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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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保障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改善农村办学条件和教师待遇,根据《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做好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基础教育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应按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计征,不得擅自降低征收比率。
第四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按照规定比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在夏、秋两季足额征收。
第五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应按照《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实行乡征乡管的县(市、区),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足额征收后,转乡(镇)财政部门专立帐户,专款专用,并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教育经费使用计划,分期分批拨付学校使用。 实行乡征县管乡村使用管理体制的县(市、区),由乡(镇)足额征收后,统一交县财政部门
设专户储存,并及时划拨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分乡(镇)核算,并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教育经费使用计划,分期分批拨付学校使用。
第六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应首先用于保证按月如数发放计划内民办教师工资,其余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不足。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发放持有省教育主管部门1989年以后统一颁发的《中小学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证书》的计划内民办教师工资;
(二)发放符合国家和省教育、财政、人事主管部门规定的年老病残民办教师补助费;
(三)用于补充中小学教学行政费、设备费和校舍维修费。 村办小学新建校舍的一次性建设投资,以村筹为主,乡(镇)可以从农村教育费附加中酌情给予补助。
第七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是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和教师待遇以及发展农村教育事业的专项资金,应按财务规定加强管理,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坐支、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在每年年终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情况。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坐支、截留和挪用
农村教育费附加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因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减少财政预算内教育经费,不得以教育费附加抵顶预算内教育经费。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坐支、截留和挪用农村教育费附加的,由监察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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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5月1日起调整下列产品的出口退税率:
  一、将煤炭,钨、锡、锌、锑及其制品的出口退税率下调为8%。具体税号见附表一。
  二、取消稀土金属、稀土氧化物、稀土盐类,金属硅,钼矿砂及其精矿,轻重烧镁,氟石、滑石、碳化硅,木粒、木粉、木片的出口退税政策。具体税号见附表二。
具体执行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对《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牡政办发〔2008〕39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删除第九条全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内容。
  二、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牡丹江市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有效控制狂犬病和其它犬类传染病的发生,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我市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公安机关负责市区犬类管理工作。
  市畜牧、工商、卫生、城管、环卫、出入境检疫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养犬实行限养管理。限养区的具体范围是:东至铁岭镇,西至黄花西山,南至江南新区(包括兴隆镇),北至八达村。
  第五条限养区内的单位因防盗、科研、演出需要养犬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实施免疫并出具免疫证后,到市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备案领取犬牌。
  第六条限养区内的个人需要养犬的,应当经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同意,持犬主居民身份证携犬到市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犬牌并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只实施免疫。
  第七条限养区内每户居民可饲养1至2条中小型犬(成龄犬的体重不超过15公斤),禁止饲养大型犬,如:藏獒犬、西德牧羊犬、高加索犬、纽波利顿犬、纽芬兰犬、大丹犬、大白熊犬、拉布拉多犬、沈阳红狼犬、罗威纳犬、比特犬(斗犬)、杜宾犬、大笨犬(当地笨狗)、圣伯纳犬、哈士奇犬、沙摩耶犬、阿拉斯加犬、金毛猎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
  限养区界线内外结合处的靠山居住户、独门独院的平房户和农、林、牧、副、渔等承包户可根据需要数量饲养大型犬。
  第八条经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市公安机关的年度审验。
  第九条饲养肉用犬和名犬的专业户应当远离居民区,有高墙饲养圈,具备专业饲养场条件,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后,到市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和备案。
  第十条经登记备案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不得散养;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等办公场所,以及医院、
  学校、商店、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盲人牵领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牵领的扶助犬可
  跟随盲人和肢体重残人的活动范围;
  (五)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六)携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
  领;
  大型犬必须拴养、圈养或笼养,不得出户,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需出户时应装入笼内或束犬链,戴套嘴后由成年人牵领;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八)每年携犬到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只实
  施免疫;
  (九)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十)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贩运,举办犬类
  展览、犬类竞赛,以及开办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公安犬类管理部门登记后到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贩运犬类应当持有出县境动物检疫证明或者产地检疫证明以及出县动物车辆消毒证明,采用笼、箱装运,做到坚固安全。
  第十三条犬类交易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犬类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限养区内无人牵领的散放犬、无犬牌标记的散放犬可视为遗弃犬。
  第十五条狂犬、患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捕杀。
  第十六条疑是狂犬病犬,2次以上主动攻击咬伤人的犬只,应送交犬类留检所留检观察,确诊后,按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凡被捕杀的狂犬以及因传染性疾病而死亡的犬只,应当深埋或者焚毁,严禁剥皮、出售和食用。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公安、畜牧、城管、工商、出入境检疫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犬只咬伤人、畜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对犬主和被害人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阻挠正常捕犬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