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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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91号



  《徐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3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是指: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违法建设行为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规划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超过规划地段允许的建筑总量的;
  (三)超出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的;
  (四)侵占现有或者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减少规划地块绿地率的;
  (五)未按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
  (六)违反历史文化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的;
  (七)影响消防、防汛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的;
  (八)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或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 
  (九)对各类交通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和设施、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通讯的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十)侵占现有或城市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道路的;
  (十一)侵占河湖水面滩涂、堤岸及其保护地段的;
  (十二)在近期建设控制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特殊重大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
  第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规划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在接到规划部门要求协助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的函件后,应当立即予以配合执行:
  (一)建设、房产等部门应当停止为违法建设工程办理相关手续;
  (二)城市供水、供电单位应当停止对违法建设工程工地供水、供电;
  (三)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规划部门的停工通知继续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违法建设工程依法应当由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各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七条
  违法建设行为在处理、处罚完毕并得到改正后,规划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相关部门为其建设工程依法恢复办理相关手续,城市供水、供电单位恢复向建设工程工地供水、供电。
  第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规划部门组织公安、市政、城管执法等部门强制拆除;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经责令限期拆除而未拆除的,由规划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和协助。
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
  第九条
  规划部门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规划、房产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相关部门对规划部门要求协助执行的函件不予协助的,由规划部门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规划部门。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当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而不查处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行使职权违法或者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规划部门的协助处理违法建设函件错误,导致协助部门和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赔偿责任由规划部门承担。
规划部门在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处罚完毕并得到改正后,未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规划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依据《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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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物价改革抑制物价总水平过快上涨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物价改革抑制物价总水平过快上涨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积极稳妥地推进物价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新的价格形成机制和价格调控体系,把物价上涨幅度控制在国家、企业和个人可承受的范围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国家管理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提价。今年除按计划提高铁路货物运价和整顿电价,并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案执行外,各级人民政府不许搭车涨价和超出标准自行加价。
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价格,年内不再提高。对已经决定在下半年出台的调价项目(包括服务收费项目),如民用燃料、自来水水费、地方铁路运价和地方办电电价、市内公共交通票价等,也要从大局出发,今年内暂不出台。
三、有关部门准备出台的经济改革措施,凡可能对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今年内暂不出台;非出台不可的,要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共同研究,采取必要的配套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市场物价的冲击。
四、各级人民政府为平抑市场物价已经安排的财政补贴,不得减少。已经建立了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地区,要充分发挥基金的作用;尚未建立基金的地区要尽快建立起来。要进一步发挥国营商业部门在商品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以稳定市场、稳定物价。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控制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的上涨。各地人民政府特别是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要坚持不懈地抓好“菜篮子”工程,落实各种扶持政策,保证菜田面积,保证城市居民副食品的供应。对一些放开价格的副食品,价格上涨过猛时,要实行最高限价。
六、对部分城市出现的商界或企业联手提价、压价和拒销等行为要加以制止,引导他们走上行业价格管理的正常轨道,防止价格垄断的出现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七、要进一步落实粮食收购保护价政策,各地制定的保护价水平不得低于国务院制定的基准价。当粮食市价低于保护价时,必须保证按国家规定的保护价收购范围,收购农民手中的粮食。要切实落实粮棉“三挂钩”兑现办法,中央和地方都要按已出台的政策,把好处不折不扣地兑现给
农民。要认真实行农业生产资料最高限价。要加强对农村用电的管理,完善农村电价管理办法。要坚决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3〕10号),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八、要加强对服务收费的管理,认真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制度,通过规范化管理,促进收费秩序好转。对教育、医疗等行业收费过滥、标准过高的现象,要采取措施进行整顿。
九、要加强对房地产价格的管理。对实行国家定价的基准地价、居民商品住宅价格和建筑取费,要严格按国家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执行,禁止低价批租土地,高价炒卖商品房。
十、各地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管理制度。对价格管理权限已下放给企业的重要商品,要建立提价备案制度,产品提价时企业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并说明提价理由、提价幅度和出台时间。对已经放开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收费,要建立定期
审价制度。
十一、要坚持已经形成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加强对市场物价走势的分析预测工作;充分利用和发挥价格信息系统的作用,加强信息发布制度,正确引导企业的经营方向和消费者的消费方向。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物价工作的领导,支持物价部门开展工作。对物价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要注意保持物价工作的连续性,物价检查监督工作要依法照常进行,物价工作必要的经费应予保证。



1993年8月17日

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樊政发[2010]13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决定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7]57号)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内(含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不予处罚;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的罚款;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按上述规定处罚后,建设工程面积仍超出容积率指标的,超出面积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罚款应当在十五日内缴纳。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未缴清之前,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竣工规划验收手续”。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四、新增第十条:“对于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罚,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对违建行为进行处罚后,应当将违建情况、听证情况、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等在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7]57号)根据本通知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襄樊政发[2007]57号文件发布,根据2010年4月27日《市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的管理工作,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22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取得的,从事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等经营性活动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规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
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及备案时的建筑面积应当与核定的容积率指标等规划设计条件保持一致。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分期开发建设的,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的规定。各期开发的建筑面积按规划方案划分,按建筑方案核定。
第五条 容积率是指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全部建筑面积与规划用地面积之比。
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修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要修改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修改造成设计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的地块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修改容积率指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论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初审。经初审需要修改的,应当组织专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听证或论证会,并向社会公示。经听证或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容积率的,应提出修改建议并附听证、论证、公示结论等相关资料报市人民政府;
(三)报批。市人民政府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或备案,修改容积率指标涉及控制性详规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再次进行论证。修改容积率指标涉及修建性详规的,由市规划局批准,并于批准后1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修改。经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增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容积率修改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因本办法第五条原因需要修改容积率指标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内(含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不予处罚;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的罚款;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按上述规定处罚后,建设工程面积仍超出容积率指标的,超出面积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罚款应当在十五日内缴纳。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未缴清之前,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竣工规划验收手续。
第十条 对于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罚,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对违建行为进行处罚后,应当将具体违建情况、听证情况、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等在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因增加容积率而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各项规费和缴纳的罚款,不得减、免、缓。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应当依法查处并抄告国土资源、城管、建设、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对于未按规定整改到位、未补交出让金或者罚款的建设项目,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监察。
第十四条 对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