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布置2002年在京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决算填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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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布置2002年在京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决算填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布置2002年在京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决算填报工作的通知

2003年6月30日 财办综[2003]13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为真实准确地反映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房改政策规定向其符合条件职工发放购房补贴情况,我们重新设计了2002年购房补贴决算表(附后)及软盘,请及时填报。同时请将你单位购房补贴发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并将有关文字材料一并报财政部综合司。
  为做好2002年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决算的汇总工作,我们拟于八月下旬集中收集决算报表并汇总,请各单位务必提前做好决算汇总工作。集中汇总决算具体日期另行通知。
  附件:1.2002年在京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支出决算汇总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caibanzong03134f1_20050606.gif
2.2002年在京中央行政单位财政拨入购房补贴支出决算基础数据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caibanzong03134f2_20050606.gif
3.2002年在京中央事业单位财政拨入购房补贴支出决算基础数据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caibanzong03134f3_20050606.gif
4.1999~2002年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购房补贴支出情况统计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4_caibanzong03134f4_20050606.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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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快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快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青岛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方案》,促进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稳妥、健康发展,根据市委第113次常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现对我市“九五”期间加快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的有关政策做出如下规定。
一、鼓励科研机构以各种方式进入市场和进入企业,依靠其自身优势,发展成为科技型企业;鼓励科研机构按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进行跨行业、跨部门的联合,走联合发展的路子,科研机构可以采用股份制改造或兼并破产企业等方式盘活存量资产,实行资产和人员优化配置。
二、进入企业和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要尽快转换机制,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企业技术进步。为充分发挥和利用科研机构的人才、设备、技术优势,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要优先扶持其成为各类技术、产品检测机构(中心)。
三、转为科技型企业或进入企业后仍然从事科研、开发的原市属科研机构,可继续保留市属研究机构的牌子,按规定享受市属科研机构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转为科技型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技服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对企业的优惠政策。
五、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后分离的原所属的基建、维修、运输、供应等辅助实体和食堂、浴室、招待所、幼儿园等生活福利实体以及新办的面向社会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当年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人员超过科研机构从业人员总数60%的,并由市有关部门认定为劳动服务企业的,经地方
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
劳动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吸纳富余职工和失业人员占科研机构原从业人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吸纳富裕职工和失业人员占科研机构原从业人数60%以上的,可继续享受免征所得税3年的优惠政策。
新办劳动服务企业所需资金确有困难的,银行应给予支持,经有关部门批准,用富余职工安置基金或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贴息;也可在取得担保的情况下,由有关部门给予借款支持。
六、对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科研机构,经批准,在过渡期内,对其上缴增值税的25%予以返还,作为国家资本金,用于支持科研机构改革转制的顺利过渡。
七、对国家投入的“拨改贷”资金和1988年以后各级投入科研机构经营性基本建设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按有关规定逐步转为国家资本金。属于政策失误造成的贷款呆帐损失,各有关银行和部门要积极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可作为银行呆账处理。
八、对有省级以上新产品的国有科研机构,经批准,“九五”期间由财政部门将其新产品新增增值税的25%返还给科研机构,作为国家资本金,专款用于技术进步。
九、财政、金融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在资金上支持科研机构成果转化和产品开发。市财政要优先安排科研机构重大项目的专项资金。金融部门对科研机构有市场、有效益的项目贷款要给予支持。
十、科研机构投资建设的生产经营性等用房,由于历史原因交给房产部门管理而未归还产权的,应依法将其产权返还科研机构。
十一、科研机构从事科技开发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给予减免,减免部分作为国家资本金;其新建的生产开发场所,参照高新技术企业政策,享受购买土地使用权的优惠。
十二、经市计划主管部门批准为科研机构中间试验而建设的中试工厂、中试基地、中试车间、试验装置及其供水、供电、供热、通风、电讯等辅助设施的固定资产以及对国家、省、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为承担工业性试验而建设的试验装置、试验车间、试验场地及其供水、供电、供热、通
风、电讯等辅助设施的固定资产投资适用零税率。
十三、鼓励科研机构推行内部管理机制改革,划小独立核算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所长聘任制,组建各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机构,面向市场进行开发。
十四、体制改革后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其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补)贴等待遇,按企业标准执行。其工资套改按青岛市劳动局(青劳〔1996〕241号)文件执行。
十五、原为财政差额补助和全额补助的科研机构,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后,原有离、退休人员按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对待,其费用由市财政负担。自收自支的科研机构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后,原离、退休人员仍享受事业单位工资待遇。
十六、改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事业性科研机构中,工龄满30年或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相差5年(含5年)以内的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允许其提前退休。有关工资、福利待遇事项按前条规定执行。
十七、对掌握科研机构技术专利、经营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的人员(包括调动、离、退休人员),在更换工作单位或重新再就业时,3年内不得在其他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
务。
十八、改为企业性质的单位的社会保险统筹等按规定纳入劳动部门管理。
十九、调入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须专业对口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对不适合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管理的人员,各主管部门不得强行安置。
二十、经市高新技术开发指导委员会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的国有科研机构,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的同等优惠政策。
二十一、市财政对各科研机构原有的补助经费以1996年实际数额为基数,保留到2000年。稳住类科研机构原有的财政补助事业经费,划归市科委调配。各单位稳住的业务骨干人数、专项支出经费,如设备购置费、重点课题研究经费等,由单位申报,市科委审定。
二十二、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市财政对科研机构补助的事业经费应相应增加。增加部分,从1997年开始,由市科委调控,用以促进科研机构机制转换和成果转化。
二十三、对改革中新组建的研究院以及列入重点扶持的科研机构,除享受以上条款的优惠政策外,还可根据具体情况,一事一议,按规定制定新的优惠政策。
二十四、本规定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00年底止。



1998年1月16日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需经营农药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不得与餐饮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场所相毗邻;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控制设施、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农药经销人员应当具备农药使用和安全防护的专业知识,接受培训,持证上岗。
农药经销人员负有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知识的责任,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防治对象、安全间隔期、中毒急救措施等注意事项,不得对农药使用者进行误导。
第七条 农药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帐册,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帐册应保存3年,以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第八条 禁止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第九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鼓励和扶持研究开发、使用生物农药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虫害技术。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实际,编制农药使用计划,合理控制农药使用量,科学轮换使用农药,提高农药使用效率,减少农药对生态环境的污染。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推广、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目录及其适用范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和培训农民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培养农民技术骨干,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进行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其科学使用农药的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药经销人员进行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农药使用技术的培训。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对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的培训。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公益性职能,按照当地农业生产实际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为农民提供农药使用技术服务,指导农民科学、安全地使用农药,其业务经费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雇佣的人员及与其签订合同的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传授农药使用知识。
第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应当做好预防措施,防止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
第十四条 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和食用。
禁止加工、配送和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
禁止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和海产品。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及产品的管理,做好对基地环境和土壤中农药残留的监测工作,并对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出售的农产品在采收或者出售前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配送、运销企业和超市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加工、配送、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自检,或者委托中介检验机构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加工、配送和销售。
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和海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本市场如实公示。对经检测超标的农产品,应当禁止其入市销售。消费者可以自愿到市场检测点检测,发现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可以要求返还货款,并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人员。
以上检测费用由实施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单位自行负担。
第十七条 中介检验机构应当获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方可从事农药残留量检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监督检测。实施监督检测应当设立相应的机构,具有相应的检测仪器和技术人员。监督检测的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和海产品进行抽样监督检测,对每个市场每月至少检测二次,并公布检测结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种植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农产品收购站点和一定规模的生产园地设立检测点,对瓜菜、水果等农产品的农药残留量进行抽样检测。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加工品的农药残留量检测。
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团体伙食单位食用农产品的检测,并及时查处因食用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造成的中毒事故。
对销售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标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销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海产品及其加工品农药残留量的举报和投诉,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或转送处理。
第二十条 农产品和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督检测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经复检认为农药残留量未超标的,原决定销毁的机关应当赔偿损失和负担复检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检测的机构和中介检验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实施监督检测的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中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剧毒、高毒、高残留等禁用农药,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过期报废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监督处置。
对农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上述农药危险废弃物需要处置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后移交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造成农药中毒、药害、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农药经营者不具备本规定设定的经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农药经营者未建立经营帐册或者经营帐册记录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销毁违法生产的农产品,并处违法生产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加工、配送、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其停止加工、配送、销售,销毁该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和海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销毁该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经营者未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或者未履行检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农药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规定确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以外、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