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山东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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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山东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颁发《山东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现将《山东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即遵照执行。
一九六三年十一月六日省人民委员会颁发的《山东省测绘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测绘工作,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经济建设中的先行和保障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测绘局是主管全省测绘业务的政府职能部门,主要任务负责管理全省测绘业务,承担经济建设测图。
第三条 各市地、省直有关部门,要指定一个业务部门或单位,归口管理本市地、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各归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单位,业务上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二章 测绘业务技术管理
第四条 测绘业务管理的范围包括:
1.按国家测绘技术标准进行的基本测绘工作;
2.按各专业部门技术标准进行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五条 测绘技术管理的内容包括:
1.根据国家测绘技术标准、设计规定和部颁专业技术标准,审批各种技术设计书。
2.根据国家检查验收标准,检查验收测绘成果成图。
3.组织审定我省测绘行业重大技术革新项目和新技术,推广交流测绘工作先进经验。
4.我省范围内,单独建立的国家等级大地控制网,控制面积限额为二百平方公里以上;地形测图限额为:1:5000地形图面积在五十平方公里以上,1:10000地形图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1:25000及小于1:250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超过八百平方公里及
其结合进行的控制测量。
5.涉外工程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的地形测图。

第三章 测绘业务技术管理职责分工
第六条 省测绘局测绘业务技术管理的职责:
1.负责制定我省测绘业务技术管理办法。
2.组织我省测绘基础设施建设、测绘业务协作,审定测绘行业重大技术革新项目。
3.授权有关测绘单位进行省、市地、县界的测绘工作。
4.负责航空摄影计划的协调平衡及审查工作(航摄负片须经济南军区进行保密审查)。
5.对在我省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发放测绘许可证。
6.审批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限额以上单独建立的国家等级大地控制网和地形测图技术设计书,涉外工程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的地形测图。
7.对重点测绘成果成图组织检查验收。对有质量争议的测绘资料和图件进行仲裁。
第七条 各测绘业务归口部门(单位)测绘业务技术管理的职责:
1.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测绘管理工作规定,拟定本市地、本部门具体实施办法。
2.负责审批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限额以下,单独建立的国家等级大地控制网和地形测图技术设计书。
3.总结、交流测绘技术的新方法、新经验。
4.协助和参与测绘成果成图的联合检查验收。

第四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八条 测绘资料档案属国家机密,应严格执行国家测绘局一九八四年四月颁发的《全国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
第九条 领用测绘资料,须持带有编号的介绍信和领借测绘资料专用函。
省内单位之间需用的测绘资料,由委托任务单位提供。
省外单位需用我省测绘资料,由所在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出具公函,由省测绘局负责办理。
地方需用军队测绘资料、军队需用地方测绘资料及中央驻鲁单位需用我省测绘资料,均由省测绘局办理和提供。
第十条 各归口管理部门(单位)负责本辖区和本系统范围内测绘资料的管理。
第十一条 测绘资料实行有偿使用。事业单位按国家测绘局制订的《测绘成图、成果资料收费标准》执行。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单位,按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勘察取费标准》(修订本)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测绘资料要确定专人保管,登记编号,并建立严格的保管、领借、使用制度。资料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单位合并、撤销或因工作需要变动时,要对测绘资料清点核帐,办理移交手续。各单位每年要对测绘资料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检查情况由归口部门(单位)汇总报
省测绘局。
第十三条 各单位领借的测绘资料,只限本单位使用,一律不准转让、转借、转抄、缩放和复制。销毁测绘资料和档案,应按《全国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在我省进行测绘工作的单位,任务完成后应将所完成的各种测绘资料目录(工种、等级、测区范围、比例尺、作业时间、依据规范、座标及高程系统、分幅方法等)以及示意图表,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五条 向外商、港(澳)商提供测绘资料,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申请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单位,要先将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名称、文号、使用资料范围和已经技术处理的测绘资料送省测绘局审批。涉及军事设施的测绘资料,由省测绘局送济南军区审查。
第十六条 对造成失泄密以及出卖和盗窃测绘资料的,要依照有关保守国家机密的规定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七条 地图编制出版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80]183号文公布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凡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除时事宣传、旅游、交通图外,其它公开出版的地图均由省地图出版社出版。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涉及任何密
级内容。
第十八条 编制出版或再版各种内部用图和地图集,要将技术设计书和编稿图送省测绘局审批。各种内部地图和地图集,要标定保密等级,并按相应的密级管理使用,不准公开出版发行或委托书店内部发行,不准在公开场所悬挂。
第十九条 编制各种专业性地图(如水文、地质、煤炭、气象、土壤、林业、农业、铁路、交通和各种专业规划图等),由省测绘局审批地理底图。专业内容密级高于地理底图密级的,其保密等级和使用范围由各专业部门自行确定,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条 各种内部地图和密级地图要交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一律不准承印。

第六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量标志的管理保护、检查维修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山东省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经常性的保护工作,由各市(地)测绘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军分区、人民武装部或测量标志管理领导小组负责。
第二十三条 设置、改建等级以上的测量标志,要向省测绘局报送测量标志位置说明书和委托保管书。
第二十四条 各作业单位使用测量标志,须持有省测绘局或济南军区测绘主管部门签发的“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并按标志建造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管理费。收取的费用,用于维护管理测量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或奖励。对破坏和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要依照《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外测绘单位来我省承担测绘任务,要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家测绘局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聘请外国人和港、澳人员来我省进行各种测绘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军队的测绘管理工作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地方任务时,要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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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
目前,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和电视剧制作机构的重新审核登记工作已基本完成,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核发新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广发社字〔1997〕881号)的规定,已经通过重新审核登记的,以及符合原广播电影电视部第16号令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新近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由其批准机关
在1998年11月1日前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印制的《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同时作废,并由原发证部门收回并销毁。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由总局统一印制。
二、新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分甲、乙两种。其中,《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由总局在1998年11月1日前统一颁发给经重新核定具有电视剧制作权的单位,其原《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同时作废,并由原发证部门收回销毁。
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单位制作未列入当年全国题材规划的电视剧,投拍之前,须向发证部门备案。
三、没有取得电视剧制作权、但符合《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原广电部17号令)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单位,如需制作电视剧,在投拍前,中央所属单位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社会管理司申请,地方制作单位向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同意后,报总局社会管理司申领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仅限于制作与该证相符的电视剧。
四、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单位在1998年11月1日后制作完成的电视剧,应在每集片尾标明其许可证编号。
1998年11月1日前曾取得原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但经重新审核后未取得电视剧制作权的单位,其在11月1日前尚未制作完成的电视剧,原有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有效期可延至该剧通过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之日。发行前,应在该剧每
集片尾标明原《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11月1日后如生产电视剧,须按本通知的规定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
1998年11月1日前已获得《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但尚未制作完成的电视剧,原《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可延至该剧通过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之日。发行前,应在该剧每集片尾标明原《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编号。
五、禁止出租、转让《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六、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责任人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各厅、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各电视台、电视剧制作单位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并认真落实。



1998年10月2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批捕外籍犯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批捕外籍犯问题的通知

1982年11月1日,最高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筹备组:
一九八二年八月一日中央办公厅21号文件批转最高人民法院等五党组《关于改变处理涉外刑事案件审批办法的请示报告》下发后,在执行批准逮捕人犯的规定中,有的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现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中央办公厅21号文件下达后,审查批准逮捕的涉外刑事案犯,一律按此规定执行。我院以前的有关规定和批复,与此抵触的应予废止。
二、人民检察分(市)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外籍人犯,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将批准逮捕的意见及案卷材料逐级上报至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检察院审批。
三、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应当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批复给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分(市)院。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分(市)院根据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填发“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请公安机关执行。
四、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分(市)院,对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外籍犯,应按《刑事检察工作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发现错误,应及时纠正。
五、中央办公厅21号文件中规定需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犯有“重大刑事罪”的案犯,可参照公安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中的“特别重大案件”的标准掌握。
六、人民检察分(市)院在作出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后,应将其副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对批准逮捕后需要备案的案件,应以报告格式上报备案。需向有关单位抄报备案时,一律由审查批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