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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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401

实施日期:20020401

文号: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1996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科教兴市战略顺利实施,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市,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制定任期内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在对科学技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领域:

  (一)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海洋、新材料;

  (二)电子、机械、化工、电力;

  (三)农作物育种与栽培及病虫害防治,水产增养殖、捕捞与深加工,禽畜育种与饲养;

  (四)交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医药卫生;

  (五)软科学研究。

  第七条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八条 加强与台湾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贸易活动、建立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优化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合理的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研究开发机构经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可继续享受原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逐步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科技先导型企业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

  第十三条 不同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依法相互承包、租赁、联营或兼并。

  第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发展技术出口,扩大产品出口和创办境外企业。

  第十五条 鼓励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建立本企业的研究开发机构。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以建立技术中心。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国(境)内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或个人在本市合作、合资或独资开办研究开发机构或科技型企业。

第三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享有国家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关心其身体健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推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制度和评聘分开制度。

  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在农村专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其技术推广实绩作为职称评聘的主要依据。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责任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工作者的任职年度和任职期满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允许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从机关、事业单位向企业和从城镇向农村流动。流动后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可以由人才交流中心保存。

  第二十三条 对在区、镇直接从事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的农业、渔业、牧业、林业专业技术工作者,按有关规定发放岗位津贴。

  对在乡镇第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职农业科学技术工作者,可在职务工资标准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工资,浮动满四年的,经考核合格,可将浮动的一级工资转为固定,继续留在第一线工作的,再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对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工作者家属的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本人同意,经批准,退(离)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事业单位延聘人员的聘任职数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安排。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基金,用于资助中青年学科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进修、考察、合作研究和开发高新技术项目。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其技术入股投资于企业,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引进各类优秀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科学技术人员来本市参加经济建设。对引进的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解决其住房、家属随迁和子女就读问题。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更新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章  研究开发与推广

  第二十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各类科学技术开发计划与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计划。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相结合(以下简称产学研),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企业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以及合作建立中试基地、工程技术开发中心等,加快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设立市产学研发展基金,支持产学研开发项目。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积极实施技术进步计划,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不断开发新产品。

  第三十二条 企业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三十三条 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应及时组织力量消化、吸收和创新。

  企业申请引进先进技术及其设备,同时提出消化、吸收和创新计划的,给予优先批准,并在资金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管理人员、工人的进修和技术培训制度。

  企业应当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工人开展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科学技术产业工程和示范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乡镇企业应向技术密集、集约经营的方向发展,提高农业资源的加工深度和技术附加值。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区、镇、村农业技术服务网络和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对成绩合格者发给证书。获得证书的农民,在农业项目承包、人员聘用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拥有技术成果的个人进入技术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研究开发与推广的支持服务系统。

  建立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等计算机应用系统,并与国(境)内外信息网联网,推进信息市场和信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建立和完善生产力促进中心、科学技术人才交流和培训等科学技术服务设施和服务体系。

  加强标准化、计量测试技术基础工作,完善技术监督体系。

第五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四十条 加快高新技术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进程,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建设和发展。

  利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推动传统产业结构优化和技术升级。

  支持外商、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对市确定的高新技术重点开发项目所需的贷款,实行适当贴息,贴息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科技投入中统筹解决。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开发院和科技商城等,在科学技术项目安排、设施建设、学术交流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十三条 加强海洋科学研究开发与推广。市人民政府要统一协调本辖区内海洋研究开发机构,组织重点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四十四条 发挥本市港口和海洋科学技术力量的优势,发展海洋运输、海洋矿产、海洋捕捞、海水养殖、海洋药物和水产品深加工等海洋产业。

  第四十五第 发展信息产业,建立科技、政务、经济等现代化信息网络,促进通讯计算机及其应用、微电子产业以及第三产业的发展。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六条 全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高于全国及全省的平均水平。

  鼓励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七条 加大各级财政对科学技术的投入,市财政安排的科技支出(含科技三项费用、科技事业费和科技专项费)应占本级财政可供安排财力支出的3%以上, 其中科技三项费用应高于1.5%。区、镇(街)财政科学技术投入也应相应增长。

  市、区、镇(街)财政应在科技投入总额中专项安排科学技术知识普及经费和科技兴海经费。

  市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用于科学技术设施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的建设。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增加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企业科学技术进步投入应占年销售额1%以上,属科技先导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的应占3%以上,属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占6%以上。

  第四十九条 设立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基金,支持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五十条 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监督和审计,提高使用效益。

第七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授予在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市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专项奖励。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在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创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五十三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依法予以赔偿: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

  (四)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和科学技术项目认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六)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奖励和优惠待遇,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

  第五十五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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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22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3年12月2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公布 1983年12月22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时进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应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民主。对于违反宪法和法律,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直接选举工作的领导,保证这一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选民应积极参加各项选举活动,认真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选举权利。
第六条 人民解放军驻省部队和机关单位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单独进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所属单位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照人民解放军的办法进行。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任务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其组成人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提请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领导。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同时是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领导小组。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各项选举活动,部署、指导、检查选举工作;
(二)向选民宣传有关法律,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问题;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
(五)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对于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诉;
(六)指导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工作,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确定各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 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区公所、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划分几个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选举领导小组。选举领导小组受选举委员会的委托,指导所属选区的工作。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一个选区划分若干选民小组,并由小组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
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三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十万的为一百八十名,十万至四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五名;人口四十万的为三百三十名,四十万至七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三名;人口七十万的为四百二十名,七十万至一百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二名;人口
一百万的为四百八十名,超过一百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一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五万以下的为一百二十名至一百五十名;人口五万至十万的为一百五十名至一百八十名;人口十万至四十万的,以一百八十名为基数,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五名;人口超过四十万的,以三百三十名为基数,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三名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五千以下的不超过五十名;人口五千至一万的不超过一百名;人口一万至二万的不超过一百五十名;人口二万以上的不超过一百八十名。
第十四条 县、自治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应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应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的原则,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第十六条 农村选区的划分: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几个村、一个乡或民族乡,都可以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民小组、几个村民小组、一个村,都可以划为一个选区。乡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或者按系统划选区。
第十七条 城镇选区的划分: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企业事业单位人数较少的可以几个单位联合或按系统划选区,人数较多的可以单独划选区,人数特多的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街道居民可以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本街道范围内的单位联合划选区。
乡级镇可以几个居委会或一个镇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八条 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户口所在地的选举。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分设几地的单位,不得跨县、市、市辖区划分选区,其选民均应参加居住地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也可以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如何参加选举,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一般应在本人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一个选区登记。
第二十条 选民名单由选民小组登记造册,选区汇总,选举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一条 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应算至当地的选举日为止。用农历记出生日期的,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二条 选民名单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或选民小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经审查后,由选举委员会颁发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各选区或选民小组应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若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发现错登、漏登、重登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人员的选民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本县的一个选区登记。
(二)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学习或居住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登记。
(四)户口迁入、迁出,其手续在选举期间尚未办理完毕的,由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登记。
(五)由民政部门安置的外流人员在安置单位进行登记。
(六)城乡两地均无户口的人员,可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但不作申报户口的依据。
(七)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予登记,但在选举期间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应予登记。麻风病人由麻风村或麻风医院指定医护人员负责登记。
(八)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在本人原工作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
第二十五条 凡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上述人员的名单,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选民登记前通知县级选举委员会,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通知所属各选区和乡级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没有被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公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受理申诉后,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有一名选民提议,三人以上附议,即可推荐代表候选人。每一选民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县级机关需要推荐到基层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提名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给熟悉他们情况的选区,但名额不宜过多。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选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条 推荐和确定代表候选人应注意代表的广泛性,照顾到各个方面。少数民族、妇女等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 政党、团体或者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及选区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均应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四条 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选举投票时间,可以安排一至五天。
第三十五条 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六条 选区可以设一个或若干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也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十八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病残不能写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选民代写,但事先须经选举工作小组认可。受人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照选举人的意志填写。任何人不得对选民作任何诱导或者干预。
第三十九条 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组织大多数选民参加直接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在外地劳动、工作、学习、居住,不能回原单位参加选举的,或者因病残不能直接投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
举。
第四十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才能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由各投票站将选票密封报送选区,以选区为单位计票。县、乡两级的选票应分别封存备查。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选区罢免代表的决定,须报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或者因故不能继续担任代表的,其缺额可由原选区补选。
罢免和补选代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在选举工作中挑动派性、制造宗族纠纷和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报告票数弄虚作假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湖南省县、社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1983年12月22日

化工防腐蚀产品推荐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防腐蚀产品推荐管理办法
1996年3月5日,化工部

一、总则
1.根据国家经贸委《“九五”全国设备管理工作纲要》的要求,为杜绝假、冒、伪、劣防腐蚀产品进入化工企业,确保化工设备安全、稳定、长周期运行,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所有自愿参加防腐蚀产品推荐活动的防腐蚀产品生产企业。
3.被推荐产品的生产企业要以此为激励,继续在提高产品质量,改善售后服务上下功夫,不断研制出适合化工企业特殊要求的防腐蚀新产品。
4.各化工企业要优先选用化工部推荐的防腐蚀产品,从采购开始严把防腐蚀产品质量关。
二、产品推荐的基本条件
1.产品生产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和合法营业执照;
2.产品已经过(技术、产品)鉴定;
3.通过现场试用,产品未出现过严重质量问题,性能稳定且达到有关标准。
三、申报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化工防腐蚀产品推荐申请表(附后);
3.单位基本情况介绍(生产能力、人员素质、技术装备水平等);
4.申请推荐产品综合情况介绍(产品技术鉴定资料、产品防腐蚀性能测定原始数据、产品先进性评价和性能价格比较等)
5.产品质量保证措施(现行规章制度种类及执行情况、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及监测手段、售后服务情况等);
6.用户使用报告。
四、申报与评审
1.经自查,认为具备产品推荐基本条件的防腐蚀产品生产企业,可填写“化工防腐蚀产品推荐申请表”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一起报化工部生产协调司。
2.化工部组织化工防腐蚀专家,成立化工防腐蚀产品推荐评审委员会,负责防腐蚀产品推荐的综合复评工作。复评主要以防腐蚀产品生产企业现场审查和用户调查访问的形式来进行。
3.复评组评审意见报化工部审定后,颁发“化工部推荐防腐蚀产品证书”。
五、管理与监督
1.化工部通过文件和有关报刊杂志,定期公布推荐产品目录及其生产企业名单,以沟通被推荐防腐蚀产品生产企业与化工企业间的信息。
2.推荐证书效有期为三年,期满前六个月应重新申请复查,更换证书。在推荐证书有效期内,如被推荐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发现转让、倒卖、租借推荐证书等违反本办法的现象,将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限期整改直至吊销推荐证书的处罚。
3.为防止防腐蚀产品推荐过程中出现降低标准、以权谋私及乱收费等违法现象,化工部设立监督举报电话(4914455-2716),同时制订严格的评审费收取标准。
4.所收费用主要用于推荐证书印制、新闻媒介广告宣传、用户调查、产品质量检测及评审和审定会议费等。复评组成员差旅费由同一地区申请推荐防腐蚀产品的企业平均负担。
六、附则
本办法由化工部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化工防腐蚀产品推荐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