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行业协会规范管理和培育发展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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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行业协会规范管理和培育发展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委产业[2002]278号


关于加强行业协会规范管理和培育发展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内贸办):

  近年来,各地经贸委、有关地方商委(内贸办,以下统称各地经贸委)依据国家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经贸委《印发<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经贸产业[1999]1016号),在履行工作职责、推进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及商会等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业协会)规范发展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行业协会仍存在着组织结构不合理、自律机制不完善和行为不够规范等问题,阻碍了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按照“调整、规范、培育、提高”的工作方针,为进一步加强行业协会的规范管理和培育发展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行业协会规范发展工作的领导。各地经贸委要进一步提高对行业协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行业协会规范和发展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快行业协会结构调整步伐,推动行业协会向自律、自立、自养的方向发展。要充分尊重行业协会的独立社团法人地位,不干涉行业协会合法活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动行业协会逐步履行自律、服务和协调职责。要结合机构改革后的具体情况,明确主管行业协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与国家经贸委和各地民政部门的工作联系。

  二、切实加强行业协会党的建设。要认真学习、努力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的决定》,切实加强行业协会党的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充分发挥党的基层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广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带领协会广大党员和群众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三、规范对行业协会的管理工作。要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制定和完善行业协会在业务活动、党务、人事、财务和外事工作等方面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对行业协会的规范管理。同时,各地经贸委要进一步转变工作方式,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要加强行业协会的信息网络建设,提高服务水平。

  四、促进行业协会素质的提高。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对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特别是秘书长的培训,优化行业协会人员素质和内部结构,提高行业协会的凝聚力。要推动行业协会深入企业,紧贴市场,关注本行业国内外发展动态,改进工作方法,做好行业统计、信息咨询、调查研究等基础性工作,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行业中带有前瞻性、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并提出政策建议,促进服务水平的提高。要加强学习,熟悉世贸组织规则,发挥协会依法保护企业和行业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五、积极协调解决行业协会存在的实际困难。各地经贸委要开展调查研究,积极为行业协会的发展创造条件,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帮助行业协会解决如办公用房、经费以及专职人员社会保险等实际问题。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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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发〔2007〕9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淄博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常住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救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七条 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给予门诊医疗补助,按照每人每年3300元划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以后每年按照12%的比例调增。
  第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个人账户结余部分的使用办法由县级民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协商确定。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及个人共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章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
  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
  参战退役人员的医疗保障
  第十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保,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地民政部门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救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县级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视其困难程度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为其部分或者全部缴纳。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十一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定额门诊补助和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的定额门诊补助,每人每年不低于2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定额门诊补助,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补助: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按照不低于40%的比例予以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住院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4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0%。
  第十四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医疗优惠减免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最大限度地对优抚对象实施医疗优惠和医疗费用减免。
  第五章 资金保障和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市财政对区县进行专项补助,列入市财政预算,区县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和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区县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六章 责任义务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负责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优先、优惠、减免政策,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伤残民兵和伤残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

人事部办公厅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
人事部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执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依据人事部有关资格考试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以下简称部考试中心)组织或参与组织的各类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负责本地区资格考试考务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必须严格按人事部资格考试年度工作计划和有关考务文件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认真组织。
第五条 在实施资格考试工作中,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要积极与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并按确定的分工,各司其职。
第六条 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实行计算机管理。考试的信息管理工作统一使用部考试中心《人事考试管理信息系统》,并按有关文件的要求进行操作和管理。
第七条 认真落实《关于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监督巡视员有关工作的通知》(人发〔1997〕51号)精神,发挥监督巡视员作用,加强在资格考试组织、运作过程中的监督,保证资格考试的严肃性、公正性。
第八条 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应严格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准审批的收费标准收缴考试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收支管理。

第三章 报名
第九条 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应在规定的报名日期前20天向社会发布《考试公告》。
公告的内容应包括:考试名称、考试科目设置、考试时间及报名日期、地点、报考条件等。
第十条 考试报名按省区市(经批准的部分副省级城市)组织,实行属地化管理。考生可以在工作单位(含临时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参考。对个别因报考人数较少本省区市不组织的考试,或属于滚动考试中异地调动的考生,应允许考生到就近省区市报名参考,有关省区市人事考试中
心应负责为考生办理转接手续,考生各科成绩均合格后,由最终成绩合格所在的省区市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或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报名前,应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按人事部的统一样式印制《报名信息卡》、《资格考试报名表》及有关报名材料。报名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二)向报考人员提供《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考手册》。
(三)公布与报名工作有关的信息编码,以及与本次考试有关的其他事宜。
(四)按报名工作程序及要求等规定为考生办理报名手续。
(五)报名工作应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方便、快捷、准确地为报考人员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对超过规定报名时限要求报名的考生,原则上在距规定的考试日期两个月前应准许补报。具体补报事宜,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更改报考专业、科目的按补报申请受理。
第十三条 在报名期间,对已办理报名手续,但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考试的考生,应受理其退考或更改报考专业、科目的申请,并可收取相应的工本费。全国统一考试前两个月内,不再受理退考、改报的申请。

第四章 考前准备
第十四条 考前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拟定详细、周密的考试实施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根据报名情况统筹安排考点和考场,并制作准考证。考点、考场的选择、布置及工作人员的配置按考点、考场设置的要求办理。
(三)认真做好有关报名数据的统计工作,按规定时限向部考试中心上报《试卷预订单》(一式两份)。
部考试中心接收各省区市考试中心修订《试卷预订单》的最后截止时间为该专业考试日期之前50天。
(四)组织对主考、监考、巡视等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明确职责,并逐级签订责任书。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1.各自的工作职责;
2.考试实施步骤和要求;
3.与考试有关的纪律和规定;
4.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整理、装订和密封方法;
5.特殊情况的处理办法;
6.其他与考试有关的内容。
第十五条 各种与考试有关的指定用书、复习资料等的出版、发行必须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凡未经人事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翻印、出版任何资格考试的指定用书、试题、试卷、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等,不得以人事部、专业主管部门、考试主管
部门的名义,或者以“全国××专业资格考试指导用书”等名义擅自编写、出版辅导教材、复习资料、习题集、模拟题等。各级人事考试中心必须按人事部或专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考试用书的发售工作,不得借报名之机搭售非考试用书。
第十六条 试卷运送、交接、保管和分发工作按规定的要求进行,确保各个环节的安全。

第五章 考试实施
第十七条 考试实施应按考试实施计划、方案和要求进行,并严格执行考场规则等考试纪律。个别地区的考试因不可抗拒因素不能如期进行,必须更改考试时间时,须由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及时报部考试中心,经批准后方可采取补救办法或顺延考试时间。
第十八条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负责考试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部考试中心负责考试考务等工作;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试卷内容方面的工作(无专业主管部门的考试由部考试中心负责)。
第十九条 考试期间,各省区市考试中心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须安排昼夜值班,值班时间一般为考试前一天19时至考试结束后1小时。

第六章 考后管理
第二十条 评阅卷工作按人事部的规定组织进行。
(一)客观题(机读卡)阅卷由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组织进行。
(二)主观题阅卷工作按以下形式组织:
1.由部考试中心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统一组织阅卷工作。阅卷点所在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和专业部门承担阅卷的具体实施与保障工作。
2.由部考试中心和专业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各省区市阅卷人员,并提供统一的评分标准和程序,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和专业部门共同组织阅卷。
3.由部考试中心提供统一的标准答案及评分标准,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按有关规定组织阅卷。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在收到人事部(或授权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下发的考试合格标准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部考试中心报送考试情况与合格人员统计库。
第二十二条 考试成绩应在检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按合格标准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由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检查验收工作按人事部有关规定进行。
(一)检查验收工作组由人事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人员,以及未参加评阅卷工作的专家组成。
(二)检查验收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严格慎重的原则,采取专家认定、人事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把关的方法进行。
(三)检查验收的重点是:
1.考试合格率偏高的考区、考点、考场;
2.雷同卷较多的考场;
3.署名举报、问题严重的考点、考场;
4.违反考务工作规程的;
5.有其他突出问题的。
(四)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1.各种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
2.考务工作实施情况;
3.考试合格人员报名资格条件的复查情况;
4.评卷质量;
5.考风考纪;
6.监考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7.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
8.专项调查以及其他内容。
(五)对检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布考试成绩后,各省区市资格考试部门应按《资格证书的发放及管理规定》的要求,在30天内完成证书发放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在考试成绩公布后30天内,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应为考生提供便捷的查分服务和有偿查阅试卷卷面合分服务。查卷收费标准由各省区市报当地物价部门确定。在确认合分有误时,经一定的批准程序改正成绩并应将所收的查卷费用全部退还考生。
对全国集中评阅并保管的试卷,由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提出查卷申请的考生名单汇总后报部考试中心组织复查,所需费用由各地分担。查卷工作按《查卷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应考人员违法违纪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保密要求
第二十七条 根据人事部、国家保密局《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人办发〔1992〕1号)考试工作密级范围划分如下:
绝密级事项:启用前的考试试题(含题库)、试卷(含备用卷)、标准答案、评分标准。
机密级事项:尚未进行的考试的命题方案、计划、已考完但尚未评阅的试卷等。
秘密级事项:命题工作情况、命题人员名单,尚未公布的合格标准、考生的考试成绩及统计数字分析报告,已评阅完毕的试卷。
第二十八条 考试信息软盘和考试成绩登记册由各省区市人事(职改)部门和人事考试中心存档保存。试卷、考场情况记录单、《资格考试考场纪律检查情况记录单》、考试成绩录入单和计算机工作记录从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保存6个月,到期后由负责保存的单位自行销毁。群众举报
有问题的,待查清后再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参加组织考试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发表、透露或暗示有关考试需保密的内容。
(二)凡参与有关考试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和涉及考试工作的人员,一律不得参加本年度举行该项考试,如有亲属参加本年度该项考试时,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十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实际操作类考试的有关规程和具体考务操作办法,由部考试中心另行制发。
第三十二条 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负责的其它考试考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