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三)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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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三)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评价[2004]220号 


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三)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相关清产核资工作文件的精神,帮助企业正确掌握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制度和要求,现将《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三)》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三)

  在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不少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又陆续反映了一些清产核资政策、资产损失申报等方面的问题,为帮助企业正确掌握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制度和要求,现解答如下:

  一、关于清产核资原制度资产损失取证问题

  在清产核资过程中,一些企业反映在资产损失取证过程中,对某些按原制度应收款项、长期投资等资产损失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难度较大。根据《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有关规定,若企业在确实经过努力工作仍未取得足以证明资产已发生损失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时,应对资产损失逐笔逐项收集完备的企业内部证据。企业内部证据应详细说明资产损失发生的原因和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与经济赔偿情况,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负责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的中介机构,可在企业内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遵循实事求是原则,通过职业判断和客观评判出具资产损失经济鉴证证明。

  二、关于清产核资预计损失计提标准问题

  推进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是清产核资工作目标之一。根据《关于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45号)及相关清产核资文件规定,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规定,对可能发生损失的有问题资产,进行损失预计,作为企业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的期初资产减值准备。企业在对资产进行损失预计时,应结合企业的行业特点和资产质量状况,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国资委财务监管有关要求,制定统一的预计损失计提政策和操作办法,确定预计损失计提的范围、方法和标准。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制定的预计损失计提政策应当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政策保持一贯性,如果不一致应该严格按照财会制度的要求作为会计政策变更事项,事先报国资委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

  三、关于清产核资清出有问题负债申报处理问题

  为了保证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全面、彻底,充分反映和解决企业存在的历史问题,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企业对各项负债应进行认真清查。对于清查出的有问题负债,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于清查出债权人灭失或三年以上经认定不需要支付的应付款项(如应付账款、预收账款、代销商品款及其他应付款等)可视同资产盘盈,企业可以按照清产核资有关文件的规定,在取得相关证据或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后,进行申报处理。

  (二)在清产核资过程中,企业清查出由于各种原因从成本费用中预先提取留待以后年度支付的、在负债中核算的相关费用,如租金、财务费用、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用于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包括施工企业按规定提取的百元工资含量包干)等,与企业的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超出企业实际支付规模所结余部分,可以在清产核资中申报转增权益处理。

  (三)对于以前年度企业的工资超支挂账,其中属于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实行减员增效、下岗分流、主辅分离等改革措施,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各种补贴超出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应付工资额度而形成的挂账,在取得相关证据和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意见后,可视同潜亏挂账进行申报处理。

  (四)对于以前年度企业的福利费用超支挂账,其中属于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前发生的医药费用超支挂账,在取得相关证据和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意见后,可视同潜亏挂账进行申报处理。

  四、关于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企业补提或核销资产减值准备问题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通过认真的资产清查,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规定,发现确实存在少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包括未提足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的情况),应当进行补提资产减值准备,并作为预计损失在“企业预计损失情况表”(企清工作05表)中申报。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清查出已提足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后,企业根据清产核资有关资产损失认定文件的规定,可以申请对这部分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和相应的账面资产数额进行销账。对于申请销账的已提足的资产减值准备,企业应逐笔逐项提供相关经济鉴证证明,并填列相应的“损失挂账明细表”单独反映,其中:

  (一)“坏账准备”填列“坏账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一)”(企清明细02-1表)、“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填列“其他流动资产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企清明细05表)、“委托贷款减值准备”根据会计制度的规定分析填列“其他流动资产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企清明细05表)或“长期投资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企清明细06表);“其他各项资产减值”按要求填列相应的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

  (二)“项目原值”:填列企业需核销资产减值准备所对应的资产账面原值。

  (三)“清查出有问题的资产数”:填列企业需核销的资产减值准备数额;

  (四)“企业申报损失数”和“中介审核数”:将企业需核销的资产减值准备数额和中介机构审核确认的资产减值准备数额填列在“列损益”栏中;

  (五)“备注”:必须注明“资产减值准备销账”。

  五、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变更固定资产折旧政策造成折旧计提不足在清产核资中作为资产损失申报处理问题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的通知》(财会[2003]10号)的规定:“企业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而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等所做的变更,应在首次执行的当期作为会计政策变更,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和此次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对于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变更固定资产折旧政策,如对计算机设备缩短折旧年限等,使依据原制度已经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额小于按《企业会计制度》制定的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下应提取的折旧额,这部分差额经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意见后,视同应提未提费用作为原制度损失在清产核资中进行申报处理。企业在上述损失申报中采用的固定资产折旧政策应当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执行的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保持一贯性,如果不一致应该严格按照财会制度的要求作为会计政策变更事项,事先报国资委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

  六、关于企业尚未摊销的开办费在清产核资中作为资产损失申报处理问题

  依据《工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开办费自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对于清产核资后即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若在清产核资基准日仍有尚未摊销的开办费作为资产损失申报处理问题,应区别以下情况对待:

  (一)若企业尚未摊销的开办费余额较小,直接将其余额转入当期损益对当期利润不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应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1]4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清产核资中不作为原制度资产损失申报。

  (二)若企业尚未摊销的开办费余额较大,直接将其余额转入当期损益对当期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在清产核资中,企业可按照清产核资有关损失认定政策的规定,在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及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前提下,作为清产核资原制度损失进行申报处理。

  七、关于企业至清产核资基准日仍在在建工程科目挂账或在递延资产中核算未摊销完毕的在建工程超出概算部分,作为损失申报处理问题

  在清产核资资产清查过程中发现,由于各种原因,企业的在建工程超出概算的现象较为普遍。对于超出概算的部分支出,企业将在建工程转固定资产时,未能如实反映在建工程的实际情况,将这部分超概算支出仍挂账在建工程科目或转为递延资产核算。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对于这部分超出概算的支出挂账,企业应进行认真分析,区别以下不同情况分类处理:

  (一)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规定,超概算支出部分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对于尚未摊销的部分,应作为应摊未摊的费用,由企业作出难以自行消化的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作为原制度应摊未摊费用损失申报处理。

  (二)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规定,超概算支出部分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会计差错,调整相应固定资产的账面原值并补提固定资产折旧。若应补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大于该项资产的已摊销额,可作为应提未提费用,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原制度应提未提费用申报处理。

  八、关于企业进行主辅分离等改制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作为损失申报问题

  企业在进行主辅分离等改制过程中,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9号)的有关规定,改制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进行支付和预留。企业在进行主辅分离等改制前,应根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文件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在清产核资资产损失申报时,企业同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后,可以将已经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作为原制度损失进行申报,将经批准同意预留部分作为预计损失进行申报:

  (一)批准或决定同意企业进行主辅分离等改制的文件;

  (二)改制企业支付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凭证或批准同意预留的批文;

  (三)改制企业支付或预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详细情况说明;

  (四)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九、关于企业在1995年清产核资时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生产经营用地,后改为职工宿舍用地的处理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和财政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实施细则》(财清[1994]14号)的有关规定,1995年全国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对全部国有企业占用的土地进行清查和估价,逐步建立国有土地基准价制度。由于1995年我国已经开始对国有企业职工住房制度进行改革,因此1995年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工作规定,对于国有企业已进行或拟进行职工住房改革的房屋占用的土地不纳入土地清查估价范围。企业在1995年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工作中已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生产经营用地,后改为非生产经营用地,用于建造职工宿舍的,在本次清产核资中,对于职工宿舍产权已归职工个人所有的房屋占用的土地,企业同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后,可以申报对列入固定资产中的土地进行账务核销。

  (一)当地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企业将生产经营用地改为非生产经营用地的批复文件;

  (二)完备的职工房改相关证明材料;

  (三)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十、关于清产核资结果的时效性问题

  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经审核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3年内有效。在清产核资结果有效期内,企业经批准或决定进行资产移交、改制或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时,直接以该次清产核资结果作为基础开展工作,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十一、关于超出清产核资结果有效期后中央企业改制、资产划转和股权转让清产核资问题

  中央企业资产移交、改制或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企业尚未开展清产核资或上次清产核资结果已过有效期,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企业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一)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提出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申请,并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及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申报,国资委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1.有关部门、单位或地方政府所属企业移交给国资委直接监管或移交给中央企业作为子企业的;

  2.有关部门、单位或地方政府所属事业等单位转制成企业并移交给国资委直接监管或移交给中央企业作为子企业的;

  3.中央企业整体进行改制或国资委将所持有的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进行转让;

  4.其他按规定应由国资委直接组织清产核资的。

  (二)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企业总公司组织所属子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损失认定的文件,对所属子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认定,并在年度财务决算中将所属子企业清产核资审核认定结果进行披露,国资委在年度财务决算审核中一并确认:

  1.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进行改制的;

  2.中央企业转让所属子企业国有产权的;

  3.其他按规定应由中央企业总公司组织所属子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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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5〕108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常州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因气象业务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本级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市安监、城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按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七条 申请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4名以上经市级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人员登记表、有关人员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施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五)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施放气球资质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市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审验。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延续。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四)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年检不合格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达三次以上的。
  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提供《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许可机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许可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等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许可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许可机构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经许可机构批准后,施放气球单位须持批准材料和其他相关资料到市城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至少提前2天持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材料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周围10公里范围内施放系留气球应当至少提前两天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施放前1天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周围10公里范围内施放系留气球应当按照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申请进行,施放单位必须与当地飞行管制部门建立有效畅通的通信联络,并及时报告施放动态。取消施放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
  (四)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六)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七)系留气球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第十八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施放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单位施放的气球。
  第二十条 市级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市级气象学会开展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施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施放气球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和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市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系留气球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于”,包括本数;“小于”,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间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监制。
  第三十五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9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4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改 1997年9月29
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蔬菜基地的保护,保障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现有的和计划扩建的专业菜地,以及蔬菜生产的附属设施。

蔬菜基地分为长期保留区、规划征用区、规划发展区进行保护。
第三条 专业菜地面积,按照本市城市人口人均三点三厘菜地安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搞好蔬菜基地的分区规划,加强管理,严格保护。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开发、利用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土地的权属管理;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土地的规划管理;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地力质量监督检查。上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保护蔬菜
基地。
乡(镇)人民政府、国营农场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保护和建设。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菜地。
专业菜地不得荒废,不得改种其他作物,除国家征用外不得改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菜地和乡(镇)、村建设占用菜地,用地单位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缴纳标准,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收、缓收、免收。所收基金应专户储存,用于蔬菜基地及其科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防止污染蔬菜基地。蔬菜基地及其周边地带,禁止倾倒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禁止排放有毒有害的气体和污水,禁止新建扩建有污染的项目。禁止对蔬菜使用高毒或高残留农药。
对危害蔬菜基地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消除污染。

第二章 长期保留区
第八条 长期保留区菜地,是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郊区范围内长期保留的专业菜地,面积二万二千一百亩。
第九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划定长期保留区的保护线,埋设界桩,树立标志,绘图造册,建立档案。
长期保留区的保护线,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条 长期保留区的菜地禁止征用。
第十一条 长期保留区的菜地严格控制占用。
乡(镇、场、街道办事处)、村(分场)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建设规划。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山坡地。确需占用菜地的,须经区、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管理部门核实,区、县(市)人民政
府审查,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减少的菜地由当地用其他耕地补上。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者,应建设和维护长期保留区的蔬菜生产设施,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建设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菜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损坏蔬菜生产设施。

第三章 规划征用区
第十三条 规划征用区菜地,是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建设需要征用的城区范围内现有的专业菜地,面积一万二千亩。
第十四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征用菜地的分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征用菜地的分期规划,制定补充蔬菜生产面积的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规划征用区的菜地,近期内不征用的,要加强保护和管理,维护生产设施的完整;近期内计划征用的,在征用前应继续种植蔬菜。征用后,在开发建设时,建设单位要负责保护水系、道路等生产设施,不得影响邻近菜地的生产。
第十六条 征用菜地,用地单位必须持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按审批权限报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乡(场)、村建设占用菜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菜地的,应服从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征用的菜地,从批准之日起,征用单位满一年未使用而荒芜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该菜地征用前三年年平均产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满两年还未使用的,除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与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
,安排种菜。

第四章 规划发展区
第十九条 规划发展区菜地,是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区、县(市)计划扩建的专业菜地,面积二万五千七百亩。
第二十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划定规划发展区的保护线,绘图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充蔬菜面积年度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扩建的专业菜地要建成土地平整、道路畅通、沟涵配套、能排能灌的蔬菜基地。
已建成的专业菜地,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规划为专业菜地的耕地严格控制征用。确需征用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报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规划实施,不得占用规划为专业菜地的耕地。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执行本办法卓有成效的;
(二)对保护、开发和利用专业菜地成绩突出的;
(三)对维护和建设蔬菜生产设施效果显著的;
(四)同非法占用专业菜地或破坏蔬菜生产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菜地的,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菜地的,无权批准或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并限期恢复种菜。
第二十六条 对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蔬菜生产者荒废菜地的,责令限期恢复种菜,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按该菜地荒废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超过期限拒不种菜的,收回菜地另行安排他人种菜。
擅自将专业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应限期恢复种菜。
非法占用或损坏蔬菜生产设施,影响蔬菜生产的,责令赔偿损失。
征用菜地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损坏水系、道路,影响邻近蔬菜生产的,应限期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破坏蔬菜生产,故意损毁蔬菜生产设施和蔬菜基地界桩标志,阻碍蔬菜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更改蔬菜基地保护线的,擅自批准减收、缓收、免收征用、占用菜地应收费用的,一律无效。
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行政区内其他城镇的专业菜地的保护和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1984年3月15日颁布的《长沙市保护蔬菜基地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开发、利用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土地的权属管理;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土地的规划管理;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地力质量监督检查。上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应互相配合、共同保护蔬菜基地。”
二、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第六条第三款改作第二款,修改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缴纳标准,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收、缓收、免收。所收基金应专户储存,用于蔬菜基地及其科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场、街道办事处)、村(分场)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建设规划。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山坡地。确需占用菜地的,须经区、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管理
部门核实,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减少的菜地由当地用其他耕地补上。”
四、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以后依此类推。
五、第二十八条改作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蔬菜生产者荒废菜地的,责令限期恢复种菜,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按该菜地荒废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超过期限拒不种菜的,收回菜地另行安排他人种菜。
“擅自将专业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应限期恢复种菜。
“非法占用或损坏蔬菜生产设施,影响蔬菜生产的,责令赔偿损失。
“征用菜地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损坏水系、道路,影响邻近蔬菜生产的,应限期修复,并赔偿损失。”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