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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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制度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制度
北京市财政局 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的管理,确保依法收费,依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管理社会经济活动,处罚违法经营行为的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费的依据和会计核算的合法凭证。
第三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对全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实行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和统一帐册管理。
统一印制是指:市工商局将每年全市专用票据的使用计划上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并套盖有关票据监制章,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统一编号是指:市工商局按专用票据种类实行统一的编号。
统一发放是指:市工商局对专用票据实行由市工商局到区县工商分局,区县工商分局到工商所,工商所到专管员的发放顺序。
统一帐册管理是指:市工商局在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对专用票据的帐簿、帐页、报表规定统一的格式,统一记帐方法和结报方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派出机构的领导应重视专用票据的管理工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配备专职票据会计,由其负责专用票据的领发、保管和结报工作。
票据管理工作是财务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由财务归口管理,票据会计列财务机构编制,并持会计证上岗,按会计系列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六条 票据会计要热爱本职,恪尽职守,努力学习,精通业务,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二章 专用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七条 专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两类。
定额票据分为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和贰拾元六种;非定额票据分为集贸市场管理费收据、登记费收据、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据、经济合同鉴证费收据、罚没款收据、没收物品收据和收款收据七种。
(一)集贸市场管理费定额票据:对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小额管理费时使用。票额分为伍角、壹元、贰元、伍元和拾元五种。
(二)集贸市场管理费收据:收取贰拾元以上的大额市场管理费时使用。
(三)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向个体工商户收取管理费时使用。
(四)登记费收据:包括企业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和广告登记费收据,用于收取工商企业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广告经营登记费及变更、年检等项费用时使用。
(五)经济合同鉴证费收据:收取经济合同鉴证费时使用。
(六)收款收据:财会部门收取单位内部的银钱往来、各种代收、代垫款项;本单位及社团组织的各种会费收入;单位及个人之间和单位与企业之间的非行政事业收费的银钱往来;
(七)违反市场管理规定处理单: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一次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时使用。处理单为定额票据,票面金额为伍元、拾元、贰拾元。
(八)罚没款收据:对违反工商法规者处以罚款时使用(北京市财政局印制统一罚没款收据)。除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以外的罚款,应执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九)没收物品收据:对违反工商法规者处以没收物品、物资,逾期暂扣物资、无主物资时填制使用。(北京市财政局印制统一罚没物品收据)

第三章 专用票据的使用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专用票据的不同类别和形式,准确发放,正确使用,做到领、发、报三个环节准确衔接。
第九条 使用专用票据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专票专用,严禁不同种类的专用票据之间相互代用。
(二)按照专用票据的印制格式逐栏、逐项认真填写,做到字迹清晰、数字准确、大小写金额一致,努力杜绝差错的发生。
(三)按照印章使用规定加盖相应印章,无印章的专用票据一律无效。
(四)作废的专用票据页面须加盖“作废”字样,并全份保存,不得自行销毁。
(五)坚持做到七不准,即:
不准涂改、刮擦、挖补专用票据;
不准使用消字液消抹字体;
不准跳页(联)复写;
不准以白条顶替专用票据;
不准收费不开票或开票额与收费额不相符合;
不准使用非专用票据收费。
不准用存根代替票面金额使用。

第四章 专用票据的领用、结报和管理
第十条 专用票据实行计划领用。
区、县工商分局根据本年度专用票据的使用情况,结合下年度的工作需要,编制下年度专用票据使用计划,并将此计划随专用票据二、四季度报表一同上报市工商局。区、县工商分局所报上述计划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时,应在每年一月和七月底前将调整计划上报市工商局。
市工商局汇总全市需求数量后,报市财政局。经核准后,在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市工商局统一发放,发放时间为每年五月份和十月份。
区、县工商分局向工商所发放票据的时间,原则上每季度一次,交旧发新。
第十一条 专用票据实行逐级结报,具体程序是:工商所领用人向工商所票据会计结报;工商所向区、县工商分局结报,分局各科室领用人向所在局票据会计结报;区、县工商分局向市工商局结报。
第十二条 工商所内部专用票据的领用、结报按下列要求进行:
领用专用票据时,工商所票据会计填制专用票据领发单,收费人员与工商所会计签章后,作为记帐依据。
专用票据结交时,票据使用人按实际收费额向出纳结交票款,同时向票据会计结交票据存根,并填制专用票据结交单,票据会计据此核销。其中,非定额票据要交回存根联和会计记帐(联)。
第十三条 工商所对区、县工商分局专用票据的结报按下列要求进行:
季末(月末)依据总帐填制专用票据结交单二份,连同票据存根上报区、县工商分局。区、县工商分局票据会计清点、核准后,双方签字、盖章,并转给基层工商所一份,作为各自核销票据存根的依据。同时,基层工商所应向区、县工商分局上报专用票据季(月)报表,报表时间由区
、县工商分局自行制定。
业务科室对区、县工商分局的结报工作按照收费人员对基层工商所的结报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区、县工商分局对市工商局专用票据的结报按下列要求进行:
区、县工商分局按季度将票据报表及结交单报送市工商局,作为市工商局帐务处理的依据。
区、县工商分局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下一个月二十日前将专用票据报表及专用票据结交单报送市工商局;市工商局根据区、县工商分局专用票据的领用、结报、核销情况,进行半年、全年汇总,于年终将汇总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 市工商局及区、县工商分局机关内部使用的票据,原则上实行交旧领新。收费管理原则上实行由财务直接收费,并制定内部牵制制度。
第十六条 区、县工商分局要配备专用票据专用库房,工商所要配备专用票据专用柜箱,妥善保管票据,防止票据的丢失和毁损现象发生。
第十七条 区、县工商分局和工商所应对票据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盘点及清库,做到帐帐相符,帐票相符。
对清库中发现的票据丢失、毁损情况,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后,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先报批,再核销。

第五章 专用票据的帐务处理
第十八条 区、县工商分局和工商所应设置票据总分类帐和分户明细帐。
总分类帐是反映各种专用票据增加、减少及库存变化情况的帐簿,应按专用票据的种类设置;分户明细帐是反映各种专用票据分布情况的帐簿,应按使用单位(领用人)及不同的专用票据种类分别设置。
第十九条 专用票据的帐务处理程序是:
(一)区县分局从市局(工商所从区县分局)领用专用票据时,凭专用票据领发单逐笔记入总帐增加栏。
(二)区县分局向工商所(工商所向收费人员)发放专用票据时,凭领发单逐笔记入总帐发出栏,定期汇总后凭汇总凭单记入明细帐增加栏。
(三)工商所向区县分局(收费人员向工商所)结交专用票据时,定期汇总后凭汇总凭单记入明细帐减少栏,并依据汇总凭单记入总帐减少栏。
(四)区县分局定期销毁存根凭专用票据存根销毁报告表用红字冲减总帐、明细帐减少栏。
第二十条 总分类帐各栏目的填写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摘要:填写领用、发出、退回的具体内容及专用票据的本数、编号。
(二)增加数:填写专用票据的入库数。
(三)发出数:填写专用票据的发出数。
(四)减少数:填写专用票据存根的交回数。
(五)结存数:反映专用票据的实际库存数量。
第二十一条 明细帐各栏目的填写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摘要:填写领用、发出、退回的具体内容及专用票据的本数、编号。
(二)增加数:填写工商所或个人领用专用票据的数量。
(三)减少数:填写专用票据存根的交回数。
(四)结存数:指单位或个人手中专用票据的存量。
第二十二条 专用票据总分类帐及明细帐的平衡关系是:
(一)期末结存=上期结存+本期增加-本期减少
(二)期末结存(局级)=上期结存(局级)+本期增加-本期发出
(三)期末结存(所级)=期末结存数合计-期末结存(局级)=上期结存数(所级)+发出数-减少数

第六章 专用票据损失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损失的票据,要填写“票据损失报告表”,按核销的权限报批。未经批准核销,不得擅自做销减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因不同原因造成的票据损失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发生而导致的专用票据损失,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后,损失部分可报请核销。
(二)因虫蛀、鼠咬、霉烂等原因造成的专用票据损失,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于经管人员失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并由本单位提出改进的方法和措施后,才能报请核销。
(三)票据被盗,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及时追查,同时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对确实无法追回的专用票据,在公告作废并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后,才可以报请核销。
(四)对票据领发中出现的数字差错,在经两个以上的人员当场复核并确认后,票据领用单位将多出部分退回上级机关;缺少部分向上级机关办理补办手续。
(五)发现票据数量、号码有差错,印刷质量有问题,应填写“票据损失报告表”,将票据退交市工商局,根据市工商局核批的通知,减少本单位库存数。
(六)未使用的票据损失的核销权限:
1.非定额专用票据损失在二十本以下的(含二十本),由区、县工商分局主管局长批准核销;损失超过二十本以上的,报市工商局财务部门批准后核销。
2.定额专用票据的损失在二千元以下的(含二千元),由区、县工商分局主管局长批准核销;损失超过二千元以上的,报市工商局财务部门批准后核销。
本条第二、三款情况的发生属于单位对专用票据管理不严所致且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一级工商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丢失票据的单位或个人,定额票据按所丢失票据的金额进行赔偿;非定额票据丢失一页,以本期非定额票据中票面金额最高一页的金额赔偿;丢失一本,以本期非定额票据中金额最高的一本赔偿。

第七章 专用票据的销毁与监销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已使用完的票据的存根,由区、县工商分局销毁,市局监销。
(一)收费类定额票据的存根,各局的保管期限不应低于三个月。
(二)收费类非定额票据的存根,保管期限为两年。
(三)查处类票据存根的保管期限为五年。
各种专用票据在销毁时应登记备案,市工商局在监销时,视情况进行抽查。专用票据存根销毁报告表一式填写三份,一份为存根,一份为区、县分局记帐,一份交市局。

第八章 专用票据管理工作的移交
第二十七条 票据会计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办理其经管的专用票据的移交工作。具体内容是:
(一)将所有的专用票据登记入帐,结出余额。
(二)填制“票据移交清册”一式三份,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各执一份。在与帐面结存数核对后,三人均在“票据移交清册”上签字。
(三)专用票据明细帐、总帐由接收人继续使用,以保持连续性。
(四)票据会计对所管专用票据不能移交清楚的,不能离岗。
第二十八条 收费人员调动工作时,要将所领用的全部专用票据向票据会计办理结报手续。票款不符,结报不清的,不得离岗。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市财政局、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下发前市工商局下发的有关专用票据管理的文件与本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附:各类专用票据、总帐和明细帐式样。(略)



19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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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通知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4次会议决定: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63年11月中旬在北京召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以前根据各人健康情况和自愿原则,可以就地或者到外地视察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63年10月10日

汽车产业发展政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8 号

  
  《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颁布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根据国务院国函[2004]30号文件批复从即日起停止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




汽车产业发展政策


  为适应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以及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外汽车产业发展的新形势,推进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全面提高汽车产业国际竞争力,满足消费者对汽车产品日益增长的需求,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汽车产业发展政策。通过本政策的实施,使我国汽车产业在2010年前发展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坚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创造公平竞争和统一的市场环境,健全汽车产业的法制化管理体系。政府职能部门依据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汽车、农用运输车(低速载货车及三轮汽车,下同)、摩托车和零部件生产企业及其产品实施管理,规范各类经济主体在汽车产业领域的市场行为。
  第二条 促进汽车产业与关联产业、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创造良好的汽车使用环境,培育健康的汽车消费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推动汽车私人消费。在2010年前使我国成为世界主要汽车制造国,汽车产品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批量进入国际市场。
  第三条 激励汽车生产企业提高研发能力和技术创新能力,积极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实施品牌经营战略。2010年汽车生产企业要形成若干驰名的汽车、摩托车和零部件产品品牌。
  第四条 推动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和重组,扩大企业规模效益,提高产业集中度,避免散、乱、低水平重复建设。
  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几家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力争到2010年跨入世界500强企业之列。
  鼓励汽车生产企业按照市场规律组成企业联盟,实现优势互补和资源共享,扩大经营规模。
  培育一批有比较优势的零部件企业实现规模生产并进入国际汽车零部件采购体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家依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指导行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发展规划包括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发展规划。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应根据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本集团发展规划。
  第六条 凡具有统一规划、自主开发产品、独立的产品商标和品牌、销售服务体系管理一体化等特征的汽车企业集团,且其核心企业及所属全资子企业、控股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所生产的汽车产品国内市场占有率在15%以上的,或汽车整车年销售收入达到全行业整车销售收入15%以上的,可作为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单独编报集团发展规划,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论证核准后实施。

第三章 技术政策

  第七条 坚持引进技术和自主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跟踪研究国际前沿技术,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适用技术。引进技术的产品要具有国际竞争力,并适应国际汽车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发展的需要;自主开发的产品力争与国际技术水平接轨,参与国际竞争。国家在税收政策上对符合技术政策的研发活动给予支持。
  第八条 国家引导和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汽车产业要结合国家能源结构调整战略和排放标准的要求,积极开展电动汽车、车用动力电池等新型动力的研究和产业化,重点发展混合动力汽车技术和轿车柴油发动机技术。国家在科技研究、技术改造、新技术产业化、政策环境等方面采取措施,促进混合动力汽车的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醇燃料、天然气、混合燃料、氢燃料等新型车用燃料,鼓励汽车生产企业开发生产新型燃料汽车。
  第十条 汽车产业及相关产业要注重发展和应用新技术,提高汽车的燃油经济性。2010年前,乘用车新车平均油耗比2003年降低15%以上。要依据有关节能方面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汽车产品油耗公示制度。
  第十一条 积极开展轻型材料、可回收材料、环保材料等车用新材料的研究。国家适时制定最低再生材料利用率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汽车电子产品的研发和生产,积极发展汽车电子产业,加速在汽车产品、销售物流和生产企业中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推动汽车产业发展。

第四章 结构调整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汽车企业集团化发展,形成新的竞争格局。在市场竞争和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基础上,通过企业间的战略重组,实现汽车产业结构优化和升级。
  战略重组的目标是支持汽车生产企业以资产重组方式发展大型汽车企业集团,鼓励以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合作方式结成企业联盟,形成大型汽车企业集团、企业联盟、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协调发展的产业格局。
  第十四条 汽车整车生产企业要在结构调整中提高专业化生产水平,将内部配套的零部件生产单位逐步调整为面向社会的、独立的专业化零部件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企业联盟要在产品研究开发、生产配套协作和销售服务等领域广泛开展合作,体现调整产品结构,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经营成本,实现规模效益和集约化发展。参与某一企业联盟的企业不应再与其它企业结成联盟,以巩固企业联盟的稳定和市场地位。国家鼓励企业联盟尽快形成以资产为纽带的经济实体。企业联盟的合作发展方案中涉及新建汽车生产企业和跨类别生产汽车的项目,按本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开展国际合作,发挥比较优势,参与国际产业分工;支持大型汽车企业集团与国外汽车集团联合兼并重组国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扩大市场经营范围,适应汽车生产全球化趋势。
  第十七条 建立汽车整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退出机制,对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汽车生产企业(含现有改装车生产企业)实行特别公示。该类企业不得向非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个人转让汽车、摩托车生产资格。国家鼓励该类企业转产专用汽车、汽车零部件或与其它汽车整车生产企业进行资产重组。汽车生产企业不得买卖生产资格,破产汽车生产企业同时取消公告名录。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十八条 制定《道路机动车辆管理条例》。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条例》对道路机动车辆的设计、制造、认证、注册、检验、缺陷管理、维修保养、报废回收等环节进行管理。管理要做到责权分明、程序公开、操作方便、易于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制定道路机动车辆安全、环保、节能、防盗方面的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所有道路机动车辆执行统一制定的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要符合我国国情并积极与国际车辆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衔接,以促进汽车产业的技术进步。不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农用运输车仅限于在3级以下(含3级)公路行驶,执行相应制定的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条 依据本政策和国家认证认可条例建立统一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的准入管理制度。符合准入管理制度规定和相关法规、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登录《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公告内产品必须标识中国强制性认证(3C)标志。不得用进口汽车和进口车身组装汽车替代自产产品进行认证,禁止非法拼装和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中国强制性认证(3C)标志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准入管理制度对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等产品分类设定企业生产准入条件,对生产企业及产品实行动态管理,凡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或产品,撤消其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的名录。企业生产准入条件中应包括产品设计开发能力、产品生产设施能力、产品生产一致性和质量控制能力、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后指定,并按照市场准入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开展认证和检测工作。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要具备第三方公正地位,不得与汽车生产企业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不得对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测和收费。国家支持具备第三方公正地位的汽车、摩托车和重点零部件检测机构规范发展。

第六章 商标品牌

  第二十四条 汽车、摩托车、发动机和零部件生产企业均要增强企业和产品品牌意识,积极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努力提高企业品牌知名度,维护企业品牌形象。
  第二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发动机和零部件生产企业均应依据《商标法》注册本企业自有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国家鼓励企业制定品牌发展和保护规划,努力实施品牌经营战略。
  第二十六条 2005年起,所有国产汽车和总成部件要标示生产企业的注册商品商标,在国内市场销售的整车产品要在车身外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企业商品商标和本企业名称或商品产地,如商品商标中已含有生产企业地理标志的,可不再标明商品产地。所有品牌经销商要在其销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标示生产企业服务商标。

第七章 产品开发

  第二十七条 国家支持汽车、摩托车和零部件生产企业建立产品研发机构,形成产品创新能力和自主开发能力。自主开发可采取自行开发、联合开发、委托开发等多种形式。企业自主开发产品的科研设施建设投资凡符合国家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规定的,可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将尽快出台鼓励企业自主开发的政策。
  第二十八条 汽车生产企业要努力掌握汽车车身开发技术,注重产品工艺技术的开发,并尽快形成底盘和发动机开发能力。国家在产业化改造上支持大型汽车企业集团、企业联盟或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开发具有当代先进水平和自主知识产权的整车或部件总成。
  第二十九条 汽车、摩托车和零部件生产企业要积极参加国家组织的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加强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之间的合作研究,注重科研成果的应用和转化。

第八章 零部件及相关产业

  第三十条 汽车零部件企业要适应国际产业发展趋势,积极参与主机厂的产品开发工作。在关键汽车零部件领域要逐步形成系统开发能力,在一般汽车零部件领域要形成先进的产品开发和制造能力,满足国内外市场的需要,努力进入国际汽车零部件采购体系。
  第三十一条 制定零部件专项发展规划,对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分类指导和支持,引导社会资金投向汽车零部件生产领域,促使有比较优势的零部件企业形成专业化、大批量生产和模块化供货能力。对能为多个独立的汽车整车生产企业配套和进入国际汽车零部件采购体系的零部件生产企业,国家在技术引进、技术改造、融资以及兼并重组等方面予以优先扶持。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应逐步采用电子商务、网上采购方式面向社会采购零部件。
  第三十二条 根据汽车行业发展规划要求,冶金、石化化工、机械、电子、轻工、纺织、建材等汽车工业相关领域的生产企业应注重在金属材料、机械设备、工装模具、汽车电子、橡胶、工程塑料、纺织品、玻璃、车用油品等方面,提高产品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与汽车工业同步发展。
  重点支持钢铁生产企业实现轿车用板材的供应能力;支持设立专业化的模具设计制造中心,提高汽车模具设计制造能力;支持石化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使成品油、润滑油等油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满足汽车产业发展的需要。

第九章 营销网络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汽车、摩托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和金融、服务贸易企业借鉴国际上成熟的汽车营销方式、管理经验和服务贸易理念,积极发展汽车服务贸易。
  第三十四条 为保护汽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在汽车购买和使用过程中得到良好的服务,国内外汽车生产企业凡在境内市场销售自产汽车产品的,必须尽快建立起自产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该体系可由国内外汽车生产企业以自行投资或授权汽车经销商投资方式建立。境内外投资者在得到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必要的手续后,均可在境内从事国产汽车或进口汽车的品牌销售和售后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2005年起,汽车生产企业自产乘用车均要实现品牌销售和服务;2006年起,所有自产汽车产品均要实现品牌销售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取消现行有关小轿车销售权核准管理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制定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汽车销售商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汽车经营活动。其中不超过九座的乘用车(含二手车)品牌经销商的经营范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准、公布。品牌经销商营业执照统一核准为品牌汽车销售。
  第三十七条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要加强营销网络的销售管理,规范维修服务;有责任向社会公告停产车型,并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可靠的配件供应用于售后服务和维修;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品牌销售或维修企业名单;对未经品牌授权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经销商,不得提供产品。
  第三十八条 汽车、摩托车和零部件销售商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销售国家禁止或公告停止销售的车辆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合格证销售车辆的,未经汽车生产企业授权或已取消授权仍使用原品牌进行汽车、配件销售和维修服务的,以及经销假冒伪劣汽车配件并为客户提供修理服务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汽车生产企业要兼顾制造和销售服务环节的整体利益,提高综合经济效益。转让销售环节的权益给其它法人机构的,应视为原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重大变更,除按规定报商务部批准外,需报请原项目审批单位核准。

第十章 投资管理

  第四十条 按照有利于企业自主发展和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原则,改革政府对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实行备案和核准两种方式。
  第四十一条 实行备案的投资项目:
  1、现有汽车、农用运输车和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自筹资金扩大同类别产品生产能力和增加品种,包括异地新建同类别产品的非独立法人生产单位。
  2、投资生产摩托车及其发动机。
  3、投资生产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的零部件。
  第四十二条 实行备案的投资项目中第1款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第2、3款由企业直接报送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见附件二。
  第四十三条 实行核准的投资项目:
  1、新建汽车、农用运输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包括现有汽车生产企业异地建设新的独立法人生产企业。
  2、现有汽车生产企业跨产品类别生产其它类别汽车整车产品。
  第四十四条 实行核准的投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其中投资生产专用汽车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新建中外合资轿车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十五条 经核准的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发展规划,其所包含的项目由企业自行实施。
  第四十六条 2006年1月1日前,暂停核准新建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
  第四十七条 新的投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新建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要具备技术开发的能力和条件,项目总投资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
  2、专用汽车生产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要具备产品开发的能力和条件。
  3、跨产品类别生产其它类汽车整车产品的投资项目,项目投资总额(含利用原有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不得低于15亿元人民币,企业资产负债率在50%之内,银行信用等级AAA。
  4、跨产品类别生产轿车类、其他乘用车类产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具备批量生产汽车产品的业绩,近三年税后利润累计在10亿元以上(具有税务证明);企业资产负债率在50%之内,银行信用等级AAA。
  5、新建汽车生产企业的投资项目,项目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亿元人民币,其中自有资金不得低于8亿元人民币,要建立产品研究开发机构,且投资不得低于5亿元人民币。新建乘用车、重型载货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应包括为整车配套的发动机生产。
  新建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的投资项目,项目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5亿元人民币,其中自有资金不得低于5亿元人民币,要建立研究开发机构,产品水平要满足不断提高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要求。
  6、新建下列投资项目的生产规模不得低于:
  重型载货车10000辆;
  乘用车:装载4缸发动机50000辆;装载6缸发动机30000辆。
  第四十八条 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中外合资生产企业的中方股份比例不得低于50%。股票上市的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股份公司对外出售法人股份时,中方法人之一必须相对控股且大于外资法人股之和。同一家外商可在国内建立两家(含两家)以下生产同类(乘用车类、商用车类、摩托车类)整车产品的合资企业,如与中方合资伙伴联合兼并国内其它汽车生产企业可不受两家的限制。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相对控股另一家企业,则视为同一家外商。
  第四十九条 国内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出口加工区内投资生产出口汽车和车用发动机的项目,可不受本政策有关条款的约束,需报国务院专项审批。
  第五十条 中外合资汽车生产企业合营各方延长合营期限、改变合资股比或外方股东的,需按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办理。
  第五十一条 实行核准的项目未获得核准通知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征用,国有银行不得发放贷款,海关不办理免税,证监会不核准发行股票与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新建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国家有关部门不受理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申请。

第十一章  进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国家支持汽车生产企业努力提高汽车产品本地化生产能力,带动汽车零部件企业技术进步,发展汽车制造业。
  第五十三条 汽车生产企业凡用进口零部件生产汽车构成整车特征的,应如实向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其所涉及车型的进口件必须全部在属地海关报关纳税,以便有关部门实施有效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严格按照进口整车和零部件税率征收关税,防止关税流失。国家有关职能部门要在申领配额、进口报关、产品准入等环节进行核查。
  第五十五条 汽车整车特征的认定范围为车身(含驾驶室)总成、发动机总成、变速器总成、驱动桥总成、非驱动桥总成、车架总成、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等。
  第五十六条 汽车总成(系统)特征的认定范围包括整套总成散件进口,或将总成或系统逐一分解成若干关键件进口。凡进口关键件达到或超过规定数量的,即视为构成总成特征。
  第五十七条 按照汽车整车特征的认定范围达到下述状态的,视为构成整车特征:
  1、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发动机两大总成装车的;
  2、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之一及其余三个总成(含)以上装车的;
  3、进口除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以外其余五个总成(含)以上装车的。
  第五十八条 国家指定大连新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四个沿海港口和满洲里、深圳(皇岗)两个陆地口岸,以及新疆阿拉山口口岸(进口新疆自治区自用、原产地为独联体国家的汽车整车)为整车进口口岸。进口汽车整车必须通过以上口岸进口。2005年起,所有进口口岸保税区不得存放以进入国内市场为目的的汽车。
  第五十九条 国家禁止以贸易方式和接受捐赠方式进口旧汽车和旧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以及以废钢铁、废金属的名义进口旧汽车总成和零件进行拆解和翻新。对维修境外并复出境的上述产品可在出口加工区内进行,但不得进行旧汽车、旧摩托车的拆解和翻新业务。
  第六十条 对进口整车、零部件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对国外送检样车、进境参展等临时进口的汽车,按照海关对暂时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二章 汽车消费

  第六十一条 培育以私人消费为主体的汽车市场,改善汽车使用环境,维护汽车消费者权益。引导汽车消费者购买和使用低能耗、低污染、小排量、新能源、新动力的汽车,加强环境保护。实现汽车工业与城市交通设施、环境保护、能源节约和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六十二条 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的汽车市场和管理制度,各地政府要鼓励不同地区生产的汽车在本地区市场实现公平竞争,不得对非本地生产的汽车产品实施歧视性政策或可能导致歧视性结果的措施。凡在汽车购置、使用和产权处置方面不符合国家法规和本政策要求的各种限制和附加条件,应一律予以修订或取消。
  第六十三条 国家统一制定和公布针对汽车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规范汽车注册登记环节和使用过程中的政府各项收费。各地在汽车购买、登记和使用环节,不得新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和金额,如确需新增,应依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批准的文件按程序报批。除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对汽车消费者强制收取任何非经营服务性费用。对违反规定强制收取的,汽车消费者有权举报并拒绝交纳。
  第六十四条 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汽车使用过程中所涉及的维修保养、非法定保险、机动车停放费等经营服务性收费,应以汽车消费者自愿接受服务为原则,由经营服务单位收取。维修保养等竞争性行业的收费及标准,由经营服务者按市场原则自行确定。机动车停放等使用垄断资源进行经营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授权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监督实施。经营服务者要在收费场所设立收费情况动态告示牌,接受公众监督。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所有收费站点均应在收费站醒目位置公布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第六十五条 积极发展汽车服务贸易,推动汽车消费。国家支持发展汽车信用消费。从事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要改进服务,完善汽车信贷抵押办法。在确保信贷安全的前提下,允许消费者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获取汽车消费贷款。经核准,符合条件的企业可设立专业服务于汽车销售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资可开展汽车消费信贷、租赁等业务。努力拓展汽车租赁、驾驶员培训、储运、救援等各项业务,健全汽车行业信息统计体系,发展汽车网络信息服务和电子商务。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建立消费者信用信息体系,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二手车流通。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 统一规范二手车交易税费征管办法,方便汽车经销企业进行二手车交易,培育和发展二手车市场。
  建立二手车自愿申请评估制度。除涉及国有资产的车辆外,二手车的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商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委托具有资质证书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供交易时参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对交易车辆进行评估。
  第六十七条 开展二手车经营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金、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开展经营活动。汽车销售商在销售二手车时,应向购车者提供车辆真实情况,不得隐瞒和欺诈。所销售的车辆必须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同时具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有效年检证明。购车者购买的二手车如不能办理机动车转出登记和转入登记时,销售商应无条件接受退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完善汽车保险制度。保险制度要根据消费者和投保汽车风险程度的高低来收取保费。鼓励保险业推进汽车保险产品多元化和保险费率市场化。
  第六十九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要综合研究本市的交通需求和交通方式与城市道路和停车设施等交通资源平衡发展的政策和方法。制定非临时性限制行驶区域交通管制方案要实行听证制度。
  第七十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以保障交通通畅、方便停车和促进汽车消费为原则,积极搞好停车场所及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制定停车场所用地政策和投资鼓励政策,鼓励个人、集体、外资投资建设停车设施。为规范城市停车设施的建设,建设部应制定相应标准,对居住区、商业区、公共场所及娱乐场所等建立停车设施提出明确要求。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和颁布汽车排放标准,并根据国情分为现行标准和预期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选择实行现行标准或预期标准。如选择预期标准为现行标准的,至少提前一年公布实施日期。
  第七十二条 实行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登记、检验管理制度,各地不得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在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年度检验时,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或授权规定应当提供的凭证(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国产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机动车进口证明、有关税收凭证、法定保险的保险费缴费凭证、年度检验合格凭证等)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额外要求提交其它凭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也不得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注册登记和年度检验时增加查验其它凭证。汽车消费者提供的手续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拒绝办理注册登记和年度检验。
  第七十三条 公安交通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要根据汽车产品类别、用途和新旧状况商有关部门制定差别化管理办法。对新车、非营运用车适当延长检验间隔时间,对老旧汽车可适当增加检验频次和检验项目。
  第七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汽车租赁、汽车消费信贷、二手车交易时可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产权凭证使用,在汽车交易时必须同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转户。

第十三章 其 它

  第七十五条 汽车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社会团体要加强自身建设,增强服务意识,努力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要积极参与国际间相关业界的交流活动,在政府与企业间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汽车产业发展。
  第七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内地投资汽车工业的,从本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在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出台之前,暂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七十八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附件一: 名词解释

  一、道路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至少有两个车轮,且最大设计车速超过每小时6公里的各类机动车及其挂车。主要包括汽车、农用运输车、摩托车和其他道路运输机械及挂车。不包括利用轨道行驶的车辆,以及农业、林业、工程等非道路用各种机动机械和拖拉机。
  二、汽车、专用汽车、农用运输车、摩托车--《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所称汽车是指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2.1款定义的车辆,包括汽车整车和专用汽车;所称专用汽车是指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2.1.1.11,2.1.2.3.5,2.1.2.3.6款定义的车辆;所称农用运输车是指国家标准(GB18320—2001)中定义的车辆;所称摩托车是指国家标准(GB/T5359.1—1996)中定义的车辆。
  三、产品类别--按照国家标准定义的乘用车、商用车和摩托车及其细分类,其中:
  (一)乘用车细分类为:
  轿车类: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中2.1.1.1—2.1.1.6
  其它乘用车类(包括多用途车和运动用车): 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中2.1.1.7—2.1.1.11
  (二)商用车细分类为:
  客车类: 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中2.1.2.1
  半挂牵引车及货车类: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中2.1.2.2,2.1.2.3
  四、新建汽车、农用运输车、车用发动机投资项目--新建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农用运输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含中外合资企业),现有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农用运输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含中外合资企业)变更法人股东以及异地建设新的独立法人生产企业。异地是指企业所在市、县之外。
  五、项目投资总额--投资项目所需的全部固定资产(含原有固定资产和新增固定资产)投资、无形资产和流动资金的总和。
  六、自主产权(自主知识产权)--通过自主开发、联合开发或委托开发获得的产品,企业拥有产品工业产权、产品改进及认可权以及产品技术转让权。
  七、汽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在中国关境内合法注册的汽车整车、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八、国内市场占有率—某一集团(企业)全年在国内市场整车销售量占全部国产汽车销售量的比例。

  附件二: 汽车投资项目备案内容

  备案内容应包括:
  一、汽车生产企业或项目投资者的基本情况、法定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近三年企业经营业绩和银行资信。
  二、投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国内外市场分析;产品技术水平分析和技术来源(产品知识产权说明);项目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资金来源;生产(营业)规模、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方式、建设进度安排。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合资、合作者基本情况,包括外商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国籍。外方在华投资情况及经营业绩。本投资项目中外各方股份比例,投资方式和资金来源,合资期限。
  四、外方技术转让、技术合作合同。
  五、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分析。
  六、环保、土地、银行承诺文件及所在地政府核准建设文件。
  七、地方政府配套条件及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