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青海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4:59:15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青海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青海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省计委、省财政厅制定的《青海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将1979年至1996年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做好这一工作,对合理减轻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加快我省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充分用好国家这一政策,
按照本《实施办法》,不失时机地做好我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帮助企业减少债务,走上正常发展的轨道。

青海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实施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和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为减轻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做好我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是指我省从1979年至1996年由省计委用省级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的部分(扣除已经偿还、豁免和核转部分的本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的本息余额。
三、我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政办〔1996〕174号文件精神,即作为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青海省投资公司经营的国有资产,由青海省投资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
四、企业应在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或资产评估等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将我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包括企业概况、1979年至1996年省计委安排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投资的分年计划安排情况及批准文号、申请理由、申请金额等内容;我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分年使用和还贷情况,包括1979年至1996年12月31日止企业使用我省
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归还本息、批准豁免情况和本息余额情况,并附建设银行经办行及省投资公司出具的我省地方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对帐单;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的企业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或资产评估情况(具体要求参阅青海省国有资产管理局青国资字
第〔1997〕20号文件)。企业联系人姓名、单位及电话。
(二)建设银行经办行及省投资公司的审核签证意见、同级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原下达“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投资计划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1993年7月1日实施“两则”后,企业按财务规定已将我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利息计入财务费用,但未将利息归还建设银行
或省投资公司的,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时,应督促归还省投资公司,并在审核意见中注明。
申报材料上报份数为:省计委2份、省财政厅2份。申报材料上报时限为:1997年4月30日前报送省计委和省财政厅。
五、为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间,加快审批进度,各州、地、市及计划单列市、县计委、财政局和省级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及经办行和省投资公司,认真清理、核对本地区、本部门中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企业的本息余额情况,并将所有申请企业的材料
集中并分类汇总后分批上报省计委、省财政厅审批。上报程序按原下达计划渠道执行,即原计划是由州地市及计划单列市县计委下达的,通过州地市及计划单列市县计委财政局初审同意后上报;原计划是通过省级各主管部门下达的,由省级各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上报。
省计委和省财政厅对各地区、各部门申请企业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批复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同时抄送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和经办行、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省投资公司。
对未提出申请的企业,各地计委、财政局和省各部门要进行全面清查,将其本金、利息余额及不申请的原因等材料报省计委和省财政厅。
六、对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安排给集体企业等非国有经济的,其本息余额应按期偿还,不办理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七、对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安排给行政事业单位等非经营机构的,此次应同时办理核增国家固定资产的手续。
八、关于财务处理问题。企业收到省计委、省财政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以下工作:
(一)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尽快到同级政府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手续。
(二)有关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按青海省财政厅青财基字第(1997)0002号、青财会字第(1996)149号文件规定办理。
(三)我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和省投资公司签订的“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
(四)对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益、企业所得税的收缴工作。同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
九、本办法由省计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青海省省级“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
年 月 日
┏━━━━┳━━━━┳━━━━┳━━━┳━━━━┳━━━━━━━━━━━━━━━━┳━━━━┳━━━━┳━━━━━━━━━━━━┓
┃ ┃ ┃ ┃ ┃ ┃ “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本金 ┃ ┃ ┃ 已还本付息金额 ┃
┃企业名称┃隶属关系┃建设性质┃所有制┃建设内容┣━━┳━━━┳━━━┳━━━━━┫ 利率 ┃应付利息┣━━━━┳━━━┳━━━┫
┃ ┃ ┃ ┃ ┃ ┃总计┃ 年┃ 年┃.... ┃ ┃ ┃总 计┃本 金┃利 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已批准豁免金额 ┃“拨改贷”及经营性资金┃建设银行开户行┃同级国有资┃同级财政┃建设银行┃青海省投┃ 省财政厅 ┃
┃ ┃ 本息余额 ┃ ┃ ┃ ┃ ┃ ┃ ┃
┣━━━━┳━━━━┳━━━━╋━━━┳━━━━┳━━┫ ┃产管理部门┃部门审核┃省分行审┃资公司审┃ 审定意见 ┃
┃ 总计 ┃ 本金 ┃ 利息 ┃ 总计 ┃ 本金 ┃利息┃ 审核意见 ┃ 审核意见 ┃意 见┃ 核意见 ┃ 核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年 月 日┃年 月 日┃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注:1、凡1979至1996年由省计委用省级财政安排的“拨改贷”及经营性资全部填报;



1997年3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黄山市中心城区建设资金解交拨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市中心城区建设资金解交拨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21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市中心城区建设资金解交拨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黄山市中心城区建设资金解交拨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障市政重点工程建设,根据省财政厅、原省土地管理局《安徽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5〕326号)、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黄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黄政办〔2003〕1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建设资金包括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市政设施冠名权(含广告经营权、场地经营权)收益等资金收入以及与城市建设有关的其他各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机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建设配套费的代征机关,对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冠名权出让以及城市广场、公园等场地经营权出让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和管理,城市广告经营权出让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和管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征代收。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和征收程序按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五条 财政部门设立“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出让金的存储和清算。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上月土地出让金于次月5日前全额转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同时向财政部门提供土地出让成本、业务费清单。市财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成本、业务费进行核对清算,并于当月20日前将土地出让纯收益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数额转入市城建投资集团公司的基本结算户。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市财政部门应于次月头5个工作日内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月配套费收入进行核对、清算,并全额转入市城建投资集团公司的基本结算户。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在次月5日前将出让冠名权、场地使用权、广告经营权的收益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同时将成本业务费清单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核定成本业务费用,并将扣除成本后的收益全额划入市城建投资集团公司账户。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资金收入和支出报表的同时,应抄送市城建投资集团公司备案。
第九条 市城建投资集团公司应严格按项目资金管理制度审核支付项目工程款,保障政府投资城市建设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城建资金,如因城建资金解交、拨付不及时而影响工程建设的,市政府将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往规定如有抵触,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对群众举报线索实行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

化工部


关于对群众举报线索实行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
1996年8月27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健全化工系统党内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纪检监察部门对各级领导干部的监督职能,推动反腐败和党风廉政建设的深入开展,根据中央纪委六次全会重申和建立的加强党内监督的有关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发现同级党委(党组)或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有违反党纪政纪的情况,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初步核实,并直接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一)纪检监察部门在受理信访举报线索后,及时向本级纪委(纪检组)书记(组长)报告,请示处理意见,不得向其他人员扩散。
(二)纪委(纪检组)书记(组长)接到报告后,可直接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报告,请示处理意见;也可以在组织力量进行初步核实的同时,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三)对举报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后,应将核实结果报告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对需要立案调查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发现同级党政副职领导干部有违反党纪政纪的情况,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初步核实,并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一)纪检监察部门在受理信访举报线索后,及时向本级纪委(纪检组)书记(组长)报告,请示处理意见,不得向其他人员扩散。
(二)纪委(纪检组)书记(组长)接到报告后,组织力量进行初步核实,向本级党委(党组)书记报告,同时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报告。特殊情况,可按照第二条(二)的规定办理。
(三)初步核实后的处理程序,同第二条(三)的规定。
第四条 对于已经离退休的原同级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党纪政纪的情况,可按照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接到对下一级党政领导干部的检举、控告,应按照下列程序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一)对于部直属单位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重要举报线索,在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报告的同时,须报告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对于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举报线索,由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和部直属机关纪委负责,分别向中央纪委、监察部、部党组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报告。
(二)对于重要的举报线索应及时报告,一般的举报线索可每月报告一次,每季汇总报告一次。
(三)凡上报的举报线索,报告单位均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核查结果或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上级纪检监察部门。
第六条 对于已经离退休的原下一级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党纪政纪的情况,可按照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总公司)纪检监察部门,对于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举报线索的统计数字,在报地方纪检监察部门的同时,每季度向驻部纪检组、监察局报告一次。
第八条 对于重要举报线索的初步核实工作,应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对举报人实施保护。发现诬告的也要严肃查处。
第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应按照上述规定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况。对于不按规定报告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对于不报告真实情况或阻挠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本规定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报告的,要追究有关组织和负责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