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2013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内河管理,保护和改善内河水环境,发挥内河的防洪排涝、生态、旅游等综合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内河管理。
第三条 内河管理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注重效益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保障内河整治与管理所需资金。
内河整治与管理资金实行政府投资和其他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河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内河生态环境意识,对保护和改善内河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内河生态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内河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河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内河专项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制定内河整治与管理标准;
(三)确定内河管理范围,划分内河管理责任区段;
(四)组织实施内河疏浚、沿河截污、驳岸修砌、绿化建设、景观改造等内河整治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市内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的日常管理。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河的管理。
第八条 市容、园林、水利、环境保护、交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内河管理职责:
(一)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制定内河卫生保洁管理标准,实施内河生态补水调节;
(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内河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管理,对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防洪排涝和水利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内河营运船舶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依法对内河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第九条 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园林、水利、环境保护、交通等主管部门编 制内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内河管理的要求,通过开闸放水、引水等方式实施内河生态补水,促进水体交换。
第十一条 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卫生保洁实行区段专人负责制。护河员按照内河卫生保洁管理标准配备。
第十二条 内河疏浚清淤、截弯取直、生态补水和污水截流等综合整治工程,以及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跨河桥梁等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内河专项规划,以及防洪排涝、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十五日内拆除围堰、清理河道、修复内河设施,并由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与内河整治无关的工程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和内河整治工程,依法拆除内河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妨碍防洪排涝或者内河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内河整治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搭建的,应当经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结束后五日内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河断水、爆破作业、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
第十六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内河新设雨水排放口的,应当经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内河船舶应当按照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泊、装卸,不得向内河排放污水和油污。
第十八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生活垃圾或者洗涤物品;
(二)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三)擅自放养动物、种植植物、打捞鱼虫;
(四)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炸鱼、电鱼、张网捕鱼;
(六)倾倒渣土或者其他建筑垃圾;
(七)排放污水、泥浆;
(八)擅自铺设缆线、管道;
(九)损毁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内河设施;
(十)其他损坏内河设施、破坏内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乱扔生活垃圾或者洗涤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放养动物、种植植物、打捞鱼虫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抛弃、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炸鱼、电鱼、张网捕鱼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船舶未按指定地点停泊、装卸或者向内河排放污水、油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项目竣工后,未按时拆除围堰、清理河道或者修复内河设施的;
(二)擅自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填河断水、爆破作业、拦河筑堰或者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的;
(四)擅自铺设缆线、管道的;
(五)排放泥浆、倾倒渣土或者其他建筑垃圾的;
(六)损毁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内河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由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者清理。
第二十一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或者排放污水的,由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拆除有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容、园林、水利、环境保护、交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管理范围指内河水体、河床、滩地、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护坡、堆场、码头、驳岸及岸线。
内河岸线是指规划河道绿线范围,具体范围由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在内河两侧河岸明显位置标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1999年6月24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南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房销售信息的透明度,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关于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住房〔2004〕7号)和《关于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实施工作的通知》(建住房函〔2007〕303号)等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以下简称联机备案),是指通过联机备案专网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时报房产管理部门的备案方式。
第三条 本市新建商品房预(销)售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房产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和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通过南阳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数据联机备案专网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商品房销售代理者销售点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应与联机备案专网连接,联机备案专用管理软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免费提供。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联机备案专用管理系统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联机备案专网上提供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信息。
第八条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定、预约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使用联机备案专网提供的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建设厅监制的示范文本。联机备案的程序:(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就可销售的房屋协商拟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在联机备案专网在线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自行设置密码,网上提交合同后,管理系统自动生成合同编号;(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提供联机备案专网打印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管理系统自动备案;(四)楼盘表标示公示,即管理系统的商品房楼盘表内同时标明该商品房已销售。
第十条 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留验市房产管理部门同意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文件;向境外(含港、澳、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预(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留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同时设定抵押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出示抵押权人同意销售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合同订立后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前,需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除法定理由和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立的外,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或者其他有效文件、身份证明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商品房由预售变为现售,或者商品房面积、销售的平均价格、房屋用途、结构、户型、套数等发生变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信息变更。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后,及时在联机备案专网上予以变更。
第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联机备案专网所反映的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并将下列核实后的信息及时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公布:(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房销售备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信息;(二)商品房项目规划平面图、建筑分层平面图;(三)商品房的楼盘表信息,包括楼栋的楼号、建筑结构、层数、房号、用途、户型、建筑面积等;(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五)楼盘表内已销售和可销售房屋的情况;(六)房地产抵押、查封等限制销售信息;(七)商品房拟销售的平均价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