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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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增强公民绿化意识,推动公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按照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进行的无报酬的植树、种花、种草及其管理抚育,或者其他与绿化有关的劳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男性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
年满11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四条 义务植树工作应当以绿化宜林荒山荒坡、改造残次林和疏林补植为重点,结合城乡绿化工程,发展义务植树基地和高效益的果木经济林;实行种植与管理抚育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绿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绿化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造林绿化总体规划,组织林业、农业、农垦、城市园林、铁路、公路、水利、煤炭、轻工等管理部门制定义务植树规划,确定义务植树重点和义务植树基地。
第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履行义务植树的意识。中小学学校应当结合劳动课程,普及义务植树常识。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并应当写明植树数量、品种、地点和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本单位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城镇个体工商经营者和非农业户籍的待业公民,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农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民负担管理法规规定的农民义务工总限额内统筹安排参加义务植树。
第九条 每个适龄公民每年应当义务植树4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个劳动日的种花、种草、育苗、整地、施肥以及其他与绿化有关的劳动。
本系统、本行业有植树造林生产任务的,不得免除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条 义务植树的地点应当坚持就地就近原则,由绿化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自行选定,但应当报经绿化委员会同意。
经绿化委员会认可,工矿、林场、铁路、公路以及大中型企业,可以在其管辖的场所建立义务植树基地,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一条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绿化委员会应当对本年度义务植树任务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花草,由林权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无偿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任务,办好苗木基地,培育良种壮苗,保证义务植树的需要。
第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的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单位负责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制。
采伐和更新义务栽植的林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每个公民应当爱护树木花草,保护义务植树成果;对破坏树木、花草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绿化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义务植树或者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绿化成果有突出贡献的;
(三)制止或者举报破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
第十七条 未按时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按每棵3元的标准向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收缴绿化费;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绿化费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绿化委员会在收缴绿化费时,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交。
绿化费由绿化委员会统一管理,必须用于与义务植树有关的雇用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和义务植树宣传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挥霍浪费、挪用、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资金的。
第十九条 对侵占、毁坏、盗伐、滥伐、擅自砍伐树木,或者哄抢、侵占、盗窃、毁坏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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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持续改进的承诺意见的函>》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3]461号


关于转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持续改进的承诺意见的函>》的通知

   目前大部分已命名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环境面貌不断改善,得到广大市民的称赞;但也有个别城市工作改进幅度不大,甚至还出现一些污染问题。针对这些情况,我局2003年5月印发了《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若干问题的说明》(环办[2003]37号),对已建成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提出“定期复查”和“自愿承诺,持续改进”的工作要求。

   江苏省现有的8个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根据本市的情况,按照“自愿承诺,持续改进”的要求,分别对解决城市发展中出现的或市民关心的城市环境重点问题做出承诺。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向我局报送了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持续改进的承诺意见。

   江苏省的此种做法值得各地借鉴。现将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报送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持续改进的承诺意见的函》(苏环函[2003]123号)转发你们。请结合你市实际情况,提出解决你市近期发展中出现的或市民关心的城市环境重点问题的承诺意见。各省环保部门要协助我局加强对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监督指导,并于近期将各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承诺意见报送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控司 张嘉陵

   电话:(010)66159811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档案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档案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深圳市档案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档规〔2008〕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市重大项目档案工作,保证重大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规范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及其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档案局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项目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及其管理工作,保证重大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重大项目计划的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的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重大项目档案是重大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法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建立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市档案局负责全市重大项目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重大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档案局开展重大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加强对主管项目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条 市档案局每年根据市发展和改革局下达的年度重大项目计划,统一部署重大项目档案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重大项目计划时,填写《深圳市重大项目报建信息表》(附件1),报市发展和改革局。

  市发展和改革局在年度重大项目计划确定后将列入该计划的重大项目所属的《深圳市重大项目报建信息表》移交市档案局。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重大项目档案情况填入《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管理信息表》(附件2),报市档案局。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重大项目竣工前填写《深圳市重大项目竣工信息表》(附件3),并依法提请市档案局进行项目档案验收。

  市档案局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深圳市重大项目竣工信息表》的10个工作日内对具备重大项目档案验收条件的重大项目组织验收。

  第十条 市档案局负责组织重大项目档案验收。验收组由市档案局、项目主管部门等单位相关人员组成,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长由市档案局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

  第十一条 申请重大项目档案验收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重大项目主体工程和辅助设施已按照设计建成,能满足生产或使用的需要;
  (二)重大项目试运行指标考核合格或者达到设计能力;
  (三)完成了重大项目建设全过程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与归档工作;
  (四)基本完成了重大项目档案的分类、组卷、编目等整理工作。

  第十二条 重大项目档案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重大项目档案工作基本情况,包括档案管理体制、人员配备、制度和室库设施建设;
  (二)重大项目档案的形成、积累、归档情况;
  (三)重大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原始性以及分类、整理、编目情况。

  第十三条 重大项目档案验收检查数量不少于档案总量的50%。检查时采用质询、现场查验、抽查的方式。抽查档案的重点为重大项目前期管理性文件、隐蔽工程文件、竣工文件、质检文件、重要合同、协议等。

  第十四条 重大项目档案验收合格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类项目(以下简称工程类项目)由市档案局出具《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附件4),其他类重大项目由市档案局出具《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验收意见书》(附件5)。

  第十五条 凡重大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重大项目竣工验收前进行整改,并提请复验。

  第十六条 工程类重大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重大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重大项目档案;因故无法按期移交重大项目档案的,应当提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出延期移交申请,得到认可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移交。

  先期完工的重大项目分部(或标段)档案,可以提前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市档案局应当公布办理重大项目档案移交相关信息。建设单位移交工程类重大项目档案前,市档案局应当对重大项目档案进行审查,并出具《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意见书》(附件6)。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移交工程类重大项目档案时,应当出具该重大项目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意见书》、《深圳市( )类城建档案移交书》(附件7)、移交目录。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施工等单位移交重大项目档案时,还应当同时出具《深圳市工程档案移交委托书》(附件8)。

  第十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照《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意见书》、《深圳市( )类城建档案移交书》、移交目录对重大项目档案进行检查,检查合格的,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区属重大项目的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1.深圳市重大项目报建信息表(略)
  2.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管理信息表(略)
  3.深圳市重大项目竣工信息表(略)
  4.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略)
  5.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验收意见书(略)
  6.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意见书(略)
  7.深圳市( )类城建档案移交书(略)
  8.深圳市工程档案移交委托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