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重申有关规定,在学校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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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重申有关规定,在学校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重申有关规定,在学校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

1990年5月30日,国家教委


今年5月31日是世界卫生组织发起的第三个“世界无烟日”,主题是“青少年不要吸烟”。青少年正处于身心发育阶段,吸烟不仅危害他们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他们形成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了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中华民族素质,特重申《中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中关于中小学生“不吸烟”、大学生“不在禁烟区吸烟”的规定,要求各级各类学校加强宣传教育并积极开展不吸烟活动。
1.要提高认识,把控制学生吸烟作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促进学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障学生身心健康的大事纳入学校工作计划。
2.认真贯彻执行《中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加强对学生的管理,严禁中小学生吸烟,积极劝阻大学生吸烟,严禁大学生在禁烟区吸烟。
3.要有计划地采用各种形式,尤其要利用每年的“世界无烟日”,对学生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开展不吸烟活动,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文明行为和习惯。
4.在控制吸烟活动中,教师要以身作则,积极戒烟;教师不得在有学生参加的教育、教学活动场所吸烟。
5.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烟区,并建立相应的制度,加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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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筹备工作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筹备工作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市函[2001]27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

现将《关于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制度筹备工作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筹备工作程序的规定



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关于勘察设计行业建立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筹备工作程序的通知


为了加快勘察设计行业注册工程师制度的建立,使各项工作逐步规范化、科学化,现就有关总是规定如下:

一、根据人事部、建设部文件(人发[2001] 5号)的精神,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有关协会可以按照专业划分及本行业的实际情况,主报主管机构批准后,成立相应的筹备机构。并向建设部报批相关专业注册工程师筹备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如下:

⒈在本专业领域拟开展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的报告(包括必要性、基本条件、总体设想(机构、法规、考试及计划安排));

⒉本专业注册工程师专业委员会筹备委员会组成成员名单;

⒊提出考试专家组组成人员名单。

二、机构设置名称统一称谓为:“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专业管理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一般下设办公室或秘书室(为常设机构)及考试专家组。

三、各专业注册工程师筹备委员会经批准后可以开展各项准备工作。

⒈对本行业执业人员情况进行调查摸底,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提供研究报告;

⒉组织考试与评分专家组制定考试大纲(送审稿),编写“考试题库与管理标准”;

⒊制定本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暂行规定(送审稿);

⒋制定本专业注册工程师特许资格条件的规定(送审稿);

⒌制定本专业注册工程师考核认定条件的规定(送审稿);

⒍制定本专业注册工程师考试报考条件的规定(送审稿);

⒎组织专家组进行考试样题设计(包括设计依据、设计原则、考试安排、试题的数量及试卷格式)

四、在以上工作文件达到送审稿要求后,经筹备委员会同意后上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审查合格后上报建设部,并由建设部商人事部批准,最后由两部联合发文正式实施专业注册工程师工作。



二○○一年八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经济联系,根据一九六一年四月一日两国所签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友好条约”以及一九六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陈毅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第一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苏班德里约博士在北京签暑的“中国—印度尼西亚联合声明”的精神,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便利两国的海运事业并为两国对外贸易服务,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通航,经营两国之间和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经双方航运主管部门同意,双方国营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商船可以投入本航线营运。

  第二条
  双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和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收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相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不伦是属于国家或私人,都应该按照对最惠国的条件,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该方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五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另一方应该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货物和旅客,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

  第六条
  双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船舶国旗所属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予以承认。
  任何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以及其他船舶证书和技术文书,缔约另一方应该予以承认。缔约双方应将本国船舶证书样本送交对方。

  第七条
  任何一方在对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应该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办理结算。

  第八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双方政府主管部门或海运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照本协定规定的精神,另行签订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协议,在执行这些合同或协议时,双方应该相互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第九条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如果发生分歧,应该由双方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期瞒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没有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以后将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如需修改或补充,应由双方协商进行。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交通部部长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代表海运部部长
     孙   大   光          阿里·萨狄金
       (签字)               (签字)
  注:本协定签字以后不久,即一九六五年九月印尼发生政变,继之与我断交,故本协定和后面的航运协议实际上没有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