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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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


(2002年10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第一条 为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办理程序,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登记备案,是指对由企业自主决策、使用自有资金、商业银行贷款或者通过市场融资投资建设的竞争性项目,取消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并以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取代项目审批文件的制度。

第三条 除下列项目仍按照基本建设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外,其他项目一律实行登记备案:

(一)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二)基础设施和自然垄断性行业的项目;

(三)政府投资的项目;

(四)机关和事业单位建设的项目;

(五)利用国外贷款和国内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六)国家和省规定必须进行审批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县以上发展计划部门负责项目登记备案工作;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登记备案项目的监督检查,做好项目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公布,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社会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六条 项目登记备案实行分级办理。省属项目和总投资限额以上的项目,由省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办理;其他项目由市、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办理。

项目总投资限额由省发展计划部门确定。

第七条 申请项目登记备案的企业,在作出投资决策后,应当向发展计划部门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项目登记备案申请等资料;新增建设用地的,还应当提交用地预审文件。

提交的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八条 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备案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土地和资源利用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发展计划部门自收到登记备案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前条规定的项目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发展计划部门出具的登记备案证明与批复的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具有同等效力,企业可凭登记备案证明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消防等手续。对应当实行登记备案而未依法登记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取得登记备案证明后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或者1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必须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原登记备案证明自然失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项目发生重大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的;

(四)新增用地面积超出原备案面积的;

(五)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的;

(六)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计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登记备案证明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及时收回登记备案证明,并告知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拖延、拒绝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为未取得登记备案证明的项目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消防等相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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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障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
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种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
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森林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按照法定
程序以有偿或者互换的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林地的所有权不得转让。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森林资源的转让及其管理活动。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有利于保持水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自愿、平等、公开、合法;
(四)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转让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再转让。
第九条 森林资源转让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 转让范围
第十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转让:
(一)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二)山林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
(三)没有权属证书的。
第三章 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以外的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除可以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由转让人报经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已依法实行承包经营的集
体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在报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前,还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对转让森林资源的申请进行审核或者审批:
(一)面积5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二)面积5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三)面积10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五条 转让人申请转让森林资源,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负责审核或者审批该森林资源转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及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受让的森林资源用途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转让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
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同意集体森林资源转让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第十六条 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让的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在转让的森林资源所在地及相邻乡
镇,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布告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转让森林资源的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
应当在审核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交审核材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抄告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对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后,再按前款规定办理;复核工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以拍卖和招标方式转让森林资源的,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转让森林资源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应当报同意或者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还应当报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内容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转让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补偿;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供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考。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按照转让合同的规定支付转让金后,应当会同转让人向核发原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
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用途,对转让的森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管护。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期限为15年至70年。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再行转让森林资源的,应当告知原转让人,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原转让人的合法权益;剩余期限低于转让林种的生长周期或者一个轮伐期的,不得再转让。
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其转让金应当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第二十六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金应当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职工安置、清偿债务以及森林资源的培育和管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国有森林资源转让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转让后的森林资源由转让前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其森林、林木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量纳入
该县(市、区)的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后应当进行更新造林的,受让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完成迹地更新造林,
并通过该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第二十九条 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郁闭成林的,其郁闭度不得低于0.6;未郁闭成林的新造林地,其造林合格率和成活率不得低于85%。
第四章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人、受让人双方自行决定。
第三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必须具有3名以上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满2年后转让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人转让森林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办理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弄虚作假,骗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受让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改变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的,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该评估机构处以收取的评估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转让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对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森林资源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转让森林资源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其转让继续有效。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程序将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可以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2003年1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推进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工作有序、有效地开展,促进核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给辖内各支局和各银行(含外资银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可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74、68402146。



附件: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



二OO三年一月三日

附件:

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数据的质量,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国际收支统计人员应当坚持求真务实、认真负责的态度完成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业务的核查(以下简称核查)工作,确保申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对核查中发现的错报、漏报等问题,应要求被核查单位予以纠正。

第三条核查分为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非现场核查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现场核查。

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非现场核查(简称“非现场核查”)是指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管理部门无需前往银行调用原始交易凭证,仅根据银行上报的有关信息的关联关系、逻辑关系进行的核查。

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现场核查(简称“现场核查”)是指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管理部门到银行或申报主体现场调用原始交易凭证及其他相关凭证,对申报信息进行的核查。

第四条对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工作的管理原则:

(一)各级外汇局负责对其辖内银行以及其辖内申报主体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业务进行核查;

(二)各级外汇局负责对其下级外汇局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业务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三)核查工作实行落实到岗的原则。

第五条外汇局应当建立核查档案,妥善保存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中的有关核查资料。

第二章非现场核查

第六条非现场核查主要包括对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外汇局版(以下均指外汇局版)电子数据的核查及其与纸质申报单(外汇局留存联)内容之间的核对。第七条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电子数据的核查主要包括对涉外收支申报单电子数据准确性的核查、涉外收入申报单与涉外收入统计表之间的核对、对外付款日结单与对外付款申报单之间的核对、银行电子数据录入和传输及时性的核查、本级基础数据和汇总数据一致性的核对、“先申报、后解付”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的核查。

第八条外汇局应每旬完成一次对其辖内银行申报电子数据的逐笔核查;不定期地完成对其下级外汇局申报电子数据的抽查。外汇局应将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逐笔登记或打印,并将核查结果通知被核查单位;被核查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意见。

第九条外汇局应当按照以下步骤确定涉外收支申报电子数据的核查范围。

(一)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基础系统中选择需核查的申报单种类,进入到申报单界面;

(二)在申报单界面中输入所要核查的地区代码、银行代码和汇入或汇出日期段等要素后,选择查询功能;

(三)进入查询界面后选择核查要素进行查询,在系统显示查询结果后选择打印功能进入打印界面,选择“输出到”项目,并在选择EXCEL的文件类型后,输入文件名,选择保存功能。将该部分数据转化为EXCEL表格形式。

第十条外汇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核查涉外收支申报电子数据的准确性。

(一)核查申报号码、收付款币种和金额、境内收付款人名称、(境内)收付款人编码(对公单位)、(境外)收付款人、国别(地区)及代码、境内收付款账号、现汇或结(购)汇金额、其它金额、结算方式、交易编码、交易附言等申报要素是否完整、规范;尤其是对国别显示为“中国”的申报信息的核查;

(二)核查(境外)收付款人与国别(地区)及代码之间、收付款账号与现汇或结(购)汇方式之间、币种与国别之间、交易编码与交易附言之间等是否具有逻辑关系;

(三)根据申报内容核查申报单种类选择的准确性;

(四)核查限额内对外付款统计表(除贸易进口核销项下)的填写是否符合操作规程的规定。

对核查中发现的错误或有疑问的数据进行登记(见附表)。

第十一条外汇局应当对涉外收入申报单和涉外收入统计表进行核对。

核查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的管理查询功能中进行,查询内容包括“与收入统计表不符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缺涉外收入申报单的统计表”和“缺涉外收入统计表的申报单”三种不匹配的情况,对不匹配的申报信息打印后留存,同时通知相关的银行及时查明原因。

第十二条外汇局应当进行对外付款日结单与对外付款申报单(表)之间的核对。

(一)对外付款申报表单包括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限额内对外付款(对公单位)和限额内对外付款(对私);其数据取自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外汇局版)汇总系统。对外付款日结单数据取自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外汇局版)基础系统。

(二)核对内容主要包括:

1、申报主体是否如实、及时、完整地填写对外付款申报单;

2、办理对外付款业务的银行有无按照操作规程的规定制作对外付款日结单。

(三)对外付款申报单(表)与对外付款日结单数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金额+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金额+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金额]/[对外付款日结单金额-限额内对外付款(对公单位)金额-限额内对外付款(对私)金额]≈100%

第十三条外汇局应当核查银行电子数据录入和传输的及时性。

(一)核查的申报表单种类包括涉外收入统计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和限额内对外付款统计表。

(二)核查通过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中上述几项申报单的查询功能进行。确定一个核查日期后,在接下来的连续几个工作日内对所确定的核查日期进行上述各项申报单笔数和金额的查询。如果连续几天查询的申报单笔数与金额均不一致,则说明银行的电子数据录入与传输不及时。

第十四条外汇局应当核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基础数据和汇总数据的一致性。

(一)核查各类申报单在基础系统和汇总系统中的笔数与金额是否一一对应,来检查各项申报单在基础数据和汇总数据之间可能存在的差异与错误。

(二)核查利用现有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对表》进行。

(三)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基础数据的笔数之和与金额之和应分别等于其汇总数据与付往特殊经济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的笔数之和与金额之和。

第十五条外汇局应当核查“先申报、后解付”规定的执行情况。

核查通过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中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查询功能进行。在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查询界面中,录入 “先申报、后解付”通告上的收款人编码(对公单位)或收款人名称(对私申报),同时将汇入时间段设定为三个月,起始日为通告正式实行的日期。注意由于此项查询针对辖内所有的银行,因此此时的金融机构代码应选择为“%”。

第十六条外汇局应当核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中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的电子信息各要素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一)根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或当地技术监督局的标准代码,核查组织机构代码(单位代码)的准确性。同时核查有无存在同一代码不同名称和同一名称不同代码的情况。(二)核查联系电话、单位名称的完整性与准确性。

(三)通过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中管理查询的“企业属性与行业属性不一致情况”功能核查企业属性与行业属性填报的准确性。

(四)通过企业在收付款申报时所提供的账号,验证币种代码及账号的准确性。

第十七条外汇局应当对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电子数据与纸质申报单(外汇局留存联)的数据是否一致进行核对,包括是否数据一致、是否存在漏项或窜项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有纸质申报单而无电子数据的情况。外汇局应当于每月后1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对上月纸质申报单的随机抽取核对,抽取的申报单笔数应不少于申报单总量的5%(应在各家银行中进行随机抽取)。

对核对中发现的问题应逐笔登记,并及时通知相关银行查明原因进行更正。对已经进行过核对的纸质申报单做明显标识后另行归档保管。

第三章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外汇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组织现场核查。核查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的有关程序进行。

(一)各级外汇局每季度至少对辖内的一家银行进行现场核查,三年内完成对辖内所有银行的现场核查。对一家银行的核查可以选择对其一个或几个分支机构进行抽查,鼓励对每家银行所有分支机构的普查。

(二)各级外汇局可根据非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相关银行和申报主体(对公单位)进行不定期的现场核查。

(三)各级外汇局根据申报工作的总体情况和工作安排,不定期地组织对下级局的现场核查以及下级局之间的交叉核查。

第十九条现场核查的对象包括银行和申报主体(对公单位),核查内容主要包括对涉外收支申报数据、对外付款日结单、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纸质申报单(银行留存联)、银行国际收支间接统计申报内控制度制订及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对银行涉外收支申报数据的核查采用将取自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申报数据与由银行提供的有关会计科目的流水清单进行逐笔勾对的方式。

(一)核查涉外收支申报数据全面性和及时性。

1、核查的申报表单种类及要素。核查的申报表单种类包括:涉外收入统计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以及限额内对外付款统计表;核查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号码、收付款金额、币种、境内收付款人名称、结算方式、国别。

2、逐笔勾对核查的内容。

(1)是否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及时编写涉外收支的申报号码;

(2)是否存在有申报数据但无会计数据的情况;

(3)是否存在有会计数据但无申报数据的情况;

(4)限额内对外付款(除贸易进口付汇外)是否填写了限额内对外付款统计表。

3、对未勾对到的数据通过查阅会计凭证予以查证,对属于错报、漏报、重复申报等的数据应填写记录清单,同时保留相关的会计凭证复印件,并要求被核查银行有关人员签字及有关部门盖章确认。

(二)核查涉外收支申报数据准确性。

1、核查的申报单种类包括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

2、核查的内容包括申报数据的交易编码与交易附言、境外收付款人的国别、结算方式。

3、核查的方法:

(1)汇款项下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的核查。通过调阅银行的汇入汇款科目下的流水清单或其他资料进行。

(2)信用证和托收项下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的核查。通过调阅相关的信用证来单资料以及托收的协议进行。

(3)对外付款业务的核查。根据对外付款业务的有关付款申请单据进行。

第二十一条外汇局应对银行对外付款日结单进行核查。核查是否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业务逐日、完整地制作对外付款日结单。核查的依据是银行的付汇会计明细账。

第二十二条外汇局应对银行建立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进行核查。通过取自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和对公单位在各外汇指定银行的账户开户资料的核对,核查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填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核查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单位代码)、单位名称、企业属性、行业属性和开户情况。

第二十三条外汇局对银行留存的纸质申报单进行核查。核查采用随机抽查以往月份申报单和当月申报单的方式。

(一)抽取以往月份申报单的核查,内容包括:

1、申报单是否按月分种类装订成册并妥善保管;

2、申报单的留存期限是否满24个月;

3、申报单的填写是否准确、全面、规范;

4、是否错用申报单。

(二)抽取当月申报单的核查。通过将当月的纸质申报单(银行留存联)

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中相应申报数据的核对,核查银行有无存在申报单录入不及时的现象。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应对银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内控制度进行核查。

(一)对已实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代申报的,是否按规定签立了代申报协议,并将代申报协议妥善留存;

(二)是否建立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内部操作规程,内部操作规程是否符合《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要求,执行情况如何;

(三)其他与国际收支工作相关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应对申报主体(对公单位)进行核查。结合非现场核查和对银行现场核查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对申报主体(对公单位)的现场核查。主要核查申报数据的准确性。

(一)核查的方法。核查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相关单位的涉外收支申报数据为依据,通过调阅被核查单位的相关会计科目以及相应的合同进行。应注意单位会计科目中所反映的收入、支出款应与银行出具的对账单保持一致。

(二)核查的内容包括:交易的金额、币种、交易性质、境外收付款人名称、国别等。(三)对核查中发现有问题的申报数据应调阅相关的纸质申报单进行查证,确认责任所在方,并将核查情况详细记录。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级外汇局应于季后1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上一级外汇局,核查报告内容应包括核查内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的处理结果,并反映日常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申报数据中反映出来的大额、异常收支变动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对核查中发现有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有关规定的行为,应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自2003年3月1日起实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