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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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七年六月七日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确保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以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退役军人应予以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人事部门在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分级负责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第六条 省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省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具体规定和实施办法;



(二)编制省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四)组织、指导、监督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负责省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工作;



(六)审批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七)接受中央国家机关委托,办理中央国家机关驻本省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有关工作;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和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办理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地市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省人事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实施方案;



(二)拟订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负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工作;



(四)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和省人事部门委托办理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拟订和申报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负责本行政辖区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报名、资格审查和考核工作;



(三)承办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委托办理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统一安排,承办本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服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委托,可以承担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某些具体操作性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与报考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三章 录用程序和录用计划







第十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定员限额内,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四)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五)对考试合格的进行体检;



(六)对体检合格的进行考核;



(七)根据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省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经省各国家行政机关申报,由省人事部门编制。



地市及其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经地市和县(区)国家行政机关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报,由地市人事部门拟订,报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国家行政机关和地市人事部门报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正式核定的编制定员限额、缺员数和拟增员数;



(二)拟录用职位、专业名称、人数及所需人员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招考公告由省人事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人事部门向社会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省人事部门审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第四章 报考资格







第十七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应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地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公务员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除应属大学本科、硕士、博士毕业生外,一般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和省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下;



(七)符合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报考。



第十八条 人事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发给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根据需要,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对应试者的有关基本知识、专业知识以及适应有关职位要求的业务知识与工作能力进行测试。



笔试和面试成绩各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省人事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笔试由省人事部门负责组织,省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地市人事部门具体实施。面试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用人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部门命题,并统一制卷;专业科目笔试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命题。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



面试内容和方法由省人事部门根据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专业特点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关于录用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规定,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需要测试专门业务工作能力的;



(三)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在军队转业干部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届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专门考试择优录用。







第六章 考核与体检







第二十四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五条 考核的内容根据拟录用职位的要求确定。主要考核报考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对象应通过本人原工作、学习的单位(学校)组织进行详细考核。



第二十七条 考核工作由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省人事部门的统一要求组织实施,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对考核合格的,统一组织到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体检项目、标准、办法由省人事部门确定。



体检费用由被体检者承担。







第七章 录 用







第二十九条 用人机关根据缺员职位的要求和考试、体检、考核的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经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审批后,发给《录取通知书》。



第三十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接到《录取通知书》,应在规定时间内报到;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其录用资格自行消失。



第三十一条 被录用人员,与原单位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处理;其他人员办理调动手续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者,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由用人机关提出意见,经录用审批机关确认后取消其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属农业户口或外地户口的,在试用期内不迁转户口关系;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转手续。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初任培训。



第三十三条 应届大学毕业生被直接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需要安排到基层工作二年。



第三十四条 考核、体检合格的拟录用人员,因录用职数限制未被录用的,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保留其一年候选资格。在其候选资格保留期内,国家行政机关需要补充国家公务员的,可以择优录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位要求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责令其改正;



(二)不按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三)擅自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宣布其录用行为无效。



对违反前款规定,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责任的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有关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将其调离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进行回避的;



(二)在国家公务员报考资格审查、考试、考核、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



(三)其它违反录用工作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报考者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用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报考。







第九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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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7〕16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委、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阿坝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阿坝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及阿坝州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阿坝州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州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出资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管人和管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阿坝州人民政府设立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阿坝州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暂行办法和阿坝州人民政府授权,代表阿坝州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全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本暂行办法另有规定外,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阿坝州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七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州级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

  第八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同时负有提高经济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应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阿坝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负责监督管理的国有资产范围,由阿坝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三)依照干部任免的法定程序,与阿坝州委组织部等部门按照权限对所出资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
  (四)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实施办法;指导全州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和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六)推动全州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研究发展企业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
  (七)拟订和执行全州国有资本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制度和办法;研究制定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八)依法监督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九)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贯彻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拟订相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十)依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
  (十一)依法对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十二)依法推动所出资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十三)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阿坝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二)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三)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竟争力;
  (四)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发展、改革中的困难和问题;
  (五)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六)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建设;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监管义务。

  第十五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向阿坝州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 取消国有企业行政级别,按照产权关系确定企业负责人管理体制。对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的管理,按以下权限和程序进行:由阿坝州委组织部和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共同考察,报中共阿坝州委、阿坝州人民政府按程序任命。中共阿坝州委、阿坝州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的管理

  1.国有独资企业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纪检组长人选,由阿坝州委组织部和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共同考察,报中共阿坝州委按程序任免;

  2.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阿坝州委组织部和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共同考察,报中共阿坝州委研究决定,由阿坝州人民政府按程序任免;

  3.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由阿坝州委组织部和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共同考察,报中共阿坝州委研究决定,由阿坝州人民政府按程序任免;

  4.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监事、监事会主席、财务总监、总会计师人选,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考察,报阿坝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任免。

  (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管理

  1.国有控股企业的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纪检组长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阿坝州委组织部考核,报中共阿坝州委研究决定;

  2.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副董事长(副总经理)、监事会主席经中共阿坝州委批准,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企业推荐;向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

  (三)国有参股企业负责人的管理

  向国有参股的企业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

  第十八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经济责任审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考核机制,代表阿坝州人民政府与所监管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并以此对他们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二十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规模、经营难度、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制定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标准,并报阿坝州人民政府批准。依据考核结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兑现年薪、进行奖惩。

  第二十一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长效激励、即时激励与约束的机制。确保企业长期、平稳、健康发展。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下列资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
  (二)国有独资企业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以及用于转增资本公积金的资本盈余;
  (三)国有独资企业接受的馈赠;
  (四)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国有资本及其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股息、红利、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
  (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资产的自然增值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增值部分;
  (六)依法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资产。

  第二十三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完善产权登记档案,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并向阿坝州人民政府报告。

  (一)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
  (二)所出资企业分立、合并及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企业国有资产增减、出资人发生变动的,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三)所出资企业撤销、解散、破产或企业国有资产全部转让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由原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四)依法应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所出资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必须依法公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二十六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省、州的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有关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并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

  第二十九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设立国有资本收益和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专户,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金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纳入专户管理,收入由阿坝州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全州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州国有经济合理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政策意见,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进行审批或备案,对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严禁企业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化整为零进行投资和转让。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时协商确权。协商不成的,由阿坝州人民政府确权。

  第三十二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监管企业公务车辆实行分类核定。各监管企业公务用轿车型小汽车单车价格控制在25万元(含25万元)人民币以内,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公务用越野型小汽车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监管企业资产规模核定,单车价格控制在80万元(含80万元)人民币以内。各监管企业严禁超标准购置车辆。

  第三十三条 所监管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必须按相关的财务制度提取使用,不得突破规定比例,并于年终向职代会报告其使用情况。

第五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必须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阿坝州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应报中共阿坝州委审定。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二)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所编制的年度投资计划;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外的临时性投资,按以下权限审批:
  1.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2.200 万元(含200万元)人民币以上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州长审查后,报州长审批;

  3.500万元(含50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和购置单宗非生产性固定资产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阿坝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4.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阿坝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报中共阿坝州委研究决定;

  (六)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融资项目及收购行为;
  (七)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所出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阿坝州人民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九)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十)单宗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帐面净值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转让;
  (十一) 除中共阿坝州委、阿坝州人民政府决定对外担保的项目以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对外担保;
  (十二)按照规定需要报阿坝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报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备案:

  (一)应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
  1.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
  2.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企业的重大事项;
  3.所出资企业的兼并破产方案;
  4.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5.单宗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帐面净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资产转让;
  6.捐赠企业资产;
  7.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托管、承包、租赁的;
  8.按照规定需要经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他事项。

  (二)应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
  1.所出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增资方案;
  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所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外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下生产经营性投资,购置单宗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3.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财产损失和安全赔偿;
  4.因诉讼、仲裁等原因,涉及到企业资产处置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参加所出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决策时,按照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情况向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七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阿坝州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并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制定所出资企业监事会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监事实行年度考核和重大工作失误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九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向未设董事会的所出资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监事会、财务总监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改制、改组、并购及重大投资等活动进行监督;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投资收益等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内部审计、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企业组织的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审计并向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

  第四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企业召开董事会或研究企业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四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上缴国有资本金收益;主动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外派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二)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活动,侵犯其合法利益;
  (三)未按照规定审核或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四)对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有关信息处理不当,出现泄露企业秘密等问题,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接受所出资企业馈赠的;
  (六)乱摊派,增加所出资企业负担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有关情况的;

  (二)对应当审核或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未经同意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或在交易中各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

  (四)对所出资企业违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统计评价等有关规定的;

  (五)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违纪,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县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2005年2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0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和有关保险公司要求对保险公司新开办的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下同)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健康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保险产品清单见附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二月二日

附件: 免征营业税的具体保险产品清单
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平安团体定期寿险
2、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
3、平安幸福定期保险(B)(1999)
4、平安聚宝盆两全保险(A)
5、平安聚宝盆两全保险(B)
6、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
7、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B)
8、平安附加定期寿险(2000)
9、养老金保险(利差返还型)
10、平安如意久久团体年金保险
11、平安学生一年定期寿险
12、平安团体一年定期寿险(9906)
13、平安团体重大疾病保险(B款)
14、平安重大疾病住院津贴团体收入保障保险
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
1、红葵花少儿两全保险
2、团体年金乙款
3、管理式团体健康保险
4、利好多两全保险(A款)
5、利好多两全保险(B款)
6、团体人身保险(1999年6月)
7、师生团体人身保险
8、利好多两全保险(C款)
9、太平盛世·长发两全保险(万能型)
10、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
11、小康之家·金玉满堂两全保险(分红型)
12、世纪红两全保险
13、睿恒企业年金团体投资连结保险
14、鸿福来年金保险(A款)
15、鸿福来年金保险(B款)
16、鸿福来年金保险(C款)
17、保险金转换年金保险
18、步步高增额附加养老保险
19、太平安康寿险(B款)
20、学有所成返利综合保险
21、幸福人生递增终身寿险
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国寿保险金转换年金保险
2、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
3、国寿相伴永远养老年金保险
4、国寿幸福之家两全保险
5、国寿幸福相伴定期寿险
6、国寿安泰团体定期寿险(2004版)
7、国寿公安干警团体定期寿险(2004版)
8、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
9、国寿鸿禧年金保险(分红型)
10、国寿裕鑫两全保险(分红型)
11、国寿康友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型)
12、国寿康友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型)
13、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A型)
14、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B型)
15、国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04版)
16、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
17、国寿附加康馨重大疾病保险
18、国寿附加康馨少儿重大疾病保险
四、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l、友邦防癌疾病保险
2、友邦附加安康保重大疾病保险
3、友邦附加世纪英才十八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4、友邦附加世纪英才十九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5、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6、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一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7、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二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8、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三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9、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四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10、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五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11、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三十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12、友邦附加守御神六十周岁重大疾病保险
13、友邦附加守御神六十五周岁重大疾病保险
14、友邦守御神重大疾病保险
15、友邦利多宝终身寿险(万能型)
16、友邦附加智尊宝儿童豁免基本保险费定期寿险
17、友邦聚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
18、友邦附加十八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9、友邦附加十九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0、友邦附加二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1、友邦附加二十一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2、友邦附加二十二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3、友邦附加二十三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4、友邦附加二十四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5、友邦附加二十五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6、友邦附加三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7、友邦御防宝疾病保险
28、友邦附加防癌疾病保险
29、友邦世纪英才两全保险
30、友邦五年期理财宝保证续保两全保险
31、友邦养颐保六十周岁两全保险
32、友邦养颐保六十五周岁两全保险
五、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1、友邦聚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
2、友邦附加十八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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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友邦附加二十一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6、友邦附加二十二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7、友邦附加二十三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8、友邦附加二十四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9、友邦附加二十五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0、友邦附加三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1、友邦金钥匙抵押贷款定期寿险
12、友邦附加儿童豁免保险合同费用定期寿险
13、友邦*定期寿险附加合同(*分别为十年期、十五年期、二十年期、二十五年期、儿童二十二周岁期满、五十五周岁期满、六十周岁期满)
14、友邦安心保终身寿险
15、友邦附加智尊宝儿童豁免基本保险费定期寿险
16、友邦豁免缴付保险费附加合同(附加于友邦金瑞保证年金养老保险)
17、友邦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附加于20PM)
18、友邦安康保两全保险
19、友邦附加安康保重大疾病保险
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团体儿童计划免疫健康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