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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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环保局


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6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于1995年2月2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统计管理,保障环境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统计的任务是对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环境统计的内容包括环境污染及其防治、自然资源开发及其保护、环境管理和环境保护系统自身建设以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事项。
第三条 中央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环境统计资料。不得报送不真实的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环境统计资料。
第四条 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中央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统计)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环境统计事业的发展纳入环境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环境统计队伍建设,培养环境统计人才,提高环境统计工作水平。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及设备,建立健全本部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环境统计任务及实际情况,安排环境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预测、统计专用技术装备和其他统计业务所需经费。统计业务经费应纳入行政事业费、科研经费和自身建设经费计划,不足部分用其他方法予以补助。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检查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统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环境统计机构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统计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分别由国务院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依照《统计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地方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其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有关内容,不得与国家环境统计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需要开展环境统计调查的,必须拟定专业统计调查方案,报经本部门统计机构审批后组织实施。凡可从已有资料或利用现有资料整理加工得到所需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的内容应包括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书、供整理上报用的综合表及说明书、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及经费来源。制定统计调查方案应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编码、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填报单位、完成期限和受表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含综合统计调查表和专业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按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或备案。
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系统以内使用的环境统计调查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制发,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环境统计调查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制发。
未标明环境统计调查表统一编号及批准文号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包括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属无效报表,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有关环境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及其他方面的国家环境统计标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环境统计标准。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综合运用多种统计调查方法,深入了解和反映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环境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环境统计资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地方环境统计资料,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统一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环境统计资料的审核、管理、查询、公布制度和环境统计数据的质量保证制度,保证环境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环境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并逐步实现其规范化。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定期公布本辖区的环境统计资料(含综合统计资料和专业统计资料),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提供《统计法》和环境统计报表制度规定外的环境统计信息咨询,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环境统计档案。

第三章 环境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统计机构,负责全国环境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确定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并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环境统计人员,综合统计部门应指导和帮助环境统计人员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境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的专业统计工作,组织、指导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统计工作,指导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统计工作;
(二)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国家环境统计标准;
(三)根据宏观环境管理和科学决策的需要,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指标体系,制发综合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审核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管理、实施统计调查;
(四)对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提供咨询服务;
(五)编制环境统计公报和环境状况公报,管理和提供基本的环境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被调查者的秘密;
(六)组织环境统计信息网络和自动化系统建设;
(七)组织对辖区内环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积极参与环境统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四条 环境统计机构和环境统计人员在环境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数据。
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虚报或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挠、扣压统计资料,不得篡改统计数据。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的调动,应征求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并应在接任人员上岗并能担负起工作
后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评定环境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环境统计机构或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环境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环境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环境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环境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环境统计方面,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的环境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屡次迟报环境统计资料的;
(三)妨碍环境统计人员执行环境统计公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环境统计报表或者擅自编制、公布环境统计资料的;
(五)环境统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国家及被调查者的秘密,造成损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统计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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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9月19日 第7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行政公署、市、县(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省测绘局登记:
  (一)各等级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及其他一、二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三)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含水下地形,下同)、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大于40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大于10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大于250平方公里。
  (四)国家和省管建设项目的工程测量任务。
  (五)编制各种公开出版地图和书刊插附地图,以及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国界线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
  (六)省、行政公署、市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以及跨市(行政公署)的测绘任务。
  (七)涉外测绘任务。
  (八)外省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局备案:
  (一)三、四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2平方公里至10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4平方公里至20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8平方公里至40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20平方公里至10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50平方公里至250平方公里。
  (三)县级以下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以及跨县的测绘任务。
  (四)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行政公署、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


  第六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向县(市)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1平方公里至2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2平方公里至4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4平方公里至8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10平方公里至2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等于或小于1:10000,测绘面积25平方公里至50平方公里。
  (二)制作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县级以下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地图。


  第七条 列入国家或省测绘计划的测绘任务,由编制测绘计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1个月,将任务安排分别通知省测绘局和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市测绘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驻本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测绘任务免予登记,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测绘任务,应依照前款规定通知测绘主管部门;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应当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八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应于任务实施前持单位介绍信及有关文件到测绘主管部门填写登记表,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登记时,应交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的副本或复印件。
  (二)物价、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的副本或复印件。
  (三)测绘任务合同书或上级下达任务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
  因任务紧急无法在任务实施前办理登记的,应于任务实施一个月内补办登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低于成本价格。
  (四)已有近期同等精度的测绘成果。


  第十条 测绘单位领到测绘任务登记证后,如测绘任务发生变动,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办理任务登记时应交纳测绘基础设施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测绘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和限期补办登记;逾期不补办登记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有关测绘任务不通知测绘主管部门的,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垦区内的测绘任务登记工作,由省农场总局参照本办法实施系统管理,接受省测绘局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9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规定的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2.5%预征个人所得税。
  二、年度终了后,查账征税的代开货运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预征的个人所得税,不得从已核定税额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