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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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的市政设施建设,由投资主体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具体审查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种管(杆)线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备市政资质的市政质量监督专业机构进行质量监督,评定质量等级。
大型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国家或省级市政工程质量奖的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监督,评定质量等级。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期满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在1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质量评定为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经返修合格后方可验收,返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概、预、决算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定额、标准。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市政设施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集资、发行债券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或兑付债券,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进行监测,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不得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需要,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行为,需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压)、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压)或者挖掘;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四)挖掘、修复施工由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并及时清理现场,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盗窃城市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
(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和城市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红线范围内已征用的建设用地、道路分隔带等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以及具有排水调蓄功能的河塘、污水处理设施。
“城市防洪设施”是指城市防洪堤及堤上涵闸等构筑物、护岸、闸坝、泄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公共绿地、街头游园等处的公共路灯、杆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防洪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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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192号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2005年7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2005年8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党的机关、国家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中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任命、派出、聘用的人员。
  第三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或者核定安排生育子女,或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四条 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有关部门核定安排或者批准生育的,除收回核定或者批准的生育证明外,对夫妻双方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已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核定或者批准生育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规定审查、核定或者批准生育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法收养子女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属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他人相互勾结,违法出具生育证明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除本规定第四条之外的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藏匿、包庇、转移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顶替或者组织他人冒名进行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和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
(五)未经批准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
(六)隐瞒婴儿去向、谎报婴儿性别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七)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者接受孕情检查的;
(八)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干扰其家庭生活和生产的;
(十)其他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的行为。
第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 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或者施行复通术等破坏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未经批准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十条 涉嫌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有关超生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和社会抚养费,或者不按期退还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对揭发、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本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人员不予及时处理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协助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三)拒不按规定兑现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的。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第十四条 中央及外省驻琼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职工、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1年10月22日发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和1997年12月28日发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畜牧业发展条例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畜牧业发展条例

(2010年2月5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牧业是指饲养繁殖畜禽和与此相关的产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畜牧业资源开发、繁育、饲养、加工、经营、运输以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等活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畜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逐年加大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协调和服务,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发展畜牧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草场、草山草坡及其他畜牧业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第七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进优质草种,推广人工种草,改良天然草场,充分利用农作物秸秆,推行科学饲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县内外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耕地、荒山、荒坡、天然草场和在林地行距内进行林草间作种草养畜。

  承包、租赁荒山、荒坡发展畜牧业的单位和个人,除收取承包费和租赁费外,免收其他相关费用。

  利用荒山、荒坡、荒地、耕地种草养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可以依法通过转让、转租、抵押、参股等方式流转。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公司加农户、技术、土地入股实行分成等模式发展畜牧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融资发展畜牧业,兴办畜禽产品加工业,开发、建设畜禽交易市场,支持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向龙头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 金融部门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加大对发展畜牧业的贷款额度;支农资金重点倾斜发展畜牧业;扶贫资金重点投向发展畜牧业;用于发展畜牧业的小额贷款,还款期限延至三年。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兴办畜禽产品加工的企业,开发畜禽交易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在办证和税费征收方面执行国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畜牧业向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方向发展,建立不同规模、各具特色、面向国内外市场的畜禽产品基地,增强畜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申报认证,鼓励创建名特优品牌。

  第十四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地方畜禽种质资源,引进优良品种,加快畜禽品种改良,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科技人员和科学技术,促进畜牧科技成果的转化。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畜牧兽医机构,稳定畜牧兽医人员,加强基层畜牧科技队伍建设和畜牧养殖实用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扶持专业大户创建畜牧营销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主体,保护其在生产营销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畜禽产品加工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递增。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体系和疫情监测预警、疫情报告、疫情发布制度,制定动物重大疫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做好畜禽疫病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九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出境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严格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进出境和进入市场。

  进出境和进入市场交易的畜禽及其产品,须持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接受动物检疫人员的查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扰和阻碍。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交易、加工死因不明的畜禽及腐烂变质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城镇建立牲畜屠宰点和清真屠宰点,选址、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和相关要求,实行牲畜定点屠宰,严禁私屠滥宰。

  第二十二条 屠宰、运输、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经营者在动物防疫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强制免疫,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死因不明、腐烂变质的畜禽及其产品及时进行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牲畜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屠宰、运输、经营畜禽及其产品未申报检疫或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对检疫不合格畜禽及其产品作无害化处理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作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应予销毁的畜禽及其产品而未销毁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销毁,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