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8号令溯及力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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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8号令溯及力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8号令溯及力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8号令溯及力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6)7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8号令(以下简称38号令)不具有溯及力。
凡在1995年11月17日38号令发布以后发生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据38号令查处。在制作处罚决定书时,可以引用38号令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凡在1995年11月17号38号令发布以前发生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查处时不适用38号令。在制作处罚决定书时,不引用38号令,可以引用《经济合同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参照38号令的规定帮助认定。

附件:京工商文字〔1996〕79号(请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
京工商文字(1996)79号
签发人:陈明德
关于国家工商局38号令溯及力问题的请示
国家工商局:
在贯彻执行国家工商局38号令《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中,遇到这样一个问题。38号令第十五条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问在引用此令时是以签订合同日期为准?还是以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立案日期为准?
特此请示。



19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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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在促进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发展之初,是以破坏环境为代价的。只有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贸易自由化对环境保护的正效应才能发挥作用。随着国际贸易活动的日益频繁和环境的日益恶化,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加剧。贸易自由化不是造成环境问题的主要原因,也不是决定性原因,但在实践中,国际贸易会影响商品和资源的价格、生产和消费模式等各个方面,直接或间接地对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国际环境条约的贸易条款旨在保护环境,在具体措施上是对自由贸易的限制,与WTO协议促进贸易的内在价值目标是不一致的,甚至会产生严重的矛盾和冲突。

一、国际环境公约的贸易条款与WTO规则的冲突
1、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冲突
GATT 第1条规定:成员方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诸如一项对特定产品的进口可支付关税的消减),应当立即无条件的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对来自于不同成员方的进口产品给予同等的待遇。但一些国际环境条约规定了对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在适用有关贸易措施方面的差别待遇。如《蒙特利尔议定书》第4条规定:缔约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禁止从非缔约国进口或向非缔约国出口受控制的物质。如果议定书的成员国与非成员国又属于WTO成员国时, 成员国依议定书的规定对非成员国采取的有关受控物质贸易限制措施, 就违背了最惠国待遇原则, 构成了WTO的一成员方对另一成员方的歧视。
发达国家的技术水平与环境保护的意识要大大强于发展中国家,因此,他们的产品通常更环保,较少被进口国以环境保护为理由而将之产品拒之门外,这种情况在发展中国家看来,进口国违背了最惠国待遇原则。
2、与国民待遇原则的冲突
GATT第3条一般原则,主要要求成员国确保在对进口货国内产品实施某种国内措施时不得对国内生产提供特别保护,对于进口的和国内生产的“相同产品”, 应当给予相同待遇,不允许有基于生产过程和方法不同的歧视。但是,用不同生产或加工方法生产出的“相同产品”, 对环境的影响却不经相同。所以,在国际环境条约中规定, 如果一种产品的生产方法或过程对环境造成了明显好的或坏的影响, 它就应当被视为不同的产品, 并赋予不同的待遇。 这显然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若进口国以产品没有达到环境保护的标准为由,将与本国产品类似的产品挡在门外,即使进口国有着极其充分的理由,在出口国看来,进口国仍然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
如《巴塞尔协定》第4条规定:缔约方有权禁止危险物质的进口并有义务禁止向拒绝进口危险物质的缔约方出口该物质,对于那些进口国未特别禁止的废弃物,出口国只有获得进口国的出面同意后才能出口。这与GATT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形成了冲突。
3、与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原则的冲突
根据GATT第11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许可证作为一种非关税壁垒, 是WTO 所禁止或限制的措施, 但许多国际环境条约都将其作为有效的与环保有关的贸易措施来加以规定。如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第3条第4款规定对于该公约附录1列出物种的贸易必须事先获得进口与出口许可证,而且这些许可证只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签发,对于附录2列出的物种的贸易则必须获得出口许可证。这就与GA11第11条规定的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产生了冲突。
4、争端解决方式的冲突
国际环境条约与WTO成员之间发生贸易与环境纠纷时,双方可能会分别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争端解决方式,而国际环境公约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可能对此纠纷的解决有不同的规定,从而导致不同的裁决。

二、国际环境公约的贸易条款与WTO规则冲突的解决
WTO作为全球最大的贸易组织,它的主要职责是促进贸易自由化,确保环境保护政策不会成为贸易自由化的障碍。WTO不是环境保护机构,它所管辖的环境保护问题仅限于因贸易自由化而产生的环境问题。虽然WTO的现有规则中有环境保护的规定,特别是GATT第20条环境保护例外条款,为成员国实施正当的环境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仍无法调和上述冲突。
从国际公法发展的历程来看,多元利益的博弈结果往往是产生新的契约,从而加强国际法制化的程度。因此,要协调贸易与环境的关系,解决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可以建立一个独立的全球性的环境组织,整合现有的环境保护原则,制定全球性的环境公约,制定新的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以消除环境公约中的贸易条款与WTO规则的冲突,促进贸易自由与环境保护的和谐发展。同时,应当赋予该环境组织有与WTO平等对话的权利,使得环境和贸易处于同等的地位,当全球性的环境公约的贸易条款与WTO规则发生冲突时,该环境组织有权就相关环境的贸易措施与WTO磋商解决。
贸易自由化与坏境保护之间的冲突问题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只有本着平等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国际合作原则以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调整WTO协议和国际环境条约的关系,给予发展中国家经济和技术上的支持和帮助,在国际环境条约中规定适当倾向发展中国家的规定,加强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贸易的能力、开发利用环保技术生产产品和提供服务的能力,帮助发展中国家在实现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贸易自由与环境保护的和谐发展。

201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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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琴 律师
单位: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
电话:13764413517
邮箱:shfalvguwen@qq.com
网站:www.上海法律顾问.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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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关于印发《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2]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审计局,有关中央管理金融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四次和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严格规范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加强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廉洁自律,现将《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中央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具体的实施办法,并在本办法印发后3个月之内将实施办法上报财政部、监察部和审计署备案。   

  附件: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2012年10月10日



附件:

  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加强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廉洁自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金融企业,是指由国务院及其授权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负责人,是指金融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包括金融企业专职党委书记、副书记、党委委员、纪委书记,金融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总裁、行长)、监事长、副总经理(副总裁、副行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务消费,是指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由企业承担的消费性支出,主要包括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办公用房配置及使用、通讯、业务招待(含礼品)、差旅、国(境)外考察培训等。

  第五条 财政部按照管理职责对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监察部会同财政部负责对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章 职务消费

  第六条 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勤俭节约、反对浪费和保障公务活动需要的原则,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数量,加强公务用车管理。金融企业应按照金融监管部门有关法规,规范负责人公务用车管理。

  金融企业负责人配备的公务用车,不得进行豪华装饰或者改装。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过路过桥、停车、保险、维修、燃油等)据实报销。金融企业负责人配备公务用车后,不得再另行报销相关交通费用。

  第七条 办公用房配置及使用。金融企业应当合理确定负责人办公用房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金融企业应当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制定负责人办公用房配置及使用的内部标准。

  第八条 通讯费。金融企业应当改革和完善移动通讯工具管理制度,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规定,制定负责人公务移动通讯费用的内部标准。

  第九条 差旅费。金融企业负责人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金融企业应当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规定,制定负责人差旅费的内部标准。

  第十条 国(境)外考察培训费。金融企业负责人到国外考察(访问)培训,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金融企业应参照国家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管理的规定,制定负责人国(境)外考察培训费的内部标准。

  第十一条 业务招待费(含礼品)。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工作需要,制定负责人业务招待的范围和相关支出标准。金融企业负责人进行业务招待,应当严格执行支出标准,控制业务招待费支出。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规范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标准购买公务车辆、豪华装饰办公场所,或者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更换公务车辆、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

  (二)超标准报销差旅费、车辆交通费、通信费、出国考察费和业务招待费;

  (三)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或者挪用企业的材料物资,修建和装修个人住宅;

  (四)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或者用公款支付非因公的消费娱乐活动费及礼品费;

  (五)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各种名义的培训费、书刊费等;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或者支付相关费用;

  (七)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变相支付各种理疗保健、运动健身和会所、俱乐部等费用;

  (八)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亲属、子女支付各项费用,或者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内部或到下属企业以及往来单位转移职务消费支出;

  (十)通过虚开会议费发票及虚购物资材料、固定资产、办公用品等名义套取现金,用于职务消费支出;

  (十一)以各种名义对已配备公务用车的金融企业负责人发放用车相关的补贴;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务消费行为。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切实规范负责人的职务消费,加强对经营管理费用的控制和审查,坚决制止与企业经营管理无关的职务消费行为和奢侈浪费行为。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消费一律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消费,原则上不得在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报销和列支。金融企业负责人在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担任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总裁)等管理职务,并且主要工作职责和工作精力在下属企业的,可执行集团公司或母公司负责人职务消费标准,由下属企业报销和列支。金融企业负责人不得同时在集团公司(或母公司)和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报销和列支职务消费。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主要工作和生活均在境外的,可以适当参考其境外工作地水平,确定其职务消费标准。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制定和完善具体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并按规定将实施办法上报财政部、监察部和审计署备案。金融企业下属全资和控股企业将实施办法报集团公司(或母公司)备案。

  金融企业上报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应当包括企业负责人的范围、具体职位、各职位的职务消费项目、具体标准、发放方式等详细事项。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纪检监察、审计等内部监督机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对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监督,在企业内部建立负责人个人诚信档案。

  已实行股份制改革的金融企业,其监事会按照公司法规定对金融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消费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进行职务消费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可提出罢免建议;未实行股份制改革的金融企业,其国务院派出监事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的监督。金融企业上报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及相关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本企业监事会。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应当由金融企业定期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监察部会同财政部对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作为金融企业负责人年度考核、薪酬核定、组织考察评议的重要内容和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按规定上报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办法的,由监察部提请财政部会同监察部、审计署予以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严肃追究金融企业负责人的责任,直至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本地区本行业非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本办法;金融企业下属全资、控股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金融类国有参股企业及非国有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