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铁道资金结算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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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道资金结算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关于加强铁道资金结算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货币资金整体使用效益,推动铁路财务管理体制改革,规范全路各级资金结算中心(以下简称结算中心)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结算中心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全路各级结算中心(含资金调度中心、内部银行),各结算中心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条 结算中心是铁路内部的货币资金管理机构。主要任务是依托开户银行办理内部结算,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全路货币资金。主要业务范围是:
1.集中所有铁路单位、部门存款;
2.办理铁路内部单位纵、横向结算,通过银行办理铁路单位与路外单位结算;
3.办理内部票据贴现;
4.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基金管理、大宗材料配件清算、向商业银行及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和内部单位的信用担保;
5.运用沉淀资金调剂铁路内部单位资金余缺,并按规定收取资金占用费;
6.可以代办铁路职工工资、养老等业务。
第四条 结算中心坚持安全、效益、流动性原则,按有关规定独立开展业务,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所有铁路单位必须在当地结算中心开设基本结算户。特殊情况报经结算中心审查批准后,方可在银行开设一般帐户。对私自开户或公款私存的,按私设小金库和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六条 结算中心在选择开户银行上坚持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在维护已形成结算体系的前提下,继续发展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协作关系,在变更协作银行时,须报部批准。
第七条 结算中心必须建立一支政治上可靠、精通铁道行业知识、通晓金融业务的专业队伍,严格管理,实行新的用人机制。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运用
第八条 结算中心资金来源系指铁路开户单位的存款,在确保客户资金运用的前提下,结算中心有权运作在银行开设的总户沉淀资金。结算中心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客户存款状况,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划开户单位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九条 结算中心比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按规定及时支付利息,结算中心不得借故延付存款利息。
第十条 结算中心要建立存款准备金制度,上级结算中心集中部分准备金一律采取有偿方式,主要用于各级结算中心头寸不足的内部调剂。结算中心根据自身资金运作规律确定备付率,留足备付金。
第十一条 结算中心不准违规经营,不准向路外个人、单位吸收存款,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结算中心必须保证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二条 结算中心根据铁路各系统各单位经营发展的需求,在部有关政策指导下开展内部货币资金调剂业务。内部资金调剂业务,要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落实担保责任,保证按期收回。内部调剂资金不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炒买炒卖股票。
第十三条 结算中心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以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价值,实现抵押权、质权的权属价值,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四条 结算中心资金调剂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对借款实施跟踪检查,对于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调剂资金的,结算中心有权提前收回。
第十五条 资金调剂业务由结算中心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调剂款种类、用途、金额、占用费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结算中心调剂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60%,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40%,对同一借款人调剂款余额不得超过结算中心自有资金的10%。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调剂款的本金和占用费,到期不能归还担保借款本金和占用费时,结算中心有权从借款单位帐户直接扣回,不足部分从担保单位帐户扣回,或处分抵押物及有价证券,予以清偿。借款人到期不归还的信用贷款,应按合同承担约定责任。
第十八条 为合理调整结算中心资产结构,在确保资金安全和结算中心资金运作正常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在开户银行或经营状况好、信誉好的其他金融机构安排一定额度定期和约期约定存款。银行所支付的利息和浮动利息必须全额入帐,在协作银行定存和约期约定存款由结算中心主任
决定,在其他金融机构存款报结算中心主管领导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九条 铁道部财务司是结算中心的主管部门,负责掌握地区性结算中心货币资金运用信息,审定财务会计制度,协调重要客户和中心的关系,监督结算中心运作全过程。各级财务部门实施对结算中心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部结算中心负责指导全路结算系统业务,依据有关法规制定货币资金管理有关制度,监督、协调结算全过程。
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单位密集地区设立地区性结算中心,以路局、分局所在地结算中心为主改组成地区结算中心,行使本地区铁路单位货币资金管理职权,办理规定范围业务。地区结算中心名称可规范为×××铁道资金结算中心。
第二十二条 结算中心坚持条条管理,块块利益,风险共担的原则。受铁道部委托行使全路货币资金集中管理,统一调度职能,负责组建全路货币资金调度系统,建立全路内部货币资金调剂市场。

第四章 联网结算
第二十三条 联网结算是指各级结算中心管内及跨地区纵、横向之间,不动货币资金的联合清算,联网结算需要计算机硬件、软件,结算、汇差清算等办法等条件支持。
第二十四条 联网结算目标:建立反映灵敏、调度灵活、结算快捷、管理严格的货币资金调度系统。联网结算任务:准确、及时地办理联网结算,保证资金汇路畅通,大力压缩在途资金;加强内部管理,严密结算手续,防弊堵漏,保证货币资金安全;科学地组织票据传递,及时办理结
算中心间查询业务。
第二十五条 联网结算内容:
(一)办理全路内部货币资金划拨。
(二)提供全路货币资金管理信息,包括各级结算中心、存款大户、路局、分局等有关单位货币资金的收、支、余情况,预测货币资金状况。
(三)建立铁路内部货币资金调剂市场,按有偿、自愿原则,调剂各单位、各地区间货币资金的余缺。
第二十六条 联网结算条件:完善各级结算中心机构,按实配备人员。部结算中心统一组织联网结算硬件配置和软件开发,制定管理办法,各级电子中心、电务部门予以配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联网结算纪律:
(一)单位办理结算,必须严格遵守联网结算办法(办法另定)的规定。不准出租、出借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结算中心信用。
(二)结算中心办理结算业务,必须准确、及时,不得借故延付,由结算中心责任造成客户损失的,按规定赔偿,涉及个人责任时追究个人行政、经济责任。
(三)参与资金调剂市场的结算中心,要以大局为重,调剂资金首先满足路内调剂需要。对违规者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并停止网上调剂资格。
有关处罚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财务通则》以及《铁路运输企业会计制度》、《银行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结算中心财务管理,按照部财务司财资(1996)31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结算中心应真实记录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季、年度会计报表,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结算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快报制度,各级中心应按快报要求报送情况。
第三十条 结算中心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一条 为了鼓励结算中心提高货币资金运用效益,鼓励客户存款,由主管部门制定奖励办法,对做出贡献的员工和客户给予奖励。根据中心业务发展需要,投入一定比例的业务发展资金,配置必要的固定资产,为中心的发展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结算中心随时接受各级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报账册、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结算中心要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结算管理、现金管理,存、调剂款管理,呆账管理,安全防范等各项稽核检查制度,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结算中心应设立稽核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从事稽核工作。稽查人员要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财政金融政策和各项管理制度,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依法检查,秉公办事,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 稽查内容包括:各种原始单据、凭证、帐册、决算报表、财务计划、预算、现金、财产、文件、档案、合同等资料。根据需要要求有关人员提供情况,作出稽查记录,编拟稽查报告。对各项工作出色的结算中心,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于基础工作混乱,有违反财经法
纪行为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前发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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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2012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3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于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2012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检察工作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44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44件)

(见: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yjdt/20130118094122.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 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 监管场所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
  (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
  (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八条 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经营监管场所的申请。
  申请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以下简称《批准设立决定书》,见附件3);申请企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见附件4),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批准设立决定书》自动失效。
  监管场所验收合格,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5)后,可以投入运营,《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其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领《批准设立决定书》。
  经营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直属海关予以注册登记并制发《注册登记证书》。
  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没有申请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直属海关注销相关企业的监管场所经营资格。
  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延期验收的,经营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是最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业务范围、监管场所面积等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见附件6),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见附件7)。
  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监管场所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管场所的变更、延续与注销手续。

第三章 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海关采取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监管场所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样式制作监管场所标志牌(见附件8),悬挂在监管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监管场所内只能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监管场所内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有毒及放射性货物应当带有明显标识,并不得与其他类货物一起存放。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海关监管要求设置相对独立的海关查验场地。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发送和接收电子数据。海关有权查阅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和存储等情况的纸质单证或者电子账册。
  第二十条 根据海关监管需要,经营企业应当在监管场所出入通道设置卡口,派员值守,并配备相应设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
  对集中在同一个封闭区域内分散经营的监管场所,经营企业可以在进出通道设置统一卡口,并设置独立的海关集中查验场地。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实施卡口监管,核实、放行海关监管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纸质放行凭证和电子放行信息放行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二条 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货物移至相应的场地,并应当为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提取货样提供条件。
  海关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经营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协助,并应当在相关单据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监管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并协助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终止监管场所经营或者监管场所被海关注销经营资格的,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对监管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海关监管有关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安全保卫和值班等制度。
  监管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海关业务培训,并熟悉海关规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监管场所内居住。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标志牌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