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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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37号


关于印发《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我局制定了《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2001年3月30日

抄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

附件:

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国务院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要求,划定禁止销售 、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于车用燃料。

三、下列燃料或物质为高污染燃料: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 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下表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燃料种类
基准热值
硫含量
灰份含量

固硫蜂窝型煤
5000 cal/Kg
  0.3%
 -----

轻柴油、煤油
10000 cal/Kg
  0.5%
 0.01%

人工煤气
4000 cal/Kg
  30mg/m3
 20mg/m3



注:1、固硫蜂窝型煤仅限于居民采暖小煤炉使用。固硫蜂窝型煤硫含量限值0.3%是指可排放硫含量。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在“禁燃区”内规定禁止燃用固硫蜂窝型煤。

2、燃料的实际热值不等于基准热值时,表中的硫含量和灰分含量限值需乘以热值调整系数。

热值调整系数 = 实际热值 / 基准热值。实际热值指燃料的低位发热量。

3、 燃料中其他污染物含量还应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四、国务院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制定高污染燃料销售、使用、转运、存放的管制办法和鼓励使用清洁能源的经济政策,并可以制定严于本规定第三条确定的高污染燃料控制要求,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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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推进社区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推进社区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职成[2004]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提出的积极推进社区教育,加快构建终身教育体系,促进学习型社会的形成的任务,进一步推进全国社区教育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站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和建设学习型社会的高度上,充分认识开展社区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积极推进社区教育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近年来,我国社区教育实验工作范围不断扩大,内容不断拓展,工作取得了显著进展。自1999年国务院批转的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提出“开展社区教育实验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努力提高全民素质”的要求以来,教育部积极推动社区教育实验工作。2001年11月,我部召开了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经验交流会议,明确了我国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并确定了28个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2003年,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进一步扩大到61个,基本覆盖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许多省级、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也分别确定了一批省级和市级社区教育实验区。各地认真贯彻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精神,采取积极措施推动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目前,各实验区初步建立了社区教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社区教育资源得到了有效整合,社区教育培训网络初步形成;创建了一大批学习型家庭、学习型企业等学习型组织;各类社区教育培训活动广泛深入开展,社区居民参与学习的比率有了很大的提高,较好地满足了社区居民不断增长的多样化的学习需求,为提高居民综合素质和社区建设水平做出了重要贡献。实践证明,社区教育的产生和发展,适应了我国发展先进生产力对提高社会全体成员整体素质的迫切要求,适应了我国发展先进文化,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的迫切要求,适应了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人民群众对提高自身素质、提高生活质量的迫切要求,促进了社区的稳定与发展,拓宽了教育服务社会的渠道和内容,有力地推动了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建设学习型社会的进程。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的目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对发展社区教育,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社区教育实验工作虽然有了很大发展,但距离建设学习型社会的要求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把进一步推进社区教育工作,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的重要举措,提高认识,增强搞好社区教育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努力把全国社区教育工作推进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进一步明确推进社区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1.社区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

  进一步推进社区教育工作,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立足社区、依靠社区、服务社区。要逐步建立起适应社区建设和居民学习需求的社区教育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和教育培训模式,促进社区居民整体素质和生活质量的提高,促进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要把社区教育作为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和基础性工作,贯穿在社区建设的各项工作中;要通过社区教育,进一步构建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形成终身学习的公共资源平台,使学习型社会建设工作落到实处。

  2.开展社区教育工作的原则是:

  要紧密围绕社区建设的总体目标,与社区建设的各方面工作沟通和衔接,组织和实施社区教育培训活动,形成合力和有机整体;要加强社区各类教育文化资源的统筹,充分利用、拓展和开发社区现有教育资源,推动各类教育资源面向社区居民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加强社区学校和学习型组织的建设;要树立大教育、大培训观念,面向社区居民开展内容丰富、灵活多样的教育培训活动,提供全员、全程、全面的教育服务,努力满足社区建设和社区居民的需求;要实行分类指导,分阶段实施,积极而扎实地推进社区教育的广泛深入开展,并把发展社区教育作为创建学习型城区、学习型城市和学习型社会的重要途径和措施。

  3.推进我国社区教育工作的目标是:

  进一步扩大社区教育实验范围。到2007年,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要扩展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省级、市级实验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并形成一批具有较高发展水平的省市级的社区教育实验区和普遍开展社区教育的城市;创建一批全国社区教育示范区,为学习型城市建设奠定扎实的基础;在经济教育较发达的东部地区,社区教育延伸到农村地区并取得初步经验。中部和西部地区在条件较好的农村地区开展社区教育实验。

  到2007年,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要达到较高的发展水平,对全国社区教育工作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在经济较发达的东部地区,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的教育资源基本上都要向社区居民开放,面向社区居民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使社区居民年培训率逐步达到80%以上,基本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社区教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基本具备社区教育机构、人员和经费等保障条件;在中西部地区,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教育资源60%以上都要向社区居民开放,有重点地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使社区居民年培训率逐步达到50%以上,初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社区教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具备一定的社区教育机构、人员和经费等保障条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制定社区教育发展规划,加强终身教育的规划和协调,优化整合各种教育培训资源,形成较为完备的推进社区教育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对社区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制度,初步形成面向社区居民终身学习的资源平台。

  三、推进社区教育工作的主要任务

  1.大力开展多层次、多内容、多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

  开展教育培训,是社区教育的基本工作。要始终重点抓好量大面广、受到社区居民普遍欢迎的各类短期培训活动,努力满足在职人员的岗位培训、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老年人群社会文化活动、弱势人群提高生存技能培训、外来人群适应城区社会生活培训等各类人群的学习需求,积极抓好社区内的婴幼儿教育、青少年学生的校外素质教育,加强未成年人的德育工作。要紧紧围绕社区建设的中心工作和社区居民的教育培训需求,确定相关的培训课程和教学内容,加强培训课程和教材的建设工作,拓展和丰富教育培训内容,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创新培训形式,逐步提高社区居民的教育培训率,力争每年提高五个百分点以上,逐步实现有学习能力和学习要求的社区居民“人人皆学”的目标。

  2.进一步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的活动。

  要把创建“学习型组织”作为现阶段推进社区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要根据社区内不同类型组织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学习型组织基本要求和标准,积极创建学习型企业、学习型单位、学习型街道、学习型居委会、学习型楼组、学习型家庭等学习型组织,积极开展评估促进工作,使学习型组织占社区内各类组织的比例逐年提高,2007年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3.充分利用、拓展和开发各类教育资源,形成社区教育培训网络。

  要充分利用社区内现有各类教育资源,横向联合,纵向沟通,实现教育资源共享,使现有教育资源发挥更大的作用。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和各种文化体育设施都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向社区开放,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教育培训活动,特别是要依托社区内普通中小学和各类职业学校、成人学校面向居民开展教育培训服务,使其成为开展社区教育的重要力量;要在整合、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基础上,形成以区(县)社区教育学院或社区教育中心为龙头,以街道(乡镇)社区教育学校为骨干,以居委会(村)社区教育教学点等为基础的社区教育网络,满足社区居民多样化的教育需求;要积极创造条件,充分运用播放教学光盘、收视卫星电视教育节目、计算机网络教学等现代远程教育手段,使有条件的街道(乡镇)都能够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构筑起社区居民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平台。 

  四、采取切实可行措施,保障社区教育工作顺利进行

  1.加强对社区教育工作的领导,逐步完善社区教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各地要把社区教育作为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社区教育工作领导机构,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和分工,形成“党政统筹领导,教育部门主管,有关部门配合,社会积极支持、社区自主活动、群众广泛参与”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并落实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和经费,推动本地区社区教育健康持续发展。社区教育工作领导机构的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开展社区教育作为推进社区建设、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形成学习型社会的重要内容和措施,纳入地方教育发展计划,纳入教育检查评估范畴,采取得力措施,不断推进社区教育工作。

  2.加强社区教育队伍建设。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社区教育队伍的建设,建立一支以专职人员为骨干,兼职人员和志愿者为主体的适应社区教育需要的管理队伍和师资队伍。专职人员主要在现有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和教师队伍中统筹安排解决,街道要有专人分管社区教育工作。兼职人员要根据社区教育的实际需要确定。要充分发挥社区内教师、专家、各行各业的工作人员、在校大中专学生的积极性,建立表彰激励机制,使之成为开展社区教育活动的重要力量。

  要努力解决社区教育师资的待遇问题,在职务、职称、工资和进修等方面应与其他教育工作者一视同仁。要制定社区教育工作者岗位规范,开发社区教育工作者的培训课程,依托有条件的高校,建立若干个社区教育工作者培训中心,把社区教育工作者的培训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3.保障社区教育的经费投入。

  要充分发挥政府扶持和市场机制的双重作用,采取“政府拨一点,社会筹一点,单位出一点,个人拿一点”的办法,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投入的社区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各地要保障必要的社区教育经费,并列入到经常性财政开支。国家和省级社区教育实验区应努力按照社区常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元的标准,落实社区教育经费。经济发达地区,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增加社区教育的经费投入。社区内各类企业要认真落实关于职工工资总额1.5%-2.5%用于职工培训的规定,积极开展在职人员培训。对学习者个人回报率较高的培训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

  4.开展对实验工作的检查、评估和咨询工作。

  要有计划地开展对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的检查评估工作。我部将组织管理人员和专家分批对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进行检查评估,对取得突出成效的单位给予肯定和表彰。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对地方社区教育工作进行评估,并形成定期检查、评估和表彰奖励制度。要广泛吸收社区教育的管理人员和专家学者,成立社区教育专家咨询委员会,参与实验区社区教育实验指导工作。

  5.加强社区教育的宣传和理论研究工作。

  要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加强对社区教育工作的宣传,总结推广各地发展社区教育的经验和做法,营造有利于社区教育发展的良好环境。要加强社区教育的理论和实践研究,注意学习借鉴国外开展社区教育的有益经验和成功的做法,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区教育理论。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汉王诉精品一案若干问题探讨
——兼评软件侵权的认定标准及软件的版权保护制度缺陷

康凯

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公司)诉台湾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品公司)一案已经做出了一审判决,精品公司被认定侵权成立。但本案所涉及的诸多问题,不论是关于鉴定程序中的问题,还是关于法院审理当中的问题,都给我们留下了很大的探讨空间。本人将结合这些问题做出一些初步探讨,观点难免偏颇之处,还望董老师不吝指正。

对于本案中的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案到底应当适用修改之前的法律还是适用修改之后的法律

对于任何一个案件来说,必须固定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当中,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理由是被告“自2000年5月开始实施侵权行为,并且一直持续至2002年11月”。本人认为这一说法是值得商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该解释对跨越了新旧两法的持续性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做出了专门规定。
可以看到,适用修改后的法律有两个条件:一是案件必须是2001年10月27日以后法院受理的;二是侵权行为持续到该日期后。而法院仅仅依据侵权行为持续到了2002年11月就认定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法律,是依据不足的。要知道,该案件早在2000年11月27日汉王公司就已经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了。所以并不满足该条中“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这一前置性条件。法院并不能因为侵权行为持续到了法律修改后就当然的认为适用新法。否则,假如一个案件很早就受理了,但审判进程一直拖延好几年,而这几年之内法律进行了多次修正,并且修正后的法律对于侵权行为人加重了责任后果。这对于侵权行为人岂非大为不利?其行为时无法预见行为的后果也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
同样,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这两条也只是对发生在条例实施前的行为做出了适用旧法的规定,而对于行为发生在条例实施前并且持续到了条例实施后的持续侵权行为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法院认为应适用修改后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样是依据不足的。所以,本人认为,对于在2001年10月27日之前就已经受理,但侵权行为持续到了2001年10月27日后的持续侵权行为究竟适用新法还是旧法,最高法院应该尽快做出司法解释,以指导当前实践中的问题。

二、将整个软件区分为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两部分是否存在问题

从法院向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委托书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所委托鉴定的事项并不是要求鉴定部门对原被告两软件在整体内容上进行比较,而是人为的将委托事项拆分成两个部分,即要求鉴定部门分别做出两个软件在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方面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这一人为的将整个软件拆分成两部分进行比对是否适当?该问题的实质在于,仅仅是软件当中的一部分被他人剽窃或修改,是否可以认定他人对整个软件构成侵权?以及,软件中的一部分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单独受版权保护?
该问题目前存在较大争议。本人认为,对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程序中的一部分,如果能够构成独立的功能模块,并且依照该程序所处的层次标准来看,能够使计算机产生一定的结果,那么设计者也可就该功能模块单独享有版权。如果已完成的部分在功能上不能独立,不能产生阶段性结果,则这一部分不享有版权。即对于程序中的部分模块,如果仅仅满足独创性这一条件(即它是开发者智力劳动创造出来的成果),还不能获得版权法上的保护。该部分还应当能使计算机产生一定结果,在功能上有独立性,构成功能模块。这样才可以单独构成作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之所以仅满足独创性这一条件还不能受到版权保护是因为功能模块具有其特殊性。编写一段程序或模块,一般都或多或少的会凝聚软件设计者的智力活动,故而较易满足独创性这一条件。但如果该程序或模块并不能执行,不能被实际操作,从而不能实现一定功能,则不能构成“功能模块”。犹如一篇未完成的文章,版权只应始于文章(作品)完成之日。故对于程序中的模块,唯有其在能够产生阶段性结果,实现该程序中的一定功能时,这一阶段的程序才告完成,才能成为功能模块。此时便可单独受版权保护了。
就本案而言,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的划分有无意义关键在于这两部分是否能称为完整的功能模块,成为单独的作品而受版权保护。首先,我们需要了解:所谓识别字典,是在识别程序运行过程中必须使用的数据库,其数据大小和排列包含了可识别字符集中全部字符的手写特征描述(即特征模板)。它是根据识别程序中的流程、特征定义和函数等技术要求,通过对采集的原始汉字样本的数字化处理,形成相应的数值和排列。识别字典中的数据并非取自于公知领域,也不是对已有数据进行简单变换或集合,而是根据特定的原始汉字手写样本,通过特定的流程,特征定义和函数等技术处理形成独有的,与识别程序密不可分的数据集合。而识别程序是指可执行代码和生成这些可执行代码的源程序。它通常包括预处理、归一化、提取特征向量、特征匹配四个部分。识别字典和识别程序共同构成了汉王手写识别软件的有机组成部分,并在软件运行中通过识别程序对识别字典中的数据的调用,共同来完成手写识别过程。由此可以看出:1、识别字典本质上是一个数据集合(或称数据库)。这并不构成前面所说的功能模块,因为它本身不能进行任何执行过程,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能完成一定的功能。这种程序中的部分数据集合(数据库)是不应该单独受版权保护的。(试想如果是一件文字作品,那么作品中的任何一段话、甚至一句话,还有文章的标题,是否可以单独受版权保护呢?我认为这不能一概而论。如上所述,要从两个方面来看:①该段文字的创造性程度是否符合版权法关于作品的要求;②该段文字在整个文章当中是否完整的进行了某个方面的论述,达到了一个阶段性的成果。如果这两个方面都具备了,那该段文字就应该单独受版权保护。)2、根据上面所述的两个条件,识别程序不但是创造性劳动成果,而且也可以通过预处理、归一化、提取特征向量、特征匹配等一系列过程实现汉字识别功能。是完整的功能模块集合,从而可以单独受版权保护。但实质上,就识别程序而言,它与识别字典并不可分,因为它最终必须调用识别字典中的特征模板进行特征匹配。可以说识别字典也就是识别程序的一部分,而脱离识别字典空洞的去讨论一个所谓的单独存在的识别程序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因为识别程序实际上就是整个软件的程序部分,只不过程序当中包括了一个要调用的数据库(识别字典)。当然,如果非要将整个软件程序分成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两个部分也并非不可以,只不过这样一来证明识别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的证明过程无异于又回到了证明整个汉王软件与精品软件的相同或实质相似这一层面上来了。
本案中,无论鉴定机关还是法院均没有解决这一问题,而是采用偷梁换柱大的方式,从整个软件中分出一个数据库(识别字典)来,通过对两个软件的数据库中数值的大小、排列等特征对比来认定整个软件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这在理论上是无论如何站不住脚的。

三、关于鉴定程序和鉴定报告中存在的问题

在鉴定过程中,首先必须保证双方进行比对的材料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因为进行比对的双方材料从本质上说属于证据材料,做为证据材料必须具备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才可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本案中,首先应当将原告汉王公司提供用作比对的软件与汉王公司进行登记的软件进行比对,以证明该进行比对的软件就是汉王公司在诉状中主张权利的软件。而且被告精品公司对于原告经过公证下载的精品汉笔软件(GoGopen for palm)也应当提交其自行研制开发的相关证据。而本案中这一点似乎并没有做到。只有在原、被告软件身份得到确认的基础上,才能对汉王软件与精品软件做进一步对比鉴定,否则对比结果将毫无意义。这是其一。
其二、为保证鉴定的公证性,接受委托前,鉴定单位或人员不应当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有过任何接触,并且与本案或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也不应有任何利害关系,否则应当主动回避。而本案中法院委托的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与原告汉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似乎存在人员上的关联性,如果属实,亦属程序违法。
其三、如果仅以汉王公司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备案的变换矩阵中的三万多个数值与精品软件中的变换矩阵比较,在鉴定单位没有全部比对特征模板变换矩阵数值的情况下,做出“所有98304个数值与汉王识别软件的变换矩阵131072个数值的98304个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进而得出识别字典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是缺乏科学依据的。
其四、识别字典应主要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特征模板变换矩阵,另一部分是变换后的特征模板。后者是识别字典的主体部分,占80-90%,前者只占10%左右。因此,鉴定报告中第六页第二条中将特征模板变换矩阵数值等同于识别字典数值,并以此为据做出精品软件与汉王软件的识别字典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是混淆了两者的关系,显属不当。我们知道特征模板才是数据字典的主体部分。而字符识别时大家常用的特征模板变换矩阵是K-L变换,特征模板变换矩阵起到的是降维作用,以减少运算时间和存储。因此鉴定报告认为矩阵是识别字典的核心这一观点是片面的,特征模板同样非常重要。简单的认为K-L变换矩阵的相同或相似而得出两个软件的相同或相似是缺乏根据的。在没有核对双方识别字典中的特征模板,而仅仅从特征模板变换矩阵的部分数值相似而得出两者程序上相似这一结论也是缺乏根据的。

四、法院拒绝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是否正确

法院在判决书中说“中山名人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汉王公司的商业信誉”,故而“汉王公司关于中山名人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说法是相当偏颇的,也反应了目前许多法院在这一点上存在的误区。
1、关于赔礼道歉的适用
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赔礼道歉是否仅适用著作人身权,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赔礼道歉仅适用于知识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因为主观上的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都可以责令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在单纯侵犯著作财产权案件中适用赔礼道歉责任的判例(如,王蒙诉世纪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坚硬的稀粥》著作权纠纷案)。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该规定没有将赔礼道歉列为侵害知识产权的救济方式。《著作权法》第46条、47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4条也做了和《著作权法》这两条类似的规定。但在《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均未规定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
可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前两种观点都是片面的,缺乏法律依据。本人认为应区分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来区别对待:①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根据《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不管是侵犯著作人身权还是侵犯著作财产权,均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②但在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案件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审判实践中适用赔礼道歉的做法属于权利滥用,应当纠正。在侵犯著作权以外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侵权行为造成了不利影响,应当通过消除影响的方式进行民事救济,同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慰抚受害人精神伤痛的目的。综上,在本案中是可以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的。
2、关于消除影响的适用
有学者认为,消除影响仅应适用于侵犯人格权的情形,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虽然在知识产权立法中,除《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有明确的消除影响责任外,其他知识产权特别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该责任形式,但从我国《民法通则》118条来看(见上文),消除影响责任是广泛适用于包括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消除影响,可以采取登报、公告、公布判决书等方式,其范围不应小于侵权影响的范围。但在我国法院的各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判决中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远远多于消除影响责任。这实际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错误做法。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118条和著作权法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赔礼道歉的规定,但却有消除影响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完全可以把在报刊媒体上刊登侵权致歉声明的方式作为消除影响的措施进行运用,但在判决书中应明确表明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18条,具体的责任形式应是“消除影响”而非“赔礼道歉”。
因此,法院仅以侵权行为并未损害汉王公司的商业信誉为由而拒绝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更进一步说,在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中,无论侵犯的是著作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均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五、法院判决书中的其它一些问题

其一、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汉王手写识别软件中的识别程序的关键特征点属于技术方案的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本人对这句话百思不得其解,不知其所云究竟何意?关键特征点属于技术方案吗?技术方案就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吗?其二、在判决书中还写到“在此情况下,符合常理和正常逻辑的唯一解释是精品公司利用了汉王公司的识别字典,并在此基础上变换了表达形式”。本人对这句话也不甚理解,版权法保护的不就是作品的表达形式吗?既然精品软件变换了表达形式,那它究竟变换到什么程度可以构成一部新的作品而受版权保护,而又变换到什么程度它构成侵权呢?其三、判决书说精品公司构成了对“识别字典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犯”。前文已述,识别字典是否能单独构成一部作品而受版权保护是有争议的。因此,该种说法无异于肯定了识别字典本身就构成作品,因为署名权,复制权这些权利都是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其四、法院判决书中将鉴定报告中的或然性结论转为了必然性结论。因为鉴定报告中只是说识别字典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并且不同公司的识别字典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的可能性极小。但判决书则直接认定精品公司利用了汉王公司的识别字典,识别字典中的特征模板变换矩阵也是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由汉王公司的矩阵经数值和排列上的规律性变换得来。这四点本人认为均有不妥之处。

从以上的案例当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在判断一个软件对另一个软件是否构成侵权时相当困难,由于所采用的判断标准不同,所得出的结论也可能大相径庭。因此,究竟采用什么标准来认定软件作品的侵权最为适宜呢?

关于软件侵权的认定标准问题

借鉴国外判例我们可以得知:美国法院在处理计算机程序版权纠纷时,采用了一些判断准则,其中最普遍的是所谓“接触加实质相似性”准则(Access&SubstantialSimilarity)。也就是说,法院在判定一个软件是否侵权时,首先要考虑被告是否曾经接触过原告的版权作品,如果被告有可能“看到或得到原告的程序”,则满足了“接触”条件。其次,法院要将两个程序进行相似性比较,比较包括文字成分(编程代码等)和非文字成分(结构、顺序和组织SSO)的相似性比较。如果出现相同或实质相似,就有可能判定侵权。这对于文字成分出现相似的情况,问题不大。而对非文字性成分相似的情况,相似的非文字成分必须是属于程序作品的表现时才有可能侵权。如果该相似的非文字成分是属于程序作品的思想概念范畴,就不应该认定为侵权,因为这是版权法原理所允许的。因此,问题又归结为程序作品,特别是其非文字性成分的思想和表现的区分。
在Whelan案中法院认为SSO属于思想表达形式,故判决被告构成侵权,而在Altai案中法院认为对此应分三步进行,即“抽象、过滤和比较”三步判断法。第一步抽象法,即把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从思想的表达中删除,如果仅是思想相同,即使这种相同表现为结构相同,也不侵犯版权;第二步过滤法,即把思想和思想的表达中的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删除出去;第三步对比法,经抽象和过滤,如果两部作品仍有实质性相似,才能认定后开发的软件侵犯了先开发软件的版权。经过如此三段论的侵权确认法,法院判定在结构和组织上的相同不属于版权法保护范围,被告不构成侵权。
以上两判例都是软件开发中的结构、顺序和组织(SSO)相同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在类似情况下法院判决截然相反,除说明判例法的不确定性外,还说明软件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可探讨性或不成熟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