生产生活资料。因重大原因确需迁并的传统村落,须经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文化、财政部门同意,并报中央三部门备案。

  七、改善村落生产生活条件

  正确处理传统村落保护和村民改善生活意愿之间的关系,在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优先安排传统村落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积极引导居民开展传统建筑节能改造和功能提升,改善居住条件,提高人居环境品质。正确处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之间的关系,深入挖掘和发挥传统文化遗产资源价值,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适度发展特色产业,增加村民收入。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之间的关系,针对不同类型的资源提出合理的利用方式和措施,纠正无序和盲目建设,禁止大拆大建。

  八、加强支持和指导

  加大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项目的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多渠道筹措保护发展资金,建立政府推动、社会参与的协同保护发展机制。村庄整治等建设项目要向传统村落倾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文化、财政部门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协调机制,成立专家指导委员会负责开展基础研究,提供总体技术指导和战略决策咨询,开展现场指导和培训。要建立村民参与机制,在制订保护发展规划、实施保护利用等项目时,应充分尊重村民意愿。

  九、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传统村落应设置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未经批准不得对传统村落进行迁并。三部门建立传统村落动态监测信息系统,收录村落基本情况、保护规划、建设项目等信息,对传统村落的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进行跟踪监测。

  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监督,对违反保护要求或因保护工作不力、造成传统文化遗产资源破坏的,提出警告并进行通报批评;对在开发活动过程中造成传统建筑、选址和格局、历史风貌破坏性影响的,发出濒危警示,并取消名录认定和项目支持,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十、落实各级责任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实行分级管理。三部门制定全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纲要,认定公布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制定保护发展政策和支持措施,编制保护发展技术导则,对全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进行监督管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文化、财政部门认定公布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编制本行政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技术指南,对本行政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进行监督管理。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文化、财政部门认定公布市、县级传统村落,负责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内各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制定,监督规划实施和建设项目的落实。

  十一、加强宣传教育

  各地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展示传统村落的魅力,提高群众对传统文化资源的认知和了解,增强全民保护传统村落的自觉性。充分利用农村广播、壁画板报、宣传册等多种形式,向广大群众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基本知识。举办传统村落保护的专业培训,加强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的培养,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提供充足的人才储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