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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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阿拉伯埃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1994年12月29日批准,于1995年5月3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民事、商事和刑事领域的司法协助,决定缔结本协定,并为此目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
  (2)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外交部部长阿姆鲁·穆萨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公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和范围内,免除交纳费用并获得无偿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取决于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公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向其居所或住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联系方式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四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语言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请求书所附的译文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授权的人员证明无误。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不得要求偿还因提供司法协助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第六条 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一、缔约双方可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二、此种送达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已知道,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司法协助所涉及案件的情况说明;
  四、有关人员的姓名、住址、国籍、职业及出生地点和时间,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住址;
  五、有关人员如有法定代理人,该法定代理人的姓名;
  六、请求的性质以及执行请求所需其他材料;
  七、就刑事事项而言,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和详细情况;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国的法律;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它也可以采用请求书所特别要求的方式,但以不违反上述法律为限。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此项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立即送交主管机关,并将此告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司法协助请求书所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有关人员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正确的地址。被请求机关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四、如果司法协助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件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则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但是,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条 请求证人和鉴定人出庭
  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亲自到其司法机关是特别需要的,它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书中予以说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请证人或鉴定人出庭,并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和豁免
  一、即使在请求送达的出庭传票中包括一项关于刑罚的通知,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未答复该项传票而受到惩罚或限制,除非他随后自愿进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并再次经适当传唤。如果证人或鉴定人拒绝出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经传唤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被起诉、拘留,或者采取其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对此种人员亦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予以起诉、拘留或惩罚。
  三、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款规定的豁免则应予终止。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的补贴(包括生活费)和偿还的旅费应自其居住地起算,并应按照至少等同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进行计算。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全部或部分预付其旅费和生活费。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作证
  一、如果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询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中央机关可就该人被移送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达成协议,条件是该人继续处于在押状态并在询问后尽快返回。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前款所述的移送:
  (一)在押人员本人拒绝;
  (二)因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而要求该人留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移送可能延长该人的羁押;
  (四)存在不适合移送该人的特殊情况。
  三、第一款所述的协议应包括对移送费用的详细规定。
  四、不得因该人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指控或判决而对该人提起诉讼。

          第二章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第十四条 送达文书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海牙缔结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公约》,相互代为送达民事和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并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请求书应具体说明:
  (1)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调查的事由的陈述;
  (2)被检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3)关于作证是否应经宣誓,以及使用任何特殊形式作证的要求;
  (4)适用第十八条所需的任何材料。
  二、下列请求可予拒绝:
  (1)调查所获证据并非准备用于已经开始或预期的司法程序;
  (2)审判前对文件的调查。

  第十七条 通知执行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依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被请求机关执行请求时在场。

  第十八条 作证的拒绝
  在执行请求时,有关人员遇下列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的任何一种情况时,可以拒绝作证: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
  二、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或者应被请求机关的要求,请求机关已通过其他方式向被请求机关确认。

  第十九条 通知执行情况
  被请求机关应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机关,并随附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所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的裁决。
  二、本协定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一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协定第二十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根据本协定第九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者不能执行;
  (二)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裁决有损于该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

  第二十二条 管辖权
  一、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被认为依照本协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因其商业活动被提起诉讼时,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争议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该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
  (六)在合同外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在扶养义务案件中,债务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或者主要遗产在该方境内;
  (十)诉讼标的是位于该方境内的不动产。
  二、(一)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权。
  (二)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法律中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

  第二十四条 请求书应附的文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完整和真实的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的除外;
  (三)对于缺席判决,证明缺席判决的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的除外;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的除外;
  (五)上述裁决和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缔约双方适用各自本国的法律。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不应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决定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八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文书,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被告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通报刑事判决。

  第二十九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协定第九条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是一项政治犯罪;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在提出请求时,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罪犯或嫌疑人具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国籍,并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三十条 送达的证明
  一、送达文书应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送达规则予以证明。
  二、送达证明应注明送达的时间、地点和受送达人。

  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
  本协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罪犯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第三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暂缓移交。

  第三十三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对方公民所作的刑事判决的副本。
  二、在可行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条第一款所指人员的指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关于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与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情报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三十五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协定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盖章,则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七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开罗互换。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后的第三十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协定的有效期
  一、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随后的五年内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代表
      钱 其 琛             阿姆鲁·穆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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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法院受理海关移送的走私案件查验走私物品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法院受理海关移送的走私案件查验走私物品问题的复函

1963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转来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63〕开法办字第76号报告已收阅。关于法院受理海关移送的走私案件,对走私物品的查验问题,经我院与对外贸易部联系后,认为原则上仍应按照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1954年9月22日联合发出的“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几项规定”的第二项和我院1962年10月5日〔62〕法研字第72号批复,到海关查验为好,不必要求海关将走私物品随案移送法院。但是,如果对于个别案件,确有必要在开庭时出示走私物品,以利于案件审理的,可以商请海关在开庭时将走私物品送来法院,开庭后立即归还。至于开元区人民法院报告中提到的对于走私案件需要开展法制宣传的,应当和海关等有关部门联系,并报告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此复。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办理本选区选举的具体事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较大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主持本区域内和本单位、本系统的选举工作。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与县级不同步进行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指导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政党、团体协商推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本选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协商、推荐,报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
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五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依法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投票站、流动票箱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团或团级以上的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八条 县级领导机关及直属各部门的负责干部中的代表名额一般为二十人至三十人,最多不超过三十五人。
第九条 选区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应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
第十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不在现居住地,已在现居住地定居的人员,经居住地人民政府审核,依法取得选民资格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四)驻市区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县的选举,在县登记;
(五)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一条 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应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应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的选民予以除名。
第十二条 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将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十五条 各政党、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选民的同意。
第十六条 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候选人的情况,由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提交选民讨论。
第十七条 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采取哪种形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
决定。
第十八条 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人妥为保管,连同流动票箱统一开封计票。
第十九条 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选举经费不足的,由上级财政补贴。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7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几年来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序言改为第一条。
二、第一条改为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办理本选区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三款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与县级不同步进行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指导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三、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
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七条中的第一款。
四、删去第十五条中“选民名单要在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一句。
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第(二)项修改为:“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不在现居住地,已在现居住地定居的人员,经居住地人民政府审核,依法
取得选民资格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删去第(四)项;删去第(五)项中“驻市的县属单位的干部、职工家属,参加市里的选举,在市登记”和第六项中“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的内容。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中“在选举日的二十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一句。
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款中“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修改为“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以在
流动票箱投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