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部关于集中港区外贸出口物资铁路运输工作联系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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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部关于集中港区外贸出口物资铁路运输工作联系试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部关于集中港区外贸出口物资铁路运输工作联系试行办法

1979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了加强各港口外贸局和内地省市外贸局之间有关运输工作的联系,相互协作,密切配合,认真执行安全、迅速、准确、节省的方针,共同做好海运出口货物集中港区铁路运输工作,搞好车、船、货、港等工作环节的衔接,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海运出口任务,更好地为对外贸易的发展服务,为实现新时期总任务做出贡献,特制定本联系办法。
一、范围:
凡属经由铁路运往大连港、秦皇岛港、新港、烟台港、青岛港、连云港、黄埔港、湛江港、宁波港,以及上海南站张华滨港务局专用线第九(或第十)装卸区和上海南站日晖港港务局专用线等十个港区物资的运输工作,均应参照本办法进行业务联系。
二、联系单位:
内地省市外贸局同港联系有关运输事宜的单位是:
到大连港的货物,同辽宁省外贸局联系;
到烟台和青岛港的货物,同山东省外贸局联系;
到上海港的货物,同上海市外贸局联系;
到秦皇岛的货物,同河北省外贸局驻秦皇岛办事处联系;
到连云港的货物,根据江苏省外贸局的委托,同连云港外运分公司联系;
到黄埔港的货物,同广东省外贸局联系;
到湛江港的货物,根据广东省外贸局的委托,同湛江外运办事处联系;
到新港的货物,同天津市外贸局联系;
到宁波港的货物,同浙江省外贸局联系。
三、月度运输计划的编制:
(一)港口外贸单位根据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交货期限,以及港口接运能力、港存货物情况和具体要求,于每月5日前将上述情况通知有关内地省市外贸单位。内地省市外贸单位在落实货源的基础上,及时编列下月集中港区铁路运输计划。
(二)内地外贸单位委托港口外贸单位代办海运出口的货物,应先商得港口外贸单位同意后,编列下月集中港区铁路运输计划,并上报各自外贸局。
(三)各外贸单位主管运输工作的经理,负责召集业务、计划、储运科室,根据交货的品种、数量、规格、交货期限、输往国别、船期、来证情况和港存数量,结合货源的安排,审核并确定下月集中港区的运输计划。
(四)按照《对外贸易运输计划制度》的规定,各外贸单位每月向铁路部门提出的下月集中港区运输计划,要同时上报各自外贸局和总公司。外贸局和总公司将计划汇总后,按时报送外贸部运输局。
(五)内地省市外贸局将下月集中港区的运输计划于每月11日前(到大连港的在10日前,到湛江港的在8日前、到黄埔港的在7日前)分品名、发站、车数、吨数、输往国别,电告有关港口外贸局(或外贸局委托的单位)。
如发站较多,数量较大的货物,如大豆、大米等可电告品名的总车数、总吨数和输往国别。
四、运输计划的平衡和衔接:
(一)港口外贸局根据有关省市外贸局所通知的下月集中港区运输计划,连同本省的集中港区运输计划,组织有关外贸单位进行“四排”(即排有证有货、有证无货、无证有货、无证无货),并结合船期、港口情况确定下月集中港区的运量。并于12日前会同有关单位负责同港务局进行下月集中港区运输计划的衔接。
(二)如发生运输计划中某些货物,由于港口原因不能如数接运时,港口外贸局应将情况及时电告有关省市外贸局,省市外贸局应将情况通知有关省分公司。
(三)港口和内地省市外贸局、各进出口总公司派员按时参加外贸部运输局每月16日(2月为14日)召开的集中港区运输计划平衡会议。要求参加会议的人员:
1.汇报上月集中港区运输计划完成情况(包括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措施和效果,经验等),以及在执行本月运输计划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汇报港口在上月接运工作中的情况,以及本月接运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情况。
3.介绍与港务局衔接下月集中港区运输计划的有关情况,听取内地省市外贸局、各进出口总公司对计划安排的意见,以取得统一认识,为参加三部平衡会做好准备。
(四)参加平衡会的人员,每月18日(2月为16日)随同外贸部运输局一起参加铁道、交通、外贸三部共同审定下月集中港区运输计划会议。会上如对计划进行削减,应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提出要求,协商解决。
会后,有关省市外贸局应将三部核实的运输计划,分港口、公司、品名、发站、车数、吨数,编列一式两份送外贸部运输局。
(五)有关专业省分公司、地区外贸单位要求参加运输计划平衡会的人员,由各自外贸局或主管总公司考虑确定。
五、组织集中港区物资的装运和接运:
(一)外贸部运输局将三部核实的下月集中港区运输计划按时下达有关省市外贸局,并将集中秦皇岛港、连云港、湛江港的有关运输计划,分别加抄给河北省外贸局驻秦皇岛办事处、连云港外运分公司和湛江外运办事处各一份。对集中各港的运输计划,也分别加抄各有关港口外贸局,便于掌握进港计划的全面情况。
(二)各省市外贸局对铁路批准的下月集中港区运输计划同外贸部运输局下达的计划一定要进行核对,如发现数字不符(铁路漏批、削减等情况),要及时查明原因,并联系铁路解决,如解决确有困难时,应迅速上报外贸部由运输局协助解决。
(三)港口外贸局应按月向有关省市外贸局提供船舶船期表。
有关省市外贸局根据船期和港口的要求,积极组织装运。但属于:
1.对外尚未成交或暂无出口对象的,以及港口暂时接运困难的物资,要予以缓发。
2.对不符合出口规格的货物,要坚决卡住不得发运,以避免货到港口造成积压和损失。
3.需经商检、检疫或海关查验,尚未办理手续或未取得放行证件的,以及包装破损、标记不清、实货箱面货号、箱号等不清而无法辨认的货物,均不得发运,以免造成港口接货困难。
(四)货物发出后,发货单位应将发运的品名、发站、车号、吨数及时电告港口收货单位。(对委托连云港外运公司代运的出口货物,按《关于出口商品代运联系办法》的规定办理)。
(五)港口外贸局根据三部核实的集中港区运输计划,同港务局加强联系,安排港口的接卸工作。同时与港方协商确定外贸货物分品种的合理港存(或库存)数量,以确保货物按计划进港。
遇有下列情况时,要及时同有关省市外贸局联系,以利于配合。
1.港口急需装船的物资;
2.船期发生变化(如撤船或船期拖后当月不能抵港等);
3.不符合出口规格货物的到港情况;
4.到达港口货物与发货车数不符;
5.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情况。
(六)有关省市外贸局在接到港口外贸局反映到港货物不符合出口要求时,要及时督促有关单位积极研究处理。
(七)由于港口能力不足或其它原因而造成进港货物的压车或长期积压库场,港口外贸局要积极设法予以解决,并将情况向有关省市外贸局、进出口总公司和外贸部运输局反映,便于协助解决。
(八)在执行运输计划过程中,如发生铁路停装、限运、港口接卸能力不足,以及大宗货物的货源情况有所变化时,港口和内地有关外贸局要及时沟通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向外贸部运输局反映,予以协助。
六、办理计划外要车:
(一)属当月临时到船、信用证到期或对外紧急成交而需装运的货物,可办理计划外要车工作。
(二)发货单位办理计划外要车需填写印有“集中港区”要车计划表一式6份,通过港口外贸单位商得港方同意,经外贸局审核盖章确认后,再送三部进行审批。
港口外贸单位应将港方同意接收计划外要车的情况,向港口外贸局进行汇报,便于掌握。
(三)各进出口总公司提报集中港区计划外要车时,应先商得港方同意后,再经三部审批,批准后,应将批准情况通知有关港口外贸局和发货省市外贸局。
(四)到连云港的货物,应先通过连云港外运分公司征得港方同意后,方能提供报计划外要车。经三部审批后,提报单位向外贸局汇报,并将批准计划情况,电告连云港外运分公司。
七、附则:
(一)为利于本联系办法的贯彻和执行,各港口外贸局同有关省市外贸局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经过共同协商,制订相应的具体运输工作联系办法,并报外贸部运输局备案。
(二)对运往各港口外贸仓库的货物,系属省间调拨运输,其运输工作的联系,虽不按本办法办理,但有关港口外贸局可视具体情况制订有关运输工作联系办法,以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
(三)本联系办法自1980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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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下称特区)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小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经营或兼营出租小汽车(系指五座及五座以下的客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下称经营者)以及出租小汽车驾驶员,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委员会是特区出租小汽车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公路运输管理外是对特区出租小汽车实施运政管理的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暂行规定。
市公安、工商、物价、规划、城管、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实施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四条 申请经营出租小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二)有经营管理机构、章程和必要的从业人员;
(三)拥有与经营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和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申请经营出租小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以及开业的可行性报告,向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办理审批手续(属市直单位的直接向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申请);
(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出租小汽车经营许可证;
(三)持出租小汽车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税务、公安、物价、公路、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购置(含更新、转让)从事出租业务的小汽车时,必须事先向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办理审批手续(属市直单位的直接向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应在有效期内办理购车手续;
(五)到市计量检定测试所为出租小汽车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的出租小汽车计价器,领取检定合格证书;
(六)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发给出租小汽车营运证和核发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服务证。
第六条 宾馆、酒店、招待所等服务性单位的自备小汽车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自用小汽车需兼营出租业务的,按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 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提前十天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报,经批准的给予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及营业执照等证件。

第三章 车辆及站点管理
第八条 出租小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必须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应标明出租车经营单位名称、标志及监督电话;
(三)车辆前排座位应配备安全带,前后排之间应安装安全防护网,并在明显处张贴“前排座位只限坐妇女、儿童”的标志;
(四)车内应备齐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文书以及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贴有市物价局、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联合监制的出租小汽车价目表,放置驾驶员服务证;
(五)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卫生;
(六)经营者要设立无线电指挥系统,以保持营运过程中的无线电联系。
第九条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对出租小汽车站点进行统一规划。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设立出租小汽车管理站点。

第四章 经营者的管理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章纳税缴费,自觉接受出租小汽车运政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应成立安全防范小组,配备专、兼职安全员,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地处理本行业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核定的出租小汽车统一票据,不得私自提价和变相涨价,不得擅自印制票据和调改计价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法制教育、交通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应立即调离、辞退除名。

第五章 驾驶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具备出租小汽车驾驶技术,并熟悉汕头市的行车路线、街道、站点名称、主要设施及其地理位置、有关交通时刻表等。
第十五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二)带齐与营运有关的各种证件;
(三)仪表端正、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提倡讲普通话,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调改计价器或使用失准的计价器;
(五)出租小汽车受租期间,应压计价器行驶,并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以最便捷的路线运行,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揽他人同乘;乘客到点后,应严格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并开给乘客有效统一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向乘客多收费;
(六)车内无客时,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不影响交通的前提下,做到扬手即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如有特殊情况需暂停营业时,应在车头挡玻璃处显示“暂停载客”牌;
(七)不得雇用人员拉客,不得在交叉路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不得让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品的乘客上车;
(八)严禁利用出租小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出租小汽车运政管理机构的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运政、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小汽车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小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驾驶员服务证的,吊销其证件,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三倍的罚款。
(三)出租小汽车未按规定装置标志灯,车身两侧未喷刷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名称、标志及监督电话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在车内显要位置挂放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张贴出租小汽车价目表的,吊扣服务证一个月;吊扣期间若继续参与营运的,一经发现,注销其服务证。没有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参加出租小汽车营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三百元的罚款。
(五)不安装计价器或擅自拆除计价器的,扣留其营运证,直至按规定装上计价器止,同时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使用不合格(含未经计量检定的及超过检定期限的)计价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八百元的罚款。
故意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和伪造数据使乘客受到损失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小汽车载客时不压计价器的,除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外,可给予如下处罚:第一次停止车辆营运五天,罚款五百元;第二次吊扣营运证一个月,罚款一千元;第三次注销营运证。
(六)出租小汽车载客有意绕道行驶的,责令其退回多收金额,并按多收部分金额对责任人处以五倍罚款,停止车辆营运三天。
(七)超过规定运价多收费的,按国家价格管理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
(八)混用其他票据,使用废票、假票,不按规定填开票据的,应收缴其票据,并处以实际填写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九)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的出租小汽车,在允许乘客上落的地段,乘客扬手不停车或拒载乘客的,可给予如下处罚:第一次停止车辆营运三天,罚款五百元;第二次停止车辆营运七天,罚款一千元;一年累计三次,吊销其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服务证。
(十)驾驶员无理与乘客吵架、打架或刁难乘客的,除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外,可给予吊扣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半个月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损毁或卫生状况差的车辆参加营运,给予每次罚款一百至二百元的处罚。
(十二)驾驶员拒绝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的,可吊扣其服务证三个月。
(十三)对利用“暂停载客”标志牌,弄虚作假,挑拣乘客者,按拒载乘客论处。
(十四)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持有出租小汽车服务证的司机,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者,吊销其服务证,禁止继续参与营运。
(一)一年内累计发生三起责任交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服务态度差,被乘客有效投诉累计五次以上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一个月内,被乘客合理投诉达到本单位客运车辆数百分之五的,企业停业整顿三天,领导人做书面检讨,并由出租小汽车管理机构通报全市有关经营单位;一年内有两个月达到百分之五的,企业停业一个月,给予企业主要领导罚款五百元;一年内累计有两个月超过
百分之七的,企业停业整顿二个月,并追究企业领导人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章处罚的罚没款,一律使用本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并写明违章事故;处罚决定书要编号,加盖执行单位的印章,执行人要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出租小汽车运政管理机构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暂行规定,公开办事程序,自觉接受上级和群众的监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
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出口集装箱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出口集装箱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中国集装箱工业协会《关于解决国际海运集装箱出口报关、材料核销问题的函》(中集协〔1997〕12号)称,由于新造集装箱是在需方指定堆场交货结算,在其出口时不是作为一般货物报关,而是作为包装物和运输工具随货物一起出口。海关以集装箱送至堆场并验核相关单据后
,办理核销并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因无法填写运输工具名称、航次和离境日期,税务机关不办理退税。因此,中国集装箱协会要求对出口集装箱报关单的出具及退税问题予以解决。经研究,考虑到集装箱出口方式的特殊性,现对企业生产出口集装箱办理退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自1998年1月1日起,海关对用于出口的新造集装箱,在生产企业按规定运抵指定堆场并持有关单证办理报关和出口核销手续后,可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报关单不填写运输工具名称、航次和离境日期,仅注明堆场名称。
二、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凭海关签发的上述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和其它退税凭证,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集装箱退税手续。
三、对1998年以前已出口的集装箱,企业可持有关单证一次性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海关审核后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企业持该报关单和其它退税凭证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1998年以前已出口集装箱退税专用报关单时间截止到
1998年10月30日。



19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