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运输收入管理,严格收入纪律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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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运输收入管理,严格收入纪律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关于加强运输收入管理,严格收入纪律的若干规定
1993年7月26日,铁道部

铁路运输收入是铁路生产和建设的主要资金来源,在当前铁路运价偏低、生产成本急剧增长、生产和建设资金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必须挖掘运输潜力、扩大运量、增加收入,同时必须加强运输收入管理,严格收入纪律,确保运输收入完整,这是保证铁路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的有效措施。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运价批准权限的规定
《铁路法》中有关运价、杂费批准权限的规定,是铁路运输企业运价管理的基本准则,各铁路运输主业经营项目,其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以下管理原则:
1、客运、货运、行包、邮运业务的运价由铁道部拟定,报国家批准。
2、铁路客货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铁道部批准。
3、国家物价部门授权铁道部批准的其他运价项目(如:优质优价、旅游列车价格等),一律由铁道部批准。
4、国家铁路的特定运营线的运价、特定货物的运价率和临时运营线的运价率,由铁道部商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
上述范围的收入,均属于运输收入。
二、严格执行客货运输票证管理的规定
1、所有运输收入的核收,必须使用铁道部规定的客货运输票证。
2、核收铁道部规定的代收款必须使用客货运输票证;不准使用客货运输票证代收铁道部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3、铁路客货运输票证的种类、名称、规格、格式由铁道部确定并公布,由铁道部核发《铁路客货运输票证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刷,任何单位不准自定或改变。
三、严格执行运输进款管理制度
1、办理铁路运输营业的站段和铁路分局(总公司)、铁路局(集团公司)必须在当地银行设立运输收入专户,按规定及时将运输进款(包括代收款、货主预交款)全额存入专户。除铁道部规定的动支范围外,不准以任何名义动支,更不允许利用收入专户内的运输进款进行资金融通业务。
2、各级运输企业要向银行、货主宣传铁路运输进款集中上缴、集中管理的特点,主动协调关系,及时妥善处理铁路运输进款结算和解缴中的问题,压缩在途资金,严格按照铁道部规定将应缴收入逐级汇缴铁道部,确保铁路运输生产和建设资金的需要。
3、凡按铁道部《铁路非贸易外汇管理办法》(铁财〔1993〕32号)中非贸易外汇收入范围收取的外汇,必须按规定及时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套取、截留、转移外汇收入。
四、严格进行运输收入会计核算
1、凡属运输收入、经部批准的代收款、货主预交款必须纳入各级运输收入会计核算,需要按特殊办法清算的运输收入,必须先纳入收入核算,再按铁道部规定的清算办法清算,不准直接坐扣运输收入。
2、各级运输企业必须按铁道部规定,正确使用运输收入会计科目,旅客票价收入、行李运费收入、包裹运费收入、货物运费收入、邮运运费收入、其它收入以及规定特殊单列项目(如:旅游列车上浮票价收入、电力附加费、建设资金、大秦线收入等)之间不准混列,管内收入、直通收入之间也不得混列。
3、经铁道部批准,铁路局、(集团)公司一级可以投资对旅客列车进行加装改造,但其价格水平由部批准。各级都要加强对加价收入的管理,不得截留,其上缴和分配由部考虑投资者权益制定规范办法。
五、加强监督、严肃纪律
1、各级领导要从全路利益出发,顾全大局,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严格执行《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和有关规定,多种经营、集体经济都不得以各种名义挤占运输收入,维护运输收入的完整,确保运输生产和铁路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各级财务特别是收入人员,要按有关规定和上述原则,加强审核、严格核算。稽查人员要坚持原则、履行职责、加强监督,防止和纠正侵害运输收入的违纪行为。
3、各级运输企业要自觉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必须认真处理和纠正查出的违纪问题。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要追究责任人和单位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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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学矿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7年12月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促进产品质量的稳定和提高,根据《化学工业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化学矿生产企业用以指导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其实施情况可作为评选优质产品、发放生产许可证、实行产品质量认证及评选质量管理奖等的考核依据。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为了保证化学矿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顺利开展,企业可根据需要,在矿长领导下设置独立的专职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
第四条 监督机构既承担化学矿生产企业生产过程的检验业务,又负责监督企业的出矿产品质量。
第五条 化学矿实行矿、车间(工区)、班组三级检验制度,建立自检、互检、抽检相结合的质量检验网。监验机构可以设置若干检验室(小组)负责具体检验业务。
第六条 检验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由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组织能力、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和监督检验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大中型企业可配备工程师(或相当于工程师)以上技术干部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对他们的任免要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对检验人员的数量和技术水平、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要求必须与承担的任务相适应。对现有检验人员应抓紧组织培训,要抽调年富力强、有文化、有经验的同志充实检验队伍。企业的主要质检人员的文化、专业水平经过技术培训后要达到中专以上。检验人员经化学矿监测中心或各省化工厅(局)组织技术认证之后,发给操作合格证。无证人员不能出具检验报告单。检验队伍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全体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实事求是。
第九条 企业不准将质量指标包给监督机构。对其人员的考核奖惩要依据任务完成的数量和质量,除其科技人员的待遇与其它部门科技人员相同、检验工人与工作条件相近的生产人员相当外,不得与企业产品质量指标直接挂钩。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化学矿生产企业要保证其监验机构在排除任何干扰的情况下,独立行使职权,并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质量情况。凡对检验工作进行干扰,对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监督机构要建立并执行各项保证检验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严格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到“五不准”。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矿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准投料;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监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对于违背这“五不准”的企业要坚决追究其领导人责任,严肃处理。
达不到标准规定等级的,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低价销售,但必须标以显著的“处理品”字样。
第十三条 监验机构应严格执行产品的技术标准。对于矿石取样点、取样量、取样比、取样方法、检验项目和方法、检验指标、数据处理、结果判定、信息传递等内容事先必须使检验人员真正掌握。
第十四条 进矿的原料、矿山企业生产的半成品和成品,都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认真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原料不许投入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入库和出矿销售。
第十五条 监验机构必须检查矿产品的包装。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包装袋上必须有产品名称、质量等级、重量、生产日期、企业名称、发贷日期等显著标志。
第十六条 监验机构要经常访问用户,及时处理质量异议,掌握市场动态,跟踪产品信息,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第四章 仪器设备及环境
第十七条 监验机构及检验室(小组)都必须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其性能和精度要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
磷矿企业要配备氟离子电极测定装置、一氧化碳测定装置;硫铁矿企业要配备有效硫测定装置、极谱仪(或原子吸收装置)、分光光度计和氟离子电极测定装置;含钾矿种矿山要配备火焰光度计(或原子吸收装置等)。其它类型矿山,也要有相应的测试仪器设备。
第十八条 仪器设备要有专人管理,应保持技术档案完整。计量器具应有经计量机构检定的合格证书和技术资料。
第十九条 监验机构要有专门的检验室(基本条件见附件),其面积和布局要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可根据矿山具体情况,设置化学分析室、化学处理室(备有通风柜)、天平室、加热室、制样室、办公室等工作场所。
第二十条 检验室环境条件应与检验业务的技术要求相适应。

第五章 工 作 质 量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验人员都必须保证检验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以标准为准绳,以数据为依据,对产品质量作出明确判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报告发出之前,应经过严格的审查手续,经有关人员和监验机构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设立质量奖,对成绩优异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工作失职造成损失或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员,应给予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可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订贯彻本细则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化学矿山生产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室基本条件
一、化学矿山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应根据任务分设若干检验室,负责具体检验业务。
二、检验室的负责人应由从事检验工作三年以上技术干部或从事检验工作五年以上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技术工人担任。
三、检验室应制定以下几项必要的基本规定,并认真执行。
1.检验工作制度,包括检验业务范围,受检产品目录及检验项目、检验周期、检验规程等。
2.各类检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3.检验样品的抽取、收办、保管和处理制度。
4.检验用化学药品、试剂、标准溶液、标准样品、基准物质的领用、保管制度。
5.仪器、设备、器具的验收、使用、维修和计量标准等管理制度。
6.检验报告管理制度,包括分析检验的原始记录、台帐的报表、计算数据的处理、复核、审定,检验报告的填写、报出等。
7.产品的技术标准及文件、资料的使用、保管和建档管理。
8.安全、卫生、保密制度。
四、检验室必须具有被检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的现行技术标准和有关技术资料。
五、检验室应具备的检测手段
1.应有被检产品、被检项目所必需的装置、仪器、设备、量具、容器、用具、工具、工作台等检测手段,其性能、精度应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保证其准确可靠。
2.仪器设备、计量器具、标准样品、标准溶液及化学药品等要有专人管理,由指定的操作人员使用。
3.仪器设备要有操作规程和技术档案,技术档案中包括产品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验收调试记录,操作使用记录,故障维修记录,量值校准记录及其有关技术文件。
4.计量仪器、器具应按规定周期由法定计量机构进行校验,玻璃容量器皿应定期标定,其校正值应计入检验结果。
六、检验室应具备的工作环境
1.检验室的建筑结构、面积、墙面、地面和照明应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有必要的安全、卫生、生活设施,以保证人身和仪器设备的安全,便于操作。
2.检验室应与生产车间分开或采用隔离措施,以防止烟雾、粉尘、振动、噪音和电磁辐射等对检验工作的干扰。
3.根据检验标准和仪器设备的技术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检验室的环境条件(如温度、湿度等)符合检验测试要求。
4.检验人员进入检验室之前要更换检验服和工作鞋,去现场取样时,应换工作服。
5.检验室应保持整洁、安静,与检验无关的物品不准带入检验室,检验室内不准进行与检验工作无关的活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

1990年3月20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是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提高经济合同履约率、整顿流通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订、印制、分发领取和管理工作,广泛开展学习、宣传和教育,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自1982年实施以来,经济合同在我国城乡经济生活中得到了广泛应用。近几年全国每年签订的书面经济合同约在七万份以上,经济合同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中正在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但是,多年来的实践也暴露出签订经济合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不规范,条款不完备,漏洞、问题较多,给经济合同履行带来很大困难。其结果不仅影响了经济合同的履约率,而且还导致合同纠纷增多,解决经济纠纷的难度增大。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很多,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经济合同文本缺乏规范的、有效的指导和管理。近几年来,一些省市的合同管理机关采取了制定统一合同文本,指导当事人正确签订经济合同的做法,收到了积极的效果。据调查,统一经济合同文本,不仅强化了经济合同管理,而且受到了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普遍欢迎。为了进一步贯彻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完善经济合同制度,规范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我们建议,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即:对各类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式样等制订出规范的、指导性的文本,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提倡、宣传,逐步引导当事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采用,以实现经济合同签订的规范化。我们认为,推行这一制度,一方面有助于当事人了解、掌握有关法律和法规,使经济合同的签订规范,避免缺款少项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确切,防止出现显失公平和违法条款;另一方
面便于合同管理机关加强监督检查,有利于合同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完善经济合同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是一件关系到广大企业及各类经济活动当事人的大事,务求慎重、稳妥。因此,自1986年以来,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从调查研究着手,先后设计出几种合同文本,拟订实施办法和方案,并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经修改、充实后,现已初步形成一套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和管理办法草案。其他有关的准备工作也要进行当中。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条件已初步具备,适时开展这项工作是可行的。为此,我们建议:
一、统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能部门,归口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制订各类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具体分工如下:
1、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
2、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和供用电、水、热、气等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法规的规定,分别制订,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其中,属于标准格式合同(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确定并包括在内的合同)的文本,仍可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二、统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印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印刷管理工作,指定印刷企业承担,并负责监制。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提供的示范文本的格式、内容进行印刷。
三、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分发工作,方便当事人领取。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后,当事人使用的经济合同文本,可随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领取,也可定期批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收取工本费,其收费标准应会同物价管理机关制订。对一时领取不便的,允许当事人按照国家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自行印刷和使用。
四、广泛开展宣传、教育,积极提倡、引导企业及其他当事人采用国家统一制订和印制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要认真做好推行这一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培训基层干部和企业有关人员,使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熟悉这一制度,使经济合同当事人了解、掌握示范文本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同时,在实施步骤上,要积极稳妥,不搞强迫命令和“一刀切”。对于某些有特殊要求的经济活动,允许合同当事人使用自制的合同文本或手抄(手拟)合同文本。现有的合同文本,能继续使用的要尽量使用,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五、关于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制订;有关的实施准备、部署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拟从今年10月1日开始在全国逐步推行。
六、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是一项新工作,拟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积极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示范文本的制订、印制、分发领取和管理工作,广泛开展学习、宣传和教育,认真组织实施,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使这一制度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