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安全使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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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安全使用规定

农牧渔业部 卫生部


农药安全使用规定


(一九八二年六月五日农牧渔业部、卫生部发布)

施用化学农药,防治病、虫、草、鼠害,是夺取农业丰收的重要措施。如果使用不当,亦会污染环境和农畜产品,造成人、畜中毒或死亡。为了保证安全生产,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药分类
根据目前农业生产上常用农药(原药)的毒性综合评价(急性口服、经皮毒性、慢性毒性等),分为高毒、中等毒、低毒三类。
1.高毒农药 有3911.苏化203.1605.甲基1605.1059、杀螟威、久效磷、磷胺、甲胺磷、异丙磷、三硫磷、氧化乐果、磷化锌、磷化铝、氰化物、呋喃丹、氟乙酰胺、砒霜、杀虫脒、西力生、赛力散、溃疡净、氯化苦、五氯酚、二溴氯丙烷、401等。
2.中等毒农药 有杀螟松、乐果、稻丰散、乙硫磷、亚胺硫磷、皮蝇磷、六六六、高丙体六六六、毒杀芬、氯丹、滴滴涕、西维因、害扑威、叶蝉散、速灭威、混灭威、抗蚜威,倍硫磷、敌敌畏、拟除虫菊酯类、克瘟散,稻瘟净、敌克松、402.福美砷、稻脚青、退菌特、代森铵、代森环、2,4-滴、燕麦敌、毒草胺等。
3.低毒农药 有敌百虫、马拉松、乙酰甲胺磷、辛硫磷、三氯杀螨醇、多菌灵、托布津、克菌丹、代森锌、福美双、萎锈灵、异稻瘟净、乙磷铝、百菌清、除草醚、敌稗、阿特拉津、去草胺、拉索、杀草丹、2甲4氯、绿麦隆、敌草隆、氟乐录、苯达松、茅草枯、草甘膦等。
高毒农药只要接触极少量就会引起中毒或死亡。中、低毒农药虽较高毒农药的毒性为低,但接触多,抢救不及时也会造成死亡。因此,使用农药必须注意经济和安全。
二、农药使用范围
凡已订出“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品种,均按照“标准”的要求执行。尚未制定“标准”的品种,执行下列规定:
1.高毒农药 不准用于蔬菜、茶叶、果树、中药材等作物,不准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与人、畜皮肤病。除杀鼠剂外,也不准用于毒鼠。氟乙酰胺禁止在农作物上使用,不准做杀鼠剂。“3911”乳油只准用于拌种,严禁喷雾使用。呋喃丹颗粒剂只准用于拌种、用工具沟施或戴手套撒毒土,不准浸水后喷雾。
2.高残留农药 六六六、滴滴涕、氯丹,不准在果树、蔬菜、茶树、中药材、烟草、咖啡、胡椒、香茅等作物上使用。氯丹只准用于拌种,防治地下害虫。
3.杀虫脒 可用于防治棉花红蜘蛛、水稻螟虫等。根据杀虫脒毒性的研究结果,应控制使用。在水稻整个生长期内,只准使用一次。每亩用25%水剂2两,距收割期不得少于40天,每亩用25%水剂四两,距收割期不得少于70天。禁止在其他粮食、油料、蔬菜、果树、药材、茶叶、烟草、甘蔗、甜菜等作物上使用。在防治棉花害虫时,亦应尽量控制使用次数和用量。喷雾时,要避免人身直接接触药液。
4.禁止用农药毒鱼、虾、青蛙和有益的鸟兽。
三、农药的购买、运输和保管
1.农药由使用单位指定专人凭证购买。买农药时必须注意农药的包装,防止破漏。注意农药的品名、有效成份含量、出厂日期、使用说明等,鉴别不清和质量失效的农药不准使用。
2.运输农药时,应先检查包装是否完整,发现有渗漏、破裂的,应用规定的材料重新包装后运输,并及时妥善处理被污染的地面、运输工具和包装材料。搬运农药时要轻拿轻放。
3.农药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食品、日用品等混载、混放。
4.农药应集中在生产队、作业组或专业队设专用库、专用柜和专人保管,不能分户保存。门窗要牢固,通风条件要好,门、柜要加锁。
5.农药进出仓库应建立登记手续,不准随意存取。
四、农药使用中的注意事项
1.配药时,配药人员要戴胶皮手套,必须用量具按照规定的剂量称取药液或药粉,不得任意增加用量。严禁用手拌药。
2.拌种要用工具搅拌,用多少,拌多少,拌过药的种子应尽量用机具播种。如手撒或点种时必须戴防护手套,以防皮肤吸收中毒。剩余的毒种应销毁,不准用作口粮或饲料。
3.配药和拌种应选择远离饮用水源、居民点的安全地方,要有专人看管,严防农药、毒种丢失或被人、畜、家禽误食。
4.使用手动喷雾器喷药时应隔行喷。手动和机动药械均不能左右两边同时喷。大风和中午高温时应停止喷药。药桶内药液不能装得过满,以免晃出桶外,污染施药人员的身体。
5.喷药前应仔细检查药械的开关、接头、喷头等处螺丝是否拧紧,药桶有无渗漏,以免漏药污染。喷药过程中如发生堵塞时,应先用清水冲洗后再排除故障。绝对禁止用嘴吹吸喷头和滤网。
6.施用过高毒农药的地方要竖立标志,在一定时间内禁止放牧,割草,挖野菜,以防人、畜中毒。
7.用药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将喷雾器清洗干净,连同剩余药剂一起交回仓库保管,不得带回家去。清洗药械的污水应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不准随地泼洒,防止污染饮用水源和养鱼池塘。盛过农药的包装物品,不准用于盛粮食、油、酒、水等食品和饲料。装过农药的空箱、瓶、袋等要集中处理。浸种用过的水缸要洗净集中保管。
五、施药人员的选择和个人防护
1.施药人员由生产队选拔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的青壮年担任,并应经过一定的技术培训。
2.凡体弱多病者,患皮肤病和农药中毒及其他疾病尚未恢复健康者,哺乳期、孕期、经期的妇女,皮肤损伤未愈者不得喷药或暂停喷药。喷药时不准带小孩到作业地点。
3.施药人员在打药期间不得饮酒。
4.施药人员打药时必须戴防毒口罩,穿长袖上衣、长裤和鞋、袜。在操作时禁止吸烟、喝水、吃东西,不能用手擦嘴、脸、眼睛,绝对不准互相喷射嬉闹。每日工作后喝水、抽烟、吃东西之前要用肥皂彻底清洗手、脸和漱口。有条件的应洗澡。被农药污染的工作服要及时换洗。
5.施药人员每天喷药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小时。使用背负式机动药械,要两人轮换操作。连续施药3~5天后应停休1天。
6.操作人员如有头痛、头昏、恶心、呕吐等症状时,应立即离开施药现场,脱去污染的衣服,漱口,擦洗手、脸和皮肤等暴露部位,及时送医院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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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企负责人薪酬之我见

张喜亮


  人保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这个文件对于规范央企负责人薪酬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这个文件确立了规范央企负责人薪酬五项原则,加大了对其业绩考核与监督的力度;但是,似乎并没有得到舆论界的认同,各种质疑声纷呈。
  首先要弄清文件的精神实质,即该文件并非“高管限薪令”。就这个文件出台的背景来说,媒体是将其定位于“央企高管高薪”遭诟病而须制定“限薪令”。无论文件制定的背景被外界定义为什么,就该文件的精神实质而言,其并非是“限薪令”,我以为应当视其为央企负责人薪酬之“规范”。既然并非“限薪令”,那么从限制央企负责人薪酬角度理解和评说,对该文件而言则有失公允,或曰无的放矢。
  其次要正视现实。就文件本身而言,实际上是对国有企业改革以来逐步摸索出来的,尤其是近几年国资委对央企负责人薪酬标准考核办法的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实践证明,国资委建立起来的央企负责人薪酬考核办法对于促进央企的改革和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国资委成立以来央企的活力和业绩以及对国民经济的贡献是有目共睹的。当然,其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还需要不断地完善。在目前的国内外经济环境下,对央企负责人薪酬进行彻底的改革,推翻既有的考核办法,时机显然也不够成熟。这个现实情况是无法回避的。
  从学术界和媒体的一些观点为分析,我们看到的是对于这个央企负责人薪酬的质疑和批评声音不绝于耳,但是,真正具有建设性的意见稀缺。所谓建设性意见,就是指从央企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及历史的包袱和激发央企活力与发展的角度设计更合理的负责人薪酬的建议。从央企的管理者角度来说,更迫切的是需要这样的建设性意见。
  央企负责人薪酬遭遇诟病,这个问题必须透过现象看本质。
  央企负责人的薪酬与职工工资差距过大,这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形成这种差距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但是,现在的问题并不是差距大小的问题,而是价值取向问题。就现在的情况看,包括指导意见所采用的价值观念即把两者联动起来,差距过大遭到诟病就是一个误解的话题。从理论上说,薪酬与工资并不是一回事儿,收入与工资、薪酬也不是一个同等的概念,--这个问题至今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规范定义。既然央企负责人拿的是薪酬,那么,与职工的工资联动比较就缺乏理据。如果一定要比较,可以先界定工资的概念,然后再进行两者工资部分的比较。如果仅仅从工资进行比较的话,两者的差距绝对不会是人们所唾弃的那么。
  据调查显示,两者差距过大的深层次原因不是针对央企负责人的薪酬的过高的问题,而是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实过低。从政府发布的工资增长数字看,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增长幅度确实很大,而实际上职工个体可支配收入是相对较低的。比如北京市在岗职工的60%都没有达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这就可想而知大多数职工的工资是何等的低。另外,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央企负责人产生的标准、条件、程序及其个人工作作风等等,是不被多数职工认可的,这是诟病央企负责人薪酬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当然,企业内部的职工薪酬制度不合理的原因也必须引起重视。据调查,企业薪酬制度基本上就是“官本位”即以其职位高低做为基本标准确定职工的工资,有此一般职工甚至是工程技术人员永远不可能拿到中层干部的工资标准,当职工的贡献与其工资不能成为正比例关系的时候,产生矛盾就在所难免。
  诟病企业负责人薪酬只是问题的现象而不是本质。央企负责人薪酬指导意见,只是一个“意见”而已,这个“意见”无法肩负起解决负责人薪酬与职工工资的差距问题的重任。彻底解决这个问题,需要设计一套各自独立的评定体系。

a2920@126.com




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时间:01-1-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方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3号)第三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014号)第三条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对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税;但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收购货物出口能否享受退税待遇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所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收购不涉及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出口的,如能提供以下有关凭证资料,可按现行出口企业收购货物出口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一、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
  二、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
  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四、出口收汇核销单;
  五、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其中,税收缴款书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008号)和(财税字[1997]014号)文件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