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设备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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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设备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设备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基厅〔2004〕8号


  为做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保证试点工作设备招标采购公开、公正、透明、规范、诚信地进行,确保采购设备的质量,现将全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设备招标采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设备招标采购管理办法

全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2004年6月3日

  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设备采购特点,特制定试点工作设备招标采购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试点工作设备采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执行,采用招投标方式。

  第二条 根据试点工作设备配置的特点,全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工作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设备供应商的资格预审;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设备的采购执行。

  第三条 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招标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管理与职责

  第四条 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试点工作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职责:

  1.审批采购计划(包括邀请招标和竞争性谈判)及实施方案,包括采购内容、分配方案、经费预算等;

  2.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3.审批设备邀请招标采购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方案;

  4.审批设备邀请招标采购评标结果或谈判结果,确定中标人;

  5.讨论重大事项并做出决定。

  第五条 设备采购的招标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招标人应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实施设备采购。

  第六条 招标人在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备采购工作的组织与实施工作。

  招标人具体职责:

  1.在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中选取设备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并报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2.作为招标人与所确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协议;

  3.对招标代理机构下达采购任务,并提出相关要求;

  4.协助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有关技术专家编制采购品目,编写邀请招标文件(包括技术和商务两部分);

  5.审核邀请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方案并报送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6.组建评标委员会;

  7.审核评标报告或竞争性谈判结果,提出中标人建议,并报送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8.协助招标代理机构授标,签订合同,监督合同执行。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职责:

  1.根据招标人要求及试点工作所需设备的类型、用途及项目目标等,组织有关技术专家编制采购品目,编写邀请招标文件(包括技术和商务两部分);

  2.向招标人报送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方案;

  3.向被确定邀请的供应商发售邀请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邀请;

  4.组织开标;

  5.组织评标;

  6.向招标人报送评标报告;

  7.公告招标结果;

  8.代表招标人授标;

  9.按规定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报审(备案)有关采购文件等。

招标与投标

  第八条 为保证试点工作实施的统一性和设备的稳定可靠性,试点工作的设备采购采用招投标方式。由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对各产品供应商的资格(包括供应商提供的具体产品的规格性能指标等)进行公开资格预审,并公布各产品供应商资格预审合格名单,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集中组织设备采购,采购主要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

  第九条 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邀请招标时,获得邀请的供应商只能是资格预审合格者及其通过预审合格的产品。邀请的合格供应商的数量不得少于六家。在公布的合格供应商名单中,凡少于(或等于)六家供应商的,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全部邀请;对名单中大于六家的,应当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六家以上供应商。资格预审合格供应商名单之外的厂家及其产品一律无资格参加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十条 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如有打包采购,不需要对包内已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及其产品进行资格审查,但仍需对组包的投标人(如有)的资格及售后服务进行审查,审查的标准与方法应在邀请招标文件中写明。

  第十一条 试点工作一次性采购40万元以上的设备或服务,必须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40万元以下设备或服务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评标

  第十二条 由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招标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数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1.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2.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3.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4.与投标人无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选取。评标专家由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从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或招标代理机构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结果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审。评标专家的抽取时间应在开标前一天进行,参加抽取的人员应对抽取的所有内容负有保密责任。抽取时,应依次多抽取两名以上的替补评标专家。

  第十四条 评标过程应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参与评标人员不得对外透露评标情况,在公布评标结果之前不得透露推荐的中标人。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设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2.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3.开标记录;

  4.符合要求的开标一览表;

  5.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和评标因素一览表;

  6.评估价一览表或综合评分一览表;

  7.合格的投标人排序表;

  8.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有关技术谈判事宜;

  9.澄清、说明等事项。

  第十六条 评标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中标人一旦确定,由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

其它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招标采购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试点工作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九条 在邀请招标投标或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如发现有泄露保密信息、不按规定邀请资格预审合格供应商、不合理排斥投标人、投标人串标和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规条款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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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我们制定了《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自身业务应与住房公积金业务分账核算,住房公积金中心自身业务的会计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三、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应当正确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季度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四、住房公积金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五、住房公积金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六、住房公积金中心应按以下规定运用住房公积金会计科目:
(一)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住房公积金中心不得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二)住房公积金中心在填制住房公积金的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
七、住房公积金中心应按以下规定编制和提供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报告:
(一)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提供合法、真实和公允的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报告。
(二)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住房公积金中心对外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等,由本办法规定;住房公积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自行规定。
(三)住房公积金中心对外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增值收益表;
3.有关附表。
(四)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手续齐备、编报及时;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
季度会计报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五)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六)对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住房公积金中心名称、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和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和盖章。
八、住房公积金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要求,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十、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表
顺序号 编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 101 住房公积金存款
2 102 增值收益存款
3 111 应收利息
4 121 委托贷款
5 122 逾期贷款
6 124 国家债券
(二)负债类
7 201 住房公积金
8 211 应付利息
9 214 专项应付款
(三)净资产类
10 301 贷款风险准备
11 311 增值收益
12 321 增值收益分配
(四)收支类
13 401 业务收入
14 411 业务支出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住房公积金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存入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的款项。
(二)将款项存入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提取和支付住房公积金专户的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收到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利息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设置“住房公积金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住房公积金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银行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实际存在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的款项。
第102号科目 增值收益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存入受委托银行增值收益专户的款项。
(二)收到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利息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增值收益利息收入”科目。
实际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季末或年末,下同),按规定将除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利息收入之外的各项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自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转入增值收益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应设置“增值收益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增值收益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银行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增值收益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实际存在受委托银行增值收益专户的款项。
第111号科目 应收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的利息,如委托贷款发生的应收利息。
(二)期末,计算当期尚未收到的委托贷款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科目;实际收回利息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按规定程序经批准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贷款,冲销提取的贷款风险准备,借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和“逾期贷款”科目,同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核销的贷款以后又收回,按收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和利息,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同时,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务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利息。
第121号科目 委托贷款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在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款项。
已超过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归还的委托贷款,不在本科目核算,应在“逾期贷款”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核算内容如下:
1.按规定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本息合计,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本金,贷记本科目,按已计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未计利息,贷记“业务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科目。
2.对于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委托贷款,应转作逾期贷款处理,自本科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借记“逾期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对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而提供的担保,应建立备查簿,详细登记担保的形式(抵押、质押等形式)、担保金额等情况。
(三)本科目按贷款职工名称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实际发生的、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尚未归还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
第122号科目 逾期贷款
(一)本科目核算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委托贷款。
(二)对于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委托贷款,应转作逾期贷款处理,自“委托贷款”科目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委托贷款”科目。收回逾期贷款,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应收利息”科目。
按规定程序经批准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贷款,冲销提取的贷款风险准备,借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应收利息”科目,同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核销的贷款以后又收回,按收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和利息,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同时,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贷款职工名称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已超过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但尚未归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124号科目 国家债券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家债券。
(二)按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业务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科目。
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并建立备查簿详细登记国家债券的金额、期限、利率、到期收回等情况。
(三)本科目应按国家债券的品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持有的国家债券价值。
第201号科目 住房公积金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结息和支付等情况。
(二)本科目的贷方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结息情况,其核算内容如下:
1.收到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2.按规定给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年度结息,按已提利息,借记“应付利息”科目,按未提利息,借记“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科目,按应计利息,贷记本科目。
3.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内调动工作,在本科目有关明细科目之间进行转账,借记本科目(调出单位),贷记本科目(调入单位)。
(三)本科目的借方核算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提取情况,其核算内容如下:
1.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2.职工因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而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3.职工因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等原因而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存余额,根据委托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支款凭证,办理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按职工个人账户结余数额,借记本科目,按已提利息,借记“应付利息”科目,按未提利息,借记“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科目,按实际支付金额,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4.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按职工个人账户结余数额,借记本科目,按已提利息,借记“应付利息”科目,按未提利息,借记“利息支出”科目,按实际支付金额,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应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转入业务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其他收入”科目。
(四)本科目有关辅助账户的设置:
1.为了分析、掌握住房公积金的欠缴情况,住房公积金中心可设置“住房公积金应缴存额”备查簿,详细登记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关情况。
2.为了了解、掌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中心可设置“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情况”备查簿,详细登记因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等原因而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向缴存单位及时提供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按期与缴存单位核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六)本科目应按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设置明细账。
(七)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211号科目 应付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如计提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利息。
(二)期末计提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利息时,借记“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给职工公积金账户进行年度结息时,按已提利息,借记本科目,按应计利息扣除已提利息的差额,借记“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科目,按应计利息,贷记“住房公积金”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应付未付的利息。
第214号科目 专项应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应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1.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
2.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三)按规定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借记“增值收益分配——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借记“增值收益分配——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301号科目 贷款风险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
(二)对于委托贷款,应于年度终了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提取贷款风险准备时,借记“增值收益分配——提取贷款风险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
对于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作为呆账贷款,冲销提取的贷款风险准备,借记本科目,贷记“逾期贷款”、“应收利息”科目,同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已确认并转销的呆账贷款,如果以后又收回,按实际收回的本金和利息,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
第311号科目 增值收益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各项收入与各项支出的差额,即实现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二)期末,结转下列业务收支科目:
1.将“业务收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业务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2.将“业务支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支出”科目。
3.同时,将各项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自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转入增值收益专户,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三)年度终了,应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增值收益分配”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分配——待分配增值收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作相反会计分录。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321号科目 增值收益分配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分配情况。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四个明细科目:
1.提取贷款风险准备;
2.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
3.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4.待分配增值收益。
(三)年度终了,账务处理如下:
1.将“增值收益”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增值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待分配增值收益),“增值收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作相反会计分录。
2.增值收益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1)按规定从增值收益中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借记本科目(提取贷款风险准备),贷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
(2)按规定从增值收益中提取应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借记本科目(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3)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和上交财政部门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借记本科目(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3.将本科目所属“提取贷款风险准备”、“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所属“待分配增值收益”明细科目,借记本科目(待分配增值收益),贷记本科目(提取贷款风险准备、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四)本科目年末一般无余额,如有借方余额,反映未弥补的损失。
第401号科目 业务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收入。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五个明细科目:
1.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
2.增值收益利息收入;
3.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4.国家债券利息收入;
5.其他收入。
(三)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实现的各项业务收入,作如下账务处理:
1.收到委托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
2.收到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增值收益利息收入)。
3.期末计算当期应收未收的委托贷款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本科目(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收回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按本息合计,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本金,贷记“委托贷款”科目,按已计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未计利息,贷记本科目(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4.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国家债券”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本科目(国家债券利息收入)。
5.收到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罚息收入、以及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罚款收入,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其他收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应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住房公积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其他收入)。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全部转入“增值收益”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增值收益”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11号科目 业务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支出,包括按国家规定给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计算的利息、住房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和委托贷款手续费。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三个明细科目:
1.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
2.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
3.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
(三)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业务支出,作如下账务处理:
1.期末,计提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利息时,借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贷记“应付利息”科目;按规定给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年度结息时,借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应付利息”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科目。
2.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借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3.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手续费,借记本科目(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增值收益”科目,借记“增值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三章 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
报表编号 | 报表名称 | 编报期
--------------------|--------------|----------------
会住房01表 |资产负债表 |季报、年报
会住房02表 |增值收益表 |季报、年报
会住房02表附表1 |增值收益分配表|年报
------------------------------------------------------
资产负债表
会住房01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行 | | | |行 | |
项 目 | |年初数|期末数| 项 目 | |年初数|期末数
|次 | | | |次 | |
------------------|----|------|------|------------------|----|------|------
资产: | | | |负债: | | |
------------------|----|------|------|------------------|----|------|------
住房公积金存款 |1 | | |住房公积金 |16| |
------------------|----|------|------|------------------|----|------|------
增值收益存款 |2 | | |应付利息 |19| |
------------------|----|------|------|------------------|----|------|------
应收利息 |5 | | |专项应付款 |22| |
------------------|----|------|------|------------------|----|------|------
| | | |其中:城市廉租住 | | |
委托贷款 |8 | | | |23| |
| | | |房建设补充资金 | | |
------------------|----|------|------|------------------|----|------|------
逾期贷款 |9 | | |负债合计 |26| |
------------------|----|------|------|------------------|----|------|------
国家债券 |12| | | | | |
------------------|----|------|------|------------------|----|------|------
| | | |净资产: | | |
------------------|----|------|------|------------------|----|------|------
| | | |贷款风险准备 |27| |
----------------------------------------------------------------------------------
续表
----------------------------------------------------------------------------------
|行 | | | |行 | |
项 目 | |年初数|期末数| 项 目 | |年初数|期末数
|次 | | | |次 | |
------------------|----|------|------|------------------|----|------|------
| | | |待分配增值收益 |29| |
------------------|----|------|------|------------------|----|------|------
| | | |净资产合计 |29| |
------------------|----|------|------|------------------|----|------|------
资产总计 |15| | |负债及净资产总计 |30| |
----------------------------------------------------------------------------------
附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余额的提取情况: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元;
2.离休、退休 元;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元;
4.户口迁出所在市、县或出境定居 元;
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元;
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 元;
7.其他 元。
增值收益表
会住房02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本期数| 本年累计数
------------------------------------|----|------|------------
一、业务收入 | 1| |
1.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 | 2| |
2.增值收益利息收入 | 3| |
3.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 4| |
4.国家债券利息收入 | 5| |
5.其他收入 |10| |
二、业务支出 |11| |
1.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 |12| |
2.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 |13| |
3.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 |14| |
三、增值收益(损失以“--”号表示) |17| |
----------------------------------------------------------------
增值收益分配表
会住房02表附表1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本年实际| 上年实际
----------------------------------------|----|--------|------------
一、增值收益 | 1| |
加:年初未弥补损失(以“--”号表示)| 2| |
二、可供分配的增值收益 | 5| |
减:提取贷款风险准备 | 6| |
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 | 7| |
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 8| |
三、年末未弥补损失(以“--”号表示) |10| |
----------------------------------------------------------------------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资产负债表
(一)本表反映住房公积金季末、年末全部资产、负债及净资产的构成情况。
(二)本表“年初数”栏各项数字,应根据上年末本表“期末数”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名称和内容与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年末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住房公积金存款”项目,反映期末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本项目应根据“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增值收益存款”项目,反映期末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存款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3.“应收利息”项目,反映期末应收未收的利息。本项目应根据“应收利息”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4.“委托贷款”项目,反映期末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委托贷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5.“逾期贷款”项目,反映期末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逾期贷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6.“国家债券”项目,反映期末持有的国家债券价值。本项目应根据“国家债券”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7.“住房公积金”项目,反映期末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本项目应根据“住房公积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8.“应付利息”项目,反映期末应付未付的利息。本项目应根据“应付利息”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9.“专项应付款”项目,反映期末尚未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本项目应根据“专项应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其中“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应在本项目下单独反映。
10.“贷款风险准备”项目,反映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余额。本项目应根据“贷款风险准备”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1.“待分配增值收益”项目,反映年度中间形成的等待分配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以及以前年度未弥补的损失。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增值收益分配”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增值收益表
(一)本表反映住房公积金在季度、年度内实现的增值收益。
(二)本表“本期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期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会计报表时,将“本期数”栏改成“上年累计数”栏,填列上年全年累计实际发生数。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本月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本期数”栏各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业务收入”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各项业务收入。本项目应根据“业务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在本项目下的“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增值收益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项目,应根据“业务收入”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分别填列。
2.“业务支出”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的各项业务支出。本项目应根据“业务支出”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在本项目下的“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项目,应根据“业务支出”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分别填列。
3.“增值收益”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各项业务收入与各项业务支出的差额。本项目等于“业务收入”项目的金额减去“业务支出”项目的金额后的差额。
增值收益分配表
(一)本表反映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分配情况。
(二)本表“本年实际”栏,根据“增值收益”、“增值收益分配”科目及其所属明细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上年实际”栏,根据上年“增值收益分配表”填列。如果上年度增值收益分配表与本年度增值收益分配表的项目名称和内容不一致,应对上年度报表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上年实际”栏。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增值收益”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实现的增值收益。如为损失以“--”号表示。本项目的数字应与“增值收益表”、“本年累计数”栏的“增值收益”项目一致。
2.“年初未弥补亏损”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年初未弥补损失,应以“--”号表示。
3.“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项目,反映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分配——提取贷款风险准备”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4.“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项目,反映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分配——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5.“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扣除贷款风险准备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后形成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分配——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6.“年末未弥补损失”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年末未弥补的损失,应以“--”号表示。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6.12.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轻农业有害生物危害,加强植物保护,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预报、预防、治理和控制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植物保护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农业生物灾害治理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植物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植物保护体系,将公益性植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业生产经营者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综合治理,做好本辖区的植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植物保护的具体工作。
  
  气象、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科学技术、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植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监测与预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建设规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加强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网络建设。
  
  第七条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观测环境。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区域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省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重建;需要迁移其他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当地县(市、区)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重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造成监测预报站点或者监测设施损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组织修复。
  
  第八条进行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需要在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植物保护专业人员因监测和预报需要,进入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不得阻挠;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发生的预测工作。
  
  监测预报站点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并及时准确地提供监测数据。各级植物保护机构负责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及时作出农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预测。
  
  第十条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由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发布;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或者农业生物灾害信息。
  
  第十一条气象部门应当向植物保护机构无偿提供植物保护所需的基本气象观测资料。植物保护机构不得将得到的基本气象观测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保护机构提供的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和农业生物灾害信息。
  
  第三章预防与治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信息,组织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农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措施,组织植物保护机构开展植物保护技术及产品科学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农业生产经营者传递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信息,并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预防和治理。
  
  第十三条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学防治技术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
  
  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化学防治技术时,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禁止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防治技术的有效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可以提出特定农业区域或者特定时段内禁用和限用的农药名录,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第十五条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在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或者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在调运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从国外引进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按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对可能潜伏农业有害生物的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经检疫不带农业有害生物的,方可分散种植。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当实施检疫。
  
  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严防外来农业有害生物入侵。
  
  对拟引进的外来农业生物,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对策。
  
  第十七条对已经入侵的外来农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查清发生区域,进行严密监测,作出风险评估,实施分级管理,进行有效控制和除害。
  
  第四章重大农业生物灾害控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重大农业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预备资金、储备物资。
  
  发生重大农业生物灾害时,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控制和除害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毗邻地区。
  
  第十九条重大农业生物灾害灾区内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消除灾害。
  
  第二十条预防、控制和消除重大农业生物灾害所需的资金、物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调配的资金、物资应当用于抗灾救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控制重大农业生物灾害组织实施的植物保护行为,给农业生产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和推广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三条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事先经过推广地区试验、示范,证明其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跨农业生态区组织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示范,并通过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应当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防止扩散。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植物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农业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做好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保护事故报告制度。发生植物保护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植物保护事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植物保护事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可以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植物保护事故鉴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植物保护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植物保护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乡镇植物保护专业人员的稳定,逐步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推广未经试验、示范或者未经专家论证的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立即进行除害处理,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不进行除害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植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生物。
  
  (二)农作物,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果树(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茶树、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草类、绿肥、食用菌等作物。
  
  (三)公益性植物保护,是指面向社会提供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防治指导、植物保护技术推广、植物检疫等公共服务的植物保护行为。
  
  (四)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及其他生物灾害。
  
  (五)植物保护事故,是指因推广植物保护技术及产品,或者因实施植物保护措施,造成使用者或者他人经济损失、人身伤害及其他损失,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事件。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