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同路由光缆线路建设协调工作的通知》精神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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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同路由光缆线路建设协调工作的通知》精神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同路由光缆线路建设协调工作的通知》精神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影电视厅(局):

日前,信息产业部所发《关于加强同路由光缆线路建设协调工作的通知》(信部规〔1999〕412号)中要求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中国联合通信公司等单位,加强同路由光缆线路建设中的协调工作。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
,特通知如下:
一、鉴于目前邮电、联通、广电都有光缆网络正在建设之中,请接通知后,按照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1997年颁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调查核实本部门光缆受到其他部门光缆网络建设影响的问题和影响的程度并报总局,由总局汇总后向
信息产业部反映,请求协调解决,以防止和杜绝一切危害光缆网络安全的行为。
二、线路路由的选择,应尽量避免互相交叉。难以避开的,要与原建设单位协调,在方便维护、确保已建广电线路和其他通信线路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施工。
三、凡与其他部门同管道和交越、近距离建设的光缆干线,要结合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协调,签订协议,共同保护线路安全,方便日常维护管理。
四、城市通信管道是根据市政规划,用各项目提留的城市建设费建设的,属于社会公共设施,不仅电信部门敷设光缆线路可以利用,广电、军队等单位都可用。这是避免重复建设和交叉建设的重要一环,各地应积极与市政部门联系。
请各单位根据上述要求,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妥善处理好网络建设中出现的问题。



19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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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长沙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国有资本的结构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0〕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市财政局为我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市本级政府出资企业(公司)的预算单位。市本级政府出资的企业(公司)为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基层单位,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执行单位。

第四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单位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分级编制,逐步实施。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根据条件逐步实施。

(三)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指一般预算)的相互衔接。

(四)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规模进行安排,不列赤字。

第五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经市政府批准,非经相关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组织及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的主要职责是:审批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和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批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重大调整方案;负责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关审批事宜。

第九条 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修)订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规章制度、预算编制办法;编制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报表;报告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市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条 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参与制订我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根据所属单位的经营管理、国有资本投入、资本运营和资本收益等方面内容编制并提出本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编制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负责组织所属单位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一条 基层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经营预算报告和调整报告,并及时上报;执行下达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指标,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落实经济责任和奖惩措施,确保预算的顺利实施和完成。

第三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组成。

(一)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是指市本级一级企业(公司)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利润;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企业(公司)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

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公司)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其他收入,包括监管资产收入以及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市国有资本(经营)投入的资金及税费返还等。

(二)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主要包括:

资本性支出。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安排的资本性支出,包括向国有独资企业投入或追加资本金;向多元投资主体的公司制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认购上市公司配股权及非上市公司增资扩股;收购企业产权(股权)的支出,以及产权变更(划转)而减少的国有权益的支出。

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企业改革成本缺口资金支出和经批准的国有产权(股权)监管成本支出。包括弥补改制破产企业支付职工安置费用的支出;监管工作中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年报审计、财务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国有资本金变动验资等按规定支付的费用以及按有关规定审定的其他支出等。

其他支出。支出范围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我市企业(公司)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包括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发生的由政府公共预算安排的行政经费以外的必要相关费用性支出。

第四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

第十三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国家和省、市的经济方针、政策、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

(二)市政府对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要求。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标。

(四)企业发展规划,包括企业战略管理规划、体制机制创新规划、组织结构调整和人力资源管理优化规划、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规划、投融资规划、技术创新与科研开发规划、生产经营与市场营销计划、企业文化建设及其他规划等。

(五)企业近3年生产经营历史资料,包括年度生产经营目标、产品订货合同和市场预测资料、经审查通过的各种技术经济指标、年度预算实际执行情况、财务会计资料、同行业先进水平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照“分级编制、上下结合、逐级合并(汇总)”的程序进行。

(一)各基层单位按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要求,草编本单位预算(合并报表单位须合并或汇总预算),上报预算单位。

(二)预算单位对各基层单位的预算进行初审、合并(汇总)后,向市财政局提交预算建议草案。

(三)市财政局审核预算单位的预算建议草案后,编制本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试行期间报请市政府审批。

报送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报表内容包括预算报表、预算说明书以及相关附件。重要子公司的预算作为附件,按照分户报告的原则随同报送。

第十五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按下列时间和程序进行:

(一)每年6月,预算单位向基层单位下达编制下年度预算指导意见。

(二)每年7月底前,基层单位根据预算单位下达的指导意见,编制本单位下年度预算建议草案,提交预算单位初审。

(三)每年9月底前,预算单位对基层单位的预算草案审核后,向基层单位下达书面调整意见。

(四)每年10月,基层单位根据预算单位的调整意见,修改调整本单位预算建议草案后,上报预算单位。

(五)每年11月,预算单位汇总(合并)编制基层单位的预算草案,形成本预算单位的预算建议草案,报市财政局审核。

(六)每年12月,市财政局编制全市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并入市财政总预算,但须单列),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第十六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收取、组织上交。企业(公司)按规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及时、足额直接上交财政,不得擅自截留、抵减或缓缴。

第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收缴。

(一)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入,经预算单位核批后,由交易机构按规定在收到产权受让方支付价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转入市财政局指定的专用账户;应缴财政的款项可由受让方直接转入市财政局指定的专用账户。

(二)对市国有独资企业、市政府国有投资公司的应交利润,按不同类型企业(公司)确定上缴年度净利润的比例:

1、资源性和纯营利性投资(开发)类企业(公司)按20%;准公益性投资公司按盈利性资产项目净收益和资源性资产净收益的20%上缴,作为政府对企业(公司)的再投入,追加投资款项。

2、新型战略性产业企业按5%上缴,作为政府对企业(公司)的资本金的追加注入。

3、农业企业、劳改劳教企业和粮食储备、文化企业暂缓3年。

4、其他企业按10%。

上述企业的分类及应缴净利润额度由预算单位会同市财政局审定。其中年度应缴利润不足50万元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会同预算单位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免交。

各国有企业(公司)应于收到该企业上年度财务决算及利润分配方案批复后的15日内,向市财政局指定账户清缴。

(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分得的当年国有股权(股份)投资收益应实行全额上缴,年度汇缴;各预算企业在股东大会分配方案通过后15日内,向财政指定账户缴清。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大会的决议。

(四)国有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报经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批后15日内,将清算收入直接转入市财政局指定账户。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定的资料,经审核确定后,直接转入市财政局指定账户。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使用单位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按程序直接拨付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应按季度编制和上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报表》,对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定期或根据需要进行检查、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分析报告或执行情况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顺利实施。

第二十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支出实行专款专用,不得随意变更或挪用,并依法接受监督。凡发现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法律、法规制度变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执行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较大困难,确需调整的,基层单位应及时向预算单位提出申请,于当年9月前填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整表》,经预算单位和市财政局审核,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预算。

第二十二条 年度国有资本预算确定后,基层单位改变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同时办理预算划转。

第六章 国有资本决算编制与分析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国有资本决算编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每年12月份前预算单位布置全市国有资本决算工作。

(二)基层单位在次年1月将国有资本决算上报预算单位。

(三)预算单位在次年2月上旬前初审、汇总(合并)全市国有资本决算报市财政局。

(四)市财政局在次年2月底前审核预算单位草编的国有资本决算,编制全市国有资本决算报告,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国有资本决算内容按本办法第十三条预算依据编制。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要对基层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其执行结果与基层单位的绩效考核和薪酬挂钩,作为基层单位绩效考核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定期就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调研,预算单位、基层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要加强对基层单位的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反映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造成国家资本权益损失或隐瞒、挪用、非法转移、拖延缴纳、骗取国有资本收益的单位和个人,预算单位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市属国有企业(公司)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市财政局、市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交。对拒交或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市财政局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的机动车辆和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以及实施机动车辆车容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公安交管、规划、国土、交通、环保、财政、物价、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规范,对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二)审核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对我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和城市机动车辆车容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有关机动车辆清洗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 机动车辆进入城市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士,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城市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在进入城市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严禁车容不整洁的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城市内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制度,落实专人负责机动车辆车容的管理工作,对车容不整洁的一律不准出车。有条件的应设置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设施。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应加强对城市机动车辆车容的日常监督管理,公安交管部门应密切配合,驾驶人员应当服从监督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规和本办法。
第八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省、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城市进城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申请建立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资金来源及有关资信证明;
(三)清洗服务方式,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经环保、市政等部门批准的洗车污水排放、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保措施;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的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建成后应经验收合格。经营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安装验收报告;
(三)人员组成情况;
(四)经营所需流动资金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经审查具备运营条件的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经营者持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必须取得《运营证》后方可运营,《运营证》每年审验一次。严禁无《运营证》的机动车辆清洗站运营。
第十四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应在站前道路上标明名称及车辆清洗指示内容。站内各种指示标志应醒目、齐全、规范。清洗作业应安全、有序、文明、卫生。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清洗方式采取自愿原则,驾驶员可请清洗站代为清洗,也可以自已动手清洗。
严禁拦车强制清洗。
机动车辆清洗收费范围和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在站内挂牌公布,严格执行。收费时应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十六条 经清洗后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客车的车身可触及部分手触无污迹;
(二)贷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或可刷洗部分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洁净;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在清洗机动车辆过程中因机械或人为因素造成车辆或所载货物毁损的,机动车辆清洗站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道清洗机动车辆。
第十九条 进入城市和在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清洗干净,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城市内占道清洗机动车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扣押或没收从事清洗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机动车辆占道清洗影响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吊扣驾驶员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干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运营证》、责令十日以下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办理《运营证》年捡换证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排放洗车污水或处理沉淀污泥的;
(三)强制拦车清洗的;
(四)不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且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六)站内指示标志残缺、不规范,清洗作业未达到安全、有序,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运营证》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营运、补办审批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不具备建立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条件的,责令立即停业,拆除清洗设施。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款应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空同级财政部门。
扣押和没收物品应给当事人出具凭证。被扣押物品按成都市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运营的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其经营老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罚款金额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