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六部、委、局印发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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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六部、委、局印发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六部、委、局印发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各区、县局(总公司)、各税务分局、中央在京单位:
现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经贸节(1994)14号文,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贯彻落实《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对于保护土地资源、保证电厂安全稳定运行、化害为利、减少环境污染为首都城市建设和建筑节能提供重要建筑原料,促进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请各单位领导予以重视,并认真抓好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实施细
则问题,待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以后,另行发布。

附件: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电力工业部 财政部 建设部 交通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节〔199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建设厅、交通厅、财政厅(局)、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1994年1月11日

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保证电厂安全稳定运行,治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排放粉煤灰的燃煤电厂(包括公用电厂和自备电厂),储运和综合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包括科研、设计、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包括炉底渣)用于建材生产、建筑工程(包括筑坝、筑港、桥梁、地下工程和水下工程等)、筑路、肥料生产、改良土壤、回填(包括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煤矿塌陷区、海涂等)和其它产品制作等,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
物质。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由人民政府指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和统一协调工作。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要打破地区、部门、所有制和企业界限,发展横向联合。积极推行承包制,租赁制等多种经营形式。排灰、用灰和运灰单位,应按照公平、合理、互利的原则,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依法签订供用灰合同。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电厂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新建、扩建和改建电厂工程,对于有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应按照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则,配齐粉煤灰的输送贮运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以及运灰车辆,灰场周围要有外运灰道路,实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投资纳入工程总概算。凡不执
行同时施工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凡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
第八条 已投入运行的电厂,要改造完善除灰系统或增设灰渣贮运、利用系统,包括干湿分排、灰渣分排、粗细分排、装运车辆设备、灰渣加工处理和灰场治理等设施。
第九条 排灰单位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关为取灰提供方便。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炉底渣,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以及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由供用灰双方商定。


第十条 排灰单位的灰渣处置(包括运输、装卸和利用等)可实行内部承包或向外委托承包。对在核定合理运距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和回填等大用量直接利用粉煤灰的运输费用应视同灰渣处置,根据自身承受能力给予用灰单位适当的装运补助费。
第十一条 在核定距离取灰点合理运距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厂;已建的实心粘土砖瓦厂等建材生产企业,以及筑路(路堤)、筑坝、筑港、回填等工程凡有条件利用的,必须掺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凡具备粉煤灰(包括制品)综合利用条件的建筑和道路工程,其设计部门必须将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纳入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确保使用。
第十三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制品建造的道路、港口、桥涵、大坝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对质量、技术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排灰、用灰、存灰情况和综合利用实施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章 优 惠 政 策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减免税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自行决定税收减免。
第十七条 各地对已有的优惠政策要进行清理,不得增加企业负担;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各项资金要加强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直接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排灰、用灰、运灰、设计和科研单位与个人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对排灰单位或有关单位向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收费或变相收费的,没收其收费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一的,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核定距离取灰点合理运距内,根据用灰能力确定的用灰量,排灰和用灰单位必须完成;对未完成用灰量的责任单位,处以每吨4-6元的罚款(按未完成部分计算)。
第二十二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有关单位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的财物变价款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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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调遣费开支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调遣费开支的规定

1987年6月30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一、为了保证高等学校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以下简称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期间必要的经费开支,根据勤俭节约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二、毕业生由学校到工作单位的旅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车船费:火车(包括直快、特快)报硬席座位费;轮船报四等舱位费;长途汽车或其他交通工具费(不含飞机),按实报销。
乘坐火车,不论旅途远近,一般不得购买卧铺票。毕业生因病在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6小时坐火车硬席座位有困难的,根据从严掌握的精神,经学校领导批准,可给予照顾,并在报到证上注明,准予报销火车硬席卧铺票。
2.行李费:每人在100公斤以内快件托运,按实报销。如果超过上列限额,超过部分由个人负担。所带个人使用的业务书籍、仪器,经学校领导批准,可在上述限额之外按实报销。
3.旅馆费:报普通房间床位费。
4.旅途伙食补助费:毕业生旅途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执行。夜间乘坐火车硬席座位超过6小时的,可按出差补助标准另外每夜加发一天的伙食补助费。
5.调往西藏的毕业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介绍到西藏驻成都办事处或甘肃柳园办事处报到,只发给至报到地点的旅费;从成都或柳园起以后的一切费用均由办事处负责按照西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开支。
三、由亚热地区分配到气候寒冷地区工作的毕业生,其中衣被单薄,本人经济困难确实无力购置的,可以酌情给予补助。补助标准:分配到黑龙江、内蒙古、新疆、青海工作的,每人最高不超过60元。分配到西藏工作的,每人最高不超过120元。
四、毕业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接收部门〔教委、高教局、教育厅(局)和人事厅(局)〕等待分配工作期间,应发给生活费。发给标准可按财政部(85)财文字接613号差旅费开支规定的第四条第(二)款执行,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类地区1.5元,二类地区1.8元,三类地区3元。领取的生活费,应由发放单位在报到证上注明发至月日和金额数。到工作单位报到后,按规定发给工资时,应该把重领的生活费从工资中扣除。带工资学习的毕业生,应按当地现行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
五、毕业生调遣费按下列规定领。
1.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按上述开支标准和范围,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高等学校(含中央各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毕业生人数,统一编造预算、决算,向同级财政部门领报。
2.毕业生由学校至报到单位所需的旅费(不包括由报到单位再分配到所属单位的旅费)、衣被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交由学校发给。毕业生到达报到单位后,应及时按照本规定,凭单据向报到单位办理旅费结算。多退的,可冲减报到单位差旅费;少补的,由报到单位分别在行政费、事业费和企业管理费或其他有关经费类差旅费项下报销。
3.毕业生经学校批准,趁调遣之便,在报到期限以内回家的,其绕道的车船费,扣除直线车(火车可按快车硬座票价计算)、船费后多开支的部分,应由本人自理。如果绕道的车船费,少于直线车船费时,应按实支票价报销。
六、在毕业生按规定日期离校以前,凡享受人民助学金的学生,仍由学校照常发给当月的助学金。分配工作离校时,应在报到证上注明发至年月和金额数(带工资毕业生,应注明凭原工作单位工资转移手续办理)。到工作单位报到后,按规定发给工资时,如果当月已在学校领取了人民助学金的,应该把重领部分从工资中扣除。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抄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备案。
八、本规定自1987年8月1日起施行。原教育部、财政部1980年8月2日颁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调遣费开支的规定》,1984年5月23日颁发的关于修改《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调遣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并经第九届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全体会议讨论修订,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廷琛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八日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昆明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城镇国有土地,系指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城镇和工矿区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根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原则上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和转让制度。经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权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对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事宜进行统一管理,实施市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本规定在昆明市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合同规定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也可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和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不包括出让和转让地块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第七条 城镇国有土地有偿有期使用和转让的出让金、土地收益费、土地使用费,实行谁审批谁收取,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的原则。具体安排、使用和管理的办法另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政府和县区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和县区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经国家、省、市和县区政府批准修建的军事设施、公共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社会福利事业、学校、国家机关等非营利性用地和住宅小区用地(不包括外商投资经营部分),暂不实行有偿有期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分级办理、简化手续、统一审批的原则,视地块的不同区域分别由下列部门办理:

1、城市规划区内的市中区、市级和市级以上开发区、规划开发片区,由市政府授权“市开发办”、各开发区管委会和规划开发片区管理部门受理,同用地单位进行协商,达成意向性协议并草签合同后,报“市开发办”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2、上述区域以外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受理,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负责审批,并报“市开发办”备案。

3、超出县区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权限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受理,草签合同后报“市开发办”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4、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计划、年限、基准价、方式和其他条件,由受理部门按第十条规定的范围拟制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1、居住用地七十年;

2、工业用地五十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协议出让

1、需要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其内容应包括:受让方简况、申请理由和拟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位置、面积、土地开发利用建设方案(含开工时间和建设工期)、使用年限、支付出让金的货币种类和付款方式,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2、受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建设规划、出让计划和本暂行规定及基准价,与拟受让者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草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出让合同经批准后,受让者按合同规定向审批部门交付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颁发土地使用证。

(二)招标出让

1、受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招标出让方案,发布出让招标书和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2、需要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向受理部门送交投标书,并按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和手续费。中标者的保证金可冲抵出让金。未中标者保证金如数退还。

3、受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及专家主持开标、评标、决标事宜。中标者,由受理部门代审批部门签发决标书。

4、中标者持决标书与受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向审批部门交付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颁发土地使用证。

(三)拍卖出让

1、受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拍卖出让方案,发布拍卖公告和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2、需要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报价起点5%向受理部门交付竞买保证金和手续费,成交者的保证金可冲抵出让金,未成交者保证金如数退还。

3、受理部门主持拍卖,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报价最高者,并当场签发拍卖书。

4、竞买成交者持拍卖书与受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向审批部门交付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逾期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理部门签署的协议书、决标书、拍卖书无效。不按合同规定交付出让金或在规定时间内不向受让者提供土地,分别由双方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受让者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出让合同规定和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受让者违反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或荒芜土地的,出让方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或荒芜土地满两年的,原审批部门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没收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受让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重新计算出让金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登记、领证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受让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有优先受让权,但须在期满前60天内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办理续用审批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受让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予。

第十九条 受让者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但不得违反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有关使用年限、用途、土地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定。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

第二十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到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签订转让合同,并报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部门备案。转让价格超过出让金价格的部份,由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部门按一定比例提取土地收益费,具体办法另定。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5天内,双方当事人须到土地管理部门、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换证手续。未办登记、换证手续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二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本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办理。转让期届满而出让期未满需续用土地的,须向土地使用权转让者办理续用手续。转让期、出让期同时届满而需续用土地的,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获收入,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理。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合法方式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按规定缴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符合下列条件,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授权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已补办出让手续和补交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前已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具体办法另定。本暂行规定实施后,未经批准,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为非法行为,其非法收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直至没收土地。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收归国有,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和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届满,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国家税法规定纳税。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市开发办”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