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促进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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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促进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促进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促进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机电产品出tJ已成为发展我国外贸出口的重要推动力量。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紧密结合“十五”期间国际国内经济发展的新情况、新形势,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好机电产品出口工作,为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国务院办公厅
       2001年11月3日
 

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促进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

外经贸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二OO一年十月)

  “九五”以来,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我国机电产品出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据海关统计,“九五”期间机电产品累计出口3564亿美元,比“八五”期间增长1.7倍,年均增幅为19.1%。其中2000年机电产品出口达1053亿美元,占当年外贸出口总额的42.3%,超额完成了国务院确定的“九五”末机电产品出口删亿美元的目标。机电产品出口的发展,对带动外贸出口增长、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日益显著。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和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十五”期间,我国将在更大范围、更深程度上参与全球经济合作与竞争,机电产品出口既面临发展机遇,又要迎接严峻挑战。必须继续采取既符合我国国情又符合国际规则的有效措施,促进机电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总体要求,“十五”期间机电产品出口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加人世界贸易组织为契机,以出口持续发展为主题,以加快出口结构调整为主线,以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为动力,强化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建设,大力开拓国际市场,进一步提高出口的质量、效益和国际竞争力,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协调、监督和服务,建立符合国际规则的机电产品出口管理体制,为促进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二)奋斗目标是:在提高出口质量和效益的基础上,年均增长速度达到12%左右,2005年机电产品出口额达到1800亿美元,占全国外贸出口的比重提高到50%左右;加快机电产品山口产品结构的调整,力争2005年实现高新技术机电产品出口占机电产品出口总额的50%左右。
  二、继续实施以质取胜和科枝兴贸战略,大力调整出口产品结构
  (三)加大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造传统产业的力度,努力提高技术密集、附加值高的机电产品出口比重。继续重点支持大型和成套机电设备以及高新技术机电产品出口,大力促进电子信息产品扩大出口,主要包括:自动数据处理设备、通信设备、计算机及网络产品、软件、集成电路与新型元器件、高档家用电器、汽车(含摩托车)及零部件、飞机及航空设备、船舶及船用设备、发电及辅变电设备等。外经贸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的分类指导意见。
  (四)鼓励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增加科研投入。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可计入管理费,研究开发费用应逐年增长,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对引进确属国外先进技术、关键设备,特别是制造业的核心技术,凡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鼓励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利用国外智力资源,在境外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和设计中心,及和跟踪国际先进技术的发展动向,增强研究开发能力,提升我国机电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六)坚持以质取胜战略,进一步提高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外经贸部要做好我国机电产品出口企业通过产品国际安全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以及环保认证的规划,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所需认证费用给予适当支持,力争实现所有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通过IXO000质量体系认证和IS014000环保认证;积极推动机电产品出口企业获得美国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比)等认证机构的产品安全认证。积极椎进出口机电产品免检工作,逐步实行出口机电产品分类检验管理制度。同时积极采取有效的技术保证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国际市场技术壁垒对我出口的影响。
  三、加强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建设,进一步优化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结构
  (七)大力加强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建设。要按照优化结构、提高质量、降低成本、防止重复建设的要求,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实施分类指导,加快我国出口商品结构调整的步伐,具体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部门研究落实。
  (八)继续抓好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建设。要通过上市、兼并、联合、重组等形式,形成若干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出口业绩突出、核心能力强的大型跨国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或企业集团,使之成为调整出口产品结构的骨干和依托。
  (九)增加对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的投入。“十五”期间,国家要继续优先安排一枇机电产品出口重点项目;各商业银行要加大对项目贷款的支持力度,对符合信贷条件的予以优先安排;每年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列支3亿元,用于促进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的贴息费用。
  (十)允许有条件的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进出口公司,扩大经营范围,并落实相关配套的政策。
  四、实施“走出去”开放战略,加大开拓国际市场的力度
  (十一)继续贯彻全方位、多元化的市场战略,按照发挥优势、重点突破、注重实效、规避风险的原则,努力开拓国际市场。继续发挥港、澳市场的转口功能,增加对台出口,巩固东南亚、北美和欧盟重点市场,积极开拓周边国家、中东、非洲和拉美等发展中国家市场和东欧市场。
  (十二)鼓励能够发挥我国比较优势的对外投资,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的领域和途径,鼓励有竞争优势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在境外设立加工企业开展生产,带动产品、装备、技术和服务出口。积极引导有条件的大型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或企业集团以建设--运河营--拥有(BOO)、建设--运营--转让(BOT)等方式扩大大型和成套机电设备出口。同时要利用对外援助、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等方式带动机电产品出口。
  (十三)建立健全机电产品出口销售网、服务网。现有机电出口企业驻外机构要向公司化方向发展,逐步实现人员、生产、销售属地化和国际化。支持企业通过多种形式建立境外机电产品出口售后维修服务中心,完善出口产品的零配件供应和维修服务体系。同时右针对性地组织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参加囚际国内知名展览会,开展促销活动。
  (十四)大力实施机电产品出口名牌战略。建立和健全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培育新的名牌机电产品,鼓励机电企业发展自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出口。同时推动机电产品出口企业采用定牌加工(OEM)、定牌设计(OED)、委托生产制造供应链管理(EMS)等形式扩大出口。
  (十五)积极探索机电产品进入跨国公司和国际连锁企业购销网络的有效途径,鼓励机电企业到国(境)外建立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生产和销售网络。
  (十六)适应新的贸易环境要求,积极推动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发展电子商务,逐步优化贸易方式,有效地开展国际贸易和经济合作。
  (十七)完善和规范出口机电产品的招标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加大对招投标中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五、优化机电产品出口贸易方式结构,实贸易方式多元化
  (十八)大力发展机电产品一般贸易出口,加强对机电产品加工贸易的统一协调和管理。积汲引导机电产品加工贸易向特定的区域集中,逐步实行加工贸易封闭管理。配合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积极引导机电产品加工贸易逐步向中西部地区进行梯度转移。
  (十九)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扩大机电产品出口。要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跨国公司到我国设立研究开发中心,逐步实现生产、科研开发、产品设计、融资、管理等属地化。
  (二十)努力提高机电产品加工贸易的增值率。鼓励机电产;品加,贸易使用国产:设备、原材料、军部件,延长机电产品加工贸易在国内的产业链,提高增值率。
  六、综合运用多种经济手段,进一步促进机电产品出口
  (二十一)加大对机电产品出口的金融支持力度,进一步完善出口信贷体系。要逐年增加出口信贷规模,调整出口信贷结构,增加买方信贷
  的比重,国家对出口卖方信贷实行优惠利率政策;强化进出口银行支持机电产品出口的职能,扩大业务范围,建立风险补偿机制,通过出口信贷担保等方式,引导商业金融机构参与出口信贷;要积极探索由企业提供抵押、质押、定金等多种形式的担保贷款,切实帮助企业解决流动资金短缺的困难。
  (二十二)利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加强机电产品出口的基础性工作。“十五”期间每年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列支1亿元,支持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的机电产品开发及课题研究等方面工作。
  (二十三)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对机电产品出口的积极作用,要支持出口信用保险经办机构的发展,鼓励更多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二十四)完善出口退税机制,加快退税进度,积极探索多种融资方式,切实帮助出口企业解决流动资金占压的困难。
  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服务体系的建设
  (二十五)健全机电产品出口宏观管理体系。在清理原有机电产品出u政策的基础上,制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相配套的机电产品出口贸易法规。
  (二十六)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加强对机电产品出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机电产品出口协调机制,形成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的合力。
  (二十七)完善反倾销、反补贴应诉机制。加强政府问磋商,支持企业参与反倾销、反补贴的应诉,维护我国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十八)建立健全全国机电产品出口信息网络。要充分发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电子数据交换、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网络和我国驻外经商机构的作用,加强对贸易信息资源的收集、开发和利用。同时要利用机电产品出口信息网络实施对机电产品出口的跟踪监控,掌握出口动态。
  (二十九)充分发挥行业商会等中介组织在机电产品出口工作中的协调作用,逐步实现中介织职能与政府职能分离。行业商会工作重点要放在加强行业自律,建立正常的出口秩序、组织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反僵销、反补贴应诉等方面。
  (三十)加强机电外贸人才的培训工作。经贸部要有计划、分层次地对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人员进行国内国外的培训,特别是要加强WTO相关的知识以及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培训。
  (三十一)简化机电产品出口企业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商务、技术、售后8R务和反倾销应诉人员出国(境)审批,实行每年备案一次、全年有效的办法。同时缩短审批时间,赋予符合条件的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一定的外事审批权。
  (三十二)进一步简化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建点设厂的审批手续和外汇审批程序;改进海关监管手段,加快通关、查验、出证速度,提高口岸工作效率,为机电产品出口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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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2004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和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统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和基金会(以下统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救灾、扶贫以及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行为和活动。
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坚持捐赠人意愿与国家社会需要相统一的原则。捐赠和受赠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华侨捐赠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挪用、损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的指导、协调、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六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的种类、数额、用途、方式和受赠人,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禁止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
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捐赠人提出的意见,受赠人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捐赠人可以委托或者指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八条 捐赠人对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由受赠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捐赠人捐赠的工程项目,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应当在作出拆迁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听取捐赠人意见,并由拆迁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货币补偿,由原受赠人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因城市改造、布局调整等原因导致捐赠人捐赠的工程项目需要撤销、合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听取捐赠人意见。
捐赠人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该工程项目被拆迁、撤销、合并后重建的工程或者所得的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原捐赠工程项目中的纪念性或者象征性标志,应当予以保留,无法保留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按规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获得省级荣誉称号的捐赠人,在通关、就医、教育、考察、投资等方面享受相应的礼遇和优惠。获得市、县级荣誉称号的捐赠人的礼遇和优惠,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办理相关手续、交纳有关规费和配套费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
捐赠人依照本条例捐赠财产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
第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十三条 受赠人收到捐赠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捐赠人发给捐赠证书。
用于救灾、扶贫、慈善性事业的进口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提出减税、免税申请;涉及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捐赠物资,受赠人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受赠人不得将受赠物资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属于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海关监管期内,还应当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税额。
第十五条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对工程项目的兴建和管理负责。但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布局合理,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十七条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确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八条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报告。
受赠人应当定期向捐赠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建立捐赠财产使用管理制度,妥善使用、管理捐赠财产,根据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对用于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捐赠项目,由受赠人使用、维修、管理,受赠人维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必要的补助。
第二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基金会,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没有按规定及时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备案;受赠人接受捐赠或者管理捐赠财产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强行摊派或者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的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基金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占、贪污、挪用捐赠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捐赠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外籍华人及其团体、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捐赠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受赠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和天主教贵州教区等区域性宗教社会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设立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五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队伍建设,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并接受上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和宗教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向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按照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规定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
  (五)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三)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
  (四)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活动,应当在拟举办日的20日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不得举办宗教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并按照规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十四条 新建、恢复寺观教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寺观教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非宗教团体不得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经登记并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依法应当经规划、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核的,应当持审核意见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二)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拟同意在寺观教堂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和管理,文物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三)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
  (四)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五)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和人员、资产、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惯,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园、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所属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持有效证件前往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免收门票。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进行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被取消宗教教职身份的;
  (二)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
  (三)本人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身份的。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或者被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团体确定的职责和教务活动区域从事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教务活动区域外主持宗教活动,跨县(市、区)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活动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市、州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活动举办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参加社会保险、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进行,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由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条 跨市、州或者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办日的30日前,向举办地的市、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
  (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三)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四)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应急处理预案;
  (六)宗教团体、寺观教堂3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申请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应当先经批准。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单体造像高度(含基座)或者长度超过10米,或者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宗教设施、接受宗教性捐献,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书,权属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征收的,征收人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征收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宗教习惯可以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等宗教性捐献,但是不得以任何方式索捐。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所获捐赠及合法经营收入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不得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1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1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八条 对位于公园、游览参观点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对外交往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
  第四十二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全省性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全省性宗教团体邀请以非宗教身份入境的外国人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讲经、讲道,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举办宗教培训活动,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进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经备案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跨市、州或者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未经备案的;
  (三)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未经备案的;
  (四)未经批准邀请以非宗教身份入境的外国人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
  第四十五条 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其中,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七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举办宗教培训,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文物等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事项;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参照本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