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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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的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国发[1989]23号),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立即将《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各地民政部门,认真贯彻《通知》精神。
二、民政部门在这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配合主管部门进行广泛的法制宣传,教育干部、群众运用法律武器,同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二)协助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参与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三)把好婚姻登记关。严格执行婚姻法的规定,对于
申请结婚登记证明材料不全的坚决不予登记;对于虽已被迫同买主办理了结婚手续,但又要求离婚的受害妇女,应准予离婚。(四)在清理违法婚姻工作中,要把拐卖迫婚行为列为重点进行清理。



1989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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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县级(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编写大纲》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县级(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编写大纲》的通知

国海岛字[2011]332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各相关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及其配套制度的相关规定,县级(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是对拟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编制的单岛保护和利用规划。该规划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由县级政府批准(不设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由市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由市级政府批准)。为规范无居民海岛单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的编制工作,国家海洋局编制了《县级(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编写大纲》。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县级(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编写大纲

  一、无居民海岛基本情况

  (一)无居民海岛行政区域位置
  (二)无居民海岛地理坐标位置
  (三)无居民海岛海岸线以上的面积
  (四)无居民海岛地形地貌
  (五)无居民海岛自然生态
  (六)无居民海岛岸线水深等资源情况
  (七)无居民海岛及周边开发利用情况
  (八)无居民海岛已开展的保护情况

  二、单岛保护区的区域和内容

  (一)划定单岛保护区的范围
  1.单岛保护区面积一般不小于单岛总面积的三分之一;
  2.单岛保护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处或多处;
  3.如特殊需要单岛保护区可包括部分周边海域。

  (二)单岛保护区保护的主要对象

  1.有研究和生态价值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2.有研究和生态价值的珍稀动物;
  3.航标、名胜古迹等人工建筑物;
  4.特殊地质或景观的地形地貌;
  5.海岸线、沙滩等重要的海岛资源。

  三、单岛保护区保护的具体措施

  (一)严格按照《县级(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编制《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二)单岛保护区养护和维修的具体办法;
  (三)单岛保护区保护的经费来源;
  (四)相关单位对单岛保护区的责任和义务;
  (五)单岛保护区要达到的保护目标。

  四、对海岛开发利用活动的要求

  (一)不得建设对海岛环境有严重影响的项目;
  (二)开发活动期间要采取对海岛保护的措施;
  (三)项目在运营期间不得对环境造成危害;
  (四)利用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海岛保护的义务;
  (五)开发利用项目应采取的防灾减灾措施。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

地质矿产部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
1991年9月24日,地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采矿的,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一)矿山(企业)办理延续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延续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延续登记的理由,矿山生产和储量利用情况,保有储量和现有生产能力,申请延续生产的年限和依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延续采矿申请登记表》;
3.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延续采矿登记的审查意见。
(二)矿山(企业)延续采矿登记的延续期限,根据保有储量和生产能力确定,但大、中、小型不同生产规模的矿山,其最长延续期限分别不得超过三十年、二十年、十五年。
二、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需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
在原开采范围内,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
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根据国家计划安排,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应按新建项目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矿山(企业)办理变更采矿登记手续时,应根据变更内容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变更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在原开采范围内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
(1)变更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变更的原因、内容和依据,变更后生产安排和资源利用方案等;
(2)《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变更采矿申请登记表》;
(3)审批机关对变更项目的批准文件;
(4)有关变更内容的设计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5)变更后的开采范围图和矿区范围图。
2.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1)变更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变更的原因、内容和依据;
(2)《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变更采矿申请登记表》;
(3)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完成变更矿区范围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应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公告、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
三、因矿产资源枯竭而闭坑和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有效期内因故停办两年以上的矿山(企业),应自主管部门批准闭坑、停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矿山(企业)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因矿产资源枯竭而闭坑的:
1.审批机关对关闭矿山的批准文件;
2.《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注销申请登记表》;
3.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闭坑综合报告及其附件、图件;
4.地质资料汇交证明;
5.有关部门的验收证明。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有效期内因故停办的:
1.停办矿山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矿山停办的原因、期限,矿山开采现状及储量利用情况,保有储量及其保护措施等;
2.《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注销申请登记表》;
3.主管部门对停办矿山的批准文件、图件。
四、矿山(企业)的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在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应在地质矿产部办理手续的,需先将有关资料报送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复核,初步复核意见随登记或注销申请资料一并报送地质矿产部。
五、矿山(企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的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注销的资料,其份数与原办理采矿登记时相同。
完成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后,登记或注销的资料按规定报送原资料报送单位,归人原采矿登记资料档案中,并通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
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上述手续后,应向地矿部报送备案资料。
六、登记管理机关对矿山(企业)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注销申请批准后,收缴原采矿许可证,并对延续、变更采矿登记的矿山(企业)重新换发采矿许可证。
七、对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换发的采矿许可证,其证号编写方式为:
延续登记:“*采证*延字〔****〕第***号”
变更登记:“*采证*更字〔****〕第***号”
编号中“*”处的填写方法与原采矿许可证填写方法相同,各自为序按年度依次编号。
八、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注销的矿山(企业),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原因,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缓办期限。不申明原因又不办理手续的,依据和比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九、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矿山(企业)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参照“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地发〔1987〕289号文)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十、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其矿山(企业)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由各省(区、市)参照本规定制定。
十二、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