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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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号

  现公布《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规范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保障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要求,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审计,是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本企业及子企业(单位)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以及建设项目或者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监督和评价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认真组织做好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规行为,检查内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设置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强化企业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第七条 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备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在董事会下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企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等方面专业知识并具备相应业务能力的董事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应当由外部董事担任。

  第八条 企业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审议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监督企业内部审计质量与财务信息披露;

  (三)监督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有关意见;

  (四)监督企业社会中介审计等机构的聘用、更换和报酬支付;

  (五)审查企业内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并接受有关方面的投诉;

  (六)其他重要审计事项。

  第九条 未建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加强财务监督和完善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强化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做好内部审计机构与内部监察(纪检)、财务、人事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直接对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负责;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企业所属子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相应的内部审计机构;尚不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专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岗位所必备的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和企业管理工作的需要,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编制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按企业内部分工组织或参与组织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并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三)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或者未规定须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有关内容组织进行内部审计;

  (四)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以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五)组织对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子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

  (六)组织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的子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七)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的立项、概(预)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物资(劳务)采购、产品销售、工程招标、对外投资及风险控制等经济活动和重要的经济合同等进行审计监督;

  (九)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内部控制系统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和意见反馈,对企业有关业务的经营风险进行评估和意见反馈;

  (十)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经营绩效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与评价;

  (十一)对本企业年度工资总额来源、使用和结算情况进行检查;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质量监督应当根据企业的内部职责分工,依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障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五条 为保证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和完整,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国资委相关工作要求,对下列特殊情形的子企业组织进行定期内部审计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特殊子企业;

  (二)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在境外进行审计的境外子企业;

  (三)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内部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经营绩效及有关经济活动的评价工作,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进行。

  第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本企业及其子企业有关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相关业务活动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并做好社会中介机构聘用、更换和报酬支付的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相关审计工作应当与外部审计相互协调,并按有关规定对外部审计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相关工作资料。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完善内部审计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拥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一)参加企业有关经营和财务管理决策会议,参与协助企业有关业务部门研究制定和修改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和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有权查阅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等方面的文件、会议记录、计算机软件等相关资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董事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企业主要负责人或有关权力机构授权可暂予以封存;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应当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权或者处罚权。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内部审计工作作出合理安排,并报经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审计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和内部管理需要,制定具体项目审计计划,做好审计准备。

  第二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5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与被审计单位交换审计意见。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若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无法协调时,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审计委员会协调处理;尚未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企业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报告上报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结论,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决定)。

  对于报请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的审计报告,应当根据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的审定意见,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决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本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和审计委员会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总结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主要审计项目应当进行后续审计监督,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和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需要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加强内部监督,纠正违规行为,规避经营风险。

  第三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发现的企业内部控制管理漏洞,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一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及时落实内部审计意见,给企业造成损失浪费的,企业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于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机构及时反映情况。

  第三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下列工作事项应当报国资委备案:

  (一)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二)重要子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向国资委报送专项报告。

  第三十三条 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国资委有关工作要求,对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等情况组织进行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向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要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国资委、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对其出具的内部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为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恪尽职守、保持廉洁、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三十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应当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采用检查、抽样和分析性复核等审计方法,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和审计建议。

  第三十九条 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企业内部各职能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认真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条 企业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所必需的审计工作经费,并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聘任和后续教育,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对于企业出现重大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企业内部控制程序出现严重缺陷,除按规定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者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及财务部门负责人的有关责任外,同时还相应追究企业审计委员会及内部审计机构相关人员的监督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于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问题,企业应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受打击报复的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国资委报告相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不配合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不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的,企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中央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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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命董建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二任行政长官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347号任命董建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二任行政长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二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人选,任命董建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二任行政长官,于2002年7月1日就职。

总 理  朱镕基

二○○二年三月四日

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合作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合作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通知

国粮财[2009]217号


为贯彻落实《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纲要(2008—2020年)》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精神,增强政策性金融服务能力,推进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决定,进一步加强合作,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政策性金融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发展现代粮食流通产业,是在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进入科学发展轨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新的粮食流通体制基本确立的条件下,粮食流通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保证粮油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和种粮农民增收,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举措。促进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有利于整合现有粮食流通资源,通过体制机制和科技管理创新,不断改造和提升传统粮食流通产业,提高粮食流通效率和调控效率,增强粮食流通产业市场竞争力和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粮食生产国和消费国,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粮食功能在不断拓展、延伸和丰富,不仅为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更对发展现代粮食流通产业提出了新的要求。

近年来,各地积极推进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粮食行业的特殊性,长期积累的一些遗留问题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自身缺乏资金积累,推进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特别是去年以来,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我国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面临的形势和挑战更加严峻,需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因此,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决定加强合作,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重要作用,推动国有粮食企业进一步深化改革,改善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条件,增强粮食宏观调控能力,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

二、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合作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主要范围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围绕促进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这一中心任务,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突出重点、力求实效”的原则,积极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

合作支持的主要范围是:(1)政府储备粮油的增储和轮换业务,以及国家最低收购价粮、临时存储粮和政府用于市场调控的其他政策性粮油的购销。(2)国有粮食企业及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其他粮食企业按市场价自主购销粮食业务。(3)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生产基地建设、技术升级改造、固定资产购置和食品安全及检测能力建设,以及粮食订单收购和放心粮油工程建设。(4)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和粮食批发市场建设等。(5)粮食产区与销区的产销合作。

三、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主要政策措施

(一)保证政策性粮油信贷资金及时足额供应。足额保障中央储备粮油的增储资金需要;按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具体落实的地方粮油储备计划规模,足额发放粮油储备贷款,充实地方粮油储备,夯实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物质基础。及时足额保证国家最低收购价粮、临时存储粮和其他政策性粮油(含军供粮油)的收购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确保粮食市场价格稳定,保护种粮农民利益。

(二)支持具备收购资格的粮食企业自主开展粮食购销。一是积极支持国有粮食企业发挥粮食购销主渠道作用,指导企业准确研判粮食市场形势,开展粮食购销,促进农民增产增收。对基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改制中暂时达不到贷款条件的地区,以县(市)为单位,选择1~2个条件相对较好的骨干粮库发放收购贷款。适当降低基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贷款风险准备金比例。研究推行企业应收账款、仓单等用于贷款抵、质押,扩大企业有效资产担保范围。根据企业风险承受能力,核定最高贷款额度,并落实到企业,促进企业搞活经营。对企业收购尚未销售的粮食,在正常保质期内且粮食质量完好的,可办理贷款展期。二是支持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的其他粮食企业入市收购,对收购量大、经济效益好、信用度高的企业,优先给予支持。积极支持合同收购和订单收购。

(三)支持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做优做强。重点支持有竞争力、带动力、效益好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积极提供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固定资产购置、技术升级改造、技术研发引进、粮食生产基地建设和食品安全及检测能力建设等中长期贷款,以及龙头企业开展粮食订单收购和放心粮油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对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中长期贷款,可根据企业项目建设期和达产期限,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四)支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和粮食批发市场建设。按照《粮食现代物流发展规划》和《全国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要求,积极支持粮油仓储和物流设施、批发市场建设,增强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后劲。对符合扩大内需和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国家和省级政府关切、有财政资金配套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粮食批发市场和放心粮油工程等项目,农业发展银行在保证信贷资金安全、防范信贷风险的前提下,优先予以贷款支持;对有政策明确规定、财政支持的建设项目,可采用信用贷款方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加强对项目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严格财务管理,保证信贷资金安全。

(五)支持粮食产销区开展粮食产销合作。按照“政府推动、部门协调、市场机制、企业运作”的原则,支持粮食产区与销区建立购销衔接机制,建立稳定的粮食购销渠道。积极推动产销区企业间开展粮食产销合作,不断拓展合作区域范围,壮大参与主体,扩大交易规模,提升合作层次,丰富合作内容,促进国内粮食有序流通。加大对粮食产销合作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销区企业到产区采购粮源,支持产区企业到销区拓展销售网络。对各级政府牵头促成、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执行的粮食产销合作协议可发放粮食调控贷款予以重点支持,研究并实行简捷的结算方式,进一步推动粮食产销合作向纵深发展。

四、认真做好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推动国有粮食企业深化改革,搞活经营,提高效益,增强企业竞争实力,为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奠定坚实基础。指导国有粮食企业妥善解决经营性挂账等历史遗留问题,进一步改善企业资产结构,降低负债比例,提高信用等级。加快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组建适应粮食购销新体制的公司制、股份制粮食购销企业,构建区域性粮食购销网络。积极培育大型粮食企业集团,引导和鼓励国有大型粮食经营企业对基层粮食企业的兼并重组,增强购销服务功能。把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与发展粮食产业化结合起来,积极培育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优化产业结构,延伸和完善产业链条,增强抵御市场经营风险能力。进一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创新经营方式,增强经营活力。督促国有粮食企业加强粮食信贷资金管理,严禁挤占挪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进一步完善粮食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和改进信贷服务,在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增加对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信贷投放规模,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继续结合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改制,通过贷款重组、呆坏账核销政策,支持国有粮食企业消化经营性财务挂账,减轻企业负担。对基本面好、信用记录无劣迹、有竞争力、有市场、有订单但暂时出现经营困难的国有粮食企业,可视情况适当给予贷款展期,妥善解决续贷问题,促进企业发展。

五、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把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紧密配合,建立部门合作的长效机制,落实好各项政策措施。国家粮食局有关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有关部门建立局行联系会议和信息沟通制度,重点加强政策研究、信息交流、重大项目协调及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省级以下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农业发展银行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沟通交流,具体落实相关政策。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加强对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指导和服务,调查和掌握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状况,及时总结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经验和做法,分析研究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创新合作方式,完善政策措施,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每年年底,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将支持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分别报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并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国家粮食局(财务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一部)报告。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