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确保完成今年国库券发行任务和做好兑付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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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确保完成今年国库券发行任务和做好兑付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确保完成今年国库券发行任务和做好兑付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我国国库券发行任务已下达到各地,但发行情况并不好。为确保完成今年国库券的发行任务,积极做好到期国库券的兑付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最近中央政治局会议关于“要保证今年国库券发行任务的完成,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这项工作作为政治任务来抓,并切实细致地做好工作”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的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这项工作,对本地区国库券发行任务的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保证各种促销措施
真正到位。
二、今年国库券发行任务已全部列入预算,个别地区有困难的,可在省内调剂解决,中央一律不调减任务。国库券发行截止日期为6月底,少数确有困难的可以推迟到7月15日。
三、要充分发挥组织认购和柜台销售的主渠道作用,切实解决群众买国库券难的问题。各地要将国库券任务具体落实到厂矿、企业、机关团体和各金融机构,积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组织群众认购。各级政府要从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采取预约登记、上门服务等方式,方便
群众购买。银行储蓄网点和邮政储蓄网点要积极销售国库券,对拒不接受销售任务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各级财政、银行要保证国库券券面及时到达基层销售网点,暂时不到位的,可以开具代保管单,待国库券券面到位时换回。
四、国债是证券中介机构经营的主要金融商品,凡从事证券业务的中介机构,都要由当地政府或国债管理部门组织认购国库券。
五、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为单位,凡提前完成国库券发行任务的,证券委和证监会可根据财政部提供的名单,提前办理包括股票在内的其他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审批事宜。未完成国库券发行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一律不准发行其他有价证券。


国库券的发行款要及时上解,严禁各级财政、金融机构和任何单位截留、挪用。
六、积极做好以旧券换新券的工作。以旧券换新券是指在兑付今年到期的国库券本息时,在自愿的原则下,动员持券人换购今年新发行的国库券。这项工作在兑付期开始前就可以结合国库券的发行工作一同进行,财政、银行、邮政等部门的网点都要办理这项业务,以方便群众换买新发
行的国库券。以旧券换新券涉及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领导,做好宣传动员工作。
七、今年财政、邮政系统办理国库券还本付息的兑付资金,采取在财政部下达的额度内用发行款抵拨的办法解决。由于这项工作政策性比较强,各级人民政府要主动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保证还本付息的资金及时到位,抵拨款数要严格掌握在财政部下达的额度内,并确保超额度发行款
及时上解。对抵拨款指标不足的,由财政部另拨专款解决。银行系统办理今年到期国库券还本付息的兑付资金,由银行单独向财政部结算。
八、国库券的兑付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国家的信誉和社会的安定,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继续组织财政、金融、邮政等部门多渠道办理兑付,保证兑付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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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4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1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由各方面的人员构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并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承担选举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工作;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由各该级领导机关和有关方面人员组成。”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推荐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应当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期;

“(三)宣传《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活动;

“(九)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十一)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负责选区内的选举工作,其成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选区内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的选举活动。”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随之撤销。”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原则上不低于代表名额总数的三分之二,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一般占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至十五,其他应选名额数原则上不超过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人口数分配。”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提出,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行政区域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与本行政区域内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平均人口数之间相差的幅度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市辖区所属的企业事业组织驻地在其他市辖区的,其人员参加本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选举机构应当依法做好选民登记工作。选民和机关、组织等应当主动配合选举机构进行选民登记。”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民登记;台湾同胞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工作的,可以参加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选民登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内地的,不参加选民登记。”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选民登记。”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参加当地的选民登记,也可以参加原居住地或工作地的选民登记。”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外出人员在选民登记截止时间前无法取得联系的,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提出,并经县级选举委员会认可后,可以暂不列入选民名单。在选民补正榜公布之前取得联系的,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依照《选举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选举日以前,应当依法对选民名单进行复查,对符合选民资格的,列入选民名单;对不符合选民资格的,予以除名,并且以选民补正榜予以公布。”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本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选举委员会应当对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提供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发现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应当向选民通报。”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上一届的代表在下一届代表候选人中的人数占三分之一左右。”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各选区对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如实汇总报送本级选举委员会,不得任意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连同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向选民公布的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和简历等。”

二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如果本选区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一倍的,应当在以选民小组为单位组织选民进行反复讨论、协商的基础上,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召集选民小组组长和选民小组推荐的选民代表等征求意见,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五款修改为:“各选区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二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应当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代表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提供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发现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应当向代表通报。

“对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选,有关组织应当事先采取召开座谈会、公示等方式听取人选所在单位的意见,并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选民和社会等方面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二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或者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应当主动参加投票。选民和机关、组织等应当主动支持配合选民投票选举工作。”

二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居民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授权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选举委员会可以在选举日以前公示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当地参加投票;不在当地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或者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投票。”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应当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负责人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应选代表名额和投票注意事项等,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投票选举前应当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

“选举机构应当严格管理流动票箱,规范流动票箱的操作程序。流动票箱应当设二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并另设一名监票人。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投票结束后,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以选区为单位同时对投票站、选举大会和流动票箱所投的选票集中进行核对和计票。计票结果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共同签字,并将选票封存一年。”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可以保留某一个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应当辞去其他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

三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定,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由其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公告原选区选民。

“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因工作变动而调离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需要辞去代表职务的,有关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议其提出辞职请求。”

三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主持者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主持者应当对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提供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发现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应当进行通报。”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二章的章名“选举工作机构”修改为“选举机构”,将第八章的章名“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同时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企业需要国家品牌

王正志


一、品牌的涵义
  品牌一词近年来频繁出现,对其涵义却众说纷纭。品牌犹如蒙娜丽莎的微笑,每个人都可以感受到她的魅力,却很少有人能清晰地表达出来。那么,品牌的定义是什么呢?法学家、经济学家、社会学家各有说法。
  品牌不仅仅是一种符号结构,一种产品的象征,更是企业、产品、社会的文化形态的综合反映和体现;品牌不仅仅是企业一项产权和消费者的认识,更是企业、产品与消费者之间关系的载体。品牌至少应该包含有商标、质量标准、管理体系三个内容,是一套完整的体系,它确保了使用这一品牌的商品或者服务必然出产的是精品,为开拓市场带来好处。
  品牌意味着高质量、高信誉、高效益、低成本。品牌的背后就是一个在市场竞争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的成功企业。在创牌和扩大品牌覆盖面的过程中,只有通过产品结构的优化、存量资产的盘活、技术含量的提高和科学化的管理才能使企业不断的发展壮大起来。
二、企业的品牌效应
  品牌效应顾名思义:由品牌为企业带来的效应,是商业社会中企业价值的延续,在当前品牌先导的商业模式中,品牌意味着商品定位、经营模式、消费族群和利润回报。品牌效应是品牌在产品上的使用,为品牌的使用者所带来的效益和影响,是品牌使用的作用。品牌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级的产物,最初的品牌使用是为了使产品便于识别,在近代和现代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的条件下,品牌的迅速发展即在于品牌使用给商品的生产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1、品牌可以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经注册之后的品牌,成为企业的一种特有的资源,受到法律保护,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不得仿冒和使用。若发现冒牌商品或服务可依法追究并索赔。如果产品不注册,无法受到专门法的保护(在我国是《商标法》),综合其他法律的力量也可以保护到权利人。
2、品牌是有效的推销手段。品牌在产品宣传中;能够使企业有重点地进行宣传,简单而集中,效果迅速,印象深刻,有利于在产品销售中,使消费者熟悉产品,激发购买愿望。
3、品牌可以帮助消费者识别和选择商品。品牌效应在产品宣传中产生。消费者购买商品不可能都经过尝试后再购买,主要依品牌效应而购买。一个品牌如果知名度高,即便消费者未经使用,也会因品牌效应而购买。品牌效应的产生既可能是因为经营者自身的宣传,也可能是因为其他消费者对品牌的认可而产生。
4、品牌效应是企业形象树立的有效途径。品牌是企业产品质量、特征、性能、用途等级的概括,凝聚企业的风格、精神和信誉。当消费者一接触品牌,这些内容便迅速在头脑中反映出来,从这一意义上来讲,品牌还代表企业的市场。
5、品牌效应是产品经营者因使用品牌而享有的利益。一个企业要取得良好的品牌效应既要加大品牌的宣传广度、深度,更要以提高产品质量、加强产品服务为其根本手段。
三、品牌立则企业立
  纵观品牌发展史,成功的品牌几乎无一例外地赢在品牌上,品牌是企业安身立命的基础。创立知名品牌是企业的至高追求,出名是企业的内驱力,但是如何出名,并不是所有企业都知晓。改革开放30年以来,我国企业生产和经营经历了从重产品生产到创立名牌再到树立品牌的过程;营销方式经历了重视企业生产到重视品牌效应,为顾客创造价值的过程。
  据了解,蒙牛的品牌目标是“三步走”:第一步做“内蒙古牛”,第二步做“中国牛”,第三步做“世界牛”。蒙牛在无工厂、无奶源、无市场三无的情况下,选择了“先做市场,再建工厂”的战略方向。1999年,当蒙牛以100万注册资金成立公司时,伊利的市场规模已是12亿元,蒙牛在全国的排名仅为第1116位。然而蒙牛挟品牌之威力跑出了火箭般的速度,在短短5年时间里一跃成为中国乳制品行业的“领跑者”,创造了平均每天超越一个竞争对手的神话。可以说,以知名品牌立业,是企业可持续经营的不二法门。
四、企业品牌的生命力决定于国家品牌
  毋庸讳言,无论是海尔、联想、TCL还是其他在国际市场上初露头角的民族品牌都无可避免地与另一个比他们都更有名的中国“品牌”同呼吸共命运,这个“品牌”就是Made in China(中国制造)。也许Made in China在中国人眼中不算也不可能是一个单独的品牌,但是在中国以外的世界广大消费者感受中,Made in China却是一个实实在在的品牌。去年有一家国外公司向欧盟提交“非中国制造” 商标申请,虽属恶搞行为,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在不少外国人眼中Made in China就是一个来自中国的品牌,其知名度大大超过Haier、Lenova和TCL。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的加快,“中国制造”已经渐渐融入到各国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中去。但是,中国对外出口商品中绝大多数是替外国品牌做代工贴牌生产,鲜有世界水平的本土品牌。由于缺乏品牌优势,“中国制造”在海外成为低档次、低附加值产品的代名词。此外,产品安全丑闻也给“中国制造”品牌带来负面影响。国外报道:牛奶、牙膏、止咳糖浆、宠物饲料、血液稀释剂、汽车零部件、猪肉、鸡蛋、饺子、食用油和大米,如果发现假冒或有毒,那就几乎可以肯定这是发生在中国。国外展会上中国企业代表被扣押、产品被没收常有发生。这些现象不但削弱了中国制造品的国际竞争力,而且还严重制约了国内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树立“中国制造”的品牌战略,是中国企业不断发展壮大并走向世界的关键。
  中国经过近三十年的高速增长,迅速成为世界的工厂后,“中国制造”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质量,劳动力及各种原材料成本的上升,汇率,环保,贸易保护等尖锐的矛盾凸显了问题的严重。“中国制造”的出路在哪?“中国制造”未来的发展路径如何?中国能不能产生真正世界级的企业?
19世纪末期,英国是全球工业的霸主,他们要求把从德国出口到英国的产品都贴上“德国制造”的标签,好让大家知道这是德国货——低价而劣质的东西。但在一百年以后,这个符号的含义却彻底地颠倒了过来,变成了高质量、高可靠性同时也是高价格的代名词。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人也完全有能力生产出优质产品,将“中国制造”变为高质量的代名词。 
  综观,品牌不仅仅是个法律概念、科技概念,也不仅仅是个经济概念。品牌应该是个政治概念。没有国家层面的品牌则没有作为个体的企业品牌。“中国制造”是所有走出国门的中国企业最强大的品牌依靠。打响“中国制造”品牌,人人有责。让“中国制造”成为高质量的标志,成为所有企业最为宝贵的无形资产。愿我们的国家品牌尽快成长并带动企业品牌的成长。




参考文献:
1、《中国品牌回避“中国制造” ?》 大地杂志
2、《品牌战略 企业制胜的法宝》刘峰
3、《企业品牌与企业家的互动发展关系探讨》唐跃钦 李瑞祥
4、《中国制造,国家品牌的突起!》万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