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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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春运工作的通知

国经贸运行[2001]1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2002年春节运输从1月28日开始,至3月8日结束,共计40天。为认真做好2002年春运各项工作,让全国人民欢度新春佳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确保客运工作圆满完成

  据预测,春运期间全国旅客运量将达到17.4亿人次,比上年增长3.3%。其中:铁路1.3亿人次,增长2%;公路15.8亿人次,增长4%;水运2430万人次,下降8%;民航725万人次,增长1.5%。

  2002年春运工作的指导原则是:“以客为主,客货兼顾,安全有序,优质快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春运工作,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牵头,经贸、铁道、交通、民航、城建、公安、劳动保障、旅游、民政、工商、安全监管等有关方面负责同志参加的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全面负责本地区春运工作,综合制定春运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协同配合,加强联系沟通,共同做好春运工作。对春运工作所需人员、经费等,各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安排。

  各地春运领导机构的办公室设在经贸委(经委)或综合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春运的日常协调工作。各级经贸委或综合运输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春运的规律和特点,做好春运期间的客货运输组织工作。要制定应急情况下的预案和对策,及时掌握春运动态和信息,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

  二、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运输安全

  各地政府要组织公安、交通和安全监管部门提前做好春运安全准备工作。在春运之前组织力量进行一次春运安全检查,排查事故多发路段和夜间行车安全没有保障的路段,增设警示标志和道路安全保障设施,改善通车条件。加强安全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春运期间要如强对运输设施的检查维修,确保车船、飞机及其他相关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车站、码头、机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要严格管理,加强值班,认真做好防火、防爆工作,并制定事故应急预案,确保万无一失。气象部门要认真做好气象监测和预报工作,为运输部门和企业提供准确的气象服务。

  2002年春运要继续把制止长途客车超载作为安全工作重点。各地公安和交通部门要在总结近年来春运工作和今年道路、水上交通安全专项整治经验的基础上,共同制定反超载方案和措施。要认真贯彻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交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卧铺客车生产、使用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1025号)和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公通字[2001]83号)的要求,加大对公路客车超载、农用车载客等违章行为的查处力度,严禁非法改装车、农用车及其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参加春运,遏制客运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

  三、强化治安管理,改善运输秩序

  强化交通沿线和车站、码头、机场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确保广大乘客和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要集中力量对重点地区、重点线路和重点部位进行综合治理,严防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各种破坏行为,严禁旅客携带“三品”乘坐车船、飞机旅行,严厉打击车匪路霸和危及行车安全的犯罪活动。规范客运市场,整顿运输秩序,打击“拉客、倒客、‘宰’客、倒卖车票、欺行霸市”等非法活动,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

  四、安排充足运力,满足旅客出行需要

  铁道、交通、民航等运输部门要根据客流变化规律,提前做好运量预测工作,根据各种交通方式的特点及不同地区的客运需求,合理安排运输能力,适时增开列车、班车和航班。要充分考虑民工、学生及假期旅游的客流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运输方案。为应对客流及气候的变化,要适当储备应急运力,提高应变能力。城建部门要重点抓好铁路、港口、机场、长途汽车站等与市内交通的衔接疏运。劳动保障部门要在民工输入、输出集中的地区做好民工客流的重点监控工作,及时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组织引导民工有序流动。

  春运期间,各运输部门在重点做好旅客运输工作的同时,要统筹安排好节日市场供应物资和重要工业原材料、外贸物资运输,保障国民经济正常运行。在客流量比较集中的地区,要提前安排好重点物资运输,尽可能减少旅客运输对货物运输的影响。

  五、发挥舆论作用,提高服务质量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作用。广泛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及时发布春运动态和车船、航班、气象信息等,为旅客出行提供参考和帮助。在大力宣传报道好人好事的同时,也要及时揭露批评不正之风。

  各运输部门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增设售票网点,组织上门售票或流动售票,延长预售日期,开展铁路客票联售、异地代售、往返联票等业务,维护站车秩序,为旅客购票和出行提供方便。在安全第一的前提下,努力提高运输正点率。

  春运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总结,表彰先进,进一步提高春运工作的组织管理水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2002年春运工作总结,请抄送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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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含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康复,使其能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款;
  (五)其他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单位职工人数×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生产经营的,按其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十条 工伤认定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按照当月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12%提取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受到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三)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跨统筹地区调查核实的,可委托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必须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不受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限制,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鉴定或者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 。
  (四)工伤职工其他疾病与其工伤的因果关系的确认;
  (五)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康复性治疗时间的确认;
  (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鉴定人身份证明;
  (三)鉴定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提交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关系证明;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五)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六)相关病历及医学检查结论;
  (七)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配置的辅助器具应当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二十四条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供养关系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供养亲属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无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供养亲属为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六)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提交民政部门的证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新的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应当在30日内报告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职工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基本养老保险同步调整,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的,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的费用,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3倍计算;一次性拨付10年的费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照统筹地区规定应当由原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原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2倍计算,预留费用至统筹地区居民平均预期寿命(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由原用人单位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发生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在法定住所地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地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生产经营地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自治区本级统筹。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职工工伤待遇及处理,按照当时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国有资产集中收储和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发 【 2005 】 15号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国有资产集中收储和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通化市国有资产集中收储和处置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通化市国有资产集中收储和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多渠道筹措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的意见》(吉国企改〔2005〕3号)第一条第一款“充分发挥各级政府作为国有企业出资人的职能,对所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成本,实行统一筹措,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实施改革调整的国有企业,其土地使用权由同级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收储、转让,其转让收益全部统筹用于支付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中收储和处置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应坚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三条 设立通化济通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通公司)。该公司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隶属于市经委。其主要职能是承接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和开发行软贷款,收储和处置国有企业经营性资产(含土地,下同),化解金融债务,为企业发展提供投融资服务,并设专户对国企改革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第二章 收储程序和资产管理

第四条 改制、破产和关闭企业国有资产首先用于支付改革成本,剩余资产、当期难以变现资产同时具有较大升值潜力的资产,由通化济通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储。
第五条 由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财政、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和济通公司(破产企业应有破产清算组参加),对改制企业资产进行核查,核查工作以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为基础,对实物资产进行逐项盘点,登记造册。对有异议的资产,企业及主管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做出详细说明,资产损失部分依据财政部门核准的文件办理核销手续。
第六条 由济通公司与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签订资产交接协议书,办理交接手续,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七条 收储后的企业资产由济通公司行使管理职能。

第三章 资产处置

第八条 经营性资产由济通公司依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售底价,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挂牌、招标、拍卖。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处置,由济通公司依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售底价,委托土地收储中心进行公开挂牌、招标、拍卖。
第十条 济通公司可对收储的经营性资产和土地进行包装和整合,进行整体出售或与吸引战略投资者进行合资合作,以发挥经营性资产和土地的最大效益。
第十一条 公开出售的企业经营性资产和土地,由济通公司和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办理交割手续。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经营性资产和土地以及本章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经营性资产和土地,确需协议转让的,报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审定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济通公司资金来源主要是省、市财政拨付的国企改革专项资金;通过市财政担保,向省债务中心申请的国家开发行软贷款;土地使用权、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国有股息、利息、红利收入;公司经营收益。
第十四条 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和开发行软贷款以及济通公司处置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权、国有产(股)权、国有股息、利息、红利收益,主要用于支付列入2005年改革计划的71户企业改革成本不足,收储企业土地及其他有效资产,回购企业金融债务;并可对其他领域的国有企业土地和有效资产进行收储;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通化市国民经济长远规划的项目进行投资。
第十五条 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和开发行软贷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未经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由济通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由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经委、财政、劳动保障、社保、审计和企业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审核小组,对拟发放的职工经济补偿金、职工债权、社保债权等进行联合审核,审核结果报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七条 济通公司依据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准文件支付改革成本,改制企业支付给企业主管部门,破产企业支付给破产清算组。
第十八条 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由破产清算组组织实施,并负责协调处理此间发生的有关问题。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收储资产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企业改革工作的副市长组织召开国企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确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组长或委托副组长召开国企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确定;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对企业投融资计划的审批,按本章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济通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应严格执行《公司法》及现行法律、法规和公司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按时向公司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国企改革专项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济通公司自身经营的收入和支出,应分帐核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因支付国企改革成本不足,导致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出现的政策性亏损,可首先用济通公司经营收益弥补,不足部分从其他渠道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