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做好对进料加工贸易监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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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对进料加工贸易监管工作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认真做好对进料加工贸易监管工作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一、严格区分一般贸易方式进口与进料加工贸易进口的货物。要认真做好对进料加工贸易单证的核查工作,并认真查处将一般进口货物伪报为进料加工货物的案件。
二、加强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对具有专用仓库,并设置专帐、专人管理,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进料加工企业,才可批准建立保税工厂,其料、件进口时予以保税,加工后对实际出口部分予以免税,内销部分予以照章征税。不具备保税条件的进料加工业务,除对口合同外,在料、件进口
时,仍应按规定对不能出口部分先予征税。
三、关于副次品、边角料的处理问题。对进料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和边角料,海关应经实地核查,根据其使用价值酌情估价征税。至于因改进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的剩余料、件或增产的成品转为内销时,对其免税优惠仍按现行规定办理。这种免税优惠也不能在料、件进口时先
给予享受。
四、对于进料加工成品内销问题。进料加工成品经批准内销,无论以人民币或外币结算,均应按规定补税。
五、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进口后加工产品出口的,原则上不予退税。有特殊情况,需予退回部分税款的,应报总署批准。
六、请各关组织力量加强对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的管理和核销工作。



198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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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实施办法(试行)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襄政发[2001]43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妥善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所面临的实际困难,促进我市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和企业减员增效工作,依法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省政府在全省社会保障工作会议上的工作部署,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市直及驻市中央、省属企业(以下简称市直企业)。

  第三条 上述企业中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以下简称中心)下岗职工、未进中心的下岗职工、各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以及在职职工中需要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裁员、精减的人员均属实施对象。

  第二章 目标和步骤

  第四条 在两年内有计划、有步骤的妥善解决本办法第三条所涉及人员出中心进入失业保障问题:

  (一)2001年8月1日起,市直企业停止下岗登记,启动下岗转失业(以下简称转轨工作)工作,此前已进中心的下岗职工所签协议的终止期最长至2002年12月31日。选择11家企业作为试点企业,到今年底,使被精减、裁员职工的劳动关系得到妥善处理,接纳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进入失业保障;

  (二)2002年,转轨工作逐步推开。到该年底,处理好被裁员和精减职工及1/3出中心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转入失业保障;

  (三)2003年,全面开展并轨工作。到该年7月底,被精减和裁员的职工及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全部进入失业保障,实现并轨。

  第三章 安置去向

  第五条 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或出中心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第六条 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未实现再就业,出中心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10年以内或工龄满25年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与其协商办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其在中心期间未领的基本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结算,由企业用此费用为其代缴个人应缴纳的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费,不足部分,由企业为其缴纳;协议期满出中心与企业办理“协保”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缴纳。如果职工不愿办理“协保”,也可依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政发[2000]66号)给予一次性安置费后解除劳动关系。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本着负责到底的精神,利用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组织恢复生产,最大限度地消化安置下岗职工。职工回企业应聘的,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

  第八条 企业改组、改制、破产后,职工自愿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可支付一次性安置费。安置费标准可根据安置对象的不同工龄确定,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市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以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建立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激励机制。对于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将其在中心保障期内剩余的基本生活费一次性发给本人,由其本人到劳动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第四章 劳动关系的处理

  第十条 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经转岗培训以后,被本企业重新调整上岗的,中心应与其解除协议,企业与职工应根据其新岗位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分流到本企业所属劳服企业、第三产业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协议和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下岗职工被其它用人单位聘用的,原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下岗职工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或私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半年以上的,原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l号)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下岗职工被其他单位聘用,存在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月收入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四条 在中心协议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新的精减和裁员,企业应与其解除协议和劳动合同,进入失业保障,享受失业救济,按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享受城市低保。

  第十五条 原未进中心的下岗职工,或进中心未与中心签订协议的,三年期满后,企业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原来与企业办理“停薪留职”、“两不找”等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耶工及目前与企业失去联系不上班的职工,企业应限期招回,有生产岗位的可予安置;未按规定时限归回或不按要求上岗的以及企业没有岗位安置的,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挂靠职工解除挂靠关系。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解除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的职工的劳动关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法对这些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为7至10级的,企业应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职工本人自愿自谋职业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除按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给予有关待遇外,另应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依次为6、5、4、3个月的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经鉴定为1至6级的,按劳动部和省劳动厅有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特殊保护对象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加强管理,规范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的行为。职工劳动合同到期而不准备续订的,企业应及时终止劳动合同;企业需要续订的,应与职工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应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下岗职工无论通过何种渠道不在原企业就业的,解除劳动合同时,原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社会保险费等应予以支付和缴纳。经济补偿应予以清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因劳动关系变更而改变。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减员增效应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对富余人员必须遵循先分流安置的原则,在制定减员方案时,必须同时制定职工安置方案,落实下岗职工分流途径、办法和资金来源。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应提交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经劳动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要认真做好与职工的债权、债务的清偿工作。企业债务包袱重,仅靠自身难以解决的,积极从以下五个方面解决:

  (一)企业资产变现支付一部分;

  (二)从促进再就业资金中帮助一部分;

  (三)将债务变为企业在若干年内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转移一部分;

  (四)由债权转股权解决一部分;

  (五)与职工协议缓付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各类用人单位在招聘新职工时,应按不低于30%的比例从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中招聘。

  市区卫生、市政、保安、房产、市容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按不低于60%的比例招聘本市下岗、失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凡本企业职工能够胜任而被外来劳动力挤占的工作岗位,企业必须腾出岗位,安置本企业职工;凡富余职工没有得到妥善安置的单位,除生产经营必须的专业技术人员外,不得新招聘职工。

  第二十四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如需终止劳动关系,应依照规定按照不高于市直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安置费;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不再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和失业救济金。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可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尔后进入失业保险机构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五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凡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破产企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由劳动部门对其实行档案管理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并优惠收取代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企业不得精减,应按省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和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为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由企业按在岗人员工资70%的比例逐月发给生活费;企业确有困难的,可按照不低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并应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基数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下岗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工龄(含缴费年限)保留,过去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续缴的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过去个人帐户基金储存额与续缴的养老保险费累计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和缴费金额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下岗职工凡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应由企业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予以补办。

  第三十条 建立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市场岗位需求确定培训专业和工种。下岗职工可自行选择专业,凭《下岗证》参加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经劳动部门认定,按每培训合格1人,由市财政部门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给予培训机构不超过100元的补助。

  第三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聘下岗职工。用人单位每招聘一名下岗职工的,由劳动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所需资金,按照下岗职工隶属关系,从促进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将下岗职工再就业重心向社区、街道、居委会延伸,鼓励社区、街道、居委会积极建立社区服务中心,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促进下岗职工特别是特困下岗职工再就业。凡从事社区服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按其户籍所在地,由社区管理。

  第三十三条 规范用工行为。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常性地开展劳动保障执法检查。对用人单位招聘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按规定支付工资、加大劳动强度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进行重点监察,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大劳动力市场建设,促进下岗职工通过劳动力市场寻求到新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五条 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项优惠政策、措施,帮助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

  (一)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及省、市政府文件规定的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扶持政策,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落实优惠政策实行部门负责制,各有关部门要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迅速制定具体的落实办法和措施;

  (二)实行再就业优惠证制度。《湖北省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优惠政》)是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有效证件,《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提供优惠政策的各有关部门加盖公章,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领取《优惠证》后,不再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原《下岗证》不再作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优惠政策的凭证;

  (三)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兴办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可分批到位,首期出资额可为30%,1年内追加到60%,3年内全部到位;

  (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在1年内免收个体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免收个体税务登记费,1年内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实际缴纳营业税额的50%返给本人,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凭《优惠证》和缴纳单据办理返款手续。其中对从事饮食、食品经营活动的,卫生监督防疫部门免收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和卫生监督防疫培训费;对从事个体文化经营活动的,文化部门2年内免收文化市场管理费;对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新闻出版部门2年内免收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费;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部门2年内免收体育市场管理费;

  (五)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原租住的公有住房,可按本地房改政策购买,享受城市低保职工子女教育集资由教育部门给予减免;

  (六)积极实施“再就业援助行动”。各级政府要拿出专项资金,采取出资购买岗位,免费提供经营场地、借贷启动资金等措施,重点帮助特困下岗职工(含家有两人以上下岗)、失业人员早日实现再就业;

  (七)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力市场要积极承担推荐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任务,广泛开展结对帮扶和无下岗、无失业人员居委会活动,积极帮助下岗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把“就业优先”作为宏观经济政策和社会稳定目标,进一步完善目标责任制,切实加强领导,强化目标管理,力争出中心人数、再就业人数大于新增下岗职工人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要按照“三三制”原则筹集,企业自筹和社会筹集不足部分,财政要予以保证。对中央、省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分配,要与各地财政的实际投入、使用、管理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工作实绩挂钩。

  第三十七条 建立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合检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好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对责任心不强,不执行有关政策规定,不能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地方和单位,年终不得评为先进集体,主要领导不得评为先进个人、企业不得购买轿车和移动电话,实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年终不得全额兑现年薪。对因为官僚主义、工作不力造成下岗职工不稳定,影响恶劣的,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转轨试点工作的领导,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成立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宣传部、经贸委、计委、财委、建委、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局、审计局、工商局、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民政局、公安局、人民银行、总工会、信访办等十七家单位的主要领导组成。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中层干部为联络员,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组成人员由与再就业工作密切相关的劳动、财政、经贸、工商、税务、卫生、城管、民政、公安等部门各抽一名业务骨干组成,实行联合办公,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试点日常工作,简化办事程序,落实优惠政策,健全监督机制,及时搞好服务。

  第四十条 转轨工作中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市直新闻舆论部门要切实做好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宣传导向工作,为转轨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市直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其他下岗职工较多的企业,要认真执行转轨中的有关政策,加强各项再就业服务工作,尽量促使更多的下岗职工走出“中心“,实现再就业;加强余缺调剂,鼓励部分确需用工的企业吸纳一些下岗职业就业;

  市劳动部门应切实负起责任,协助政府综合协调各部门,按下岗转失业的总体部署,做好转轨过程中的劳动保障、劳动力市场、再就业培训、劳务输出以及下岗转失业人员社会保险的续接等工作,指导各行业、各系统和企业严格按政策开展职工下岗转失业工作,提供优质、完善的再就业服务;

  市计划部门在制定新建、扩大计划项目时,应与下岗、特别是下岗转失业人员的再就业统筹考虑,并督促落实;

  市经贸委、建委、财委、外经委、农委负责本战线企业在职工下岗转失业工作中妥善解决与职工的债务、债权问题,在认真清理的基础上,针对不同企业的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对策和处理办法。要做好企业破产、兼并后职工的行业调剂安置工作,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落实有关政策;

  市民政部门应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障的衔接工作,对下岗转失业人员低于本市最低生活标准的,要及时予以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同时负责指导各社区对下岗转失业人员按户籍所在地进行管理的工作;

  市工商、国税、地税、银行、城建、卫生、交通、文化等部门要落实好国家和省、市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扶持政策,特别是要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从事社区服务业,为他们从事个体经营提供优惠的条件;

  市财政部门要协同劳动部门管好、用好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并按省、市政府的总体部署,提供财政支持;

  市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有关行业和部门向下岗职、失业人员乱收费;

  市教育、工会、妇联、共青团等部门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培训和就业指导工作,帮助下岗转失业人员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鼓励其主动到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集体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4 号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2日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活动。
第三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自治区积极发展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高等教育事业,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自治区依法自主发展民族高等教育,采取特殊措施,保证民族高等教育优先重点发展,培养少数民族高级专门人才。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自治区高等教育事业,将高等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自治区高等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二)根据社会需求和办学条件审核高等学校学科面向、办学层次和规模;
(三)对高等学校教育、教学、科研等方面的工作进行宏观指导;
(四)对高等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监督、检查、评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高等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积极推动高等学校教育改革,为高等学校的改革和发展提供宽松环境,支持和保障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从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大学后继续教育。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和实施继续教育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高等学校利用国家和自治区的信息和通信资源,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育。高等学校要采用广播、电视、网络等现代教育手段实施现代远程教育,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效益和水平。
【章名】 第二章 学校管理
第十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高等学校设立或者调整的审批、报批工作。高等学校的设立或者调整必须经自治区高等学校设置评议机构的评议。
自治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设立民族高等学校。
第十一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高等学校的校长是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熟悉高等教育规律和教学、科研与行政管理工作,具备较强的现代教育管理能力。高等学校副校长应当具有与分管工作相适应的业务专长。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自治区积极推进民族高等教育专业的调整和改革,加大传统专业改造力度,积极创造条件,增设应用性专业,培养适应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少数民族专门人才。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自治区核定的办学规模,自主制定招生方案,确定系科招生比例、招生范围、招生条件和专业招生人数。根据需要可以招收一定数量的定向生和委托培养生。
高等学校招收新生,对蒙古族和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高等学校可以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班,专门或者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不同科类和专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积极推进教育教学改革,加强素质教育。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和教学计划,确定课程、课时和学分,编写教学大纲,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改革人才培养模式,优化课程结构,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育教学方法和手段。积极促进院校之间的联系与合作,实行跨学校、跨专业选修课程。采取主辅修、双学位等措施,积极推行学分制和弹性学制,培养复合型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
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的发放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在研究方向、组织形式、经费筹措和使用、服务方式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高等学校可以通过转化科技成果、创办科技企业、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攻关、培训科技人员、开展经济技术咨询服务、选派教师和科技人员到企业事业组织兼职等形式,为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高等学校开展上述社会服务活动,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自治区设立中青年优秀人才科研启动专项资金,鼓励中青年优秀人才和学科带头人从事科技创新工作。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育、科技和文化交流协作。
鼓励和支持区内外高等学校之间互聘教师、共建学科专业、开放图书资料与实验室、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实现教育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
积极开展教学、科研等多方面的国际合作,参加国际学术组织及其学术活动,进行学术考察,扩大国际间、校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自主确定教学、科研和内部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在自治区核定的人员编制内,自主确定各类人员构成比例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设置、调整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自主调整工资分配和津贴标准;对于教学、管理和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任。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特聘教授专项资金,支持高等学校设立特聘教授岗位。高等学校调入和聘任教学科研工作急需的教授、博士等高层次人才,不受人员编制和岗位的限制。
【章名】 第三章 教师和学生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高等学校根据需要和条件,允许教师取得两个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拓宽教师来源渠道,鼓励和吸引符合任职条件的各类优秀人才到自治区高等学校特别是民族高等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高等学校民族教师队伍的建设,加强对民族教师的培养、培训。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必须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招收学生。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在学习、生活等方面为残疾学生提供便利,帮助其完成学业。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接受并安排高等学校学生的实习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要加强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教育。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要采取勤工助学、减免学费、分阶段完成学业等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
鼓励高等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通过所在学校申请助学金、特困生补助金或者申请减免学费,按规定向银行申请助学贷款。获得助学金、助学贷款的学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高等学校应当在收取学费、学籍管理、教学组织以及评定奖学金和助学金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帮助蒙古族和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学生完成学业,并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艰苦行业、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就业;为毕业生就业和发挥专业特长创造条件。
【章名】 第四章 条件保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投入体制,保障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
自治区建立并完善高等教育办学经费的分担机制,拓宽融资渠道。
第三十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保证对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按照学校类别、层次以及财力状况确定高等学校学生的教育培养成本。根据国家规定的应当承担学生教育培养成本比例,财政部门对高等学校事业费实行按在校学生生均定额加专项补助的办法核定。对承担民族教育任务的高等学校要逐年加大经费投入。
第三十二条 财政、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高等学校收取学费而相应核减高等学校的教育经费。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高等学校必须将收取的学费全部纳入学校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并保证所收学费全部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建设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自治区高等教育的现代化。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高等教育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可以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对高等学校建设项目所需资金,自治区各级金融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高等学校科技产业风险基金,鼓励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高等学校之间或者高等学校与企业、科研机构可以联办科技企业,建设面向社会开放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中试基地和科技试验示范区,开发重大科技项目,向社会推广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制定优惠政策,协调和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和支持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高等学校建设和发展用地。高等学校建设教学科研设施和师生生活服务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规定的用地标准无偿划拨;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先征为国有土地后再划拨。建设教学科研和师生生活服务设施,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前期费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鼓励高等学校建设技术开发设施和后勤服务设施,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教育投资效益,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要加强校园环境建设与治理,优化育人环境。
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工商、文化、城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高等学校周边环境治理工作。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设立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办学效益经评估不合格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撤销或者报请原审批机关撤销其办学资格。
第四十三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和规定核拨高等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挪用、克扣高等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