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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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试行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试行办法

(一九九0年五月十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材行业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结果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公证性,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章程》和《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材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技委)负责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凡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建材科学技术新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消化、吸收引进国外技术及设备,或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重大社会、经济效益的成果;软科学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信息工作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成果;科学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成果都属于本办法的评审范围。
第四条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获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或社会效益以及对科技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奖励等级。
第五条 各等级的评审标准见国家建材局制定的《建材行业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三章 评审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 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委员会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常委、专业组正、副组长组成。每年根据请奖项目的数量和专业类别情况,可临时聘请科技委以外其他专家参加评审,但需报请科技委主任批准。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分别由局科技委正、副主任担任。
第八条 鉴于不同学科和不同侧重面,不同学科的成果之间有许多不可比性,评审委员会下设七个专业评审组,即科技委七个专业组,评审组正、副组长分别由专业组正、副组长担任。
第九条 建材行业科技进步奖请奖项目经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形式审查后,于每年八月中旬,将请奖项目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审查意见和推荐项目汇总表,按专业划分,交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科技委评奖采取专业评审组同行专家评议和评审委员会复审的分级评审程序。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将交来的请奖项目有关材料,按专业分发给各专业评审组。
第十一条 专业评审组根据《建材行业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及有关文件,对申报项目进行认真评审。经到会人员半数同意后,由专业评审组组长签名,向评委会推荐。
第十二条 专业组除提出推荐项目的奖励等级和排列顺序外,还应提出较具体的评审意见,并在指定日期内,将资料及专业组评审意见返回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
第十三条 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将专业组评审入选项目的有关资料在评审会前约一周送给评委,同一请奖项目送交三位主审人审阅,并按照《建材行业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专家评审意见表》的格式填写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于每年九月二十日至十日十日内召开会议。
第十五条 评审会由第一主审介绍成果情况,第二、三主审人做补充介绍,并根据评审组的意见,参考鉴定证书和申报书上的有关结论,重点对成果的科技水平、经济和社会效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获奖等级以及各专业请奖项目的平衡进行广泛深入的讨论和综合评价。
第十六条 必要时,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在评审会上介绍项目的主要技术原理和关键技术措施,并对评审委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申报其它等级的项目答辩与否,视情况而定。
第十七条 对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一等奖项目须经全体评审委员三分二以上同意,二、三等奖项目须经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应按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提出、国家建材局主管局长批准的授奖项目数及各等级奖励比例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投票结果由评审委员会主任签字、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汇总后,交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报局审批。

第四章 评审纪律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应是本专业科学技术方面有较深的造旨,在本行业中水平较高并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状况,热心科技奖励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的专家。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专业评审组委员及工作人员,均应按《建材行业部级科技进步奖奖励办法》进行评审,严守秘密,在评审结果未公布前,不准以任何方式泄露评审结果和情况,不得泄露评委在讨论时所发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评审结束后,评委应将原始资料及时交回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不得擅自扣留资料,并对请奖项目的技术关键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评委及专业组在评审与本人或本基层单位直接有关的成果时,应回避。凡属回避的评委,不参加该项目的评审讨论,投票时可视同该评委投赞成票,统计时,对该项票数予以扣除。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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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57年4月30日第26次会议通过)

(一)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9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结合我省情况,制定《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税务局反映。

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在本省境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或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在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对跨地区经营、联合经营、临时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地点和适用税率,应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为准。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区是指按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省辖市、地辖市的市区;县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县府的所在地、建制镇。
城市规划经过批准的市、县,以批准的城市规划区为准;城市规划尚未批准的,暂以当地政府规定的范围为准。
第五条 凡代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或个人,亦为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义务人。
代征义务人未按规定征收的,由代征义务人负责补缴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催收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七条 纳税人不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和据实提供有关资料,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和补充,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按上年工商利润提取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城市公用企业二·八利润留成和国拨城市维护费作为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8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