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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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0年8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0年8月25日)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奚晓明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二、任命黄松有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三、任命李凡、俞宏武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四、任命孙华璞、李健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五、任命蒋志培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
六、任命王彦君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
七、任命南英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职务。
八、任命李武清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职务。
九、任命张军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职务。
十、任命任卫华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职务。
十一、任命纪敏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
十二、任命刘学文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十三、免去刘亚力(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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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一事不再罚”在公安交通
行政处罚中的适用

广西区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 李钢

“一事不再罚”是我国行政法学的重要理论之一,这一点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的共识,其原意是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根据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其理论宗旨是为了限制国家行政处罚权的滥用,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一事不再罚”理论并未被确定为与处罚法定、处罚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等并列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总则部分对此没有规定,仅在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一事不再罚”理论的适用规则,理论界将之称为“一事不再罚款”。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中,但该规则只解决了“一事不再罚”的适用范围和处罚种类问题,对于如何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罚”规则的核心问题,即何谓“同一个违法行为”(一事),却没有明确界定。笔者在此就“同一个违法行为”的认定发表一点个人的浅薄观点。
目前学术界关于“同一个违法行为”的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①法律规范说,②违法事实说,③构成要件说:受处罚人的行为只要符合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在法律上就可以确认已存在一个违法行为。学者对之争议较大,尚未形成权威的观点,笔者倾向于赞同“构成要件说”,认为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应包括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客观上具体相对人在具体的地点、时间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并且该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包括客体、时间、地点、工具等。二、主体是达到法定行政责任年龄,具有承担行政处罚责任能力,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三、主观上是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基于过错的主观心态产生。以上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是认定违法行为存在与否以及违法行为数量的要件标准,只要符合三要件则违法行为得以确认,只要有一个要件变化则认定成立新的违法行为,不予适用“一事不再罚款”规则。
我们将三要件说用来分析一下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中的交通违法行为,某一适格的道路交通违法主体在一个主观过错支配下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实施一个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范、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应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如果驾驶员或者其他交通参与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发生变化,又或道路交通违法主体变更,都应当认定为新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如果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定应给予罚款处罚的,仍应依法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具体到公安交通管理实务中,包括某驾驶员在行程第一个公安交通检查站因某一交通违法行为被科处罚款,到第二个检查站被交通警察查处仍有原已被罚款的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行为,因时间、地点等客观要件已发生变化,所以应认定为有新的交通违法行为,仍应依法处罚,包括罚款在内。因此对于部分驾驶员所谓已经被一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过(主要是罚款),同一天内或二十四小时内或运输同一批货期间对同一违法行为就不得处罚的说法就毫无根据,应该强调的是驾驶员所谓同一违法行为其实质是同一违法形态的新违法行为,对于这种情况不仅可依法给予警告、扣分、暂扣、吊销等处罚,而且可依法给予罚款处罚。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此类情况主要有:超载超限违法行为之驾驶员的变更,一天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形态违法行为,被处罚后未消除违法状态之继续行为。一天内对同一形态违法行为不得给予处罚(主要是罚款)即无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又无法理依据,是部分驾驶人员的错误理解,但尤其严重的是我们有些交通民警在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时会错误地告知被处罚人:本次处罚的有效期为二十四小时(也有告知当天有效的),二十四小时或当天内不会再受到处罚。我们民警的这一错误解读和告知行为更助长了行政处罚相对人的错误理解,为我们的执法带来了不小的阻碍,容易导致广大驾驶员甚至一般群众对我们执法的合法性、公正性产生怀疑,会加重驾驶员对我们执法的不满和抵触。我们民警应该对此有正确的理解,杜绝自己的错误告知给被处罚人带来的错误引导,并在此基础上加强宣传工作,以纠正部分驾驶员的错误理解,为我们的执法营造有序友善的环境,为我们的执法提供易于为群众接受的处罚依据。


抚顺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5 号

  《抚顺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燃放时能产生色彩、图案、闪光等现象并伴有爆音、烟、雾、气体等声像效果的娱乐产品。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供销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
  2、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
  3、组织查处不具备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条件和未经许可生产、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4、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部门职责:
  1、负责发放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和确定烟花爆竹运输路线;
  2、查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3、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查处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的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查处无照生产、经销烟花爆竹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的行为。
  (五)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临时零售摊点占道的审批。
  (六)市供销社配合有关部门对烟花爆竹的经营进行管理,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市场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手续。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要求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进货,不准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禁止向零售点批发A级烟花爆竹。禁止将烟花爆竹批发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的职责,并及时收回、免费保管临时零售单位、个人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布设条件;
  (二)有健全的销售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储存保管管理制度等;
  (三)以零售地点为中心,半径100米内,无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半径50米内,无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机关、住宅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库房,每个摊点摆放烟花爆竹产品总量不得超过20箱,库房储存量不得超过100箱,每箱最大重量不得超过30公斤;
  (五)有可靠的通讯设施;
  (六)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七)零售符合安全燃放要求的烟花爆竹;
  (八)零售场所应当配备一名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审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确保安全的原则。
  常设零售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供销社选择、布设。
  春节期间临时零售摊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市供销社选择、布设。
  第十一条 新抚区、望花区、东洲区和顺城区的城区部分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该地区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每日6时至24时允许燃放烟花爆竹,除夕至正月初一允许全天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每日20点至次日6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中、高考期间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影剧院、商店、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粮、油、麻等重要物资周围100米区域内;
  (三)高压线、输变电设施、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地区和保护类建筑物;
  (五)国家明令禁止燃放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零售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柴草垛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五)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六)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按国家技术标准分A、B、C、D四个等级;燃放A级烟花爆竹需由专业燃放人员在特定条件下燃放。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地老鼠、土火箭、手持式闪光雷和直径大于30mm、长度大于200mm的双响炮等烟花爆竹制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假冒、劣质、不合格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举行大型公益性活动或重大节日全市性庆典活动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燃放单位和组织者须在燃放前15日内将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数量、燃放时间、地点和安全措施报市公安局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未经许可生产烟花爆竹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未经许可经营、购销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 第三款,未取得《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在限制燃放地区的禁放时间和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辖区内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 ,非专业人员燃放A级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一款,经销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地老鼠、土火箭、手持式闪光雷和直径超过30mm、长度超过200mm双响炮等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二款,生产假冒、劣质、不合格烟花爆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二款,经销假冒、劣质、不合格烟花爆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5年4月22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1997年12月22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