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节约行政事业经费开支的几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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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节约行政事业经费开支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节约行政事业经费开支的几项规定
处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省政府各部门:
自一九八零年以来,我省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关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指示精神,努力节约行政事业经费开支,取得了显著效果。但是,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臃肿,人浮于事,滥支滥用经费,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情况仍然相当普遍,特别是今年以来,尤为突出。这不仅给经济建
设增加了困难,而且助长了不正之风,损害了党和政府同群众的联系。为了实现党的十二大提出的宏伟战略目标,实现三个根本好转的要求,特就节约行政事业经费开支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控制人员编制。今后,未经省委、省政府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都不准再增加机构和人员编制。凡未经批准增加的编制,其人员工资及其它经费开支,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拨款。已超编的单位,要对超编人员积极进行妥善安置处理;在未安置处理前,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
只拨工资、职工福利费和补助工资等个人经费,不拨公用经费。各行政事业单位所需炊事员、清洁工、门卫、司机等,都应在批准的编制内解决,不得长期雇用临时工(季节性的除外),已雇用的要限期清退。以后不得再开支长期临时工工资,各级劳动、编制、财政部门要把好关。
二、改进行政公用经费管理办法。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对各级行政机关公用经费实行“定额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管理办法。每人全年公用经费定额在一九八二年开支的基础上压缩百分之十五,由财政部门逐级核定下达。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财力和所属单位的情况,
分别制定具体定额,据以核定年度预算支出指标。事业单位的公用经费定额,由各地、市根据上述精神,研究制定下达。为调动各行政、事业单位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年终结余(不包括大型购置、房屋大修和其它专款)可结转下年用于发展事业、改善工作条件,弥补当年经费不足,也可以
用于职工集体福利与个人奖金。
三、严格划分经费开支范围。各行政事业单位公用经费的开支范围限于: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会议费、取暖费、差旅费、租赁费、车辆修理费、机动车燃料费、业务费、房屋修缮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正当费用。不准用行政事业费搞基本建设,不准擅自购买控制商品,不准用于
私人借款。严禁用公款请客送礼、看戏、看电影。
各级行政部门管理的事业费,只能用于所属单位发展事业,不得用作主管部门的行政开支。
各单位都要大力节煤、节水、节电。公用和私用水电,要分别安表和负担费用。

四、大力节约会议费开支。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非开不可的会议,要把人数和天数压缩到最低限度。省直各部门凡开到县级的会议,要报经省政府批准。经过批准召开的会议,主办单位要事先编报会议费预算,报同 己,Q…级财政部门审批。几个部门联合召开的会议,应按
出席人数分摊经费。各种会议都不得擅自提高伙食补助和其他开支标准;当地参加会议的人员能回家或到本单位食宿的,不要在会上食宿;除省委、省政府召开的劳模会以外,其他会议一律不得发奖品或纪念品。会议要尽量用本单位的汽车,必须租车时,要精打细算,节约开支。
五、严格控制差旅费开支。出差人员支付的车船费、旅馆费、住勤费等,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制度报销,不准擅自提高标准,出差期间绕道探亲、游览以及违反规定的开支,一律由个人负担,要适当控制外出参观学习。省直机关组织出省参观要经省政府批准;各地、市、县组织出省参
观,参观人数在五人以下的由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五人须报省政府批准。
六、严格控制出版、印刷费开支。目前全省公开发行的报刊已达八十七种,许多报刊长期亏损。今后凡公开发行的报刊,都要实行企业经营,自负盈亏,财政不给补贴。机关内部刊物、文件、简报等,要大力精减,不必要发的文件、电报坚决不发。编印资料汇编、帐册,都要精确计算
印刷份数,按成本收费。
七、加强对汽车的管理。要建立健全汽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私事用车。凡私事(如看戏、看电影、走亲访友、接送亲友等)用车的,一律按每公里一角收费;上下班乘坐机关小汽车(包括旅行车)的,每人每月按三元收费,用本单位大轿车(不准租车)接送的每人每月按一元五
角收费。各单位所收费用,冲减本单位汽车维修费和汽油费开支。
八、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集团购买力开支,要严格控制在上级下达指标之内,不许突破,非生产性商品,一般停止审批购买。直接用于生产经营、自然科学研究的专控商品,也要从严审批。各级有关部门都要严格把关,加强监督。对未经批准擅自购
买的专控商品,各级控办有权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要按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经济或纪律制裁。
九、加强对公费医疗的管理。要坚决改变公费医疗超支多、浪费大的状况。一九八三年,全省每人全年平均开支定额要控制在四十元以内,如超过,财政不予补助。要改进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局、财政局拟定)。要教育干部职工和医务人员严格遵守公费医疗制度。要
加强监督检查,对严重违反制度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和有关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或扩大范围。各种津贴、补贴、奖金、职工福利等,都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比例和办法,不得巧立名目,乱行补贴,滥支滥用。由财政核拨的周转资金,只能
用于生产或经营周转,不得挪作基建和其他财政性支出。专项拨款,要严格执行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准截留应交财政的收入或把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不准虚列支出,截留收入,设“小钱柜”。现有的“小钱柜”要认真清理,报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198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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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具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图后,可向市、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发布拆迁通告。自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通告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图;
  (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房屋评估资料;
  (七)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
  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发生房屋转让并申请登记,或者已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当事人申请后7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十一条拆迁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当出具委托书,双方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法律、业务知识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实施拆迁时,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并按照规定的拆迁期限,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清净旧料、残土。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完成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由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人推选一名代表作为承租人负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事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货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付款方式、期限;
  (四)搬迁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产权调换补偿协议,除应当载明本条前款(一)、(二)、(四)、(五)、(六)项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楼层、进户时间、结清差价的方式、期限等内容。拆迁补偿协议的参照文本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订,供拆迁当事人使用。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等,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货币补偿是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以货币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方式。房屋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由拆迁人以房屋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方式。
  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按照《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暂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三十条拆迁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使用证标明的为准。租赁使用证未标明建筑面积的,有条件测量的,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没有条件测量的,以标明的使用面积按照规定的系数换算为建筑面积。换算系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委托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具有拆迁评估资质,并在本市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起始之日为准。货币补偿金额由原房补偿金额和区位补偿金额构成。货币补偿评估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评估价格公示截止之日起5日内向拆迁所在地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第三十三条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应当给予照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拆迁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货币补偿金额后,经被拆迁人同意,可以将原房屋补偿金额部分支付给被拆迁人,将区位补偿金额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拆迁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可以参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况的,适用于房屋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人房屋产权不清、产籍不明或者房产有纠纷的;
  (二)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对货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三)被拆迁房屋涉及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的。
  第三十六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验收后7日内,将拆迁补偿款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开具银行存款单。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或者产权调换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给予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三十七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限内自行临迁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月平均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人均工资标准为准给予损失补助。对从事房产租赁经营的所有人,按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价格为准给予损失补助。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给予一个月损失补助;对实行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间无法生产、经营的被拆迁人按月给予损失补助。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给予一个月损失补助。
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没有取得上岗证上岗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分别处以拆迁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拆迁资格;
  (五)不具有拆除资格的单位实施拆除的,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单位和房屋拆除单位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或者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七)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九)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有本条前款第(八)、(九)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因保护建筑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改变房屋用途,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被批准的房屋拆迁按原拆迁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14日发布、2001年8月7日修订的《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被征集、收购的本市稀少的珍贵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本市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销售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并委托具有文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文物拓印的管理范围如下:

(一)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的拓印,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属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拓印,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除石刻的珍贵拓片的拓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上述文物进行拓印,不得翻刻副版。”

五、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国家所有的珍贵文物藏品,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境)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拍摄照片和录像。文物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服装和道具使用。”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非法征集的文物,可指定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擅自销售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安、工商、海关、城建、规划、园林、土地、环保、旅游、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应将其门票收入的一定比例专款用于文物的维护和修缮。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助等各种形式支持杭州文物保护事业。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经市、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确定的文物保护点,视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并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五条 文物保护点公布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年内组织完成其保护价值的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撤销。

第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所有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产权所有单位和使用单位应负责文物的保养、修缮及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建立安全保卫组织和安全管理制度,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改变的,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

第七条 对新发现的文物古迹,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尽快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对经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后同意拆除但部分构件具有文物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拆除。

第八条 在《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区内进行建设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认定和公布,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因建设工程特别重要,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拆迁单位应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字记录、测绘、照片、录像等资料工作后,方可拆迁作业。迁移、拆除及测绘等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拆除的原建筑材料由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文物保护单位内使用单位和住户的搬迁安置,参照有关房屋拆迁的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已公布的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和地下文物丰富的区域内不得进行工程建设。因国家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在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和地下文物丰富的区域进行建设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做好考古调查或勘探工作后,方可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在工程建设时发现文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和发掘。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任何考古勘探和发掘项目,均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和采集标本。

市、区、县(市)承担的考古发掘项目,应在发掘结束后三年内完成室内整理,出土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收藏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化(文物)馆、图书馆、文管会(所)、考古所、高等院校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以下简称文物收藏单位)应有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技防设施。

对达不到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指定其他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第十四条 本市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文物,必须列具清单,报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凡符合国家规定收藏标准的,必须提供给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被征集、收购的本市稀少的珍贵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本市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文物收藏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为本人和他人征集、收购流散文物。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依法查缴、没收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在处理终结后三个月内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内经营。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业务。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销售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并委托具有文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八条 文物拓印的管理范围如下:

(一)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的拓印,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属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拓印,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除石刻的珍贵拓片的拓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上述文物进行拓印,不得翻刻副版。

第十九条 本市国家所有的珍贵文物藏品,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境)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拍摄照片和录像。文物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服装和道具使用。

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必须按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严格按照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拍摄要求进行,保证文物安全。

第二十条 对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文物所有单位或使用单位拒绝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责任书》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对已改变文物原状,情节较轻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文物损毁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切文物资料,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非法征集的文物,可指定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擅自销售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