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电视直销广告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4:14:43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电视直销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电视直销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伴随电视直销业在我国的兴起和发展,电视直销广告的数量日益增多。电视直销广告,对电视直销的有效运营和方便人民生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有的广告对商品性能、用途等进行不合实际的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有的广告直接或间接地
贬低其他同类商品;有的广告出现一些低级、淫秽等有悖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内容;有的电视台非广告经营部门从事电视直销广告的经营活动等。这些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广告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针对电视直销广告的特点,根据国家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电视直销广告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电视直销活动中,由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以电视媒介为载体,通过演示或展示说明等形式对电视直销商品或服务进行的宣传,属于商业广告。
二、电视台承办电视直销广告,应当统一归口由电视台内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广告业务部门经营。电视台的非广告经营部门一律不得从事电视直销广告经营活动。
三、电视直销广告内容应当符合《广告法》的要求,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画面和语言应当健康,不得出现低级、淫秽等有悖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形象和用语。
四、电视直销广告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宣传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发布食品、化妆品等电视直销广告,应当符合该类商品广告管理规定。
五、发布电视直销广告,应当依法查验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凡违反广告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发布。
六、电视直销广告应当有明显的广告标记,并不得在播放过程中中断,以使消费者能辨明其为广告,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电视直销广告以消费者现身说法的形式进行宣传的,应当是消费者的亲身体验,保证证明的真实性。
七、违反上述规定的电视直销广告,依据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各级广告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对电视媒介发布电视直销广告的情况认真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对违反规定的电视直销广告,应责令其停止发布。今后,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对电视直销广告的监督管理。



1998年9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5号


  《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2009年3月17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二○○九年四月一日

  吉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以及本省驻外省的公共机构,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和市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公共机构人员的节能意识,增强节能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预算,用于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以及节能的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活动。

  第七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绩效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的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及其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及其实施方案,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能源消费(水、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耗)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公共机构的能源审计,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也可以采用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

  公共机构的能源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能源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并将其提出的具体节能管理措施,作为重要的参考条件。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做出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方面进行节能改造。在改造的过程中,应当优先使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用能管理:(一)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的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建立班后断电和用电巡视检查制度;(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提高空调能效水平;(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四)加强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六)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七)食堂采用节能灶具和设备,有效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能源消耗。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和各机构之间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积极推进电子政务,采取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系统等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节能监督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节能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于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公布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下列节能监督检查工作:(一)建立落实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二)执行国家、省有关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和材料名录的情况;(三)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的情况;(四)能源消耗定额执行的情况;(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六)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的情况;(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事实真相。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3月份对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节能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三)未确定人员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五)未设置能源管理岗位的;(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七)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产品、设备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四十一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三条 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说明充分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减少5%以上10%以下下一年度核拨给该单位的财政资金。

  第四十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2001年9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8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组织社会应急救援工作,减少灾害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的危害和损失,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防应急救援是指政府统一组织的对重大社会性灾害和事故实施的紧急抢险救灾行动。重大社会性灾害和事故包括空袭、地震、水灾、核、生物、化学危险品泄露、重要公用设施重大损毁以及重大安全事故等(以下简称灾害和事故)。



  第三条 民防应急救援的主要任务是动员和指挥全社会各种力量,及时控制危害源,实施现场紧急施救,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财产,抢救受害人员,指导群众防护和组织撤离,消除危害后果。



  第四条 民防应急救援工作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防救结合的方针,贯彻防空防灾统一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获得保护的权利,都有必须依法履行参与救援的义务。



  第六条 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防(人防)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防应急救援工作。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领导全市民防应急救援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民防部门负责。

  各县(市)、区民防应急救援的日常工作由其民防(人防)部门承担。



  第八条 市民防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民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拟订全市民防的有关政策、法规、规章:

  (二)综合协调灾害和事故的预防与应急救援工作,调查、汇总、掌握相关综合信息,为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提供信息保障;

  (三)组织制定应急救援联合行动预案,建立辅助决策系统,为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提供决策依据;

  (四)组织协调应急救援警报、通信网络保障工作,为指挥救援行动提供指挥场所和指挥手段;

  (五)组织指导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的建设和综合演练、演习,组织社会应急救援网络,保障调动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和社会救援力量实施救援;

  (六)负责应急救援值班勤务,受理重大灾情报告,保障政府处理重大应急救援事务;

  (七)协调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民兵参与应急救援;

  (八)组织民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应用,组织应急救援技术综合保障;

  (九)负责对核、生物、化学事故的预防和事故的应急救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与事故原因鉴定、损失分析、责任报告:

  (十)参与和负责地震灾害及重大的社会突发性、意外性事故的应急救援;

  (十一)负责国际民防事务交流,寻求国际民防合作与支援。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防应急救援任务。

  公安、消防、环保、卫生、交通、通信、电业、公用事业等部门或单位应组建专业队伍,明确职责,配备与民防应急救援专业工作相适应的必要的设备、设施。

  房产、地震、水利、气象、保险、民政、劳动、财政、建设、计划等部门或单位应设定专兼职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民防应急救援工作。

  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或单位应积极开展民防应急救援知识教育。新闻单位根据指挥部指令,做好灾害和事故应急救援第一现场的资料采集工作以及防空、灾害和事故警报信号的发放工作。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应急救援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指挥自动化网络系统,与各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实现指挥网络互联。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民防(人防)部门提供应急救援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设立重大灾情接警、处警电话,与“110”、“119”、“120”等接警、处警电话构成统一体系,保障民防部门综合协调重大应急救援行动。防空警报承担防灾报警任务,负责制定出专门信号并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民防指挥信息网和警报网的通信专线、中继线以及民防通信的专用频率和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十四条 灾害和事故的预防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民防(人防)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或协调灾害和事故的预防及救援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教育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对民防宣传教育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会同民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组建部门制定训练大纲、训练计划和综合演练、演习计划。民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民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综合训练、演练、演习,由民防(人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应急救援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具备自救互救能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民防(人防)部门指导下,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自救互救演练。



  第十八条 灾害和事故发生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一组织,指挥施救。



  第十九条 发生、发现灾害和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直接报告民防应急救援中心,或者通过“110”、“119”报警台转报。民防应急救援中心应当按规定程序接警处警。发生事故、灾害的单位在报警同时要采取必要的措施,组织自救互救,配合联合救援行动。



  第二十条 各种民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和社会救援组织,应当按照政府或民防部门的指令及时参加救援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第二十一条 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应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死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经费物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应急救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业务经费主要由各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民防(人防)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商业、物资、医药等有关部门制定应急救援物资保障计划,并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救援专业队伍所需防护装备器材,原则上由组建专业队伍的部门或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有毒有害物品单位的救援经费(设备器材购置、维修、专业队伍训练等费用),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民防部门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救援设备和物资。



  第二十七条 对应急救援的器材、装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无损。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险部门在对灾害和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进行调查和鉴定时,民防(人防)、劳动、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要参与和配合。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应会同计划、财政、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平衡、监督、检查综合防灾救援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不拟定本单位、本部门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

  (二)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不及时报告、报警或者不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不配合应急救援的;

  (三)民防应急救援组织不执行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指令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民防应急救援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防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