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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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5月25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福建省高级法院行政庭:
你院闽法传字(91)147号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或名义上监视居住行为不服起诉法院应否立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
公安机关为了防止被告逃避侦查而作出监视居住决定,限制其活动区域和住所,是刑事侦查措施,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至于公安机关作出监视居住决定,但将监视居住对象关押在派出所、拘留所等场所的作法,这是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其可向上级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反映。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或名义上监视居住行为不服起诉法院应否立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 闽法传字(91)147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我庭前一阶段在全省法院进行行政案件立案方面调查中,发现对公安机关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公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如何把关,存在一些不同意见,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公民向法院起诉中涉及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公安机关作出监居决定,并按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由监居对象居住地派出所和受委托单位,对监居对象在其居住场所和单位区域内执行监视居住。这是一种名符其实的刑事侦查措施。
第二种情形,公安机关作出监居决定,但将监居对象关押在派出所、拘留所,或限制在其居住城镇的招待所之类场所,或限制在外县(市)某单位内。这是一种以“监居”为名,实则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对上述起诉审查立案的意见
(一)对第一种情形,(1)起诉人以不服监视居住决定,请求法院撤销监居决定。我们一致的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刑事侦查措施,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2)起诉人以不服公安机关借监居名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公安的行政强制措施。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予受理,理由与(1)相同。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予受理,理由是:起诉人认为公安是以监居名义对其实际上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其人身权,对此不服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法院应先在七日内作出立案决定。法院经审理后,如公安机关举证证实公安的监居行为合法,是刑侦措施,法院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二)对于第二种情形,起诉人以不服公安机关借监居名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公安的行政强制措施,对此起诉,法院能否立案受理,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这类起诉均不予受理。理由是公安的监居措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立案受理。理由是:起诉人是不服公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而起诉,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并非“监居”决定。而且,从起诉人起诉的事实根据中反映出,公安机关虽名义上作出了监居决定,但对起诉人采取了并非“监居”法定办法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起诉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另外,从法院受理的社会效果看,能够有效地制约公安机关借监居名义,规避行政诉讼,如某些公安机关以“监居”为名,拘禁、收审行政管理相对人而使当事人无起诉权的现象则可以减少或避免。当然,法院如果经审理确认公安所执行的监居措施并非起诉人所述,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我们倾向于这一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9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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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城市各类住宅、非住宅、公共建筑以及相配套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以物业管理和服务为经营业务,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物业管理。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受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土地、城建、公用事业、环卫、园林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市物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物业管理组织
第五条 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制度。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商业大厦、写字楼等单体建筑或专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实行业主委托制。
第六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
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的业主出席方可举行。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召开一次业主大会。特殊情况经百分之十五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
第七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听取、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通过和修订业主公约;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任期两年。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聘用合同;
(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情况;
(三)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四)配合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三)具有管理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物业的能力;
(四)有三十万元以上货币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办《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身份证明;
(三)管理章程、经营场所证明及资信证明;
(四)各类专业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签订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服务的项目、范围、内容及费用;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四)合同期限;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电梯、二次供水等设施的运行服务;
(三)收集生活垃圾和清扫保洁环境;
(四)协助公安机关搞好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及安全巡查工作;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地及公共基础设施的养护管理;
(七)物业管理聘用合同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将本单位的专业服务事项,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服务。不实行委托服务的,有关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服务到户。
第十九条 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取公开招标的,招标工作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后,原管理单位或部门应将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并提供涉及物业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被聘用后,应当与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二)双方权利和义务;
(三)费用标准和交纳期限;
(四)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两个月前通知对方。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期满前,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被注销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家物业管理企业临时实施该区域内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或中止后十五日内,腾出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他物业管理服务设施,交出有关资料,办理费用结算等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经费收入的主要来源:
(一)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的物业管理公共资金;
(二)按规定提取的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专项委托服务收入;
(五)物业区域内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的经营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本条第(一)项所列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本条第(三)项所列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和原有住宅小区的管理单位在进行物业管理权移交时,应当按小区总建筑面积0.2%的比例向业主委员会提供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和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自行车棚等物业管理服务设施。
物业管理用房、停车场(库)、自行车棚等物业管理服务设施属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不得抵押、交换、买卖。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物业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内部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自行维护;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套的公共基础设施,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
(三)市政公用设施,由设施归属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七条 物业维护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承担;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由共同使用该房屋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房改已交纳维修基金的业主应承担的费用可依照有关规定从已交纳的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配套公共基础设施的维护费用,从已缴纳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列支;
(四)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费用,由管理该设施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时,相邻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其他场地搭建建(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损坏花草、树木;
(五)乱倒垃圾、杂物;
(六)在建(构)筑物上拉绳挂物、乱帖、乱画;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噪声扰民;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道路、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新增、维修更新和改造时,该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通报,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手续,并做好施工后的恢复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费用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法追交。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及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涉及规划、土地、房屋、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绿化、消防、治安管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一方违反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聘用合同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除按前条规定处理外,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销资质,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物业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物业管理但不规范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11月1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18日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第七条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活动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文物保护义务;
  (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四)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相关的举报、投诉;(五)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流通中的执法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文物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文物的日常保护、收藏、展示、研究等工作。
  第十五条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文物的定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工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组织,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承担相关文物鉴定工作。
  从事文物鉴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及其鉴定工作的开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职权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分别确定为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选择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行政部门选择的不可移动文物报请人民政府核定时,应当附具说明材料和专家意见。
  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作为文物保护点予以公布。在城镇房屋拆迁、危房改造等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二十四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因自然或者意外原因损毁的,应当实行遗址保护。确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销的,必须经专家论证后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
  第二十条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不得损毁、改建、添建。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新发现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按《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其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必须确保文物本体安全和历史风貌的完整,划定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及相邻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的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规划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并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和生产、建设许可。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已建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二十四条经依法批准,迁移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其迁移方案必须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移建工程实施监督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资金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转让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不可移动文物因所有人、使用人的使用严重影响文物保护的,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与所有人、使用人协商一致,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国有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的经费,专项用于历史街区和城市史迹的保护。具体比例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进行调查,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规定,加强世界文化遗产的申报、保护工作。
  第四章考古发掘
  第三十一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勘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勘查发现地下文物情况和有关史料记载情况,确定并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十二条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占地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将考古调查、勘探的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发现地下文物,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需要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发掘结束前,考古发掘区域内不得施工或者作业。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发现重要遗迹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建设方案,协助做好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应当报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勘探试掘面积不得超过五十平方米,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扩大试掘面积的,必须另行报批。
  第五章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国有博物馆以及收藏文物的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专门的库房、专职技术人员和安全设施。
  第三十七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馆藏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馆藏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参与鉴定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名。
  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所有文物登记造册,区别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收藏单位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一)无专门文物库房的;
  (二)安全防范能力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专业人员缺乏或者与藏品保管工作不适应的;
  (四)有其他危及藏品安全的情形。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第四十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将借用文物清单和藏品档案副本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其他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其他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的借出单位和借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明确文物现状、借用期限、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事项。第四十一条因文物保护、科学研究等需要,对馆藏一级文物取样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馆藏二级以下文物取样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
  社会力量投资举办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场馆;
  (三)有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成系统的文物和其他藏品;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或者财产;(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社会力量申请举办博物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博物馆申请书;
  (二)藏品目录;
  (三)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有拟聘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七)博物馆章程草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举办的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方可对外开放。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博物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文物利用
  第四十五条对文物的利用实行合理、适度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四十六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开放,其事业性收入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旅游者、利用者容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七条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和文物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提前十日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拍摄。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的,应当依法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拍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利用。
  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二百五十天,享受国家和省优惠待遇的非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一百八十天。博物馆在节假日应当开放。
  国有博物馆应当向教师、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公民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七章民间收藏文物与流通
  第五十条公民、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公民和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依法收藏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其收藏的珍贵文物,可以要求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五十二条设立文物商店,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销售、拍卖前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时,对其中的珍贵文物,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四条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许可,并标明文物出境标识。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或者损毁文物出境标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工程设计方案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珍贵文物移交代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损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由海关、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指使、强令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文物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负责文物管理协调、执法、咨询、日常保护的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审批的;
  (二)不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
  (三)非法借用、侵占文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