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人大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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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人大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人大常委会


四川人大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的决定》(NO:SC091502)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7月29日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坚持国家建设与社会、集体、个体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其设置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种渠道筹集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并删去第二款。

  五、第十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完善城市人民防空袭预案,适时组织人民防空演习,并建立健全人民防空指挥保障体系,提高人民防空的整体抗毁能力、快速反应能力、应急救援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纳入该民用建筑的总体设计,配套实施建设。”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应当进行初步设计文件审核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进行审核。未经审核,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应注重于该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未作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的,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建设单位属中央在川单位和省属单位的,应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的面积、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或者修建成本很不合理的;(三)因流沙、暗河等工程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四)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二)新建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

  (三)经批准的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五)修建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地下室、共同沟等兼顾了人民防空要求的民用建筑。除前款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设计规范。”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应当保持畅通。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的地下管孔、电路和信道给予保障,警报控制专用线路按国家规定减免使用费。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国家规定免费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频率给予保障。”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使用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免交国有资产占用费。”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处罚。责令限期修建的,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依法修建。无法修建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逾期不申请、不修建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追缴易地建设费的决定。当事人拒不缴纳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审查通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未作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免易地建设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减免的易地建设费,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决定,当事人应当缴费;拒不缴纳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人民防空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改变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用途的;(三)挤占、平调、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四)未经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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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为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111号),切实做好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工作,加强对电力建设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吉林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由省统一组织,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作为吉林省电力基本建设专项资金,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重复征收。
三、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原则和范围。
(一)除本细则特许免缴电力建设资金的用电户外,在吉林省电网供电范围内所有的用电户(包括中直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应缴纳电力建设资金。
(二)下列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1、企业自备电厂和地方水、火电厂的自发自有电量,通过购买用电权和电力债券所获得的用电量,地方集资电厂以及与华能发电公司合资电厂的发电量,省组织的带料加工电量、退役机组发电等差价电量;
2、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部门、学校(不包括所办的工厂、商店、服务行业)的用电量。
(三)下列用电暂时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1、农业排灌、城乡居民生活用电;
2、经批准的关停企业的用电;
3、小氮肥、小磷肥和长山化肥厂在改造期间的用电,以及地方军工、制糖企业的用电;
4、城市公共、公用企业中自来水公司、煤气公司、公共汽车、电车公司(不包括为安置子弟所办工厂、商店及服务行业)的用电。
(四)联网的企业自备电厂和地方水、火电厂,按月结算返供电量,按互抵后受电网电量数量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不另计算内部用电构成。
(五)对农电片收电力建设资金,可扣除农电趸售单位高压线路购售损失电量。
(六)需经国家批准免征电力建设资金的单位,在批准之前,不得拒交。
四、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标准及管理。
(一)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度(千瓦时)用电量二分钱,统由各地电业部门(各供电局、县农电局营业部门)在每月收取电费时同时收缴。不按期缴纳的,比照电费欠交办法计收滞纳金。
(二)各供电局、县农电局营业部门在发行电费时,电费账、电费收据、计算票、发行表均增列“电力建设资金”科目,不列入销售收入。
(三)各供电局、县农电局营业部门必须于次月六日前将征收款上交电业局,各电业局于十日前上交省电力局专项账户。省电力局按时转交省电力投资开发公司。
(四)对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截留和挪用。
五、电力建设资金的使用。
(一)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作为吉林省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单列账户、专款专用,由省计经委会同省电力局、财政厅根据国家和省批准的电力建设计划统一安排,由省电力投资开发公司管理,集中用于我省电力建设。
(二)使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按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关集资办电政策办理。按我省投资占电厂(含配套送出工程)总投资的比例拥有的产权分电分利。
(三)省按投资比例分得的电量,按省重点企业、省内中直企业和各市、地、州实际完成电力建设资金的额度分配使用。
(四)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应再投资于电力建设。
六、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后,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七、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八、电力建设资金的使用必须执行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电部制定的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的监督办法,并纳入审计范围。使用电力建设资金的单位应按季度向电力投资开发公司报送电力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和财务报告,由省电力投开发公司汇总报省计经委、财政厅、电力局审批

九、本实施细则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至1995年12月31日止。1996年以后是否继续执行,届时根据具体情况再定。省政府1987年3月19日下发的《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电力局、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7〕18号文件的报告的通告》
(吉政发〔1987〕31号)即行废止。



1988年5月2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部关于集体林区木材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林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部关于集体林区木材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8月19日,工商局

根据中央关于集体林区木材坚持放开的精神,为了搞活、管好集体林区的木材市场,特做如下暂行规定:
一、集体林区的木材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和管理,林业主管部门要协助做好管理工作。各地应本着方便群众、有利管理的原则,设立固定的木材市场。
林业部门所属国营木材经营单位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木材流通的主渠道作用。
二、为了保护集体林区资源,维护集体林区木材市场秩序,除当地林业部门的国营木材经营单位可在集体林区直接收购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木材交易一律在木材市场进行。
三、凡经营(包括贩运)木材及其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提出包括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自有资金等内容的申请书,经县或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取缔无照经营。
四、集体林区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自伐的木材,凭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销售证明,可以在木材市场自由销售,也可以交木材经营单位代销或议价收购。有国家木材收购合同任务的地区,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完成合同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上市自销木材。
集体林区和非林区的木材用户、木材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到集体林区木材市场采购木材。
五、运输木材出县、出省的,要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木材运输证件。对手续齐全、合法运销或贩运木材的,各地有关部门不得随意阻拦处罚。
六、在木材市场进行木材交易,须经木材市场指定的检尺员按照国家木材检尺标准检尺,并出具检尺码单。
七、木材价格可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随行就市,由买卖双方议定。木材交易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八、集体林区非木材经营单位和个人采购木材,只限自用,不得就地转手倒卖。
九、坚决取缔黑市交易。严禁无销售证明的木材上市。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证采伐的木材。不准伪造、涂改、买卖木材票证。
十、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