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典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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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典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瑞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典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1993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与瑞典政府代表团于1993年11月5日在北京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了磋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
  期望双方共同促进贸易和投资并避免贸易扭曲,
  认识到提供充分、有效和非歧视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铭记乌拉圭回合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谈判,
  认识到在知识产权领域进一步合作的必要,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政府再次确认相互间根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包括专利保护的地域性和独立性原则。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瑞典药品、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发明提供行政保护:
  (一)在中国1984年通过的专利法修改之前不给予独占权保护;
  (二)自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之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瑞典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
  (三)尚未在中国销售。
  二、对于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发明并享有瑞典独占权的权利人,应当向中国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行政保护的申请,包括提供下述文件:
  1.瑞典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该权利人享有该独占权的文件副本;
  2.瑞典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许制造或销售该产品的文件副本;
  3.该独占权人与中国法人(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签订的在中国制造和/或销售该产品的合同副本。
  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按照公布的有关获得制造、销售许可的中国法律、法规,审查该申请并应及时审查批准。对这种许可不得附加特殊规定或额外的要求。在此之后,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向行政保护申请人发给授予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政保护书。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在行政保护期内禁止未获得行政保护证书的人制造或销售该产品。行政保护期为自获得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之日起七年零六个月。
  上述行政保护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谅解备忘录将于瑞典加入欧洲共同体之日终止,本谅解备忘录所管辖事宜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团于1992年6月30日签订的会谈纪要管辖。根据本备忘录所取得的行政保护证书仍然有效。

  第四条
  两国政府将为共同改善知识产权保护,便利权利的获得进一步磋商。为此目的,双方还将在知识产权的培训、获得及管理等领域促进相互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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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城乡建委、交通局、公安局、物价局、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城乡建委、交通局、公安局、物价局、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发〔1998〕1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乡建委、交通局、公安局、物价局、财政局制订的《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

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
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杭 州 市 交 通 局
杭 州 市 公 安 局
杭 州 市 物 价 局
杭 州 市 财 政 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以下简称综合收费)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城乡建委主管,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负责。为切实做好综合收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省物价局、省建设厅核定的《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征收和免缴范围

  一、凡参加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年检的本市市区牌照机动车辆(不包括浙A-X牌照机动车辆)在车辆年检时集中征收年度城市贷款道路统缴通行费(以下简称统缴通行费)。
  二、凡进入市区的非本市区牌照机动车辆(包括本市浙O黑牌照、浙A-X牌照及临时牌照机动车辆)在城市各出入口设置综合收费站单向征收城市贷款道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
  三、对军用(包括武警部队)号牌机动车辆以及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警车、救护车,可免缴车辆通行费或统缴通行费。
  四、对有关机动车辆的免减及优惠:
  (一)对下列市区牌照机动车辆,可以免征统缴通行费:
  1.非经营性的环卫专业用车及自来水、市政、公交、电力、煤气、电信等有固定装置且车身标明抢修字样的事故抢修工程车;
  2.经市城乡建委、财政局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的直接用于道桥养护的非经营性专业特种车辆;
  3.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委领导的公务用轿车;
  上述机动车辆单位可直接向管理处申请办理免征手续。
  (二)对下列市区牌照机动车辆,可酌情减征统缴通行费:
  1、城市营运线路公交车;
  2、城市主要道路禁止通行的载重超过20吨以上的大型平板车、特种车;
  3、国有交通专业运输单位的载重超过5吨以上(不含5吨)的大货车、特种车。
  上述机动车辆,由车辆用户经主管局同意后,向管理处提交书面申请,管理处提出审查意见,经市城乡建委、财政局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管理处办理减免手续。在未经批准前,仍按规定标准缴费。
  (三)对非本市区牌照但两地对开的定时定线开往杭州的客运班车,可按本市区牌照车辆的标准收取统缴通行费,并发放综合收费通行证,不再实行按次收费。
  (四)对经常进入杭州市区的外地车辆,可以实行月票方式缴纳车辆通行费。
  (五)对杭州市区临近的余杭市,鉴于其地域位置的特殊性,允许该市的车辆用户自主选择,或按通行次数缴纳车辆通行费,或按年缴纳统缴通行费并领取综合收费通行证。
  凡符合(三)、(四)、(五)款规定的机动车辆,由车辆用户向管理处填报申请表,管理处负责审核办理。

第三章 征收办法

  一、统缴通行费征收办法:
  (一)由管理处委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代征统缴通行费,具体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及所属各个车辆检测站办理。
  (二)市区牌照机动车辆在例行年检时,由车管所及所属各检测站点按年一次性收取统缴通行费;申请减免统缴通行费的车辆,须凭管理处核发的减免统缴通行费审批单,车管所方能办理费用减免。未交纳统缴通行费的车辆不予通过该年度的年检。
  (三)新购机动车辆应按领牌月份至下次年检的实际月份数向车管所交纳统缴通行费,方可发放车辆行驶证。
  (四)外地牌照车辆经审批获准换取市区牌照者,按上款条例办理。
  二、车辆通行费征收办法:
  (一)车辆通行费由各收费站负责征收。不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部门年检并缴纳统缴通行费的车辆(包括本市浙O黑牌照、浙A-X牌照及临时牌照机动车辆),除天目山路留下收费站收费方式及收费标准维持现状外,通过其它各综合收费站进城时,实行单向一次征收,凭票通过,进城一次,收费一次。
  (二)现已设置收费站的钱江一桥、钱江三桥和沪杭甬高速公路彭埠、杭富方向320国道等四个城市出入口,由管理处委托收费站主管单位实行搭票代收,其中沪杭甬高速公路彭埠站搭票代收方式按省政府批文精神另行商定;由管理处负责在杭海方向01省道出入口设置综合收费站征收车辆通行费;杭宁方向104国道和杭沪方向320国道等二个城市出入口的收费事宜另定。
  (三)本市区牌照机动车辆和持有综合收费通行证的非本市区机动车辆通过各综合收费站时,免缴车辆通行费。实行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后,对原钱江一桥、钱江三桥、沪杭甬高速公路彭埠、320国道杭富公路、绕城公路、石祥路、玉皇山人防工程通道等的通行费、过桥费征收保持不变。

第四章 征收标准

  一、统缴通行费征收标准:
  (一)收费标准:
  1、二、三轮摩托车(含轻骑)每月按20元/辆征收;
  2、其余各种机动车辆每月按40元/吨计征。
  (二)车辆征收吨位,按以下办法核定:
  1、载货汽车按核定装载吨位计征;
  2、客车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座折合1吨)计征;
  3、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载吨位七折计征;
  4、重型和超重型半挂车,载重吨位20吨以下的全额计征,2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5、铰接客车按同类主车载客人数加倍计征;
  6、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含简三轮),从1吨起计征,
1吨以上部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的,按1吨计征。
  二、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
  (一)二、三轮摩托车(含轻骑),每辆每次4元。
  (二)载重在2吨以下(含2吨)和载客20人以下(含20座)的客货汽车及简易机动车,每辆每次10元。
  (三)载重在5吨以下(含5吨)和载客50人以下(含50座)的客货汽车,每辆每次20元。
  (四)载重在10吨以下(含10吨)和载客50人以上的客货汽车,每辆每次30元。
  (五)载重10吨以上的车辆以及大型平板车,按行驶证规定的载重吨位计征,不能载货载客的特种车按自重吨位计征,每辆每次4元/吨,超过40吨以上的部分按50%计征。

第五章 收费管理

  一、管理处应向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各收费站点和代征点应挂有“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公告牌,并坚持“应征不漏、应免不征”的原则,按规定的办法和标准征收统缴通行费或车辆通行费。
  二、统缴通行费票据由省财政厅或委托市财政局印制,票面上应标有“偿还贷款”字样,收费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发放、核销。各公路代征收费站的通行费票据管理,按《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浙政发〔1997〕72号)执行,通行费票据均采用联票的形式,与公路“四自”工程通行费票据“合二为一”,并标明各自的收费名称和收费金额。
  三、统缴通行费票据的领发、核销手续由管理处会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向市财政局办理有关手续;委托公路代征车辆通行费联票式票据的领发、核销手续由各代收单位会同管理处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他委托代征收费站的车辆通行费票据,以及管理处下属收费站的车辆通行费票据的领发、核销手续均由征收单位负责向市财政局办理有关手续。综合收费通行证由管理处负责统一制作、发放、管理。
  四、市区已缴纳统缴通行费的车辆,办理报停手续的可凭市交通局公管处证明、原始缴费凭证,到管理处退还报停期间的统缴通行费;年检后过户到外地的车辆,可凭车管所证明、原始缴费凭证,到管理处按实际月份退还统缴通行费。
  五、已缴纳统缴通行费的非本市区牌照机动车辆,办理报停手续的,可凭车辆单位和车藉所在地的交通部门的证明、原始缴费凭证及综合收费通行证,到管理处退还报停期间的统缴通行费。
  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代征的统缴通行费,应设立银行专户存储,每月7日、22日,将所征费款解缴杭州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综合收费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七、各委托代征车辆通行费单位应于每月7日将所征费款解缴财政专户。管理处下属收费站征收的车辆通行费款必须当天解缴管理处综合收费专户并于每月7日将所征费款全额解缴财政专户。
  八、综合收费票据实行按需领用、按月核销。各统缴代征或自征单位应于次月5日前向市财政局和管理处报送上月统缴通行费或车辆通行费收取情况报表,并按照票、款相符的原则,管理处于次日对上月统缴通行费或车辆通行费收取情况进行核对,核对后次日,统缴代征单位应将上月所征费款及时全额解缴财政专户,管理处将代征手续费拨付给各代征单位。
  九、综合收费属预算外资金,必须收支两条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在支付业务管理费、维修费用和委托代收管理费后,专项用于偿还杭州市城市道路贷款本息,并接受市财政局、物价局的监督和年审,对所征收的费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平调或截留。

第六章 罚   则

  参照浙政发〔1997〕72号文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一、本实施细则由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管理处负责解释。
  二、本实施细则自市政府转发之日起试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权项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权项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权项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30日十四届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冀文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权项的决定

  根据《中共海口市委关于进一步强区扩权的若干意见》精神,现决定依法下放行政权项34项。各区、市政府相关部门要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权项下放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衔接和监管工作。

  一、各区应及时采取措施,落实工作力量,承接下放行政权项,避免出现承接落空或不到位现象。市政府各部门不得再以备案、核准等名义对已下放的行政权项进行变相审批。

  二、各区应建立下放行政权项执行情况定期备案制度,及时向市政府相关部门上报下放行政权项执行情况。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指导和协助各区做好下放行政权项的承接和实施工作,履行宏观管理、业务指导和事后监督职责。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监督检查,及时发现下放行政权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督促各区整改。如各区整改不力,导致下放的行政权项无法正常实施,社会效果差的,市政府相关部门可提请市政府批准依法收回下放的行政权项。

  三、各区执行下放的行政权项应严格执行法定时限,优化审批流程,尽可能缩减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四、对下放行政权项承接与实施过程中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监察部门应当加大过错责任追究力度,保障下放行政权项的顺利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权项(34项)

  序号 行政权项名称 行政权项类型 法定实施机关 下放后实施机关 下放方式 备注

  1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界定

  2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集体农业用地流转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委托

  3 村镇集体企业、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村镇建设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委托

  4 集体农业用地出让用于农业开发的审批 行政许可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委托

  5 抢险救灾、建设项目施工等临时用地的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国土分局 依法委托

  6 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含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区国土分局 依法委托

  7 辖区单位附属绿地临时占用审批(500㎡以下) 行政许可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8 辖区单位附属绿地范围内移植树木审批(50株以下) 行政许可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9 辖区部分建设项目排污许可 行政许可 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0 辖区部分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 行政许可 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1 辖区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 行政许可 审批: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验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依法委托

  依法界定 登记表审批工作依法委托给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行。

  验收工作依法界定给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行。

  12 辖区农作物种子(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子除外)生产和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区农业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3 辖区电子游艺娱乐(中资)场所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区文化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4 辖区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娱乐场所(中资)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区文化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5 辖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审批(连锁网吧审批) 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区文化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6 辖区乡镇生猪屠宰点定点许可 行政许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委托

  17 辖区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前置审查 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与登记机关同级的业务主管部门 区各行业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18 农村村民宅基地及城市居民住宅用地的登记发证 非行政许可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界定

  19 市高新区、市综合保税区产业用地流转登记 非行政许可审批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海口高新区管委会、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依法委托

  20 辖区集体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登记 非行政许可审批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区房产主管部门 依法授权

21 辖区违法设置户外设置物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 区城管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22 辖区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源监督处罚权 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23 植物产地检疫监督处罚权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区植物检疫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24 基本农田保护 含行政处罚和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区国土分局

  区农业主管部门 依法委托

  依法界定 依法委托给区国土分局,依法界定给区农业主管部门。

  25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国土分局 依法委托

  26 安全生产监督处罚权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海口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依法委托 4个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

  27 劳动执法监察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海口高新区、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依法委托

  28 部分建设项目环保监督处罚权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4个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口高新区、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依法界定

  依法委托 依法界定给4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依法委托海口高新区、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执行。

  29 土地调查、分等定级、统计 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国土分局 依法委托

  30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区国土分局 依法委托

  31 辖区20米以下规划路排水设施管理和养护权 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依法授权

  32 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 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 区政府 依法界定

  33 辖区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产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34 辖区部分建设项目排污费征收 一般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依法界定

  说明:9、10、11、28、34项环保类项目具体下放的建设项目类型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发布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